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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90 年度重小字第 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四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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