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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敏華       劉怡吟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如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潘世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泰國籍KHRUANDI SA NGUAN君(下稱K君)經被告核准來臺工 作,於民國99年3月22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嗣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 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查 獲由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在原告所承攬之「投46-2線橋樑 工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投46-2線工程」)從事綁鋼 筋、鋪水泥等工作,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遣返,另報由南投 縣政府以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原告非法容留K君從事工作 ,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規定,以100年 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各處捷誠工程行及原告罰鍰30萬元。被告據於100年 12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 告及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之必要費用 3,464元。嗣以迄未收到款項,於101年3月9日以勞職許字第 1010644072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及捷誠工程行繳納。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本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 0093183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就駁回訴願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認定,以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 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工作,K君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 之費用3,464元應由原告及捷誠工程行連帶負擔。被告復以 101年3月9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2號函催繳。原告於收受 上開處分書後,認有違法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行政院以101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544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關於被告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 不服,謹就駁回訴願部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並未僱用上述泰國籍外勞K君,有關原告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之「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 ,原告、被告之相關書狀均誤載為黃皓偉,以下均予更正) 承攬。K君係捷誠工程行所僱用,南投縣政府認原告非法容 留外勞K君,其理由無非以原告雖將「投46-2線工程」發包 予捷誠工程行承攬,原告仍應負起工程監督之責。受僱於原 告公司擔任「投46-2線工程」工地主任之陳清連應代原告負 起監督之責,雖陳清連表示於該工地內並無參與人事之管理 ,然依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所提供之附件「泰喜預力有 限公司施工日報表」所示,陳清連每日於工地裡所施工之情 形皆有紀錄,內容除了記載工地施工狀況外,亦有各結構施 工人員配置之情形,故陳清連應知悉K君參與該工程之施工 ,但卻未有制止之行為。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原告可預見 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應阻止而 未制止,仍繼續容許K君於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 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所謂「容留」,須有明知且故意為主觀要 件,方能成立。在本件,被告須證明原告明知K君為核准逾 期之外勞,而仍故意留任其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工作, 始足當之。查有關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投46-2線工程 」,係由捷誠工程行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支付之 各期工程款、請款單、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單等件可證,足 證「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承攬。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捷誠工程行為承攬 人,依法律及合約負有為原告完成「投46-2線工程」之義務 。捷誠工程行為完成「投46-2線工程」,必須備有機具、購 買材料並僱用工人。捷誠工程行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 、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原告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 為工程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之進度,至於捷誠工程 行欲僱用幾個工人?僱用甲或僱用乙?僱用本國勞工或外勞 ?決定權均在捷誠工程行,非原告所能過問。而捷誠工程行 僱用之工人,事先無須向原告報備,原告對於工人亦無選任 、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人事權。原告實無法知悉捷誠 工程行僱用之工人是否為外勞?是否為許可期限內之外勞?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之明知、故意要件,原訴願決定亦 未憑證據,遽以經警方查獲K君在原告之工地從事工作,即 認定構成非法容留,顯有不當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違法。 ㈢捷誠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 勤隊調查時陳稱,K君係其所僱用,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 500元,另固定加班1小時並有加班費,係以工程款加入外國 人薪資向訴外人請款,原告不知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等 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捷誠工程行負責人 黃晧偉於100年4月1日接受豐原分局訊問時陳稱,其於100年 2 月9日首次看到K君為原告工作,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事後其2人翻異前供,改稱原告知悉工地有非法 外勞云云,即屬不實。再者,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0年7月 12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其為掛名工地主任,負責 工地測量部分工作,曾看見K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 有關工地人事包括現場指揮及派遣均由黃柄祥管理等語,此 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陳清連於鈞院證稱,事 發當時受僱於原告,在工地現場擔任測量工作,原告公司並 無派駐其他人至工地,工地的事係由伊與原告公司聯繫,工 人都由黃柄祥指揮調度,工地現場工人皮膚都黑黑的,也都 說國語,無法分辨出係本國人或外勞,直到案發後,才知道 K君是外勞,伊並未向原告報告關於工人或外勞之事等語。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皆可證明陳清連 確實不知K君係逃逸之外勞,而除陳清連外,原告並未派駐 其他人至工地,陳清連既從未向原告反應工地有外勞,原告 自無從得知,更無明知而故意容留之可言。 ㈣依原證四之工程合約書,原告係以總價發包給捷誠工程行, 捷誠工程行欲僱用多少工人,僱用本國工人或外勞,僱用合 法外勞或逃逸之外勞,原告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並不會改 變。捷誠工程行或圖以較低之工資,僱用非法外勞,惟對原 告而言,倘同意捷誠工程行僱用非法外勞,並不會減少支付 工程款或獲得任何益處,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甘冒違法 之風險,同意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原訴願決定,顯有 違反經驗法則。 ㈤南投縣政府以經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投46-2線工程」工 地工作,未查明原告是否為明知、故意,亦無任何證據,即 率以所謂「依經驗論理法則」極為空泛、主觀、毫無依據之 理由,來判斷原告容留該許可失效之外勞,進而裁處罰鍰, 顯有違法不當,而且行政處分失之擅斷,影響原告之權利。 原告已對南投縣政府所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 提起訴願。本件被告既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之認定事實 ,而以原處分處原告負擔該外勞K君之遣送及收容之費用, 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不知有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更無 明知而故意容留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即率爾認定原 告容留核准逾期之外勞,並處分命原告負擔收容、遣返之相 關費用,即難謂合法。 ㈦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非法容留行方不明外國人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 2 線工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經彰化縣專勤隊於10 0年4月1日查獲,旋於100年4月15日將K君移至臺北收容所收 容,並於100年6月1日將K君遣送出國。嗣被告爰以原處分請 原告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7544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 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 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 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前項第一款 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 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 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 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㈢查「投46-2線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原 告再轉包予黃晧偉(即捷誠工程行)施作,嗣彰化縣專勤隊 於100年4月1日查獲行方不明外國人K君於該系爭工程從事綁 鋼筋、鋪水泥等工作。據訴外人黃柄祥(黃晧偉之叔父)於 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問:你於 原告公司服務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 。問:警方於江西路3-5號當場查緝到黃皓偉載運2名逃逸外 勞去上開工地上工,該2名逃逸外勞為何人所僱用?【答】 公司不知道有逃逸外勞。」;復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 談話紀錄供稱略以,原告公司老闆同意僱用包括K君在內之2 名逃逸外勞;老闆因怕後續問題,故教我簽具工程合約書, 表示若工地有逃逸外勞工作被查獲的話,與公司沒關係;原 本以為公司會幫忙負擔行政罰責之費用,才於彰化縣專勤隊 調查筆錄供稱公司不知道有逃逸外勞等語。次據黃晧偉於彰 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問:該2名逃 逸之泰國籍勞工於何時至原告公司工作?【答】我第1次看 到他們是100年2月9日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問:該2名逃逸 之泰國籍勞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是否都居住於你公司工務 所內?【答】對,沒錯。問:該2名逃逸外勞工作期間薪資 多少?工作時數多久?每月是否有輪休?【答】他們都是每 日結算,多少錢我不清楚。每日工作從7點至下午5點,每天 固定加班1小時。他們工作期間每星期休假1-2天。」;復於 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供稱略以,原告公司知道 有2名逃逸外勞在該工地工作;包括K君在內之2名逃逸外勞 為訴所提供,因我是工地組長,負責工作之監督,故該2名 逃逸外勞誤以為是我僱用他們工作;另關於黃柄祥所提供本 人工程行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由本人所簽署等語 。另原告之工地主任陳清連於100年7月12日南投縣政府談話 紀錄供稱略以,其不認識K君及P君。只是在南投縣竹山鎮投 46-2線工地看見他們在那裡工作,因工人皮膚都曬的烏黑, 很難分辨他們是本國人或是外籍勞工;有關工地人事部分都 是由黃柄祥管理等語。末據K君於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日 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其於100年3月25日或26日由泰國友人介 紹至南投縣工作;非法工作期間以從事營造建築高速公路與 橋墩工作;彰化縣專勤隊提供之汽車照片影本(車號:0000 -00)(即黃晧偉駕駛)就是載其去工地非法工作之交通工 具等語。原告有非法容留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 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洵堪認定。嗣經南投縣政 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0年11月21日府 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在案。 ㈣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6 月1 日遣送K 君出國後 ,再以100 年7 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檢送 100 年6 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料 至被告,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 6 月1 日收容K 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 元,被告遂依就業服 務法第60條第3項規定,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K君收容期間 之必要費用後,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請原告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 3,46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訴稱略謂,「投46-2線工程」已由捷誠工程行承攬,其 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 工程進度,至捷誠工程行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 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權限,無從 知悉所僱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不構成容留要件。南投縣政 府以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前開工地工作,未查明其是否明 知、故意容留外勞,亦無任何證據,遽予裁處罰鍰,顯屬率 斷,其已另案提起訴願,本件既係依該裁處書命其負擔該外 勞之收容費用,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 ⒈按被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以,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原告既承攬本件「投46-2線工程」之上部工程,縱認原告 與黃晧偉(即捷誠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為真正,其與本件 外國人K君並無聘僱關係,惟原告亦有指派工地主任陳清 連於上開工地負責工程監督,依陳清連於100年7月12日南 投縣政府談話紀錄所稱,其見過K君與另1名逃逸外勞P君 於上述工地工作。次據黃晧偉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所示,陳 清連每日皆清楚記載「投46-2線工程」工地施工進度及各 結構施工人員之配置情形,原告難謂不知K君進入工地從 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既知道此一事實卻未加以管制,任由 下包商黃晧偉未經申請許可即予僱用K君,於所承包工程 之工作場所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其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所聘僱 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 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 、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 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第一項費 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 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原告有非法容留K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是被告爰 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該 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K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於法並 無不合。 ㈥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所附之外國人 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0 0年11月24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16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12月2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21292號函、南投縣政府100年 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裁處書、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4日移署專二彰縣伯字 第1008040697號書函暨所附之100年4月1日執行查察營處紀 錄表、100年4月1日之黃柄祥調查筆錄、100年6月10日之黃 柄祥談話紀錄、100年4月1日之黃晧偉詢問調查筆錄、100年 6月10日之黃晧偉談話紀錄、100年4月1日之陳清連調查筆錄 、100年7月12日之陳清連談話紀錄、100年7月18日之陳嬿云 談話紀錄、100年4月1日之K君調查筆錄及指認之現場照片、 被告100年12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1號函、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 暨所附之100年6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 、外勞居留資料、外勞收容費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鐵山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原 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原告公司施工日報表、被告101年3月9 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2號函、原告與捷誠工程行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廠商應付帳款請款單、銀行 存款單及支票等件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 不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述 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0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責由原告及訴外人捷誠工程 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所聘 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 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 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前項 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就 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 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就業 服務法第44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 言。」業經被告於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令釋在案。核此一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構成 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 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 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㈢經查,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 :該兩名逃逸外勞(按:指K君與P君〈為另一逃逸外勞,由 原告另案爭訟中〉工資以天數計算,1天1,500元。1天工作8 小時,早上工作至17時30分下工,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休息 吃飯,13時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下工,每天固定加班1小時 。加班費是1天工資1,500元除以8小時計算。係以工程款報 款金額將兩名外勞加入向上頭公司泰喜請款等語(參見原處 分卷第122頁);其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經由公司同仁介紹認識K君及P君等人,其等表示K 君及P君生活困苦,生活上食宿皆是靠別人救濟,且K君及P 君表示回國之機票費用沒著落,亦需繳納罰款的費用,我看 K君及P君之生活困苦,心有不忍,故曾向公司老闆提及K君 及P君可至公司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幫忙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後老闆也同意僱用K君及P君至南投縣竹山鎮 投46-2線工地幫忙。我先前任職於泰喜預力有限公司(下稱 泰喜公司),從事工地主任職務。大約任職1年左右。本公 司在該工地承包上構之工程。老闆知情,然老闆因怕後續問 題,故有叫我簽具工程合約書,表示若工地有逃逸外勞工作 被查獲的話,與公司沒關係。(問:為何你在彰化縣專勤隊 調查筆錄內稱泰喜公司不知情有逃逸外勞在該工地內工作? )原本以為泰喜公司會幫我負擔行政罰責的費用,才想自己 承擔此事,後發現公司欲與我撇清關係,且罰款金額也不少 ,故才說明這一切。(問:黃晧偉與你及泰喜公司關係又為 何?)黃晧偉是我侄子,他本身有開設工程行,但我們皆是 為泰喜公司工作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31-132頁);黃晧 偉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亦陳述稱:我認識K 君及P君,是同事關係。我是經由我叔叔黃柄祥介紹至南投 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工作的。薪資係向泰喜公司領取,在 那擔任工地組長的職務。泰喜的老闆知道K君及P君在該工地 工作。工地主任黃柄祥是我叔叔,為了避免他惹麻煩,且擔 心於泰喜的工作不保,在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才會緊張 稱不清楚。另有關黃柄祥所提供本人工程行與泰喜公司所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由本人所簽署,是事後經由黃柄祥 告知才之情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38-139頁);另K君於10 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已自陳:我於2010 年 2月26日逃離雇主家,曾在高雄六龜打過工,最後才在南投 縣工作,逃逸期間由泰國朋友介紹我至南投縣非法工作。從 事營造建築高速公路與橋墩工作,工作時間由早上7時至17 時30分,有算加班費,有時晚上亦會加班,薪水係以日薪計 算,1天1,500元計算。編號1(按:照片為黃晧偉)之人就 是載我至工地之司機,亦同我居住在查獲地址;編號2(按 :照片為陳清連)與編號3(按:照片為黃柄祥)之人是在 工地調度我工作之人等語明確,並有其指認上述人等之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53-154、156、159-16 0頁)。至於該時為原告員工而擔任位在「投46-2線工程」 之工地主任陳清連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及 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亦皆不否認K君及P君均在「投46-2 線工程」工地工作一情(參見原處分卷第143頁、本院卷第 38頁)。綜合上述,K君雖係逃逸外勞,然其既受有僱用而 領取薪資,自無須故意設詞誣攀他人之理!且依其上揭陳述 於「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之內容、薪資等節均與黃柄祥 、黃晧偉2人之上揭陳述大致符合,而黃柄祥、黃晧偉2人於 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亦均說明何以渠2人在 10 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泰喜公司不知情 有逃逸外勞、回答問題大都稱不清楚等之緣由,可認渠2人 此部分所陳,當係願意坦白以對而不再為迴護原告之陳述, 是認黃柄祥、黃晧偉、K君等3人之上揭陳述別無不可信之情 事,當屬可採。準此,堪認原告有非法容留K君於南投縣竹 山鎮「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將「投46-2線工程」交由捷誠工程行承攬 ,捷誠工程行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 事權,原告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是否 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至捷誠工程行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 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 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外勞或是為許可期限內之外勞。 且按所謂「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被 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之明知、故意要件,原訴願決定亦未 憑證據,遽以經警方查獲K君在原告之工地從事工作,即認 定構成非法容留,顯有不當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 法。再依捷誠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在彰 化縣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於100 年4月1日在豐原分局訊問時之陳述、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 0年7月12日在南投縣政府詢問時之陳述及101年11月6日在法 院審理中之證述,皆可證明陳清連確實不知K君係逃逸之外 勞,而除陳清連外,原告並未派駐其他人至工地,陳清連既 從未向原告反應工地有外勞,原告自無從得知,更無明知而 故意容留之可言。復依原證四之工程合約書,原告係以總價 發包給捷誠工程行,捷誠工程行欲僱用多少工人,僱用本國 工人或外勞,僱用合法外勞或逃逸之外勞,原告所應支付之 承攬報酬,並不會改變。捷誠工程行或圖以較低之工資,僱 用非法外勞,惟對原告而言,倘同意捷誠工程行僱用非法外 勞,並不會減少支付工程款或獲得任何益處,依經驗法則, 原告不可能甘冒違法之風險,同意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 云云;另於該時為原告員工而擔任位在「投46-2線工程」之 工地主任陳清連於10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100 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固不否認K君及P君均在「 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一情,惟陳稱:我不認識K君及P君 ,只是曾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裡看過他們在那裡工 作,因在工地工作,工人幾乎皆是在大太陽底下工作,所以 工人皮膚都曬的烏黑,也很難分辨K君及P君是本國勞工或是 外籍勞工。我任職於泰喜公司,是100年2月17日才到該工地 工作的。我雖是掛名工地主任,但僅是負責工地測量部分的 工作。人事方面我並無管理。另我不知道公司老闆是否知情 工地內有逃逸外勞在現場工作。工地人事部分是由黃柄祥管 理,因現場指揮派遣都是他在發號云云(參見原處分卷第14 0-144頁);其於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亦略證以:原告 當時缺少測量人員,我在別家公司已經退休,所以原告就透 過朋友請我過去幫忙,職稱為工地主任,100年2月17日過去 幫忙,薪水約五萬元,含住宿、伙食費另外補貼,領過原告 100年2月份到10月份薪水,是每個月5號匯款到我的帳戶, 從3月5號開始。該工地是由黃柄祥管理人事,工人有事情都 問他,不會問我,除非有測量的問題,才會來找我詢問。工 作分配的部分是黃柄祥或黃晧偉分配,工人並非我請的。施 工日報表是我簽名沒錯。因黃柄祥行動不便,黃柄祥請我去 簽日報表,在我開始工作時日報表由我簽寫,上面的施作項 目我也知道,因為我每天也要做測量。沒有跟原告聯絡關於 僱用外勞的問題。外勞的事我不曉得,工作並非由我分配, 因工人被太陽曬的很黑,難分辨本國勞工或外勞,而且他們 也跟著講國語,該2名外勞在工地都有看過,但不曉得是外 勞,直到外勞被查獲之後,我被詢問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34-38頁)。然查,原告向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投46-2線工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以99年12月20 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向原告敘明:…本公司重申旨 揭工程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外勞,請貴公司聘用合法 勞工進行分項工程,以免觸法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74 頁 )。據此,足認原告早即知悉其所承攬「投46-2線工程」不 得聘用外勞從事該工程之相關工作,遑論更不得聘用或容留 非法外勞從事該工程之相關工作,是縱原告嗣後將「投46-2 線工程」再交付捷誠工程行承攬一情非虛,原告自仍將前揭 應遵守之事項轉知並監督之,而原告於該時派駐於該工程工 地現場之人亦僅有陳清連1人,且陳清連一有測量問題即可 與原告或該公司董事長陳維強進行電話聯繫一節,此亦據證 人陳清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 ,顯見陳清連與原告聯繫之管道暢通,且在該工程工地現場 亦僅有透過陳清連1人方可與原告聯繫,然原告竟未將前揭 應遵守之事項告知其僅派駐1人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之陳清連 並令其監督,此情顯與事理嚴重背離,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要 與常理不符,已難憑採。再者,依K君上揭陳述可知,陳清 連亦為在「投46-2線工程」工地調度K君工作之人,此情亦 與陳清連前揭所述:僅負責工地測量部分的工作,人事方面 我並無管理云云,更不相符,復以K君為泰國籍人士,其人 種、語言、說話腔調及飲食習慣均與我國人有所差異,一般 人略以觀察即可查悉,則以陳清連於該時皆係長時間接觸該 工程工地之相關勞工,又如K君上揭陳述係負責工地現場調 度勞工之人員之一,且陳清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已有30 年之建築工程經驗,先前所任職之公司有請過菲律賓合法外 勞,有一起共事過一情(參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其從事 相關建築工程經驗豐富,又有與合法外籍勞工共事過之經驗 ,是其對於近年來我國因勞工人力短缺,許多工程或建設多 聘僱有外籍勞工,而廣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情形, 更難諉稱毫不知情,然其於本件中,對於尚未被查獲前之該 工程工地現場有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從事工作一事竟表示毫 無所悉!此情更顯與常理嚴重相違,是陳清連前揭所述,要 難採信。又果如陳清連前揭所述:其僅係掛名工地主任,僅 負責工地測量,人事方面並無管理云云,然其又何能領取原 告所給付每月高達約5萬元之薪資,且住宿、伙食費用再由 原告另外補貼?且亦有相當權限在原告之施工日報表上予以 填載?據此,堪認陳清連前揭陳述及證述,均有避重就輕及 迴護原告之虞,不足採信。則陳清連於該時在該工程工地當 擁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應堪認定。是原告雖將「投 46-2線工程」交付捷誠工程行承攬,惟該工程工地既係由原 告指派之員工陳清連在場負責並擁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 限,且依陳清連所填製之原告施工日報表(參見原處分卷第 176-188頁),經詳載該工程工地之施作項目、施工情形及 各結構施工人員之配置狀況,可見「投46-2線工程」仍由原 告負責指揮監督,原告明知「投46-2線工程」未獲核准使用 外勞,且原告所指派在場負責並擁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 限之員工陳清連對於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進入其所屬該工程 工地工作一情亦有預見可能,亦未採取相關舉措因應,反讓 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進入其所屬該工程工地工作,未加以管 制,容任下包商捷誠工程行未經許可即僱用該外國人即K君 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原告之受僱人陳清連對 於此情為無過失,且關於原告老闆知悉逃逸外勞K君在該工 程工地工作;捷誠工程行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原告老 闆知情,然原告老闆因怕後續問題,故叫黃柄祥簽具工程合 約書,表示若工地有逃逸外勞工作被查獲的話,與原告沒關 係一情,亦分別據黃柄祥、黃晧偉2人於上揭陳述甚明,而 其2人之上揭陳述為本院所得憑採,理由均前所述,復參之 證人陳清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黃柄祥、黃晧偉他們 有提到老闆是指泰喜公司的話,是指泰喜公司的陳董,因為 他們如果有問題要透過我跟泰喜聯絡,我都會打電話直接聯 絡陳董,沒有再提及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許可失 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於該工程工地工作一情,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至為灼然,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此情。 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並無類似刑法第12條 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 因行政罰在於維持行政秩序,非難性與刑罰有程度上之差別 ,故未予刑法作相同規定,且各類行政法規之罰則亦未作故 意與過失之區分,與刑法顯然不同,是原告就此主張:所謂 「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云云,亦有誤 會而無可憑採。綜上,原告當有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 性,應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足認K君係經原告容許於所承攬之該工程所在地從事 工作,已該當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 工作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 性,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 449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 此有該裁處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05-2 06頁)。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年6月1日遣送K君出 國後,再以100年7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檢 送100年6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料 至被告,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 1日收容K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10-111 頁),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規定,先以就業安 定基金墊付K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後,再依就業服務法第 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責由原告及訴外人捷誠工 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南投縣政府以經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投46 -2線工程」工地工作,未查明原告是否為明知、故意,亦無 任何證據,即率以所謂「依經驗論理法則」極為空泛、主觀 、毫無依據之理由,來判斷原告容留該許可失效之外勞,進 而裁處罰鍰,顯有違法不當,而且行政處分失之擅斷,影響 原告之權利。原告已對南投縣政府所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裁處,提起訴願。本件被告既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裁處 書之認定事實,而以原處分處原告負擔該外勞K君之遣送及 收容之費用,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既為 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應負擔收容費用之人,自得本 於職權審查認定,是被告審酌前述相關事證資料,認定原告 非法容留外國人K君從事工作,應連帶負擔該外國人K君之收 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告雖對南投縣政府 100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抑或嗣後另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1 0000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均無從影響本件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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