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Z1B03266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
祇具節
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
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僅提出起訴狀
原本
暨附屬文件(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
函釋、立法院
法律系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法條沿革、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違規各級法院交通裁
定電子檔光碟、本件
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並無起訴狀影本及添具與原本相
同之附屬文件。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欄第2 行:「…總重42.87 公噸…」與第4
行:「…42.28T…」及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
所載之過磅總重42.28T不符,故如係
誤繕請併予更正之;若非誤繕則請於理由欄中敘明「…總重
42.87 公噸…」之
緣由為何。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
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
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相同,各附於補正後
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另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起訴時原本
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不必再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
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