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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Z1B03266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   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僅提出起訴狀   原本暨附屬文件(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立法院法律系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法條沿革、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違規各級法院交通裁   定電子檔光碟、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並無起訴狀影本及添具與原本相   同之附屬文件。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欄第2 行:「…總重42.87 公噸…」與第4   行:「…42.28T…」及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所載之過磅總重42.28T不符,故如係   誤繕請併予更正之;若非誤繕則請於理由欄中敘明「…總重   42.87 公噸…」之緣由為何。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   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相同,各附於補正後   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另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起訴時原本   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不必再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   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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