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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政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政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 -AV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7月10日21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222巷處(下稱系 爭路段地點),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 為及事實,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6日前,嗣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同年月29日 以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另於102 年8月2日由他人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 年8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7月10日晚間,將上開小客貨車停於臺北市○○ 區○○路3段22巷內,經查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上之紅線地 圖,該巷並未規劃有紅線禁停。原告之代表人於102年10月 29 日開庭早上看過市政府網站,上面仍沒有說這條路不可 停車,地上紅線也是斷斷續續,7月10日隔兩天是颱風天, 才把車移上去,員警怎挑這時間開單。若網站只有參考功能 ,就形同虛設,該處目前是否為道路不知道,該巷目前是否 有人居住還是個問題。政府公布的網站就該有公信力,不得 卸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於102年7月10日21時55 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0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 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違規屬實。另查原告停放車輛 之地點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 程處所繪設,臺北市交工處於100年3月3日驗收列管,此有 臺北市交工處102年10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指稱經查交通管制工程處上之紅線地圖 ,該巷並未規劃有紅線禁停之標誌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乙 節,依據臺北市交工處97年10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有關「研商禁制性管制設施之通報、勸導及執法事 宜」會勘紀錄略以,其主次要幹道禁停紅、黃線之交通管制 措施,係採行「立即執法」,亦即案址紅線自繪設列管日起 ,業生管制車輛不得於該路段停車之效果,且審核本案採證 照片,顯示車輛停放處,道路路緣紅線繪設清楚,足供用路 人辨識,且車輛違規行為樣態,亦足生影響同向通行其他汽 車,均需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得行使之妨礙順暢通行情形,且 臺北市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首頁亦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 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 準」之說明字句,提醒市○○○○○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㈡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 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 依其職權而設置。原告如認該標線設置不合法,應向主管機 關反應,而非逕以主觀判斷即認可停車,且觀諸本案採證照 片,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清晰可辨,原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電 子郵件、申訴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列印資料、違 規車輛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8月14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上開小客貨車舉發採 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0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研商禁制性管制設施之通報、 勸導及執法事宜會議紀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 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之紅色實線處 ,於該時該紅色實線是否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依法驗收列管?原告上述停車行為 是否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無因主管 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其網頁中漏未建檔而得據以免 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 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 、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 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 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 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 除有例外之相關情形外,否則不因停放之時間長短或停放時 段不同而有所差別,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㈢經查,本件逕行舉發之經過,係舉發員警依據民眾報案檢舉 事項,於102年7月10日21時55分許至康寧路3段222巷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到場查證屬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一節 ,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102年10月7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如上相關內容甚明,此有 前開函文1份暨所附之上開小客貨車違規採證照片2張、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勤務分配表、登記簿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本件舉發違規之 員警既係依民眾檢舉至系爭路段地點現場為違規稽查舉發, 本屬其法定職責,核無不當,是原告就此主張:員警怎挑這 時間開單云云,並不可採。復依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可悉,於 上揭事發時點之際,臺北市政府尚無公布因颱風而車輛可停 放紅、黃線之區域,則原告就此主張:7月10日隔兩天是颱 風天,才把車移上去云云,顯屬其主觀預期,並無從執為免 罰之依據。復觀之上開小客貨車違規採證照片2張以查(參 見本院卷第22頁),該上開小客貨車於本件事發時點所停放 位置之紅線劃設,顯屬連貫且標線清晰可辦,於此,可認原 告就此主張:地上紅線也是斷斷續續云云,亦不可採。又系 爭路段地點之標線即紅線之劃設,確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 區工程處依相關單位會勘結論所繪設,並由主管機關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3月3日驗收列管一情,亦有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原告於本 件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系爭路段之地點 ,確屬該時已經道路交通權責機關依法劃設且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驗收列管之紅線路段一節,自堪認 定。 ㈣至原告另主張: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上之紅線地圖,該巷並 未規劃有紅線禁停云云,然此已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 復稱:該漏建檔部分,已於102年7月23日補件完成。另本處 圖籍管理系統首頁亦有說明「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 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 留意。」等語明確,此有前述之該處102年10月11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圖籍管理系統網頁圖片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系爭路段地點 之紅線路段為道路交通權責機關所依法劃設,且早於100年3 月3日起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驗收列管 迄今一節,業如前述,則此一標線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 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 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 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 、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至於用路人事實上 是否知悉,則在所不問(參見李建良教授著,〈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問題-兼評台北市政府相關 訴願決定〉,《義薄雲天‧誠貫金石論權利保護之理論與實 踐-曾華松大法官古稀祝壽論文集》,元照,2006年6月,73 0頁)。據此可認,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路段既為道路交通 權責機關依法劃設,並已於100年3月3日起已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驗收列管,縱該主管機關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於其網頁中在102年7月23日以前就該路段漏未 建檔,惟其圖籍管理系統網頁之首頁亦已說明「本查詢系統 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 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顯可認該網頁內容資料僅 屬提供資訊之未定型化行政行為性質,並不因而生法效性。 再就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劃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 該紅線之劃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 該紅線於該時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 即10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 系爭路段地點,本即可見該紅線並當受其規制,詎仍未思遵 守而違反,又倘若所有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見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 而認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 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上 之紅線地圖,該巷並未規劃有紅線禁停。原告之代表人於 102 年10月29日開庭早上看過市政府網站,上面仍沒有說這 條路不可停車。若網站只有參考功能,就形同虛設,該處目 前是否為道路不知道,該巷目前是否有人居住還是個問題。 政府公布的網站就該有公信力,不得卸責云云,均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 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 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 而,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 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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