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政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政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
-AV0000000號裁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7月10日21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222巷處(下稱
系
爭路段地點),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
為及事實,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6日前,
嗣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之公司代表人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同年月29日
以單一
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另於102
年8月2日由他人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
年8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予以裁處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7月10日晚間,將
上開小客貨車停於臺北市○○
區○○路3段22巷內,經查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上之紅線地
圖,該巷並未規劃有紅線禁停。原告之代表人於102年10月
29 日
開庭早上看過市政府網站,上面仍沒有說這條路不可
停車,地上紅線也是斷斷續續,7月10日隔兩天是颱風天,
才把車移上去,員警怎挑這時間開單。若網站只有參考功能
,就形同虛設,該處目前是否為道路不知道,該巷目前是否
有人居住還是個問題。政府公布的網站就該有公信力,不得
卸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錯誤。
㈡原告
並聲明:
⒈原處分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於102年7月10日21時55
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0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1份附卷
可佐,
堪認原告有於
上
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違規屬實。另查原告停放車輛
之地點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
程處所繪設,臺北市交工處於100年3月3日驗收列管,此有
臺北市交工處102年10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附卷
可稽。又原告指稱經查交通管制工程處上之紅線地圖
,該巷並未規劃有紅線禁停之標誌
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乙
節,依據臺北市交工處97年10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有關「研商禁制性管制設施之通報、勸導及執法事
宜」會勘紀錄
略以,其主次要幹道禁停紅、黃線之交通管制
措施,係採行「立即執法」,亦即案址紅線自繪設列管日起
,業生管制車輛不得於該路段停車之效果,且審核本案採證
照片,顯示車輛停放處,道路路
緣紅線繪設清楚,足供用路
人辨識,且車輛違規行為樣態,亦足生影響同向通行其他汽
車,均需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得行使之妨礙順暢通行情形,且
臺北市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首頁亦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
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
準」之說明字句,提醒市○○○○○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㈡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
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
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
依其職權而設置。原告如認該標線設置不合法,應向主管機
關反應,
而非逕以主觀判斷即認可停車,且觀諸本案採證照
片,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清晰可辨,原告以
前
揭情詞
置辯,實不可採。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電
子郵件、申訴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列印資料、違
規車輛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8月14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上開小客貨車舉發採
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0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研商禁制性管制設施之通報、
勸導及執法事宜會議紀錄、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
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地點之紅色實線處
,於該時該紅色實線是否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依法驗收列管?原告上述停車行為
是否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無因主管
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其網頁中漏未建檔而得據以免
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
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
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
、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
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
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
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
除有例外之相關情形外,否則不因停放之時間長短或停放時
段不同而有所差別,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㈢經查,本件逕行舉發之經過,係舉發員警依據民眾報案檢舉
事項,於102年7月10日21時55分許至康寧路3段222巷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到場查證屬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
一節
,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102年10月7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如上相關內容甚明,此有
前開函文1份暨所附之上開小客貨車違規採證照片2張、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勤務分配表、登記簿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本件舉發違規之
員警既係依民眾檢舉至系爭路段地點現場為違規稽查舉發,
本屬其法定職責,核無不當,是原告就此主張:員警怎挑這
時間開單云云,並不可採。復依
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可悉,於
上揭事發時點之際,臺北市政府尚無公布因颱風而車輛可停
放紅、黃線之區域,則原告就此主張:7月10日隔兩天是颱
風天,才把車移上去云云,顯屬其主觀預期,並無從執為免
罰之依據。復觀之上開小客貨車違規採證照片2張以查(參
見本院卷第22頁),該上開小客貨車於本件事發時點所停放
位置之紅線劃設,顯屬連貫且標線清晰可辦,於此,可認原
告就此主張:地上紅線也是斷斷續續云云,亦不可採。又系
爭路段地點之標線即紅線之劃設,確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
區工程處依相關單位會勘結論所繪設,並由主管機關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3月3日驗收列管一情,亦有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原告於本
件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系爭路段之地點
,確屬該時已經道路交通權責機關依法劃設且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驗收列管之紅線路段一節,自
堪認
定。
㈣至原告另主張: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上之紅線地圖,該巷並
未規劃有紅線禁停云云,然此已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
復稱:該漏建檔部分,已於102年7月23日補件完成。另本處
圖籍管理系統首頁亦有說明「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
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
留意。」等語明確,此有前述之該處102年10月11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圖籍管理系統網頁圖片
各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系爭路段地點
之紅線路段為道路交通權責機關所依法劃設,且早於100年3
月3日起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驗收列管
迄今一節,業如前述,則此一標線之
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
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
一般處
分,並具有
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
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
、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至於用路人事實上
是否知悉,則在所不問(參見李建良教授著,〈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問題-兼評台北市政府相關
訴願決定〉,《義薄雲天‧誠貫金石論權利保護之理論與實
踐-曾華松大法官古稀祝壽論文集》,元照,2006年6月,73
0頁)。據此可認,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路段既為道路交通
權責機關依法劃設,並已於100年3月3日起已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驗收列管,縱該主管機關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於其網頁中在102年7月23日以前就該路段漏未
建檔,
惟其圖籍管理系統網頁之首頁亦已說明「本查詢系統
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
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顯可認該網頁內容資料僅
屬提供資訊之未定型化
行政行為性質,並不因而生
法效性。
再就系爭路段地點之紅線劃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
該紅線之劃設有何無效、非
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
該紅線於該時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
即10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
系爭路段地點,本即可見該紅線並當受其規制,
詎仍未思遵
守而違反,又
倘若所有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見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
而認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
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上
之紅線地圖,該巷並未規劃有紅線禁停。原告之代表人於
102 年10月29日開庭早上看過市政府網站,上面仍沒有說這
條路不可停車。若網站只有參考功能,就形同虛設,該處目
前是否為道路不知道,該巷目前是否有人居住還是個問題。
政府公布的網站就該有公信力,不得卸責云云,均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
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應堪
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
有據而無
足憑採。從
而,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
已臻明確,舉
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