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憶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美真
訴訟代理人 吳錦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8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3日北
市
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CV0000000號裁決中有關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2年1月7日16時
許,由其公司員工蔡○○(姓名詳卷)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道10K往新莊處,因有「1.超速行駛(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2.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
屬新莊分局員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7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於102年2月4日原告到案向被告陳
述意見不服舉發,
惟未向被告申請應歸責該車實際駕駛人,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
,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
2月23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
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是因員工蔡○○開公司貨車送貨違規超速,而且該員工
已離職,原告願繳納罰鍰部分,但是連帶處分車主(指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被告所為
顯有錯誤。
㈡原告公司有口頭向這些司機陳述不要違規,應以安全為重,
但沒有證據留存,違規當然是他們負責,不清楚
法律有規定
超速要處罰車主的汽車牌照部分。本件有超速,但超速速度
沒那麼快。
㈢原告
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
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區○○○○道,行車時速達11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
限為50公里),違規超速屬實,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依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月16日檢驗合格)採證逕行舉發,並
無
違誤。另原告雖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等相關資
料,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
理歸責駕駛人事宜,僅就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之處分提出
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
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已盡監
督、管理注意之責,且依據現行法令並無僅繳交罰鍰而免於
吊扣牌照處分之規定,礙於法令規定,未便撤銷原舉發。而
被告為裁決機關,按其
上開法條規定裁處,亦無違誤。
㈡查本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
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其目的係在遏止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繼續滋長,原告就超速行駛之行為並無異議,為所
不爭執,係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已影響原告公司生意之營
運,然依上開所述,現行法令並無僅繳納罰鍰而免於吊扣牌
照處分之規定,被告本應依法令依據依法裁決,此為被告為
裁決機關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爰此,本案裁處事證至臻明
確,
洵堪認定。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申訴書、蔡○○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與打卡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前
開內容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所
有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蔡○○駕駛,於行經本件事發時
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原告對於其公司員工蔡○○駕駛其所有上開小貨車
是否已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已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得就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得以主張不罰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7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第9款)。第
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
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之法官
研討結果
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
全體委員會記錄
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
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
旨
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
蔡○○所駕駛,於行經本件事發時地確有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該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車當時時速為112公里,而該
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該雷達測速儀器之編號為0139
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其上所顯示之
相關數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再者,
本件舉發機關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編號0139)確係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月12日、有
效期限至102年1月31日一情,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2頁),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
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就
此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超速,但超速速度沒那麼快
云云,然
並未舉證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
堪認其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準此,自
堪信舉發機關執
以採證之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當值信賴而得以採認。
從而,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蔡○○駕駛,於行
經本件事發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一節,
應堪認定。
㈣復查,依
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及說明可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
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
,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始足當之
。於本件中,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有口頭向這些司機陳述
不要違規,應以安全為重,但沒有證據留存,違規當然是他
們負責,不清楚法律有規定超速要處罰車主的汽車牌照部分
云云,然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於其公司員工
蔡○○駕駛其所有上開小貨車之際,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該
駕駛人之能力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
意或過失,是其主張原處分中所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部分顯有錯誤云云,
尚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
有據而無
可憑採。從而
,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由其公司員工蔡○○駕駛,於行經本
件事發時地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原告對於其公司員工蔡○○駕駛其所有
上開小貨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故難認
其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為可採,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
,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核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