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銘
謝郁琦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
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
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
惟依其損害性質、
態樣
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
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
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
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號審理中,查本件相
對人作成之民國101 年9 月4 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 號
所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
321,840 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 ,有不適用法規等違法情形
,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上運作之相當困擾等難於
回復之損害,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有其急迫情事存在,因
此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續行等語。
三、依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未於所屬員工羅雅玲到
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其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原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
予以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6 條規定,核付羅雅玲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321,84
0 元,
乃依照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相同額度之罰鍰,
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亦遭
訴願決定駁回,此有
原處分書、行政院102 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各1 份
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號卷第12
至15頁、第16至21頁) ,是聲請人所受原處分乃為罰鍰之處
罰;酌以聲請人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亦有
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113 頁),又
原處分之執行
縱有損害,亦僅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相對人以102 年6 月26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經查本案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
鍰,其執行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
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訴訟
判決
撤銷,聲請人並
非不得聲請發還,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殊無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稱已向執行
機關聲請縮減執行之債權金額乙節,同意所請。相對人將另
函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同意變更對聲請人之執行標的
金額。」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
可考,據上,實難謂有何急
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
,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
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