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翠玉(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是請原告於具   狀人欄處蓋用原告暨代表人之印章。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   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只有原本暨附屬文件(即100 年身心障礙認證標章及101 年   身心障礙進用清冊、被告101 年8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98至102 年刊登104 人力   銀行、1111人力銀行、佳佳廣告、就業服務站資料及雲林地   區原住民履歷於1111人力銀行配對統計資料各1 份)。原告   並未依法提出起訴狀影本或繕本及與起訴狀原本所有相同之   附屬文件附於起訴狀影本或繕本。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   影本各1 份,且提出與前開起訴狀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各1   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