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翠玉(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
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是請原告於具
狀人欄處蓋用原告
暨代表人之印章。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
祇具節
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
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只有原本暨附屬文件(即100 年身心障礙認證標章及101 年
身心障礙進用清冊、
被告101 年8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訴願書、
訴願決定書、98至102 年刊登104 人力
銀行、1111人力銀行、佳佳廣告、就業服務站資料及雲林地
區原住民履歷於1111人力銀行配對統計資料各1 份)。原告
並未依法提出起訴狀影本或繕本及與起訴狀原本所有相同之
附屬文件附於起訴狀影本或繕本。
四、綜上,原告應補正
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
影本各1 份,且提出與
前開起訴狀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各1
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