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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翠玉(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須以該行政處分尚未確 定為要件,若已經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以救濟, 其形式上雖已踐行訴願程序,仍屬不合法,進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 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 8 月16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1頁),復原告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則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是計算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8 月17日起,不必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01 年9 月15日(星期六)為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 故遞延至翌日即同年9 月17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文戳條之訴願書可考 (本院卷第72頁),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又縱認以原告 陳報之地址雲林縣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而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5 日,亦已算至101 年9 月20日(星 期四)即行屆滿,仍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 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 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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