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翠玉(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起訴即為法所不許。
易言之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爭訟,須以該行政處分尚未確
定為要件,若已經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以救濟,
其形式上雖已踐行訴願程序,仍屬不合法,進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
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
8 月16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
卷第71頁),復原告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則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是計算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8 月17日起,不必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01 年9 月15日(星期六)為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
故遞延至
翌日即同年9 月17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文戳條之訴願書
可考
(本院卷第72頁),已逾訴願法定
不變期間,又縱認以原告
陳報之地址雲林縣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而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5 日,亦已算至101 年9 月20日(星
期四)即行屆滿,仍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
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
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