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號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佳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芳齡(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
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移送前來(一○二
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
嗣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政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
日改制並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同年月七日輔人字第○○○○○○○○○○
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處務規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
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
茲據改制
並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同年月二十九日
開標之案號九一C二三三「多平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壹臺」
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嗣被告依審計部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審部五字第○○○○○○○○○○號
函(下稱審計部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一
○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
),發現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總補字第一
○一○○三二二七三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
追繳押標金三十五萬元,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總
補字第○○○○○○○○○○號書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十
七日以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另
撤銷異
議處理結果關於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告就追繳押標
金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
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
權時效為五年:
⒈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
公法事件,以其為
執行名義請求
強制執行,應適用
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下
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一○一○○
○七○四六○號
函釋可資佐參,最高行政法院多起裁判亦
同此見解。
⒉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故參之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見解及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
效為五年甚明。
㈡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以客觀上「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與權利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得行使權利
無涉:
⒈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
容
行政機關以
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
期間,
惟公法上請求
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
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
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
參照)。而追繳押標
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政府採購法並無明文,
但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
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故
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規定。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
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
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再參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例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成立時起算。」,故本件被告之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
「押標金債權成立」時,即得以行使。
⒊申訴審議判斷雖謂:「‧‧‧刑事案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偵結,審計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相
關
事實通知招標機關(按:指被告),招標機關至此時方
知悉相關情事,自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
定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三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度
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號
及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咸認請求權人「
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等事實上障礙,顯不影響
時效之繼續進行,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
五號判決亦揭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八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
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綜上司法
實務見解可知,行政訴訟事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
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亦不受權利人
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
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收受審計部函送緩起訴書
而『知悉』而後起算『可行使此請求權』之時效。」顯屬
誤會。
㈢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押標金發還日起
算:
⒈依
上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例意旨
,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
第三百十五條參照),
故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
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⒉原告
縱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因
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業經被告發還,被告因此即時取得追
繳之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原告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
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且此時效之
進行並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此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
受影響。此見解非僅係前述相關法令類推適用之結果,亦
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四○號、第六七九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
決所認同。
㈣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業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
滅:
承前所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在法律未明
定之情況下,既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之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
三四五號判例參照)。而本件關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
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等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
,應認消滅時效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
起算,且因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被告係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開標當日即發還該押標金,則被告自
上開押標
金發還之日起,其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即已成立,本件追繳押
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於同日起算,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等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㈤末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旨,本有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性之意
涵。就既往之法律面而言,實務見解已多採「客觀說」,認
為「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
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現今之立法
面而言,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未採「主觀
說(知悉說)」之立法;復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已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建議為
鬆綁及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規定,刪除
投標廠商三家之規定
,足認原告之可責性甚低。本件若依被告之主張,倘被告永
不知悉其得以行使權利,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永不開始進行,
時效永無消滅之日,則消滅時效制度實已形同具文,此顯非
立法者及執法者之原意等語。
㈥
並聲明: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九
一C二三三多平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壹臺採購案「追繳押標
金部分」之處分及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自開標當時起算,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認定:「本院認
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且應自
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
起算。」同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亦認定:
「
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接獲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
八月六日桃院永刑公九十四訴二一五四字第○九八○○二六
五七三號函檢送該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始知上訴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
,且合法
送達予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同法院一○二
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第一○○號判決亦同此旨,顯然採主
觀說(知悉說)。至同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判決
、一○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第五一一號判決則採「可合
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然不論採取「主觀說」或「可合理
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未規定前,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十五年,此時逕自援引民事法領域之解釋方式,
雖不致發生重大疑義,然行政程序法既已明定五年之短期時
效,如仍採取客觀主義之解釋,恐將導致在
難謂被告有何怠
忽之情況下,公法上請求權動輒罹於時效,
亦非妥適。再者
,基於債權相對性,債權人能隨時得知請求權可行使,縱不
知亦有重大過失,然本件係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需追繳押
標金,被告既無法得知原告違法,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
忽,何能苛責被告,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其
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
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
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一○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基於不法
,而主張時效利益,顯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而權利失效。
㈣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
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實既多
緣於廠商一方,
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
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件原
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偵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且原告亦隱護之,是可合理期待
被告得為追繳時,應係被告接獲審計部通知時,才能起算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從
而,被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
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
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同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六十一點第八款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又「說明
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
用原則,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
三一八號函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如貴會
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
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
發還或追繳。」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工程企字第○○○○○○○○○○○號函釋(下
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
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釋(下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函釋)在案,並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經核上
開函釋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八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以詐術、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行為,係屬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
法規命
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行政機關適用,本院
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一○○號、第二
三四號、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至第二十二頁)、系爭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
、決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參加廠商(公司)資格規格審
查表、審計部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及檢附之緩起訴處
分書(見申訴審議判斷可
閱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
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
二頁至第八十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㈣又
訴外人鄧先毅係訴外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而美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馬亞林則係博而美公司之副總
經理;訴外人黃文雄係原告之股東,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
執行;訴外人侯冠姣則係訴外人茂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茂良公司)之負責人。鄧先毅及馬亞林為利博而美公司能
順利取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
竟與原均無參與投標意
願之原告實際業務執行人黃文雄、茂良公司負責人侯冠姣等
,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文雄及侯冠姣等人,各別將原告及茂良公司等公司之大、
小章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證明等資格審查文件,交予馬亞
林及鄧先毅,復由馬亞林指示博而美公司之員工製作相關投
標文件,並以原告及茂良公司等公司名義,配合博而美公司
參加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
,使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系爭採
購案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致使博而美公司
因而順利得標並取得標案,造成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等犯罪事實,
業據馬亞林、鄧先毅、黃文雄、
原告代表人
賴芳齡、侯冠姣等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不諱,並有開(決)標紀錄、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表等文件附於該刑事偵查案卷
可佐,並經同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鄧先毅、馬亞林、黃文雄、侯冠姣等人所為,均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罪,博而美公司、茂良公司及原告,均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九十二條之執行業務者違反同法之罪,有緩起訴處分
書附卷
足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
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是原告前揭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洵堪認定。
㈤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
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
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
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
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
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
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
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
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公法與私
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
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
法律關係,而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
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
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
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的認定,於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時,自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
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標當日,將系爭招標案
之押標金發還原告,有物品採購公開招標紀錄(案號:九
一C二三三)
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惟被告發還
該押標金時,尚不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符合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六十一點
第八款所規範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案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揆諸上開公法上請求
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說明,被告自無從對
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結果,黃文雄、原告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罪嫌,係
一百年九月始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同署檢察官雖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
基檢達勤一○○交查四五六字第○二三六一七號函請被告
提供系爭採購案之投、開標全卷資料(含投標廠商、投標
文件、開標及決標紀錄等資料)影本,但前開公文內僅敘
明「本署辦理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五六號案件,亟需上
開資料。」(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交查字第四五六號影印卷卷一),並未透露係為偵辦政府
採購法案件而調取相關資料,尚不足以使被告獲悉系爭採
購案廠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而得行使公
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再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
卷宗,亦查無足以認定被告於接獲審計部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前,即已知悉原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九十二條罪嫌之相關證據。從而
,被告抗辯其係因審計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檢
送之緩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等語,
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自被告
收受審計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始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即被告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其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堪認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成
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八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均未違法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