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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號                   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永裕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何雅珺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已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茲據改制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7,714元之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100年3月2日公出 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已領取100年3月5 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 以「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受傷」繼續申請100年9 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後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因100年3月2日事故所致「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原有180日之給付已屬合理,乃以102年1月9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 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所患「三角韌帶受傷」核屬普 通疾病。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 該會於102年5月2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352號審定書審定(下 稱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3月2日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101年10月4日,醫師告知「三角韌帶受傷」同屬一 事故,所以開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受傷」請 領同一事故之職業災害並無不妥。明明是同一事故,因何要 拆成兩事件,榮總醫師也明確告知且詳載診斷證明書上,為 何被告醫師的醫理卻只單單指三角韌帶受傷。原告得不到醫 理如何判定,被告提不出事故的相關性為何,僅用醫理來帶 過事實的陳述,醫理需告訴是依據什麼道理。訴願決定亦未 予糾正。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7,714元之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被 保險人之傷病究係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及傷病後有 無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 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 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 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 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 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本案既經被告 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及原告就 診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00年3月2日事故所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前核發180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 業傷害,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於 勞保事件案卷宗及訴願卷內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認原告因100年3月2日事故所 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前核發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已屬合理,而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業傷害,就原 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立 法意旨以被保險人工作期間遇職業災害,因傷病醫療之需要 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 給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薪資補助,非全額性補助,亦為暫 時性措施。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 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 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 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 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 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另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 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 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 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經核前揭函釋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無違,均應予 適用。 ㈢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 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 件,得另行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 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甚明。因而勞 工保險給付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機關。故關於原告 職業傷病業傷病補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應予尊重。 ㈣前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 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 ,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 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 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㈤經查: ⒈原告為勞工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0年3月2日公 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症狀,申請並已 領取100年3月5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嗣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檢具記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 三角韌帶受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4日診斷證 明書1份,而經被告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上開期 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對原告續行申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其後被告再將原告檢具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放射線報告單及光碟片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⑴101年9月28日超音波檢查之三角韌帶腫脹併積水病變, 屬急性傷害之病變,如因100年3月2日之事故致三角韌帶 受傷,經一年半之休養應已恢復,況與超音波檢查之三角 韌帶腫脹併積水病變不符,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 業傷害。⑵至因100年3月2日事故所致「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原有180日之給付已屬合理等語。被告據此乃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業 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一節,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0 1年11月2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特約醫師審 查意見、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勞保事件案卷宗第1、 3、11-14頁)。 ⒉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 告於原告申請審議後,洽調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連同前所調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醫師審查意見亦略以:⑴申請人於100年3月2日急診為 右腕遠端橈骨折。⑵於100年3月3日就醫病情相同,石膏 護木固定,其後門診恢復良好,100年5月26日骨折癒合, 101年9月27日以右腕痛就醫,當時疑有三角韌帶受傷。⑶ 所患骨折已癒合,其後有三角韌帶發炎病況,已為骨折後 18個月,與原外傷無明確關連。⑷已領取180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已為合理……等語。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再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 ,申請人(即原告)之工傷造成遠端橈骨骨折,經石膏固 定,100年5月26日骨已癒合。⑵101年9月27日再因右腕痛 就醫,經超音波檢查,右側三角韌帶水腫及積液,此為急 性外傷所致,非100年3月2日之工傷所造成。⑶以橈骨骨 折而言,原核付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等語 ,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2份及本件爭議審定書1份在卷可按 (見訴願卷第8-9頁正、反面、第11-12頁正面)。 ⒊綜上,稽之前述各特約醫師審查所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 卷附相關醫院所出具原告之病歷資料並無不合,是以被告 就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依醫理見解及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 合衡量原告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之傷病程度及其傷病 恢復癒合之情況,據以認定原告續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部分,經前次核付共180日已屬合理,而所患「三角韌 帶受傷」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因而否准 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等情,經核以上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 、亦無違背法定正當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 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徒依個人主觀見解質疑前述各特約醫師審查之可信 性及醫理見解,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所 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77,714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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