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號
103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永裕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何雅珺
蔡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已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茲據改制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7,714元之處分,
核屬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100年3月2日公出
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已領取100年3月5
日至100年8月31日
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
以「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受傷」繼續申請100年9
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後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因100年3月2日事故所致「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原有180日之給付已屬合理,
乃以102年1月9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後續
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所患「三角韌帶受傷」核屬普
通疾病。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
該會於102年5月2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352號
審定書審定(下
稱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3月2日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101年10月4日,醫師告知「三角韌帶受傷」同屬一
事故,所以開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受傷」請
領同一事故之職業災害並無不妥。明明是同一事故,因何要
拆成兩事件,榮總醫師也明確告知且詳載診斷證明書上,為
何被告醫師的醫理卻只單單指三角韌帶受傷。原告得不到醫
理如何判定,被告提不出事故的相關性為何,僅用醫理來帶
過事實的陳述,醫理需告訴是依據什麼道理。
訴願決定亦未
予糾正。
㈡原告
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7,714元之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被
保險人之傷病究係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及傷病後有
無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
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
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
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
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
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
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本案既經被告
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及原告就
診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00年3月2日事故所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前核發180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
業傷害,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於
勞保事件案卷宗及訴願卷內
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
上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
兩造
之
爭點應審酌者
厥為:原處分認原告因100年3月2日事故所
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前核發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已屬合理,而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業傷害,就原
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其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
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立
法意旨以被保險人工作期間遇職業災害,因傷病醫療之需要
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
給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薪資補助,非全額性補助,亦為暫
時性措施。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
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
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
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
符」(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
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
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另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
勞保3字第0000000號
函釋明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
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
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經核
前揭函釋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無違,均應予
適用。
㈢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
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
件,得另行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
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甚明。因而勞
工保險給付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機關。故關於原告
職業傷病業傷病補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應予尊重。
㈣前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
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
,法院原則上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
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
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
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㈤經查:
⒈原告為勞工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0年3月2日公
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症狀,申請並已
領取100年3月5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嗣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檢具記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
三角韌帶受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4日診斷證
明書1份,而經被告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上開期
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對原告續行申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其後被告再將原告檢具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放射線報告單及光碟片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略以:
⑴101年9月28日超音波檢查之三角韌帶腫脹併積水病變,
屬急性傷害之病變,如因100年3月2日之事故致三角韌帶
受傷,經一年半之休養應已恢復,況與超音波檢查之三角
韌帶腫脹併積水病變不符,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
業傷害。⑵至因100年3月2日事故所致「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原有180日之給付已屬合理等語。被告據此乃以原
處分
否准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所患「三角韌帶受傷」,非屬職業
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
一節,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0
1年11月2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特約醫師審
查意見、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勞保事件案卷宗第1、
3、11-14頁)。
⒉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
告於原告申請審議後,洽調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連同前所調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醫師審查意見亦略以:⑴申請人於100年3月2日急診為
右腕遠端橈骨折。⑵於100年3月3日就醫病情相同,石膏
護木固定,其後門診恢復良好,100年5月26日骨折癒合,
101年9月27日以右腕痛就醫,當時疑有三角韌帶受傷。⑶
所患骨折已癒合,其後有三角韌帶發炎病況,已為骨折後
18個月,與原外傷無明確關連。⑷已領取180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已為合理……等語。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再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
,申請人(即原告)之工傷造成遠端橈骨骨折,經石膏固
定,100年5月26日骨已癒合。⑵101年9月27日再因右腕痛
就醫,經超音波檢查,右側三角韌帶水腫及積液,此為急
性外傷所致,非100年3月2日之工傷所造成。⑶以橈骨骨
折而言,原核付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等語
,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2份及本件爭議審定書1份在卷
可按
(見訴願卷第8-9頁正、反面、第11-12頁正面)。
⒊綜上,
稽之前述各特約醫師審查所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
卷附相關醫院所出具原告之病歷資料並無不合,是以被告
就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依醫理見解及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
合衡量原告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之傷病程度及其傷病
恢復癒合之情況,據以認定原告續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部分,經前次核付共180日已屬合理,而所患「三角韌
帶受傷」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因而否准
原告續行申請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等情,經核以上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
、亦無違背法定正當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
般法律原則,
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徒依個人主觀見解質疑前述各特約醫師審查之可信
性及醫理見解,委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所
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77,714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