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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千代燈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稻郡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並經過訴願程序 為其前提,若無行政處分或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公司員工蔡明芬之投保薪資未覈實 申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1 58元(102年8月16日勞承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對罰 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決定同意撤銷原處分,並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處罰鍰34,438元。原告對罰鍰處分再次不服,經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本件被 告認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裁處34,438元,實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8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為:「本會102年8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核處78158元罰鍰案,經重新審查,同意予以撤銷 ,貴單位仍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蔡明芬君之投保薪資,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計新臺幣34,438元」,則被告上揭 102年8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既經被告 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計新臺幣34,438元,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復稱:查原告千代燈飾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 對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已於102 年11月21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卷答辯送行政 院,目前正由該院審理中等語,此有該會102年12月23日勞 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就此部 分逕對該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 起撤銷訴訟,依首揭意旨應先經訴願程序,而原告於該案訴 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而尚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該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程序瑕疵無法補正,顯非 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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