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千代燈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稻郡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
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可知提起
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並經過訴願程序
為其前提,若無行政處分或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公司員工蔡明芬之投保薪資未
覈實
申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1
58元(102年8月16日勞承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對罰
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決定同意撤銷原處分,並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處罰鍰34,438元。原告對罰鍰處分再次不服,經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本件被
告認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裁處34,438元,實有
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8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
重新審查後,以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為:「本會102年8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核處78158元罰鍰案,經重新審查,同意
予以撤銷
,
惟貴單位仍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蔡明芬君之投保薪資,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計新臺幣34,438元」,則被告
上揭
102年8月16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既經被告
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
聲明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計新臺幣34,438元,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復稱:查原告千代燈飾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
對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已於102
年11月21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卷答辯送行政
院,目前正由該院審理中等語,此有該會102年12月23日勞
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憑。
是以,原告就此部
分逕對該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
起撤銷訴訟,依
首揭意旨應先經訴願程序,而原告於該案訴
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而尚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該102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程序瑕疵無法補正,顯非
適
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