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伯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1月15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
000000號裁決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
出租予陳國華共12日,
嗣陳國華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
32分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南向16.08
公里處時,因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174公
里、超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規定
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外(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02年12月2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處辦理
應歸責人為實際駕駛人陳國華),該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另以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
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3年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
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前述違規
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
於103年1月15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予以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102年11月18日11時20分起出租予陳
國華使用。本件違規承租人陳國華也遭裁罰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
罰鍰。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對原告造
成重大權益及營業損失,原告與陳國華所簽訂之汽車租賃約
定書第6條已有約定,這是原告指的注意義務,口頭也有跟
客人告知,請客人不要違規,若超速60公里我們大牌會被扣
,關於其他違規事項也都有告知客人,且開車不能違規大家
都應該知道。
㈡原告
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本次違規承租人也遭裁罰8,000元之罰鍰,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
牌照3個月,對原告造成重大權益及營業損失,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
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明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
法律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
未排除
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
推定過失責任,與
旨揭研討結
果
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
內容相符。」(查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亦
參照辦理),
合先敘明。卷查原告之汽車租賃約定
書,該約定書5.「租賃
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並經甲方同意
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並絕不得將車輛擅交無駕照之人
使用,更不得從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或違法用途……」該
條款雖明示不得從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或違法用途,
惟並
未告知承租人應遵守交通相關法規,
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
責任,且不符上開交通部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
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
事。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汽車租賃約定書、委託書、被告102年12月27日北
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述內容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
厥為:
原告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出租予駕駛人陳國華時,是否已盡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已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而
得就遭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得以主張不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
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
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㈡再觀該
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
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
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
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
,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依
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及說明可
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
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
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等可歸責事由,
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雖為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惟原告係以經營租賃
車輛為業務之公司,且自102年11月18日起出租上開小客車
予陳國華使用共12日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
陳國華之駕駛執照、借據及本院查詢之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正、
反面),
堪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超速違規之實
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
已臻明確。復按租
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
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係經營
租賃車輛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
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
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
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
性注意,然對於承租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
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
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則以
原告於本件中將上開小客車出租予陳國華時,已於該汽車租
賃約定書中約定:……6.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
概由乙方(按:指租賃人陳國華)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
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等語,並經承租人陳國華簽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國華小型車駕
駛執照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
堪認原告
前開
主張:原告與陳國華所簽訂之汽車租賃約定書第6條已有約
定,這是原告指的注意義務,口頭也有跟客人告知,請客人
不要違規,若超速60公里我們大牌會被扣,關於其他違規事
項也都有告知客人一情,應可採信。則於本件中,承租人即
原告就出租其所有上開小客車予陳國華使用之際,當已盡相
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是被
告就此抗辯:原告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該約定書5.「租賃期
間乙方應自行駕駛,並經甲方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
,並絕不得將車輛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更不得從營業行為
或充作教練車或違法用途……」該條款雖明示不得從營業行
為或充作教練車或違法用途,惟並未告知承租人應遵守交通
相關法規,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上開交通部
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云云
,顯然誤解及忽略該兩造間就約定書中尚有其他關於道路交
通違規提醒之注意義務及需由何方負責之約定條款記載,故
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
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陳國華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
構
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以出租車輛為業,對於陳國華租用上開小客
車駕駛於事發時地之違規超速行為及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審酌上情
,逕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尚有未
洽,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
法。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