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資樹(董事)
訴訟代理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5 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209C05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再變更為詹政良,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209C05915號裁決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3
年3 月27日以「該車不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監車字第209C05915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
同年5 月5 日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9C0591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
以裁處罰鍰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拖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
一節,業經
舉發機關分別於97年1 月2 日及11日開立第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並經
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是舉發機關就本件再為舉發,顯屬重複
舉發,且舉發機關就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輛之權責屬靜
態違規處分,而系爭拖車之靜態違規處分已於97年舉發,是
系爭拖車並無連續或繼續之行為,亦無動態違規之實。又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
迄今已逾6 年多,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另因前案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機關逕行
註銷,則該舉發即不
成立,應退回當時所繳納之罰鍰等語。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函復
略以,系爭拖車應於96年11月22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而隨照通知。經
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該車未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遭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97年1 月2 日第000000
000 號及同年月11日第000000000 號),系爭拖車於103 年
3 月27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在
案(第209C05915 號),並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
送達。復有
關前案舉發通知單第000000000 號係舉發系爭拖車未依限參
加「定期」檢驗;第000000000 號係舉發系爭拖車未依限參
加「臨時」檢驗,且均已於97年1 月7 日、同年月17日完成
送達,是系爭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違規事證
堪以認定,
惟前案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2 案
,均因被告於99年11月16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裁決後未合法送
達,且嗣依
行政法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逾3 年裁處時效
,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積案註銷在案。然系爭拖車於95
年12月22日定期檢驗後,即未再辦理定期檢驗,至103 年4
月7 日始辦理定期檢驗並重領43-QW 號牌,是系爭拖車自違
規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驗車日即103 年4 月7 日止,其間
均屬持續違規狀態,其違規行為並未終止,且依交通部88年
9 月23日交路(88)字第048438號
函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在未經舉發前,其行為係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應無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
惟若一經舉發,
即應受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限制。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
洵屬
有據,並無違法等
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4 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同年月24日
北市裁申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驗歷史查詢、拖車異
動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前案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被
告99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
00000000號(下合稱前案裁決書)、違規報表查詢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前開
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拖車不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是否屬於繼續之狀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據以裁罰,有無
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
吊扣其牌照,至
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
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
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4條第2 項:「領有牌照之拖車
,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
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檢驗。」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
法規命令,且
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
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
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
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
無訛。行為
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
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即不經裁決程序,以
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更進一步明文: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
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
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
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此由
道路
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 點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 點至第4 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
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
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
關另行依規定處理。」之意旨自明。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經裁
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自動繳納罰鍰者,即
已結案,公路
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即
無庸再為裁決之要式處
分,惟非屬罰鍰之其他種類處分,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公
路主管機關仍須依前述要式規定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
質言
之,公路主管機關僅應就原須併予裁處部分作成要式處分之
裁決,而此裁決之效力當不及於已結案之罰鍰處罰部分。
㈢經查,前案舉發通知單之第000000000 號即系爭拖車未依限
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5 月
16日繳納罰鍰1,300 元完畢,有收據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頁),而前案裁決書之第裁00-000000000號
裁決主文第1 項為:「罰鍰已繳納,並自99年11月16日(
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見本院
卷第47頁),惟此處分因未合法送達且逾3 年,經被告
自承
已自行註銷在案,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是依97年4 月14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
期檢驗而於期限內繳納者裁罰1,300 元,且經原告於97年5
月16日繳納完畢,而原告亦未依95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
規定於2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並提起
聲明異議,則
就罰鍰部分之處罰
業已結案確定,惟是否應併予裁處吊扣或
註銷系爭拖車牌照,應視原告遭舉發時是否逾期一個月以上
抑或逾期六個月以上決定之,而
參照上揭說明,前案裁決書
之第裁00-00000 0000 號裁決,既僅係對系爭拖車為註銷牌
照之處分,則被告嗣因逾3 年裁處時效所為之案件註銷,亦
因僅及於其所為註銷牌照之處分,而不及於原告已自動繳納
罰鍰而屬結案之部分。又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
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
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業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
至少定期檢驗一次,而原告未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
期檢驗部分,既已於97年1 月2 日經舉發在案,則原告就未
於96年11月22日此一指定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已於97年
1 月2 日舉發時終止,至被告未於裁處期間吊扣其牌照及原
告是否仍不參加檢驗而應為何處理均屬另事,不應就此認為
原告未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仍屬繼續,而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再為舉發及裁處。另被
告所引交通部88年9 月23日交路(88)字第048438號函釋見
解,亦已明確著明「在未經舉發前」,其行為係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應無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而本件既已於97年
1 月2 日經舉發在案並已繳納罰鍰,即與該函釋所述情形不
符,被告未予詳查即逕予援用實有未合。從而,舉發機關舉
發原告「該車不依限期於96年11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被
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尚嫌速斷,是被告所認違規事實及適
用
法律,洵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前案舉發通知單之第0000
00000 號及前案裁決書之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既係對於
系爭拖車未依限參加臨時檢驗所為之舉發及裁處,自與本件
無涉,
併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
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
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
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此,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