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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停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勁久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秋蘋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0 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屬 同法229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 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其係從事就業服務 業,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 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因而 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 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於102年8月27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 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3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前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 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觀之聲請人之主張,均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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