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多得麗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吳芳定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日院臺訴字第○○○○○○○○○○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
行政法院移送前來(一○二年度訴字
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改制並更名為勞動部,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同年月十三日
院授發字第○○○○○○○○○○號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三十三頁),
茲據改制並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屬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邱欣怡一百年三月至
一百零一年二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乃分依
行為時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日修正後即現行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以一○二年五月十日勞局承字第一○二○一八一七
二一○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罰鍰計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同年十月二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二○一四八七八
○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惟查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
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
可資
參照。
㈡被告雖以被保險人邱欣怡提供之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
年三月存摺明細,作為原告未如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依據。惟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之函文,即以附件表格之方式就邱欣怡之薪資清
冊為說明,依該附件表格以觀,可見原告給付邱欣怡超過投
保薪資之部分,係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年
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然原告為配合邱欣怡現實上個人財務管
理之要求,而將該等節、獎金平均於每月月底發放,以有別
於每月月初發放之薪資。此參邱欣怡提供之九十九年十一月
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存摺明細,亦見除原告於每月月初依投保
薪資額給付之薪資外,原告於每月月底亦有給付節、獎金與
邱欣怡,然每月月底給付之金額明顯均非定額,與月初給付
定額薪資之方式迥然相異,
足證原告給付邱欣怡超過投保薪
資部分,確屬節金、年終及績效獎金,而分配於每月月底發
放。而邱欣怡在職之一年五月
期間,從未與原告爭執薪資及
節、獎金之發放方式,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反應投保薪資未
如實申報,鑑於投保薪資未如實申報對勞工權益影響之重大
,更足見原告係配合邱欣怡個人之要求,而同意如存摺明細
所示之薪資及節、獎金之發放方式。倘非如此,豈非謂邱欣
怡毫無誠信,於原告任職期間,為節省勞保、勞退保費個人
分擔之支出,而故意以隱匿事實之方式欺瞞被告?
㈢訴願決定雖稱原告發放之獎金金額高達月薪資二至三點六倍
,與常情不符
云云。惟原告乃私人企業,將本求利,在公司
營運狀況獲利時發放高額獎金豈為法所不許?何以獎金與月
薪間應有固定之比例?所謂常情為何,未見任何標準。舉例
而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歷年
均處於虧損狀態,保險破產之危機更是甚囂塵上,也正因此
推動並實施所謂「二代健保」制度,然而這些年來,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每年仍發放年終獎金,豈非甚不合理?
是以公務機關發放獎金比擬私人企業獎勵員工之制度,顯然
引喻失義,訴願決定所稱之與常情不符,更是缺乏證據,純
屬片面臆測,毫無可採。
㈣再自邱欣怡之存摺明細以觀,邱欣怡每月月初所領之薪資均
符合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級距,已如前述。訴願決定雖
認邱欣怡之存摺明細與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不符,而否定原
告之主張。惟被保險人邱欣怡之存摺明細內容所示,將原告
所給付之「媒體薪津」與「無摺轉存」之金額全數加總,即
與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兩者僅相差邱欣怡每月應扣費
用等數千元,足見被告雖以「媒體薪津」作為邱欣怡之月薪
資,卻漏計數筆顯示於
上開存摺明細之「媒體薪津」,以致
無法
勾稽比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是被告對邱欣怡之存摺
明細之判讀既有疏漏,其主張當然與事實不符。
㈤至於原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五日提
供勞工保險局之邱欣怡薪資資料內容有所不同
一節,原告特
此澄清,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薪資資料並不正確,而係誤載
邱欣怡之獎金所致,此參該薪資資料所列每月薪資數額,扣
除百分之五之代扣稅後,即與邱欣怡存摺明細每月月底所示
之獎金數額相符。而同年四月十五日之薪資資料才是邱欣怡
正確之薪資,此參同日之薪資資料所列每月薪資數額,扣除
數百元之勞健保費後,再加計伙食費,即與邱欣怡存摺明細
每月月初所示之薪資數額相符。由上可見,原告於每月月初
依投保薪資額給付之薪資外,於每月月底所給付邱欣怡者確
屬獎金,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㈥訴願決定又以邱欣怡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之傳真為據,說明
三節獎金僅數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以現金給付云云。惟傳真
文件如何認定係邱欣怡所出具?僅憑文字說明如何能作為認
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況且,邱欣怡或係為節省勞保、勞退保
費個人分擔之支出,而故意以隱匿事實之方式欺瞞被告,已
如前述,如何擔保其片面文字陳述之真實性?所謂現金給付
即無存摺明細
可資佐證,此與空口白話又有何異?凡上均見
訴願決定之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違背法令。
㈦另被告稱原告給付邱欣怡之獎金均屬工資云云。惟邱欣怡於
原告公司擔任助理、行政事務處理等業務,故邱欣怡之薪資
結構上並不存在與業務人員相同之績效獎金,原證六所列之
績效獎金「A、依現行績效制度考核並按季給付」,並不適
用於邱欣怡之職務。邱欣怡所稱之績效係指季節獎金之發放
標準,即由原告依獲利按比例提撥,由部門主管依原證六季
節獎金B,依考核部門之KPI及專案作業完成度標準,決
定部門職員之發放額度。被告以此季節獎金比擬績效獎金,
顯屬誤會。再者,被告引用其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
字第一○三二五二號行政解釋,主張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均屬工資,故上開原告給付之季節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云云
。惟依上開被告機關對於工資之解釋,紅利、獎金、節金無
不與勞工之工作及努力相關,則被告之解釋顯然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相扞格,難以區分何者及是否屬工資。再
者,任何公司所給付勞工之款項,莫不與勞工之工作及努力
相關,除業務行銷人員直接影響公司業績營業額以外,尚需
行政、財務、會計等部門員工之合作,如此公司所獲利潤,
當然係全體公司員工依同工作努力之結晶。公司賺得多,表
示員工努力多,獎金也就發的多,反之亦然。因此,公司獲
利所發放之獎金,當然是基於每位員工工作之努力,而每位
員工因為工作努力所獲得之獎金,當然是工作所獲之報酬。
縱使公司發放之獎金會基於員工月薪資不同而有不同之數額
,主管級之員工所獲之獎金因此較非主管級者高,亦係基於
該員工歷年來比起同事更加之努力,才能升任、擔負主管職
務,領取更多之薪資及獎金,這當然屬於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行政解釋對於工資之定義,失之過寬
而幾無可資判斷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原告依獲利額提撥比
例發放節金與邱欣怡,本屬原告之福利及留住人才之薪資制
度,卻反遭被告裁處罰鍰,何以保障勞工
基本權益?
㈧綜上,原告給付邱欣怡超過投保薪資部分,確屬節金、年終
及績效獎金,參以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暨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屬於被保險人邱欣怡之工資,而無須列
計並申報為投保薪資。被告之裁處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
顯有
誤解而與事實不符,俱應予
撤銷等語。
㈨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
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依照一百
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及依照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原告所屬被保險人邱欣怡稱其每月領薪三萬元,惟原告將其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前經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邱欣怡
之一百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所列「月薪資」金
額一萬四千餘元,與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訪查
時,原告所提供邱欣怡上開月份薪資明細表所列「月薪資」
金額一萬六千餘元並不一致,且原告所提供邱欣怡九十九年
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份薪資明細,與邱欣怡本人提供之
薪資轉帳資料金額每月約達三萬元左右,亦差異甚大,原告
所提供邱欣怡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薪資資料,
自
不足採信。被告依邱欣怡提供之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
一年四月薪資轉帳證明(邱欣怡自行劃線部份為薪資轉帳)
核算,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邱欣怡投保薪資情事,被告
遂依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及同日修正後即現行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罰鍰計四萬四
千一百零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邱欣怡超過投保
薪資部分,係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年終獎
金及績效獎金。
嗣經勞工保險局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再派員訪查,請原告提供上開獎金之發放標準、發放金額、
計算方式、書面資料及邱欣怡具領之薪資印領清冊等相關資
料佐證,惟經數次洽催及電話聯絡,皆未獲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㈢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其給付邱欣怡超過投保薪資部
分,係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年終獎金及績
效獎金,為配合邱欣怡個人財務管理之要求,而將該等節、
獎金平均於每月月底發放,以有別於每月月初發放之薪資云
云,且不屬於被保險人邱欣怡之工資云云。
㈣惟依被告七十七年六月二日臺七七勞動二字第一○三○五號
號
函釋,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
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又依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
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
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
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
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本件前經勞工保險局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再派員訪查,請原告說明三節、年終及績效獎金發放
標準?計算及發放方式?有無書面資料及邱欣怡具領之印領
清冊佐證,據原告人事室員工莊君稱,將儘速提供相關資料
等語,惟經數次洽催,皆未提供相關資料。另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日電話聯絡原告,據莊君稱,主管生病,無法確知何
時能提供資料。
㈤查據邱欣怡本人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簽名傳真其轉帳資料及
薪資明細備註稱,三節獎金之端午(約五百元至一千元)、
中秋節金(約三千五百元),係以現金方式給付,非轉帳存
入,與原告稱係為配合邱欣怡個人財務管理之要求,而將該
等節金平均於每月月底發放,雙方說法差異極大。又原告所
稱被告漏計數筆顯示於上開存摺明細之「媒體薪津」,致無
法勾稽比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一節。查被告據邱欣怡提供
之薪資轉帳證明審查,除將所列一百年二月一日存入之二萬
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三萬二千九百元,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
日存入之三萬零八百三十七元(經邱欣怡備註為年終)之金
額未列入計算外,其餘均列入薪資總額計算。原告既主張給
付邱欣怡超過投保薪資部分係屬三節、年終及績效獎金,復
又主張被告漏計數筆顯示於邱欣怡存摺明細之「媒體薪津」
顯有矛盾,不足為本件之論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可資參照。原告既未提供邱欣怡
三節獎金、年終及績效獎金發放標準、計算方式之書面資料
及邱欣怡薪資印領清冊佐證,原告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所
檢送邱欣怡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薪資明細表,
仍不足採信。被告依邱欣怡提供之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
一年四月薪資轉帳證明審查,其每月月初及月尾均有薪津收
入,且合計均如邱欣怡所稱為三萬元左右,依
前揭法令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係屬工資,邱欣怡之月薪資總額既有變
動,原告未依規定於一百年二月底、八月底及一百零一年二
月底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被告依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日修正施行之
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計四萬四千一
百零六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三
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一百年四月
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
折為現金計算。」。
㈡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八
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
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
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
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
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四
條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其
依職權就工資及保險業
勞務給付所作之上開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
予以適用。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提供之
邱欣怡收入明細資料、邱欣怡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及傳真、訴願決定及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被告答
辯狀附件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頁至第八頁、第
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外放訴願
決定卷),
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邱欣怡一百年三月至一
百零一年二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據以裁
處罰鍰計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是否適法
有據?
㈤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基本工資之投保薪
資等級為邱欣怡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調整
其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申報退保。
而邱欣怡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收文日期)向勞工保險
局檢舉其投保薪資遭原告以多報少,勞工保險局為查核原告
有無
覈實申報,函請原告提供邱欣怡之薪資資料核對結果,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提供邱欣怡一百年五月至一百零一
年三月薪資明細表,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提供之邱欣
怡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薪資明細表核對結果,
兩者之各月薪資金額已有不符,且各月薪資均不足二萬元,
又與原告所提出邱欣怡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三月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及邱欣怡提出之薪資轉帳帳
戶交易明細所登載,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三月薪資
轉帳金額,邱欣怡每月薪資約三萬元,亦顯有差距,而認不
足採據。再依邱欣怡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其上所
列單月兩筆轉帳金額相近,日期為當月月底及次月五日,摘
要欄均載為薪資給與,勞工保險局加計認定邱欣怡之各月薪
資總額,據以核認邱欣怡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薪資已有變動
,原告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期限一
百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按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調整邱欣怡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
八百元(自次月一日生效),而有短報邱欣怡一百年三月至
一百零二年二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而依修正前、後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處二倍
及四倍罰鍰計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等事實,有民眾檢舉書、
邱欣怡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邱欣怡收入明細資料、
原處分等件影本附卷
足憑(見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九頁、第
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應
堪認
定。
㈥原告固主張:其給付邱欣怡超過投保薪資之部分,係屬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其為
配合邱欣怡現實上個人財務管理之要求,而將該等節、獎金
平均於每月月底發放,以有別於每月月初發放之薪資云云。
惟查:
⒈
稽之原告以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提供邱欣怡之一百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薪資明
細表(見外放被告答辯附件狀第二頁),其上所列一百年
五月至同年月十二月之「月薪資」金額一萬四千餘元,與
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原告公司查訪時,原
告所提供邱欣怡之薪資明細表(見外放被告答辯附件狀第
六頁),其上所列一百年一月至九月、十一月至十二月「
月薪資」金額一萬六千餘元,二者金額已不一致,又與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行政準備狀記載,邱欣怡一百年一
月薪資為一萬五千餘元;同年二月至十月、十二月薪資為
一萬七千餘元;同年十一月薪資為一萬六千餘元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亦不相同,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⒉繼觀諸原告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提供之邱欣怡九十九年
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薪資明細表,其上所列年度分紅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節金、年終獎金等項目,其金額
高達邱欣怡月薪資之二倍至三點六倍,經勞工保險局在原
告提起訴願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派員至
原告公司訪查,再函請原告提供上開節、獎金之發放標準
、發放金額、計算方式、書面資料及邱欣怡具領之薪資印
領清冊等相關資料,惟據原告人事室員工莊君稱,將儘速
提供相關資料云云,然經數次洽催,皆未提供相關資料,
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電話聯絡原告,據莊君稱,主管
生病,無法確知何時能提供資料,
迄至訴願決定時止,原
告俱未能檢據說明其計發標準及發放方式,有勞工保險局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保承行字第○○○○○○○○○○
○號函、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同年七月三日一○二保
北市辦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函、訴願決定附卷足憑(見外
放被告答辯附件狀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四
頁、第三十九頁反面),亦難認原告主張其於每月月底係
給付節、獎金一節可採。
⒊又邱欣怡任職於原告期間,係擔任行政工作,面談時言明
底薪二萬八千元,
俟三個月試用期屆滿,調薪為三萬元,
之後每年調薪約二千元,而原告係將當月薪資拆為當月月
底及次月五日兩次發放,並分為薪資明細及貢獻紅利兩張
薪資條,但後者必須簽名繳回,邱欣怡曾就此詢問其他同
事,發現原告發放薪資之方式皆相同,貢獻紅利部分,其
他同事亦無法說出所以然,但邱欣怡從未因個人財務管理
而向原告要求以此方式發放薪資。另原告除每月薪資外,
於過年、端午、中秋三節會發放節金,過年之年終獎金係
在農曆年前一週以匯款方式發放,並有一張年終獎金之薪
資條,金額約一個月月薪,中秋、端午之節金則須於領取
清冊上簽名,係領取現金三千餘元及禮券一、二千元。此
外,邱欣怡與其他同事每個月尚須填寫績效表繳交主管,
績效獎金是以底薪之百分比計算,其每月所領取之績效獎
金約一千元,且係與每月薪資一起發放。嗣邱欣怡於離職
後將近一年,與朋友聊天及觀看電視,始悉其勞工保險之
月投保薪資可能遭原告以多報少,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確
認後提出檢舉。被告
答辯書狀附件八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及薪資條,確係邱欣怡傳真予勞工保險局,其上手寫字跡
,亦為邱欣怡之筆跡
等情,
業據證人邱欣怡到庭
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佐以邱欣怡
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
一年三月薪資轉帳金額,其上所列單月日期為當月月底及
次月五日前,摘要欄記載係「媒體薪津」之轉帳金額,兩
筆加總之金額確與邱欣怡上開證述其月薪為三萬元左右之
金額相合。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
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
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其證詞
應堪憑採,足證原
告前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⒋末按勞工保險給付係以勞工之投保薪資為其核算基礎,攸
關被保險勞工之權益,並影響
公共利益甚鉅,不許雇主短
報或多報,否則,即應按章論處。復按凡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發給之項目名稱為何,均屬工資之
性質,此稽之前引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立法定義可
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薪資、獎金、年資標準(見
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主張其所給付之季節獎
金、績效獎金及年終分紅非屬工資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
公司於上開年度各月,據以計算給付該獎金暨分紅之獲利
資料,及邱欣怡之考核部門KPI及專案作業度相關文件
佐證,上開標準是否係臨訟製作,亦非全無疑問。縱然屬
實,惟細繹原告發放上開獎金及分紅之標準,均與員工之
工作績效考核、專案作業完成季度及業績目標達成度相關
,顯具有
對價關係,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又
原告就上開節、獎金及分紅之給與,既為公司預先明確規
定之制度,並與員工之工作相關,自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
性、固定性之給與,
而非臨時性之給與,依前揭說明,要
屬工資範疇
無訛。從而,被告據邱欣怡提供之薪資轉帳交
易明細審核,除將邱欣怡備註為年終獎金所列一百年二月
一日存入之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三萬二千九百元,一
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存入之三萬零八百三十七元之金額未
列入計算外,其餘均列入薪資總額計算,
自無不合,且合
計均與邱欣怡所稱其月薪為三萬元左右相合。邱欣怡之月
薪資總額既有變動,原告卻未依規定於一百年二月底、八
月底及一百零一年二月底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被告遂依
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二項及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計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
,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