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上列
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工會法事件
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世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雄文,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
緣訴外人聯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及林憲志、林
文科、吳老枝、朱明輝(下稱林憲志等四人)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其主
張略謂:原告於工會會員林憲志等四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
(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向法院提起給付加
班費民事訴訟
迄今,刻意將林憲志等四人之派車次數減少,
造成減薪之不利益,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五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一○二年勞裁字第三八號裁決決定(下稱
系爭裁決決定),
確認原告一百零一年十月起對林憲志等四人之派車送貨調度
,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不當勞動行
為。
嗣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以勞資一字第一○二○一
二八六九四號裁處書,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
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後,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院臺訴字第○○○○○○○○○○號決定駁回訴願,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係依裁決委員會之系爭裁決決定,對原告為本件處分
,而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刻由同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工會法事
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本件處分是否合法
有
據,端視系爭裁決決定有無
違誤,是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訴
訟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系爭
行政訴訟事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