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婕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莉瑜(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慧觀
杜家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屬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菸品輸入業者,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輸
入「CAPTAIN BLACK ROYA」、「CAPTAIN BLACK CHERRY」、
「CAPTAIN BLACK ROUND TASTE 」、「MANUFACTURED TOBAC
CO -CAPTAINBLACK CLASSIC」、「CAPTAIN BLACK GOLD」共
五項菸品(下稱
系爭菸品),未依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就該菸品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各菸
品品項第一次輸入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品資料申報,原告於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委託單位財團法人
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同年三月十日收文)始完成申報,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部授國字第一○三○七○○
六五四號裁處書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院臺訴
字第○○○○○○○○○○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責性原則為
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
五號解釋亦說明行政罰之前提為行為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
雖說此號解釋係以「
推定責任」之
舉證責任倒置方式以配合
行政法規之特性及有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即有為免去行
政機關舉證責任加重而影響行政效益之用意,
惟此號解釋之
意旨並非欲將舉證責任全部推由行為人完全責任,而由人民
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應係要人民就其違反
法律上義務之行為
,舉證或說明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沒有故意或過失
之認同」,
而非須行為人證明至「完全令人相信其不可能具
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係首次輸入菸品,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取
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換發,進口系爭菸品前,曾向財政部
國庫署菸酒管理組、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
制組,請教進口流程、法規及準備文件等相關問題,被告所
屬國民健康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於同年月十二日曾回覆
一封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嗣原告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輸入系爭菸品至海關時,均依稅則繳交
營業
稅(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菸酒稅(十萬八千三百二十
四元)、健康捐(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共計稅額三十四萬
零一百二十三元,亦未獲告知應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迄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
說明進口菸品有未申報內容,原告始知須辦理菸品申報程序
,並於一天之內立即處理。因此,原告係無能力注意,而非
應注意而不注意。
㈢被告並非全程辦理菸品申報審查業務,而是依菸害防制法第
九條第三項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辦理菸品
申報業務,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財團法人安
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說明輸入菸品須依菸害防治法規定辦
理菸品申報作業,並敘明未函復將逕送名單至被告所屬國民
健康署,原告接獲此函時已超過申報期限,而財政部關務署
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以台關統字第○○○○○○○○○○號函
,檢送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菸品進口相關資料光碟一片予被告
所屬國民健康署時,距原告申報期限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尚有十日,實不應據此認定原告具有過失或推定具有過失
等語。
㈣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
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
列資料: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菸品排
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前項申報資料,中央
主管機關應定
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前二項應
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又同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為第一次申報。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
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同辦法第九條
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
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前項檢查(驗)結果
,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
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前條申報菸品
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
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
㈡次按法律之公布,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
,而免除依法應為之作為義務。再按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而言。又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查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係
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以署授國字第○○○○○○○○○○號令訂定發布,自九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並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被告與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網站公告周
知。是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之申報義務,既明定於菸害防制
法第八條,業者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本件雖為首次輸入
菸品,但其既以菸品輸入為業,本應有主動瞭解及遵循菸害
防制法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注意義務,其未於規定期限辦
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自難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不予處罰,亦不能以其係初次
辦理而解免違規責任。況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之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首次及
例行性申報菸品資料之時間,並無補申報之機制。原告未於
菸品進口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品資料之申報,遲至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方完成申報,已屬違法,
洵屬自始未辦理系爭
菸品品項資料申報作業,並非補辦申報即可
予以免罰,本件
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原
處分酌予最低額
裁罰,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無
違誤。
㈢至原告
所稱於菸品進口前,曾詢問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有關
進口流程及法規與準備文件等相關問題。經查,原告於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僅係詢問菸品容器印製新的警示圖文及
其相關規定,被告為利原告下載印刷檔,特提供下載路徑,
俾便原告印製符合規定之菸盒警示圖。故原告據此主張曾向
被告詢問且未獲告知須申報菸品資訊
云云,乃屬誤會。
㈣又被告為查核菸品申報資料之需,請財政部關務署按月提供
菸品進口業者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提供資料時間,並不
影響菸品申報
義務人申報作業之進行。縱原告直至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函,始知辦
理菸品申報作業程序,然如前所述,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
並無應先通知行為人改善方得裁罰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先
由被告通知後才適用
一節,顯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菸品製
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
關毒性資料。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前項申報資
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
檢查(驗)。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菸害
防制法第一條前段、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鑑於菸品之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可能具有毒性
而危害人體健康,為使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消
費者健康危害,菸害防制法於第八條第一項明定菸品製造及
輸入業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並於第二項規定定期公開及取
樣檢查(驗)機制,至於進一步之規範內容則於第三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另以辦法定之。是若菸品製造及輸入業
者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次
申報。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
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一條、
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
法規命令,乃在補充
規範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菸品製造及輸
入業者首次及例行性申報菸品資料之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未逾越菸害防制法之授權目的
、範圍及內容,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報單、財政部
關務署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台關統字第一○三一○○○八
八二號函、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安衛字第一○二○二○○五號函、菸品資料審查結果通
知書、被告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國健教字第一○三○七○
○四八八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
暨送達證書、原告同年四月
三十日(被告收文日期)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
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十四頁、第十二頁
、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
頁、外放訴願決定卷),
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未於系爭菸品首次輸入
三十日內申報菸品資料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
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是否違誤?
㈤經查,原告係菸品輸入業者,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首次輸入系爭菸品,未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
之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菸品第一次
輸入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菸品資料之申
報,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
委託單位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辦理菸品資料申報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一百零三年一月十
三日台關統字第○○○○○○○○○○號函、菸品資料審查
結果通知書影本
足憑,
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法令,且於本件首次進口系爭菸品前,
曾向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組、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健康教
育及菸害防制組,請教進口流程、法規及準備文件等相關問
題,均未獲告知應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且財政部關務署
檢送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菸品進口相關資料予被告時,距原告
申報期限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尚有十日,亦未獲被告通
知申報,迄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財團法人安
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始知須辦理菸品申報程序,卻已超過
申報期限,其業於一天之內處理完畢,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⒈菸害防制法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
十五條;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
後十八個月施行;又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係被告(前係行政
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號令訂定發布
,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被告與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
網站公告周知,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公告存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可見上開
法令俱已公告周知且實施多年。而菸品所造成健康及生命
之危害,業經醫學證實,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第十條亦規定,締約國應依法要求菸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
者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並就菸品有毒成分
及排放物加以公開。此外,英國復已在歐盟香菸法案之要
求下,立法規定製造或進口商應於西元二○○三年二月開
始,每年以品牌為基礎申報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故
菸品資料之申報,旨在使菸品之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等
可能具有毒性而危害人體健康之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
降低消費者健康危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
立法理由參照)
,自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聯。
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
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該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
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
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
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且但書雖
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一般咸認其適用
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
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
⒊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
設立
登記,並以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
,並於一百零二年新增菸類輸入業及酒類輸入業等營業項
目,且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換發,
此有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原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一頁、第八頁)。
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原告明知
上揭菸害防制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卻仍
故意違反,惟依原告經營事業之性質,可認其對於菸品輸
入、批發及零售等相關法令內容,應負有查證清楚之高度
注意義務,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原告縱對菸品資料申報相
關規定未詳,亦應主動查閱相關法令,或向同業及主管機
關諮詢,並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進行系爭菸品
之輸入及菸品資料之申報,此又無任何困難,復無須鉅額
勞費,自不得僅因其係首次輸入,即得以不知法規或主管
機關未予主動告知,而卸其應依法應自行主動申報之責,
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縱因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致
有本件違章行為,其或無違章之故意,但仍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菸害防制法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過失,
而非不具過失,洵堪認定。至原告提出被告所屬國民健康
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答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九
頁),其內容僅係回覆原告所詢及關於印製菸品容器新警
示圖文、寬限期及下載路徑,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主動向
主管機關查詢關於菸品資料申報之證明。
⒋另行政罰法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
不因原告事後有改善行為或損失,而得解免其處罰。原告
對於上揭菸品資料申報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業如上述
。原告未於系爭菸品輸入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害防制法第八
條第一項菸品資料之申報,縱非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前已認定。原告縱係首次輸入
系爭菸品,前未曾涉犯相類違章事件,並於事後接獲財團
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於一天之內完成申報,亦無
解於其此次違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審酌原告
前揭違章行
為情節,及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事由,於法定
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十萬元,
要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章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難謂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