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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莉瑜(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慧觀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菸品輸入業者,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輸 入「CAPTAIN BLACK ROYA」、「CAPTAIN BLACK CHERRY」、 「CAPTAIN BLACK ROUND TASTE 」、「MANUFACTURED TOBAC CO -CAPTAINBLACK CLASSIC」、「CAPTAIN BLACK GOLD」共 五項菸品(下稱系爭菸品),未依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就該菸品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各菸 品品項第一次輸入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品資料申報,原告於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委託單位財團法人 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同年三月十日收文)始完成申報,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部授國字第一○三○七○○ 六五四號裁處書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院臺訴 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責性原則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 五號解釋亦說明行政罰之前提為行為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 雖說此號解釋係以「推定責任」之舉證責任倒置方式以配合 行政法規之特性及有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即有為免去行 政機關舉證責任加重而影響行政效益之用意,惟此號解釋之 意旨並非欲將舉證責任全部推由行為人完全責任,而由人民 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應係要人民就其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 ,舉證或說明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沒有故意或過失 之認同」,而非須行為人證明至「完全令人相信其不可能具 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係首次輸入菸品,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取 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換發,進口系爭菸品前,曾向財政部 國庫署菸酒管理組、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 制組,請教進口流程、法規及準備文件等相關問題,被告所 屬國民健康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於同年月十二日曾回覆 一封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嗣原告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輸入系爭菸品至海關時,均依稅則繳交營業 稅(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菸酒稅(十萬八千三百二十 四元)、健康捐(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共計稅額三十四萬 零一百二十三元,亦未獲告知應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迄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 說明進口菸品有未申報內容,原告始知須辦理菸品申報程序 ,並於一天之內立即處理。因此,原告係無能力注意,而非 應注意而不注意。 ㈢被告並非全程辦理菸品申報審查業務,而是依菸害防制法第 九條第三項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辦理菸品 申報業務,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財團法人安 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說明輸入菸品須依菸害防治法規定辦 理菸品申報作業,並敘明未函復將逕送名單至被告所屬國民 健康署,原告接獲此函時已超過申報期限,而財政部關務署 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以台關統字第○○○○○○○○○○號函 ,檢送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菸品進口相關資料光碟一片予被告 所屬國民健康署時,距原告申報期限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尚有十日,實不應據此認定原告具有過失或推定具有過失 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 列資料: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菸品排 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 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前二項應 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又同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為第一次申報。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 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同辦法第九條 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 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前項檢查(驗)結果 ,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 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前條申報菸品 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 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 ㈡次按法律之公布,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 ,而免除依法應為之作為義務。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而言。又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查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係 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以署授國字第○○○○○○○○○○號令訂定發布,自九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並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被告與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網站公告周 知。是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之申報義務,既明定於菸害防制 法第八條,業者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本件雖為首次輸入 菸品,但其既以菸品輸入為業,本應有主動瞭解及遵循菸害 防制法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注意義務,其未於規定期限辦 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難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不予處罰,亦不能以其係初次 辦理而解免違規責任。況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之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首次及 例行性申報菸品資料之時間,並無補申報之機制。原告未於 菸品進口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品資料之申報,遲至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方完成申報,已屬違法,洵屬自始未辦理系爭 菸品品項資料申報作業,並非補辦申報即可予以免罰,本件 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原 處分酌予最低額裁罰,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所稱於菸品進口前,曾詢問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有關 進口流程及法規與準備文件等相關問題。經查,原告於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僅係詢問菸品容器印製新的警示圖文及 其相關規定,被告為利原告下載印刷檔,特提供下載路徑, 俾便原告印製符合規定之菸盒警示圖。故原告據此主張曾向 被告詢問且未獲告知須申報菸品資訊云云,乃屬誤會。 ㈣又被告為查核菸品申報資料之需,請財政部關務署按月提供 菸品進口業者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提供資料時間,並不 影響菸品申報義務人申報作業之進行。縱原告直至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函,始知辦 理菸品申報作業程序,然如前所述,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 並無應先通知行為人改善方得裁罰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先 由被告通知後才適用一節,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菸品製 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 關毒性資料。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前項申報資 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 檢查(驗)。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菸害 防制法第一條前段、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鑑於菸品之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可能具有毒性 而危害人體健康,為使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消 費者健康危害,菸害防制法於第八條第一項明定菸品製造及 輸入業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並於第二項規定定期公開及取 樣檢查(驗)機制,至於進一步之規範內容則於第三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另以辦法定之。是若菸品製造及輸入業 者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次 申報。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 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一條、 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在補充 規範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菸品製造及輸 入業者首次及例行性申報菸品資料之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未逾越菸害防制法之授權目的 、範圍及內容,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報單、財政部 關務署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台關統字第一○三一○○○八 八二號函、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安衛字第一○二○二○○五號函、菸品資料審查結果通 知書、被告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國健教字第一○三○七○ ○四八八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原告同年四月 三十日(被告收文日期)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 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十四頁、第十二頁 、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 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 頁、外放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未於系爭菸品首次輸入 三十日內申報菸品資料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 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是否違誤? ㈤經查,原告係菸品輸入業者,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首次輸入系爭菸品,未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 之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菸品第一次 輸入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菸品資料之申 報,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 委託單位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辦理菸品資料申報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一百零三年一月十 三日台關統字第○○○○○○○○○○號函、菸品資料審查 結果通知書影本足憑,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法令,且於本件首次進口系爭菸品前, 曾向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組、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健康教 育及菸害防制組,請教進口流程、法規及準備文件等相關問 題,均未獲告知應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且財政部關務署 檢送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菸品進口相關資料予被告時,距原告 申報期限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尚有十日,亦未獲被告通 知申報,迄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財團法人安 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始知須辦理菸品申報程序,卻已超過 申報期限,其業於一天之內處理完畢,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⒈菸害防制法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 十五條;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 後十八個月施行;又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係被告(前係行政 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號令訂定發布 ,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 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被告與被告所屬國民健康署 網站公告周知,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公告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可見上開 法令俱已公告周知且實施多年。而菸品所造成健康及生命 之危害,業經醫學證實,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第十條亦規定,締約國應依法要求菸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 者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並就菸品有毒成分 及排放物加以公開。此外,英國復已在歐盟香菸法案之要 求下,立法規定製造或進口商應於西元二○○三年二月開 始,每年以品牌為基礎申報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故 菸品資料之申報,旨在使菸品之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等 可能具有毒性而危害人體健康之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 降低消費者健康危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立法理由參照) ,自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聯。 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該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 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 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且但書雖 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一般咸認其適用 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 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⒊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並以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 ,並於一百零二年新增菸類輸入業及酒類輸入業等營業項 目,且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換發, 此有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原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一頁、第八頁)。 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原告明知上揭菸害防制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卻仍 故意違反,惟依原告經營事業之性質,可認其對於菸品輸 入、批發及零售等相關法令內容,應負有查證清楚之高度 注意義務,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原告縱對菸品資料申報相 關規定未詳,亦應主動查閱相關法令,或向同業及主管機 關諮詢,並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進行系爭菸品 之輸入及菸品資料之申報,此又無任何困難,復無須鉅額 勞費,自不得僅因其係首次輸入,即得以不知法規或主管 機關未予主動告知,而卸其應依法應自行主動申報之責, 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縱因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致 有本件違章行為,其或無違章之故意,但仍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菸害防制法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過失, 而非不具過失,洵堪認定。至原告提出被告所屬國民健康 署健康教育及菸害防制組答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九 頁),其內容僅係回覆原告所詢及關於印製菸品容器新警 示圖文、寬限期及下載路徑,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主動向 主管機關查詢關於菸品資料申報之證明。 ⒋另行政罰法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 不因原告事後有改善行為或損失,而得解免其處罰。原告 對於上揭菸品資料申報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業如上述 。原告未於系爭菸品輸入後三十日內完成菸害防制法第八 條第一項菸品資料之申報,縱非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前已認定。原告縱係首次輸入 系爭菸品,前未曾涉犯相類違章事件,並於事後接獲財團 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來函,於一天之內完成申報,亦無 解於其此次違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審酌原告前揭違章行 為情節,及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事由,於法定 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十萬元, 要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章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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