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婕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莉瑜(董事)
訴訟代理人 簡煜泱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
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9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
所載係不服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部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訴請
撤銷原處分
暨訴願決
定,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應徵裁判費2,000 元,
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之
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
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
願法第4 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即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
5 月21日以部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
惟查,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未檢附原處分,故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處分,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始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