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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婕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莉瑜(董事) 訴訟代理人 簡煜泱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9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所載係不服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部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   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應徵裁判費2,000 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   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之   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   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   願法第4 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即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   5 月21日以部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惟查,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未檢附原處分,故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處分,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始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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