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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勁久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秋蘋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0 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屬 同法229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 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向雇主邱進坤所聘僱之外勞SUTIMAH收取規定標準以 外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案經臺中市政 府查證後依法處以罰鍰在案,經被告核認原告係從事就業服 務業,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 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因 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於102年8月27日以勞職管字第00 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3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 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 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 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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