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勁久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秋蘋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
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0
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屬
同法229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
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向雇主邱進坤所聘僱之外勞SUTIMAH收取規定標準以
外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案經臺中市政
府查證後依法處以罰鍰在案,經被告核認原告係從事就業服
務業,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
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因
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於102年8月27日以勞職管字第00
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3個月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
上開請求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
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依法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
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
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