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震東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震東(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六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承租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好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時,因「行駛右側路肩
」,經民眾檢舉並提供證據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和運租車公司,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二日前。和運租車公司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爰函知原告
歸責事宜,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原告收
受通知函後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函復
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委任訴外人蘇美蓉於
同年月十六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原處分當
場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檢舉照片無法顯示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
八公里處,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足見系爭汽車係
在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間行駛,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
略以:「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影像,於十七時二十二分三秒行經一處避車彎。
該避車彎係位於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屬舉發機關所屬楊梅
分隊巡邏車例行性重守地點,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
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行駛
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另檢視採證光碟,系
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復為原告不爭執,經民眾提供行車
紀錄影像於同年六月九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七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
違誤。
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
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
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
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
期
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
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
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
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存根、查詢資料、被告案號Z0000000000
00號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
被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九○二三
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
四二七一一○三六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二十
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
委任書、
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
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反面),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
,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
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
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
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
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
鍰四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
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時,因「行駛右側路
肩」,由民眾於同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
像,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三秒行經一處避車彎,該避車彎
係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屬舉發機關所屬
楊梅分隊巡邏車例行性重守地點,復經舉發機關向國道高速
公路北區工程交控中心查證,同日在國道一號南下路段皆無
機動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屬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號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避車彎、護欄里程數牌面彩色
照片、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交控中心國道一號南下路段開
放路肩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第
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即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提出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
十一點八公里避車彎路段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S0Ik1 ,其上顯示時間為
一分四秒。
⑴於一七:二一:五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右側路肩旁有避車彎,而於一七:二二:○三,可看見
避車彎護欄上設有里程牌,且避車彎路面繪設黃色「公務
車專用」標字。
⑵於一七:二二:一五,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而路肩旁仍
為避車彎,至一七:二二:二一,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路
肩向前行進,並通過避車彎。
嗣於一七:二二:四二,通
過避車彎後,可看見護欄設有黃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
牌。
⑶於錄影畫面期間,可看見通行車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
慢,而路肩持續有車輛行駛,且路肩車輛行車流量大,行
車速度緩慢。
⒉檔案名稱:MOV322,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十八秒。
⑴於第一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路肩右側護
欄設有八十一點五公里之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
設有黃色告示牌。
⑵於第十六秒,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有八十一點六公里之
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設有黃色告示牌。
⑶於第二十七秒,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有八十一點七公里
之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設有黃色告示牌。
⑷於第三十八秒,可看見路肩旁設有避車彎,且路面有繪設
黃色標字,旁邊護欄設有里程牌,前方有黃色告示牌。
⑸於第四十秒,可看見避車彎路面有繪設黃色「公務車專用
」標字,且旁邊護欄設有八十一點八公里之里程牌,前方
有黃色告示牌。
⑹於第四十九秒,可看見通過避車彎後,路肩右側護欄設置
之告示牌為黃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
⑺於第五十二秒,可看見主線車道上方設有電子告示牌,告
知路肩開放起點
暨終點,而於錄影畫面中顯示「八十八點
九─九十點四五K路肩開放行駛」。
⒊經比對上開二檔案右側路肩旁之避車彎,避車彎護欄上設
有里程牌,且避車彎路面繪設黃色「公務車專用」標字,
及通過避車彎後,在路肩右側護欄設有黃色「前有違規取
締」告示牌等明顯設施,可見二檔案所顯示之位置相同。
㈣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
堪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
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
無訛。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無法顯示舉發地點係
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處,且當時尚有其他車
輛行駛路肩,足見系爭汽車係在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間行駛
云云,然原告
迄未能提出其自稱與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
錄器影像相同場景,卻非舉發地點路段之照片或錄影畫面
佐
證,是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
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核無違誤。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