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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震東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震東(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好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時,因「行駛右側路肩 」,經民眾檢舉並提供證據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和運租車公司,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二日前。和運租車公司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爰函知原告 歸責事宜,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原告收 受通知函後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函復 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委任訴外人蘇美蓉於 同年月十六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原處分當 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檢舉照片無法顯示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 八公里處,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足見系爭汽車係 在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間行駛,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影像,於十七時二十二分三秒行經一處避車彎。 該避車彎係位於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屬舉發機關所屬楊梅 分隊巡邏車例行性重守地點,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 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行駛 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另檢視採證光碟,系 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復為原告不爭執,經民眾提供行車 紀錄影像於同年六月九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七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 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 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 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 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 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 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 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存根、查詢資料、被告案號Z0000000000 00號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 被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九○二三 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 四二七一一○三六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二十 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委任書、 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 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 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 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 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 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 鍰四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 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時,因「行駛右側路 肩」,由民眾於同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 像,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三秒行經一處避車彎,該避車彎 係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屬舉發機關所屬 楊梅分隊巡邏車例行性重守地點,復經舉發機關向國道高速 公路北區工程交控中心查證,同日在國道一號南下路段皆無 機動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屬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號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避車彎、護欄里程數牌面彩色 照片、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交控中心國道一號南下路段開 放路肩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第 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即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提出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 十一點八公里避車彎路段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S0Ik1 ,其上顯示時間為 一分四秒。 ⑴於一七:二一:五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右側路肩旁有避車彎,而於一七:二二:○三,可看見 避車彎護欄上設有里程牌,且避車彎路面繪設黃色「公務 車專用」標字。 ⑵於一七:二二:一五,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而路肩旁仍 為避車彎,至一七:二二:二一,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路 肩向前行進,並通過避車彎。嗣於一七:二二:四二,通 過避車彎後,可看見護欄設有黃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 牌。 ⑶於錄影畫面期間,可看見通行車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 慢,而路肩持續有車輛行駛,且路肩車輛行車流量大,行 車速度緩慢。 ⒉檔案名稱:MOV322,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十八秒。 ⑴於第一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路肩右側護 欄設有八十一點五公里之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 設有黃色告示牌。 ⑵於第十六秒,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有八十一點六公里之 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設有黃色告示牌。 ⑶於第二十七秒,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有八十一點七公里 之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設有黃色告示牌。 ⑷於第三十八秒,可看見路肩旁設有避車彎,且路面有繪設 黃色標字,旁邊護欄設有里程牌,前方有黃色告示牌。 ⑸於第四十秒,可看見避車彎路面有繪設黃色「公務車專用 」標字,且旁邊護欄設有八十一點八公里之里程牌,前方 有黃色告示牌。 ⑹於第四十九秒,可看見通過避車彎後,路肩右側護欄設置 之告示牌為黃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 ⑺於第五十二秒,可看見主線車道上方設有電子告示牌,告 知路肩開放起點暨終點,而於錄影畫面中顯示「八十八點 九─九十點四五K路肩開放行駛」。 ⒊經比對上開二檔案右側路肩旁之避車彎,避車彎護欄上設 有里程牌,且避車彎路面繪設黃色「公務車專用」標字, 及通過避車彎後,在路肩右側護欄設有黃色「前有違規取 締」告示牌等明顯設施,可見二檔案所顯示之位置相同。 ㈣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堪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 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無訛。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無法顯示舉發地點係 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處,且當時尚有其他車 輛行駛路肩,足見系爭汽車係在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間行駛 云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自稱與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 錄器影像相同場景,卻非舉發地點路段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佐 證,是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核無違誤。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