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寶文(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公司所
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則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檢附之
裁決書等件
附卷
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俱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