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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旭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怡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日 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旭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 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AKP-13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曾 於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汐止入口匝道處時,因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濱江小 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8月26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0日前。 ㈡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又於翌日即104年8月4日上午8時9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相同路段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 違規,再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機關於同月29日 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4年10月13日前。 ㈢前揭兩次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4年9月2日、9月3日送達。原 告於同月8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則於104年9月10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 於104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 規屬實,被告於同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委託送達代收人梁弘 澌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開立原處分後於104 年 10月26日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此案件由於同一天接獲兩起(8/3)及(8/4)同一地點的違 規,因駕駛者真的不知道跨越此線是屬違規,因而連續多次 犯下錯誤,特此請求給予機會。且我申訴重點是在於警方應 第一時間(約2~3天內)就把單子開出來,若我再收到單子 後仍然有違誤,那自然該受到處罰,但我在不知自己已經違 規的情況下,而警方在4多月後,我才收到罰單,這讓我非 常不能理解。試問倘若3個月後才開出罰單,而我們卻在不 知違規的情況下連續被檢舉3個月,那我們不就應被罰這3個 月的連續罰單嗎?這很顯然是合乎法律,但卻不合理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AKP-1300號車分別於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及8月4日 上午8時9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 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又原告指稱原告係於1個多月後才收到罰單,根本不知道跨 越槽化線行駛是違規云云,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4年8月4日 ,舉發日期為8 月29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應於三個月內 舉發之規定,且依據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 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9月8日陳述書、被告同 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 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0月 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北市裁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104年11月18日 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1月20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第4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85條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71 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 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 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kLuay,其上顯示時間7秒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7秒期間:於2015 年8月4日08:09:38至08:09:44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原告車輛自往北匝道前跨越槽化線行駛至往南匝道, 並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⒉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 行駛,乃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事實及行為。 ㈣復本件關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民眾檢舉日期、舉發機關填 單舉發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4日、同日及同月29日,有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舉發機關函文 均屬公文書之性質,既已由舉發機關記載並敘明違規時間、 民眾檢舉日期、舉發(填單)日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推 翻,則應可推定舉發通知單及前開舉發機關函文內容之真實 性與準確性,而堪認本件民眾檢舉自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 槽化線行駛行為成立之日起,尚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是舉 發機關予以舉發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 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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