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旭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怡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日
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旭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
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AKP-13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
系爭汽車)曾
於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汐止入口匝道處時,因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濱江小
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8月26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0日前。
㈡
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又於
翌日即104年8月4日上午8時9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相同路段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
違規,再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機關於同月29日
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4年10月13日前。
㈢
前揭兩次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4年9月2日、9月3日
送達。原
告於同月8日向被告
申訴,被告則於104年9月10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
於104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
規屬實,被告於同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委託
送達代收人梁弘
澌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則於開立原處分後於104 年
10月26日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此案件由於同一天接獲兩起(8/3)及(8/4)同一地點的違
規,因駕駛者真的不知道跨越此線是屬違規,因而連續多次
犯下錯誤,特此請求給予機會。且我申訴重點是在於警方應
第一時間(約2~3天內)就把單子開出來,若我再收到單子
後仍然有
違誤,那自然該受到處罰,但我在不知自己已經違
規的情況下,而警方在4多月後,我才收到罰單,這讓我非
常不能理解。試問
倘若3個月後才開出罰單,而我們卻在不
知違規的情況下連續被檢舉3個月,那我們不就應被罰這3個
月的連續罰單嗎?這很顯然是合乎
法律,但卻不合理的。
㈡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AKP-1300號車分別於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及8月4日
上午8時9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
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又原告指稱原告係於1個多月後才收到罰單,根本不知道跨
越槽化線行駛是違規
云云,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4年8月4日
,舉發日期為8 月29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應於三個月內
舉發之規定,且依據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告實難以原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
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9月8日陳述書、被告同
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
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0月
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北市裁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104年11月18日
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1月20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第4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85條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71
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
法規命令
,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
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
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
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kLuay,其上顯示時間7秒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7秒
期間:於2015
年8月4日08:09:38至08:09:44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原告車輛自往北匝道前跨越槽化線行駛至往南匝道,
並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⒉是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
行駛,乃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事實及行為。
㈣復本件關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民眾檢舉日期、舉發機關填
單舉發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4日、同日及同月29日,有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而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舉發機關函文
均屬公文書之性質,既已由舉發機關記載並敘明違規時間、
民眾檢舉日期、舉發(填單)日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推
翻,則應可推定舉發通知單及前開舉發機關函文內容之真實
性與準確性,而
堪認本件民眾檢舉自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
槽化線行駛行為成立之日起,尚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是舉
發機關
予以舉發即無違誤。
七、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
其事證
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