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資樹(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三十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二○九C○五八九八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二○九C○五八九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裁決日)起
註銷汽車牌
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
),因「該車不依限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
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填製北市00000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
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
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一
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委託
訴外人賴銘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
千五百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裁決日)起註銷汽
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拖車因不依限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
驗及臨時檢驗,業經舉發機關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同年二月十三日開立第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告繳
納罰鍰完畢。系爭拖車之靜態違規處分既已於九十七年間舉
發,
嗣復無連續或繼續之行為,亦無動態之違規事實,舉發
機關又因系爭拖車不依限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
定期檢驗,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再為舉發,顯屬重複舉發,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另第00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既已逕行註銷在案,則此舉發應不成立,須退回當初所
繳罰鍰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拖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
通知。經查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所有之該車未參加定期檢驗
及臨時檢驗,
乃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第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其中第0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未驗車)
;又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參加
臨時檢驗(僅繳納罰鍰),被告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對系爭
拖車為註銷牌照之處分,
惟該裁決書未完成合法
送達,依
行
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已逾三年裁處時效,被告
爰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撤銷該裁決在案。
㈡車輛定期檢驗係規範車輛所有人重視其車之維護,以維護行
車安全。系爭拖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定期檢驗後,即未
再辦理定期檢驗。爰該車自違規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至今,
期間均屬持續違規狀態,其違規行為並未終止。爰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
洵
屬
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倘原告以「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為由,放任屬其所有之車輛得以不需驗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交通安全無疑是一大威脅。系爭拖車至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
,舉發機關
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
,再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應無
違誤。
㈢另原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第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罰鍰,惟
上揭舉發通知單非本
件
訴訟標的,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僅
係對系爭拖車為註銷牌照之處分,雖被告嗣因逾三年裁處時
效所為之案件註銷,亦僅及所為之註銷牌照之處分,而不及
於原告已自動繳納罰鍰而屬已結案之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
吊
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
牌照。」「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
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
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
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
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
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
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
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
○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監車字第一○三○○
一二六二四號函、洽領裁決書之委託書、原處分、被告送達
證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
、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
二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
爭點厥為:系爭拖車不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是否屬於行為繼續之狀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按
:修正前為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
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
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
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
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
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準此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接獲舉發通知
單後,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自動繳
納罰鍰者,即已結案,公路
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即
無庸再為
裁決之要式處分,惟非屬罰鍰之其他種類處分,於收到繳納
之罰鍰後,公路主管機關仍須依前述要式規定逕行裁決該其
他處分。
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僅應就原須併予裁處部分作
成要式處分之裁決,而此裁決之效力當不及於已結案之罰鍰
處罰部分。
㈤經查,系爭拖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後一個月
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而系爭
拖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該車所有人即原告
分遭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第0000000
00號、同年二月十三日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中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已於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又第0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原告亦已繳納罰鍰,被告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開立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對
系爭拖車為註銷牌照之處分,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已
繳納,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
照。」惟該裁決書未完成合法送達,被告業於一百年三月二
十五日自行撤銷該裁決在案,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三月
九日北市監車字第○○○○○○○○○○號函、第二二─0
00000000號裁決書、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一次裁決
書查詢、檢驗歷史查詢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
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是系爭拖車未依限期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於接獲第0
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業不經裁決,逕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繳納罰鍰,則就罰鍰部分之處罰
業已結案確定,至於被告是否應併予裁處原告吊扣或註銷系
爭拖車牌照,則應視原告遭舉發時是否已逾期一個月以上抑
或逾期六個月以上
而定。又原告未依限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部分,既業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舉發在案,則原告就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此一指定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狀態,即於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遭舉發機關舉發時終了,縱被告未於裁處期間吊
扣或註銷系爭拖車之牌照,且系爭拖車
迄今仍未參加定期檢
驗,而應為如何之處置,均屬另事,自不能基此遽認原告未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狀態仍屬繼
續,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再為舉發
及裁處。
㈥至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第二二─0000
00000號裁決書,係針對系爭拖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
」檢驗所為之舉發及裁處,要與本件係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無涉,
併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此一指定日期
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狀態,已於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時終了,
舉發機關及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此行為為本件舉發及裁處。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
洵屬違誤,原處分應
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三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