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華祥生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林鴻榮
代 表 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楊茹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10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祥生、良揚交通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
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
卷
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華祥生、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揚公司
)係分別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4年10月
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下稱原處分一)、105 年3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
0000號(105 年度交字第71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
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
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原因者,
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1項)命合併
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第2項)又
前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
237條之9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
均係基於被告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因而肇事者」之同一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舉發、裁罰,本院
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
暨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華祥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許,駕駛原告良揚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
系爭汽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7.1公里處與楊瑞彬所駕駛558-BB號營業大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定原告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製發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舉發。
㈡原告華祥生
申訴後,不服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於104年10
月19日臨櫃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乃製發原處分一並當場
送
達原告華祥生,
嗣再於105年3月17日製發原處分二對車主即
原告良揚公司裁罰,而於105年3月24日送達。
㈢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8日(同月9日
繫屬
)、1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華祥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
⒈為何對方楊瑞彬於事發後3~5日來電要求和解未妥之後,
於第10日又由國道汐止交通隊要求另行製作所謂上級交代
補作入罪之詢問筆錄!意欲引導承認罪刑成立,才於其後
開立告發罰單!
⑴請問是何人交代?為何要另行補作筆錄?
⑵另行製作入罪導引之筆錄是否合法?有何意圖?
⑶何謂驟然減速?從何判定與定義?
⒉對方於是發當時聲稱「就
是故意要撞你,撞你怎樣!我流
氓啦!」可見其才是危險駕駛,肇事主因?其犯意明顯!
一副擋我者死,刻意衝撞之行徑,而警方卻不予理會,刻
意偏袒,不予調查是何原因?是未審先判?預設立場,抑
或另有其他原因?
⒊其後玩弄法律,動用警方刑事恐嚇,違反程序一系列之手
段!一副玩死你之欺壓手段,著實讓百姓難以信服,並對
政府機關人員產生負面之觀感!(
期間並恐嚇證人為共犯
)
⒋原為一起單純之行車糾紛,卻讓本人感受許多黑暗面與不
公義,著實令人欷噓,故而提出行政訴訟。
⒌
並聲明:原處分一
撤銷。
㈡原告良揚公司(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
⒈本裁決書與104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
(即原處分一)為同一案,目前已由法院審理中,請求併
案審查,暫停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⒉並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華祥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
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原告華祥生系爭汽車因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致後
車碰撞肇事)致558-BB後車碰撞而肇事,且舉發機關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檢視當事人所提供車載錄像資料
,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舉發並無
違誤;另
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之車載錄像資料,礙於舉發機關之作業流
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1點)僅提供法院。舉發
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華祥生本件違規
行為,
洵堪認定。原告華祥生雖以前詞
置辯,仍難據為撤銷
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原告良揚公司(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
⒈卷查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
及相關跡證研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致候車碰撞肇
事)致558-BB後車碰撞而肇事,且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檢視當事人所提供車載錄像資料,確
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爰依法
舉發違規車輛駕駛人第Z00000000號
交通違規,復因原告
良揚公司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行為之汽
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另行舉發第Z00000
000 號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良揚公司本件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原告良揚公
司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良揚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然狀況,在駕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到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
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㈡本件原告華祥生駕駛登記為原告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
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7公
里處即內湖成功交流道時,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
、被告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對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裁罰
等情,
乃為
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513
5號函所附
送達證書、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以上為104年度
交字第231號部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19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669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
送達證書(以上為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等,以及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原告華祥生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
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3561號)影本
附卷可稽,當可採為裁判基
礎。原告華祥生主張本件純為行車糾紛,且為對方故意衝撞
等情,爭執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良揚公司則據此請求併撤銷
原處分二;被告則均否認原處分一、二有何違誤,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
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裁罰,
另依同條第4項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良揚公司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當庭
勘驗原告華祥生於士林地檢署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
紀錄器拍攝影像,核與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勘驗結果
相同,並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為憑(第79頁至第80頁),略
述如下:
⒈前鏡頭部分,104年7月7日上午9時5分至9時27分,560D8
為A車,558BB為B車:
⑴A車沿市區道路○○○道行駛,畫面中出現喇叭聲,其
後B車自A車左側出現並超車至A車前方,打方向燈右轉
進入成功交流道。
⑵A車跟隨B車後方右轉進入交流道,加速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自B車左側超越B車後行駛至外側車道B車
前方,隨即減速停在外側車道。
⒉後鏡頭部分,104年7月7日上午9時3分至9時27分,A、B車
同前鏡頭:
A車沿市區道路行駛,B車出現於影像,行駛在A車左後方
,並自A車左側行駛經過,此時有車輛按鳴喇叭聲,接著
A車加速超月至B車前方,此時兩車車體十分接近,A車減
速停下,B車往前與A車發生碰撞,緊接著再次往前與A車
發生碰撞,A車駕駛人下車至B車駕駛座旁與B車駕駛人交
談。
㈣再
參酌前揭B車駕駛人楊瑞彬於警詢、偵訊中描述肇事過程
,稱「案發時,華祥生駕駛560-D8號(筆錄誤載為560-DB號
)營小客車突然在國道1號南向成功入口交流道蓄意以車攔
我車,並且急煞車後停在我車前面,造成我煞車不及輕微碰
撞到560-D8號營小客車的車尾保險桿。」、「…(華祥生)
先行駛內側車道,然後急速切到我行駛的外側車道後急煞停
車。」(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另於偵訊中稱「…當天
我是開在成功路上,距匝道口約10公尺左右時,我停等紅燈
,起步後左側有一部車偏駛過來,我就按喇叭警告,對方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突然開到我前面停下來急煞車,而且我已
經上匝道約20公尺了,把我攔下來,我本來不想理他想換車
道直接走,結果他又擋在我前方煞車點放…」等語(104年
11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可以相合;且對照
系爭汽車與楊瑞彬所駕駛之558-BB號營業大客車保險桿照片
,於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與558-BB號之前保險桿均有撞擊凹
陷痕跡(第40頁、第49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楊瑞
彬所駕駛之558-BB號車前方急煞時,558-BB號營業大客車確
實有撞擊系爭汽車之情。另外,由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
,原告在楊瑞彬所駕駛558-BB號汽車前方煞車時,系爭汽車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可見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則原告所
為已經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
㈤原告華祥生爭執系爭汽車與
訴外人楊瑞彬所駕駛之558-BB號
營業大客車碰撞,乃楊瑞彬故意衝撞所致。然從前述行車紀
錄影像觀之,原告華祥生駕駛系爭汽車,係以極近車距切換
至558-BB號營業大客車前方,並隨即煞車減速,558-BB號營
業大客車則從後追撞,則依
經驗法則,綜合
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可認於一般情形下,若前車採類此
方式切入急煞,後車實難以有效迴避,故原告華祥生之駕駛
行為與本件肇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乃可認定。伊主張
係後車故意追撞等語,並不能解免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
因而肇事」要件之該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華祥生駕駛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
規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行為,並因而與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依據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華祥生裁處罰鍰
18,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華
祥生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
良揚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依法均無違誤。原告華祥生、
良揚公司
猶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述兩車碰撞後,原告華祥生與訴外人李瑞彬理論時,
是否有言語衝突發生,乃各自所為言論是否另負民、刑事責
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有無違誤尚無直接關連
;是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各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華祥生、
良揚公司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各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