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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洪薌寧 訴訟代理人 洪嘉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21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 82149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 牌照,並限於104年4月11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 104年4月12日起逕行註銷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夜間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 因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以下簡稱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以104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21498 號裁決裁處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限於104年4月 11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104年4月12日起逕行註銷 之處分(以下簡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車牌不得變造毀損…裝置轉架…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被開罰原因,警員說:「若與人發生 擦撞,對方倒在地上,無法辨識我的車號,因而開罰」,但 哪有人趴在地上看車牌的,我的車牌在正常角度看得一清二 楚,而且車子出廠時就是這樣設計的(而且每款車種都有不 一樣的流線及設計不同,此車本身就是仿照越野車設計的) 車牌也是依規定固定於擋泥板上,且也無變換角度,是與擋 泥板平行。而且車牌也沒有加裝任何旋轉架(或安裝其他器 具),且也無法隨意搬動,也需用工具才得以拆除,而且也 是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之位置,並無刻意向上翹 起,也無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或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 具之方式,使得不能辨認其牌號,也沒用他物遮蔽。詢問員 警如何違規了,他只說了他人倒在地上無法辨識,這種說法 不合理吧!且明文規定說不得變造或加裝之器具,我都沒裝 ,只是鎖死於車體原來的支架上犯法了?警察只憑自己的認 知,就開此罰單,令我感到不公平。 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只說車牌要正 面懸掛於指定位置,不懂的是懸掛在車子原始設計的指定位 置了,也是在後方明顯地方,也沒有加裝任何可以調整車牌 角度的器具,且也固定鎖死於車體上,也無故意逃避或使車 牌看不清楚,但因開罰之員警認知而開罰,當下詢問了開罰 原因,卻以「若與他人發生擦撞,他人倒臥在地無法辨識」 ,百思不解的是明文規定裡是否也應註明車牌的角度,否則 就算合格也會因每人認知不同而被開罰,即使與原廠相同, 卻也很難以肉眼光看員警的拍攝照片來裁定。交通條例的模 糊地帶,令人無所適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已於8月10日下午3點45分左右,再次打電話至山葉機車原 廠公司諮詢不符原廠之原因及如何開立原廠證明,原廠公司 表示除非是更換原車體之物品,才得以開立原廠證明,經電 話了解狀況,因我的後土除(擋泥板)破損更換過,所以不 符原廠,車牌支架若我擋泥板無破損更換過,那是從外觀看 不到的。回歸罰單開立重點,開立罰單之原因為未依規定懸 掛車牌,應該是沒把車牌掛至車體正後方,並且看不清楚車 牌的意思吧!車牌是為了方便辨識而掛的識別證,而且車牌 也無加裝任何可以旋轉即可任意搬動之物品以逃避查緝!而 且擋泥板至是為了擋泥沙及避免潑及他人而裝設的,實質上 可裝可不裝吧?不能單憑擋泥板不同也就認定我改造車,路 上有些機車擋泥板也不是裝跟原來的一樣,有的甚至為了省 錢只裝一片像輪胎皮做的東西等語。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原告騎乘553-KWT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8日零時 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經舉發機關 值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牌已變更懸掛位置及角度(非 原廠位置),遂依法製單舉發。 ㈡復查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 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 、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 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由,非單純在貫 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 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究責,而具 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 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 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 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 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 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 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 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 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 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人得 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 顯適當位置」。 ㈢經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內與違規車輛相同原廠型號照片 ,案內違規車輛之號牌確有較原廠設計號牌懸掛位置較為上 揚情形,雖車輛靜止時,可明顯辨識號牌,如車輛行進中 或發生擦撞有倒地情形時,確有不易辨認號牌之虞。原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告所有553-KWT號車號牌未依 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牌照, 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 經舉發機關攔停稽查後,以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號牌未依指 定位置懸掛而進行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進行裁罰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8日AEZ82149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12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交通違規彩色採證照片4張(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4年1月23日北市裁 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即104年3月12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EZ821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 院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 ⒉原告之機車後土除擋板曾經切割變造,並非原廠之式樣, 號牌鎖附位置明顯不同;支架角度亦與原始出廠之設計不 同,另有被告104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60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9日山葉總字第104126號函暨所附比較照片(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4頁)卷內足憑。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加裝可調整車牌角度之器具(即俗稱之旋 轉架),號牌位置亦屬明顯適當,被告原處分之裁罰違法等 語,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處分違法,辯稱原告所有 553-KWT號車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牌照,並無違法情事。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自為原告系爭機車所安裝之號牌,是否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行 為,以及舉發機關、被告據此舉發、裁處,其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㈢按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同條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次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動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同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曾因停在路邊被人撞到,致擋泥 板斷掉,經維修後號牌另行鎖上之情,業據原告自承(本院 卷第51頁、第68頁);另經本院以原告系爭機車號牌支架照 片送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語原廠支架、鎖點進 行比較,則覆稱:「原廠車輛之牌照鎖點係位於後土除擋板 上,鑑別車輛(即原告系爭機車)之後土除擋板明顯已經過 切割變造,並非原始出廠之式樣,鎖附位置已明顯不同。另 支架部份,雖為原廠支架,但其角度與原始出廠之設計不同 」等語,有該公司前述函文及所附照片可考。故原告機車之 號牌並非懸掛安裝於該機車出廠時既有之固定位置,乃認 定。 ⒈原告主張伊機車號牌雖非安裝於原廠固定位置,但仍懸掛 於車體正後方,也沒有看不清楚車牌的狀況,應仍屬「明 顯適當位置」;被告則抗辯認為「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 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 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始可,而原告系爭機車號牌所懸掛位置,「雖於車輛 靜止時,可明顯辨識號牌,惟如車輛行進中或發生擦撞有 倒地情形時,確有不易辨認號牌之虞」,因此未依規定位 置懸掛之違規屬實。惟查: ⑴按被告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其構成要件乃為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而所謂「指定位置」之解釋,實務上 率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所生疑問者 ,當在於汽車已設有固定懸掛號牌之位置,所有人若未 將號牌懸掛於該固定位置時,能否主張該號牌位置仍懸 掛於「明顯適當位置」而未違規。本院基於下述理由, 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 採取嚴格解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均應符合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7款之「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不罰。 ①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國內設計生產機車之六大廠商,包 括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光陽機車)、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三陽機車)、台灣山 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山葉機車)、宏 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宏佳騰機車)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台鈴機車)及哈 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哈特佛機車),與 由交通部設立並委託以研究先進車輛安全法規與管理 制度,並協助或配合主管機關提供車輛安全審驗相關 業務服務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下稱為審 驗中心),詢問關於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是否有官方所 頒訂之規格,除宏佳騰機車未予答覆外,其餘之哈特 佛機車、光陽機車、三陽機車、台鈴機車、山葉機車 與審驗中心,均一致覆稱國內法規對於機車號牌懸掛 位置並無統一規格(例如離地高度、號牌角度等)之 要求,此有各公司與審驗中心回函附卷可稽,則各廠 牌機車出廠時,雖有固定位置供懸掛車牌,惟該「固 定位置」乃各公司自行配合車型而為設計,並無法令 之依據,已甚清楚。 ②既然所謂「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各私營機車廠商本諸 車型而自行設計,當認該位置僅係提供機車所有人懸 掛號牌之示意與方便,而非出於車輛監理或交通安全 之必然或法令要求,則能否從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推導出汽車所有人必須且僅能將號 牌懸掛於「出廠販售時即留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 位置」之法定作為義務,已值斟酌。 ③另一方面,「汽車(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 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 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 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 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此經法院反覆引用之見解所強調者,復為「主管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 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 。車輛出廠設計針對車輛號牌已設有固定位置者,汽 車所有人按該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固無論矣;苟因 特殊情形如原固定位置損壞無法使用實,縱非以原出 廠設計之零件為懸掛方式,只要懸掛位置(包含其角 度)在原出廠位置處,且已「明顯適當」而具充分識 別性者,當認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要求,而為「依指定位置懸掛」。 ④有見解主張「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者』,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 ,「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 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 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 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車牌之常態,車牌放置 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 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 置放置」。惟號牌制度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車籍、汽 車所有人之辨識與管理,業如前述;次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體系觀察,其第1項各款均定有「明顯 適當位置」,第2項則禁止以變造損毀等或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且不得以他物 遮蔽,號牌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復應 洗刷清楚,而第3項則規定裁剪、扭曲懸掛號牌均論 以損毀號牌,在在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係以 課予汽車所有人前揭作為、不作為義務方式,使他人 於汽車行駛道路時能清楚辨識其號牌,而作為上述作 為、不作為義務罰則規定之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諸款,自應為相同解釋;又就前揭社會常態而言, 機車新出廠時,其主體形態均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 牌之適當位置,固屬事實,然若因此認為汽車所有人 無論如何僅能將號牌懸掛於該固定位置上,甚至進而 主張出廠零件、位置因故損壞時,仍須以原廠零件修 復後重為安裝,始符合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要求,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各款 再規定「應正面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顯將成為 具文而無在個案中適用之可能,此應非立法本旨;末 按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指定位置」 ,其所對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 「固定位置」,乃為各機車廠商自行設計,並無法源 基礎或任何行政指導,已如前述,於此事實基礎上, 若認為非使用原廠零件、安裝於原廠設計之固定位置 不能符合「指定位置」之要求,實乃增加法律所無之 「原廠限定」要件並因此課予汽車所有人不相當之作 為義務,本院遂不採此見解。 ⒉系爭機車於警舉發時,其號牌並非懸掛於出廠時設置之 零件即擋泥板上固定,而係另以固定支架懸掛號牌,前 已敘明,依上揭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復可認系爭機車另行安裝的 支架與原廠支架角度確有差異,然以被告答辯狀內所附 原告申訴時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機車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肉眼觀察,該號牌乃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無遮蔽、 裁剪或扭曲懸掛,位置與出廠時所設置之位置並無甚差 別,又以一般人正常視角且能明顯辨識該號牌,實難認 有何未「明顯適當」之處,被告答辯狀中且自承系爭「 車輛靜止時,可明顯辨識號牌」(本院卷第28頁)。然 被告又辯稱「惟如車輛行進中或發生擦撞有倒地情形時 ,確有不易辨認號牌之虞」云云,除與上開照片不相符 合外,設想觀察人倒地難以辨識行進中車牌之極端情形 ,因此認定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非明顯適當,本院礙難 採信。 ⒊再按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 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 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惟 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 ,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 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處理。」,足見,明顯對號牌不懸掛於原 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 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 定位置之車輛,仍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非謂未 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均一律逕認屬於違規行 為至明。準此,本件系爭機車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因故 損毀,而以支架作為固定懸掛號牌,且懸掛位置並不明 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之處,自難認構成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亦可憑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不可取,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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