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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緻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久郁(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鄭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一○四年度 簡字第九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 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 ,檢送所屬員工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 查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罰鍰額 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作成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九日勞局納字第○○○○○○○○○○○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原告不服,以勞 保局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訪查時,其員工正好外出,倘 勞保局事先聯絡通知,其必定指派人員留守,而不致發生無 人應門情事,其與李玓蓉已達成和解,李玓蓉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撤回申訴案,其亦於同年九月 三十日郵寄李玓蓉之撤回申請書予勞保局,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以院臺 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離職員工李玓蓉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之申訴案(收 文號GPAZ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申訴案) ,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動撤回,因原處分之裁處 來自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調查,原告曾於系爭申訴案和解進 行中,向勞保局承辦人員鄭玉釵詳細說明進度與配合處理辦 法,鄭玉釵亦親口確認,若李玓蓉撤回系爭申訴案,並將撤 回申訴資料寄送勞保局即可結案。嗣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接獲原處分,立即再與鄭玉釵聯絡,告知李玓蓉業於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鄭玉釵仍表示將撤回申訴資 料寄送勞保局即可。豈料,事後鄭玉釵竟在訴願過程中蓄意 中傷原告,惡意誤導事件事實,硬對原告開罰,與先前電話 聯絡內容完全相悖,不講信用。李玓蓉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係事實,鄭玉釵又已收到原告寄送 之撤回申訴資料,為何還要誤導事實,致原告訴願遭駁回。 原告不服無端被勞保局經辦人員惡意耍弄,又濫用職權,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取原有之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以及就業保險法 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為 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 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 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上述各種表冊,投保單位 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又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依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 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之罰鍰。又依照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㈡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向 原告訪查,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一○三六○ 三三二四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 資料供查對,迄仍未獲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乃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 罰鍰數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處 分核處原告罰鍰一萬元。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提起 訴願理由略以:原告已與李玓蓉達成和解,並檢附李玓蓉同 年八月二十九日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撤回申訴書,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停止執行行政處分,案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在 案。 ㈢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離職員工李 玓蓉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之系爭申訴案,已於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動撤回,因勞保局經辦之裁處案來自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之調查,原告曾於該案和解進行中,與勞保局 承辦人員詳細說明進度與配合處理辦法,並向承辦人員確認 ,若李玓蓉撤回申訴,寄送撤回申訴資料即可結案。原告於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時,再與承辦人員聯絡,告知 李玓蓉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承辦人員仍 表示將撤回申訴資料寄出即可云云。卷查勞保局接獲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一○三三○六七 三六○三號函附李玓蓉同年五月九日電子郵件,申訴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其加保,為查核實情,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派 員訪查,惟原告營業所大門緊閉,無人應門,經留書據,原 告所屬員工林小姐來電表示:「本單位將與李玓蓉君和解, 會請其撤案,目前在等勞動局的公文字號,以便進行和解事 宜。」嗣於同年七月份多次電話洽催原告,原告均未將李玓 蓉之資料送達,勞保局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備函說明 李玓蓉之確實到、離職日期、約定薪資及未申報其加保之理 由,並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供 核對,該函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 未提供,致勞保局無法查核原告未申報李玓蓉加保之合法性 ,難謂無規避查核之情事。又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裁處前 ,並未收到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被告自合致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處 罰條件,被告依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規定科處罰鍰一萬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號函附李玓 蓉同年五月九日申訴之電子郵件、勞保局同年六月十七日保 納行一字第○○○○○○○○○○○號函、勞保局臺北市辦 事處同年七月十五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二八八 號函、勞保局同年八月十八日保納行一字第一○三六○三三 二四八○號函與送達證書、李玓蓉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 之撤回申訴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 八頁、第七頁反面、第六頁至第七頁正面、第十六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 件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 頁、外放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四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檢送所屬員工李玓蓉在職期間出 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按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曾向勞保局承辦人員 確認,只要與李玓蓉和解,並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 保局即可結案,並因此免除其依法應配合出示李玓蓉之出勤 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之作為義務,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 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 及薪資帳冊。(第四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 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投保 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 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 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 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 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投保單位違反 第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投保單 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 、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 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就業保險法第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 別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 ㈡查勞保局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 檢條字第○○○○○○○○○○○號函轉李玓蓉同年五月九 日申訴之電子郵件,指陳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辦勞工保險, 勞保局為查核實情,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保納行一字第一○ 三一三○二二四六○號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訪查取證,經 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一○三保北(市) 辦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函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 往原告營業所(臺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二)洽訪 ,該址大門緊閉,無人應門;經留書請管理員代轉後,原告 所屬林姓女員工來電表示:原告將與李玓蓉和解,會請其撤 案,目前在等勞動局的公文字號,以便進行和解事宜。嗣於 同年七月十日再洽催,並請其於五日內提供李玓蓉相關資料 ,惟原告迄未將資料送達,建請勞保局以公文催辦。勞保局 之承辦人員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先以電話洽催,原告稱待於勞 工局和解後再寄,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告知不可太久 ,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再以電話洽催,告知不提 供資料將受罰,勞保局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 ○○○○○○○○○○○號函正式行文,函請原告於十日內 備函說明李玓蓉確實到、離職日期、為何未依規定為其申報 加保、到職時有無約定薪資,若未約定薪資,則與其同一工 作等級之員工薪資若干,並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之出 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資料憑辦,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送達原告,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 勞檢條字第○○○○○○○○○○○號函附李玓蓉同年五月 九日申訴之電子郵件、勞保局同年六月十七日保納行一字第 ○○○○○○○○○○○號函、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同年七 月十五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函、勞保 局同年八月十八日保納行一字第○○○○○○○○○○○號 函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九頁 至第十一頁、第八頁、第七頁反面、第六頁至第七頁正面、 第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行政 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 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 資料供勞保局查對核處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行 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即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申訴案和解進行中及接獲原處分後,均 曾與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鄭玉釵以電話確認,只要與李玓蓉和 解,並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保局,即可結案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況原告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成立就 業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存卷 可佐(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自屬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所規範之對 象,依法即負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 ,並提供保險人即勞保局查對之協力義務。又勞工保險第十 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係為貫徹強制投保目的 ,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遂賦予勞保局 向投保單位查對員工資料之權限,此項權限之行使,與勞動 基準法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無關,亦不因勞資爭議申 訴案是否撤回而受影響。是以,勞保局既已於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請原 告於十日內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 資料,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依限即應於同年 九月四日前向勞保局出示,自不能執其已與李玓蓉和解,並 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保局,作為其因此可免除依法 應配合出示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作為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經勞保局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派員洽訪及正式 行文通知提供受僱員工李玓蓉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資 料,然俱未配合提出,致勞保局無法據以查對,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自已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處罰條件,是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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