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晶緻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久郁(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鄭玉釵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號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裁定(一○四年度
簡字第九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
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
,檢送所屬員工李玓蓉在職
期間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
查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及
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罰鍰額
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作成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九日勞局納字第○○○○○○○○○○○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原告不服,以勞
保局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訪查時,其員工正好外出,倘
勞保局事先聯絡通知,其必定指派人員留守,而不致發生無
人應門情事,其與李玓蓉已達成和解,李玓蓉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撤回
申訴案,其亦於同年九月
三十日郵寄李玓蓉之撤回申請書予勞保局,請求
撤銷原處分
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以院臺
訴字第○○○○○○○○○○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離職員工李玓蓉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之申訴案(收
文號GPA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申訴案)
,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動撤回,因原處分之裁處
來自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調查,原告曾於系爭申訴案和解進
行中,向勞保局承辦人員鄭玉釵詳細說明進度與配合處理辦
法,鄭玉釵亦親口確認,若李玓蓉撤回系爭申訴案,並將撤
回申訴資料寄送勞保局即可結案。
嗣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接獲原處分,立即再與鄭玉釵聯絡,告知李玓蓉業於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鄭玉釵仍表示將撤回申訴資
料寄送勞保局即可。豈料,事後鄭玉釵
竟在訴願過程中蓄意
中傷原告,惡意誤導事件事實,硬對原告開罰,與先前電話
聯絡內容完全相悖,不講信用。李玓蓉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係事實,鄭玉釵又已收到原告寄送
之撤回申訴資料,為何還要誤導事實,致原告訴願遭駁回。
原告不服無端被勞保局經辦人員惡意耍弄,又濫用職權,
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取原有之權益等語。
㈡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以及就業保險法
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為
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
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
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上述各種表冊,投保單位
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又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依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
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之罰鍰。又依照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㈡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向
原告訪查,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一○三六○
三三二四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
資料供查對,
迄仍未獲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
乃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
罰鍰數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處
分核處原告罰鍰一萬元。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提起
訴願理由
略以:原告已與李玓蓉達成和解,並檢附李玓蓉同
年八月二十九日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撤回申訴書,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
停止執行行政處分,案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在
案。
㈢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離職員工李
玓蓉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之系爭申訴案,已於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動撤回,因勞保局經辦之裁處案來自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之調查,原告曾於該案和解進行中,與勞保局
承辦人員詳細說明進度與配合處理辦法,並向承辦人員確認
,若李玓蓉撤回申訴,寄送撤回申訴資料即可結案。原告於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時,再與承辦人員聯絡,告知
李玓蓉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承辦人員仍
表示將撤回申訴資料寄出即可云云。卷查勞保局接獲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一○三三○六七
三六○三號函附李玓蓉同年五月九日電子郵件,申訴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其加保,為查核實情,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派
員訪查,
惟原告營業所大門緊閉,無人應門,經留書據,原
告所屬員工林小姐來電表示:「本單位將與李玓蓉君和解,
會請其撤案,目前在等勞動局的公文字號,以便進行和解事
宜。」嗣於同年七月份多次電話洽催原告,原告均未將李玓
蓉之資料
送達,勞保局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備函說明
李玓蓉之確實到、離職日期、約定薪資及未申報其加保之理
由,並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供
核對,該函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
未提供,致勞保局無法查核原告未申報李玓蓉加保之合法性
,
難謂無規避查核之情事。又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裁處前
,並未收到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被告自合致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處
罰條件,被告依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規定科處罰鍰一萬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
兩造如下所示之
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號函附李玓
蓉同年五月九日申訴之電子郵件、勞保局同年六月十七日保
納行一字第○○○○○○○○○○○號函、勞保局臺北市辦
事處同年七月十五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二八八
號函、勞保局同年八月十八日保納行一字第一○三六○三三
二四八○號函與
送達證書、李玓蓉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
之撤回申訴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
暨送達證書等
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
八頁、第七頁反面、第六頁至第七頁正面、第十六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
件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
頁、外放訴願卷不可
閱卷第四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
兩造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檢送所屬員工李玓蓉在職期間出
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
按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其
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原告主張其曾向勞保局承辦人員
確認,只要與李玓蓉和解,並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
保局即可結案,並因此免除其依法應配合出示李玓蓉之出勤
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之作為義務,是否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
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
及薪資帳冊。(第四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
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投保
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
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
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
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
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投保單位違反
第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投保單
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
、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
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就業保險法第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
別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
㈡查勞保局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
檢條字第○○○○○○○○○○○號函轉李玓蓉同年五月九
日申訴之電子郵件,指陳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辦勞工保險,
勞保局為查核實情,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保納行一字第一○
三一三○二二四六○號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訪查取證,經
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一○三保北(市)
辦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函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
往原告營業所(臺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二)洽訪
,該址大門緊閉,無人應門;經留書請管理員代轉後,原告
所屬林姓女員工來電表示:原告將與李玓蓉和解,會請其撤
案,目前在等勞動局的公文字號,以便進行和解事宜。嗣於
同年七月十日再洽催,並請其於五日內提供李玓蓉相關資料
,惟原告迄未將資料送達,建請勞保局以公文催辦。勞保局
之承辦人員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先以電話洽催,原告稱待於勞
工局和解後再寄,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告知不可太久
,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再以電話洽催,告知不提
供資料將受罰,勞保局
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
○○○○○○○○○○○號函正式行文,函請原告於十日內
備函說明李玓蓉確實到、離職日期、為何未依規定為其申報
加保、到職時有無約定薪資,若未約定薪資,則與其同一工
作等級之員工薪資若干,並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之出
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資料憑辦,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送達原告,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
勞檢條字第○○○○○○○○○○○號函附李玓蓉同年五月
九日申訴之電子郵件、勞保局同年六月十七日保納行一字第
○○○○○○○○○○○號函、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同年七
月十五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函、勞保
局同年八月十八日保納行一字第○○○○○○○○○○○號
函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附卷
足憑(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九頁
至第十一頁、第八頁、第七頁反面、第六頁至第七頁正面、
第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行政
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
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
資料供勞保局查對核處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行
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即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申訴案和解進行中及接獲原處分後,均
曾與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鄭玉釵以電話確認,只要與李玓蓉和
解,並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保局,即可結案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況原告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成立就
業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存卷
可佐(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自屬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所規範之對
象,依法即負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
,並提供保險人即勞保局查對之
協力義務。又勞工保險第十
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係為貫徹強制投保目的
,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遂賦予勞保局
向投保單位查對員工資料之權限,此項權限之行使,與勞動
基準法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無關,亦不因勞資爭議申
訴案是否撤回而受影響。
是以,勞保局既已於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請原
告於十日內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
資料,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依限即應於同年
九月四日前向勞保局出示,自不能執其已與李玓蓉和解,並
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保局,作為其因此可免除依法
應配合出示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作為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經勞保局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派員洽訪及正式
行文通知提供受僱員工李玓蓉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資
料,然俱未配合提出,致勞保局無法據以查對,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自已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處罰條件,是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核無違誤。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