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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源(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永鵠       洪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僱用勞工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起重機 吊掛作業,對於人員有遭受物體飛落危險之虞,未依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 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依同法第四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作成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勞職授字第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 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院臺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機關對本件事實及現場並不瞭解,僅憑被告即原處分機 關之單方偏頗陳述及錯誤認定之事實,遽將原告之訴願駁回 ,乃認事用法違誤: 原告係經營吊車出租業務,並非承攬業務,且以租用時間計 算酬勞,第一小時費用為八千元,第二小時起每小時四千元 ,有報價單影本可參,故工作現場應由對瞭解現場狀況之承 攬人指揮監督。本件係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租用吊車,現場均由益凱公司 人員負責指揮,所有吊掛之物品亦為益凱公司人員指揮捆綁 ,原告公司人員純粹照承租人即益凱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故現場工地安全措施亦應由益凱公司負責,訴願決定機關及 被告俱未查明及瞭解此出租之事實,逕自解釋為原告承攬起 重吊掛作業,乃認定事實錯誤。 ㈡訴願決定書認定係原告指派員工即訴外人陳忠裕及羅俊宇從 事承攬之起重吊掛作業,陳忠裕為受原告指派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即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並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掛作 業範圍內。該等人員未善盡責任,致生前述違法情事並發生 死亡災害事故,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原告 之過失云云,並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然查: ⒈系爭工程應係承攬人益凱公司將部分工程下包或委任訴外 人許文昌及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司)黃銘駿負 責施工。原告僅出租吊車予益凱公司,故現場係訴外人趙 慶麟即益凱公司之負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及許文 昌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員工羅俊宇係完全聽從益凱公司人 員之指揮捆綁。又本件發生災害原因,據查係益凱公司之 第七件物品即PP沉澱槽(塑膠槽)與補強機座(鐵架)未 緊密連結,並非原告員工陳忠裕吊動物品行為所致,且陳 忠裕係受羅俊宇指揮,羅俊宇又係受黃銘駿及許文昌二人 指揮捆綁,故益凱公司所提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 密連結,其物品有嚴重瑕疵,且未告知陳忠裕及羅俊宇。 況黃銘駿既在場指示及監督,自應注意自己及他人之安全 ,防止進入吊掛物下方,黃銘駿擅自進入吊掛現場下方 ,疏未注意自己安全,導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因未以 螺絲或其他方法接合之瑕疵,進而脫落砸中黃銘駿,此乃 真正之事故原因,原告員工並無過失可言。 ⒉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乃訴外人褚宗義所製造及組合,並 與益凱公司負責人趙慶麟、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討論組 合方式,卸貨現場趙慶麟、黃銘駿亦在現場,故造成本件 事故之原因,趙慶麟、黃銘駿、褚宗義及指揮之許文昌等 人,均難辭過失之責,有關此情節及事實,訴願決定機關 及被告並不瞭解,亦未詳細調查。 ⒊本件雖無線場錄影,但事發當時原告之吊車行車紀錄器恰 巧拍攝到部分吊掛現場之影片。由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趙慶麟、黃銘駿及許文昌三人均出現在吊車吊掛現場而 往事故現場走,可見渠三人均知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 製作及組合,而羅俊宇並不知其未緊固連接,且羅俊宇係 受渠三人之指揮監督,羅俊宇所捆綁之系爭沉澱槽又牢固 無比,事故原因乃益凱公司所提供由褚宗義製造之系爭沉 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密連結,導致系爭補強機座脫落,此 重大瑕疵乃益凱公司造成,羅俊宇並不知情,且其按照黃 銘駿、許文昌二人指示方式捆綁吊掛物,負責指揮監督之 黃銘駿又疏未注意安全,擅自進入吊掛物品下方,才發生 事故,此均非羅俊宇及陳忠裕可預見,是羅俊宇及陳忠裕 應無過失,凡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俱未詳查事實,多有 遺漏,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對於起 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 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雇主對於使用起 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 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 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為被告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所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 明定。 ㈡按原告經營起重工程業,並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吊 掛作業,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雇主 ,負有設置或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 防止作業場所有引起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之作為義務,而 不論其負責人是否同在作業現場。原告指派所僱勞工陳忠裕 及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從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吊掛作業時,由於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已套接完成再 送至工地,系爭補強機座未以螺栓固定在系爭沉澱槽,僅利 用摩擦力套接在系爭沉澱槽下方,致吊掛中因晃動造成系爭 補強機座脫落,並因現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致飛落之系爭補強機座砸到系爭工程另一承攬 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頭部,致黃銘駿因傷重致死,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明,有陳忠裕及羅俊宇之談話紀錄、災害現場照片及重 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件影本可稽。被告以原告對於所僱 員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 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 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 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理由㈠,依民法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租賃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則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查益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PP沉澱槽含底斜400SS4 1 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付文源公司承攬,其雖主 張係另向原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以吊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 座等重物。原告實際除出具移動式起重機外,並指派所僱 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分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 人員,執行系爭吊掛作業,是以,其二者關係顯非單純出租 機具,而係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重吊掛作業。又被告以勞職授 字第○○○○○○○○○○號函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七款規 定:「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 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 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 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亦足供參 據。本件益凱公司以口頭向原告連人帶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 ,原告並指派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陳忠裕及吊掛作業人員羅 俊宇完成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掛作業,依前開注意事項 ,應為租賃兼具承攬關係,而非僅租用起重機之關係,又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之規定,原告就承攬起重吊掛作業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六條所定雇主責任,原告所辯非其承攬且無雇主責任 ,係昧於法令事實之主張。 ㈣有關原告主張理由㈡,按原告承攬系爭吊掛作業,且就該吊 掛作業並無共同承攬情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現 場吊掛作業應由其負責人或所指派之人員實際負責吊掛作業 之指揮監督並完成操作,而無另委由其他人指揮監督之理, 且本件原告所指派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係曾 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專業人員,可獨立判斷及決定現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 之吊掛及捆綁方法,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 式,並於確認無誤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吊掛作業,乃羅俊宇應 具之專業素養,亦更無捨其任現場指揮監督人員,而委由他 人指揮監督之理,故原告之理由顯不可採。再查現場系爭沉 澱槽與補強機座由原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在廠房空地以吊 帶捆綁,再由陳忠裕將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離地五十公 分,確定平穩後,羅俊宇即離開至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操作 人員陳忠裕將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至定位,此有原告工 作場所負責人陳忠裕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簽認談話紀錄為 證,且羅俊宇及陳忠裕並未敘及第三人之作業,或受他人指 揮監督,該項作業應非如原告所稱係受益凱公司之負責人趙 慶麟、黃銘駿及許文昌負責指揮監督,且羅俊宇亦提及作業 現場係以對講機指揮操作人員陳忠裕,據此現場只有羅俊宇 得與陳忠裕以對講機互相連絡,原告所述羅俊宇受他人指揮 監督顯悖於事實。又原告承攬之吊掛物乃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等重物,於吊掛前除須嚴密綑綁妥當外,為防止吊掛物 因機械疲勞、吊掛物連接不當或鬆脫等意外,本應於操作起 重機具及吊掛過程,以適當方法防止人員靠近或甚而通過吊 掛物之下方,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乃明定:「雇主對於 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 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本件原告指派於現 場擔任操作手之陳忠裕既曾受過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 此應知之甚詳,原告卻主張所為吊掛之指揮監督均為益凱公 司人員及罹災者黃銘駿,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託詞,亦顯不 可採,再查本件係因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於現場未禁止無關 人員進入吊掛作業範圍內所造成之災害,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 黃銘駿因物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 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原處分、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 署郵務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 十四頁、第八十三頁、第十三至第十七頁、外放訴願卷不可 閱卷第十五頁),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 告以原告對於所僱員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 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一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第三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 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 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 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 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㈢經查,原告經營起重工程業,陳忠裕及羅俊宇均為原告所僱 用之勞工。訴外人鋐陽電子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益凱 公司承攬,益凱公司除將其中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工程交 付文源公司承攬外,另以口頭向原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以吊 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而原告除出租移動式起重 機外,尚指派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分別擔任益凱公司所 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等情,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顯見原告除 出租起重機具予益凱公司外,尚指派所僱用,並受有使用起 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專業訓練(詳後述)之勞工陳忠裕、羅 俊宇操作使用該移動式起重機具,於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吊掛 作業,是原告自屬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重吊掛作業,而為前揭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雇 主,並負有設置或採取符合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作業場所有引起墜落 、物體飛落等危害之作為義務,此不因原告代表人陳志源於 事發當時是否同在作業現場而有異。 ㈣原告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從 事前開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現場吊掛作業時,由於系爭沉澱 槽與補強機座僅以摩擦力套接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系爭補強 機座未以螺栓固定在系爭沉澱槽下方,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吊掛中因晃動,造成系爭補強機座脫落,並因現場未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飛落之系爭補 強機座砸中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頭部,使黃銘駿傷重致死 ,而由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時查明,此有系爭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現場 照片、現場3D簡圖、現場平面圖、陳忠裕及羅俊宇於被告所 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 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原告移動式起重機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結果,核與前開系爭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所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第 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四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許文昌、黃銘駿、羅俊宇、趙慶麟,下稱許員、黃員、 羅員、趙員)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在畫面右側。 於第二分五十七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許 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三分二秒,黃員亦在許員之後 ,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四分二十六秒,可看見吊帶。 第四分三十九秒,可看見羅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 ⒉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 第四十秒,可看見趙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第四十七秒 ,羅員亦在趙員之後,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 ⒊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 第三分五十二秒,趙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四分四十 三秒,可看見羅員在系爭沉澱槽旁,手持吊帶圍繞系爭沉 澱槽走動。 ⒋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且可看見羅員手 持吊帶在系爭沉澱槽旁,第四秒,系爭沉澱槽被吊帶吊起 離地,第十秒,系爭沉澱槽被放至地面,羅員則手拉吊帶 ,第二十秒,系爭沉澱槽再度被吊帶吊起離地,羅員即自 系爭沉澱槽旁走至畫面左側,第二十九秒,系爭沉澱槽被 吊帶吊離畫面。第四十三秒,許員、趙員、黃員自畫面右 側走至左側。 ⒌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二十七秒,羅員自畫面 左側走至右側,第三分二十二秒,羅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 側。 ⒍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三分二十秒,羅員自畫 面左側走至右側。於第四分三十秒至第四分三十九秒, 可聽見一男聲:為何麼你老是要用對折呢?你就單條就好 了啊!又不是不夠高! ⒎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四十八秒,羅員自畫面 右側走至左側。第五十一秒,可看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 座被吊在畫面右上方,且在地面可看見吊動之影子。第一 分三十四秒,可聽見物品掉落及人發出驚呼之聲音。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原因乃益凱公司所提供由褚宗義製造 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密連結,導致系爭補強機座脫 落,此重大瑕疵乃益凱公司造成,羅俊宇並不知情,且係在 現場按趙慶麟、黃銘駿、許文昌三人指示方式捆綁吊掛物, 陳忠裕係受羅俊宇指揮吊起物品,負責指揮監督之黃銘駿又 疏未注意安全,擅自進入吊掛物品下方,始發生事故,此均 非羅俊宇、陳忠裕或原告可預見,羅俊宇、陳忠裕及原告應 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依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被告所屬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所載:「(請詳述 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十分左右,我在廠房空地以吊帶綑綁PP沉澱槽,再由陳 忠裕將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離地五十公分,確定平穩後 ,我即離開至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操作人員陳忠裕將PP沉 澱槽及補強機座吊至定位,不久,補強機座在半空中從PP 沉澱槽脫落,掉下砸到罹災者,我馬上幫罹災者進行CPR ,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將罹災者送醫急救。」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十頁);陳忠裕於同日在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 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記載:「(請詳述 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我 在操作起重機,要把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至廢水區,由 羅俊宇以吊帶綑綁PP沉澱槽,並確定平穩後,即離開至到 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我施吊,我將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 起,越過鐵皮屋並準備定位,就聽到碰一聲及叫救護車的 聲音,我就馬上下去看,就發現有人躺在地上,頭部都是 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渠等並未敘及於事 發當時係受他人之指揮監督。 ⒊揆之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僅能看見趙慶麟、 許文昌或黃銘駿於事發當時在場,但畫面中系爭沉澱槽係 由羅俊宇綑綁,並無趙慶麟、許文昌或黃銘駿在現場有何 指示羅俊宇如何綑綁之舉止或話語。且現場係陳忠裕與羅 俊宇此以無線電互相聯絡,上開檔案㈥之男聲即為陳忠 裕之聲音,當時陳忠裕會講:「為何麼你老是要用對折呢 ?你就單條就好了啊!又不是不夠高!為什麼要用對折的 ,用單條就好,又不是不夠高」等語,係因這樣綑綁繩子 不平,會比較危險,陳忠裕的意思是不要對折,直接用六 米之繩子吊掛等情,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源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而羅俊宇曾接受臺灣省工 商安全衛生協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領有省工掛證字第一○三○八○六號結業證書 (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陳忠裕亦曾接受臺灣省工礦安 全衛生技師公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 機操作人員訓練,領有省技吊證字第九一二一二號結業證 書(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又趙慶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現場那些東西在吊掛進來時,有誰教吊掛指揮手 怎麼進來嗎?)沒有人去教,因為那不是我們的專業,吊 掛指揮手要受過專業訓練且取得證照,所以我們不會去教 他們怎麼綁怎麼吊。(黃銘駿、許文昌有告訴吊車指揮手 所要吊掛的東西結構如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許文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 述:「(你到現場時,有告訴羅俊宇如何綁吊掛物?)無 。(他們如何知道怎麼綁?)他們有受過專業訓練及證照 ,我們不需要教他們怎麼綁。(你在現場有聽到羅俊宇問 死者,就吊掛物該如何吊,至少就出事的第七個吊掛物? )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見 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專業訓練之羅俊宇與陳忠 裕,於系爭工程現場可獨立判斷及決定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之吊掛及捆綁方法,並可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 確吊掛方式,自應於確認吊掛方式無誤及禁止人員進入吊 掛作業範圍內之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吊掛作業。 ⒋原告代表人陳志源曾參加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舉 辦第九七○五期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 訓練,領有省技掛證字第九七○五○五號結業證書,並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一百年十月 六日持續從事相關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而 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六十噸大型全吊車,故同時 需要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復為原告代表人陳志源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正面)。是 原告代表人陳志源當可預見其所承攬吊掛物品為重物,且 原告所指派於現場擔任操作手之陳忠裕及吊掛人員羅俊宇 既均受過相關吊掛作業操作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渠等見 現場需吊掛者為系爭沈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當知吊掛 前除須嚴密綑綁妥當外,為防止吊掛物因機械疲勞、吊掛 物連接不當或鬆脫等意外,本應於操作起重機具及吊掛過 程,以適當方法防止人員靠近或通過吊掛物之下方,渠等 未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 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 害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原告 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其與陳忠裕、羅俊宇就本件死亡災害 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㈦承上各情,堪認原告確有於所僱員工陳忠裕、羅俊宇從事起 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 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 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是被告依同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有 據,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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