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源(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永鵠
洪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僱用勞工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從事起重機
吊掛作業,對於人員有遭受物體飛落危險
之虞,未依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
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
乃依同法第四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作成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勞職授字第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
訴願機關行政院於
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院臺訴字第○○○○○○○○○○
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機關對本件事實及現場並不瞭解,僅憑被告即
原處分機
關之單方偏頗陳述及錯誤認定之事實,遽將原告之訴願駁回
,乃
認事用法違誤:
原告係經營吊車出租業務,並非承攬業務,且以租用時間計
算酬勞,第一小時費用為八千元,第二小時起每小時四千元
,有報價單影本
可參,故工作現場應由對瞭解現場狀況之承
攬人指揮監督。本件係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租用吊車,現場均由益凱公司
人員負責指揮,所有吊掛之物品亦為益凱公司人員指揮捆綁
,原告公司人員純粹
按照承租人即益凱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故現場工地安全措施亦應由益凱公司負責,訴願決定機關及
被告俱未查明及瞭解此出租之事實,逕自解釋為原告承攬起
重吊掛作業,乃認定事實錯誤。
㈡訴願決定書認定係原告指派員工即
訴外人陳忠裕及羅俊宇從
事承攬之起重吊掛作業,陳忠裕為受原告指派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即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並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掛作
業範圍內。該等人員未善盡責任,致生前述違法情事並發生
死亡災害事故,依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原告
之過失
云云,並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然查:
⒈系爭工程應係承攬人益凱公司將部分工程下包或委任訴外
人許文昌及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司)黃銘駿負
責施工。原告僅出租吊車予益凱公司,故現場係訴外人趙
慶麟即益凱公司之負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及許文
昌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員工羅俊宇係完全聽從益凱公司人
員之指揮捆綁。又本件發生災害原因,據查係益凱公司之
第七件物品即PP沉澱槽(塑膠槽)與補強機座(鐵架)未
緊密連結,並非原告員工陳忠裕吊動物品行為所致,且陳
忠裕係受羅俊宇指揮,羅俊宇又係受黃銘駿及許文昌二人
指揮捆綁,故益凱公司所提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
密連結,其物品有嚴重瑕疵,且未告知陳忠裕及羅俊宇。
況黃銘駿既在場指示及監督,自應注意自己及他人之安全
,防止進入吊掛物下方,黃銘駿
竟擅自進入吊掛現場下方
,疏未注意自己安全,導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因未以
螺絲或其他方法接合之瑕疵,進而脫落砸中黃銘駿,此乃
真正之事故原因,原告員工並無過失可言。
⒉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乃訴外人褚宗義所製造及組合,並
與益凱公司負責人趙慶麟、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討論組
合方式,卸貨現場趙慶麟、黃銘駿亦在現場,故造成本件
事故之原因,趙慶麟、黃銘駿、褚宗義及指揮之許文昌等
人,均難辭過失之責,有關此情節及事實,訴願決定機關
及被告並不瞭解,亦未詳細調查。
⒊本件雖無線場錄影,但事發當時原告之吊車行車紀錄器恰
巧拍攝到部分吊掛現場之影片。由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趙慶麟、黃銘駿及許文昌三人均出現在吊車吊掛現場而
往事故現場走,可見渠三人均知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
製作及組合,而羅俊宇並不知其未緊固連接,且羅俊宇係
受渠三人之指揮監督,羅俊宇所捆綁之系爭沉澱槽又牢固
無比,事故原因乃益凱公司所提供由褚宗義製造之系爭沉
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密連結,導致系爭補強機座脫落,此
重大瑕疵乃益凱公司造成,羅俊宇並不知情,且其按照黃
銘駿、許文昌二人指示方式捆綁吊掛物,負責指揮監督之
黃銘駿又疏未注意安全,擅自進入吊掛物品下方,才發生
事故,此均非羅俊宇及陳忠裕可預見,是羅俊宇及陳忠裕
應無過失,凡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俱未詳查事實,多有
遺漏,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
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㈢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對於起
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
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雇主對於使用起
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
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
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為被告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所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
明定。
㈡按原告經營起重工程業,並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吊
掛作業,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之雇主
,負有設置或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
防止作業場所有引起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之作為義務,而
不論其負責人是否同在作業現場。原告指派所僱勞工陳忠裕
及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從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吊掛作業時,由於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已套接完成再
送至工地,系爭補強機座未以螺栓固定在系爭沉澱槽,僅利
用摩擦力套接在系爭沉澱槽下方,致吊掛中因晃動造成系爭
補強機座脫落,並因現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致飛落之系爭補強機座砸到系爭工程另一承攬
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頭部,致黃銘駿因傷重致死,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明,有陳忠裕及羅俊宇之談話紀錄、災害現場照片及重
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件影本
可稽。被告以原告對於所僱
員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
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
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
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理由㈠,依民法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租賃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則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查益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PP沉澱槽含底斜400SS4
1 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付文源公司承攬,其雖主
張係另向原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以吊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
座等重物。
惟原告實際除出具移動式起重機外,並指派所僱
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分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
人員,執行系爭吊掛作業,
是以,其二者關係顯非單純出租
機具,而係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重吊掛作業。又被告以勞職授
字第○○○○○○○○○○號函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七款規
定:「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
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
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
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亦足供參
據。本件益凱公司以口頭向原告連人帶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
,原告並指派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陳忠裕及吊掛作業人員羅
俊宇完成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掛作業,依
前開注意事項
,應為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而非僅租用起重機之關係,又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之規定,原告就承攬起重吊掛作業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六條所定雇主責任,原告所辯非其承攬且無雇主責任
,係昧於法令事實之主張。
㈣有關原告主張理由㈡,按原告承攬系爭吊掛作業,且就該吊
掛作業並無共同承攬情形,依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現
場吊掛作業應由其負責人或所指派之人員實際負責吊掛作業
之指揮監督並完成操作,而無另委由其他人指揮監督之理,
且本件原告所指派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係曾
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專業人員,可獨立判斷及決定現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
之吊掛及捆綁方法,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
式,並於確認無誤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吊掛作業,乃羅俊宇應
具之專業素養,亦更無捨其任現場指揮監督人員,而委由他
人指揮監督之理,故原告之理由顯不可採。再查現場系爭沉
澱槽與補強機座由原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在廠房空地以吊
帶捆綁,再由陳忠裕將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離地五十公
分,確定平穩後,羅俊宇即離開至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操作
人員陳忠裕將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至定位,此有原告工
作場所負責人陳忠裕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簽認談話紀錄為
證,且羅俊宇及陳忠裕並未敘及
第三人之作業,或受他人指
揮監督,該項作業應非如原告所稱係受益凱公司之負責人趙
慶麟、黃銘駿及許文昌負責指揮監督,且羅俊宇亦提及作業
現場係以對講機指揮操作人員陳忠裕,據此現場只有羅俊宇
得與陳忠裕以對講機互相連絡,原告所述羅俊宇受他人指揮
監督顯悖於事實。又原告承攬之吊掛物乃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等重物,於吊掛前除須嚴密綑綁妥當外,為防止吊掛物
因機械疲勞、吊掛物連接不當或鬆脫等意外,本應於操作起
重機具及吊掛過程,以適當方法防止人員靠近或甚而通過吊
掛物之下方,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乃明定:「雇主對於
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
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本件原告指派於現
場擔任操作手之陳忠裕既曾受過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
此應知之甚詳,原告卻主張所為吊掛之指揮監督均為益凱公
司人員及罹災者黃銘駿,顯係事後推
卸責任之託詞,亦顯不
可採,再查本件係因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於現場未禁止無關
人員進入吊掛作業範圍內所造成之災害,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
兩造如下所示之
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
黃銘駿因物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
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原處分、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
署郵務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
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
十四頁、第八十三頁、第十三至第十七頁、外放訴願卷不可
閱卷第十五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被
告以原告對於所僱員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
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一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第三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
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
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
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
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㈢經查,原告經營起重工程業,陳忠裕及羅俊宇均為原告所僱
用之勞工。
緣訴外人鋐陽電子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益凱
公司承攬,益凱公司除將其中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工程交
付文源公司承攬外,另以口頭向原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以吊
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而原告除出租移動式起重
機外,尚指派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分別擔任益凱公司所
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
等情,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顯見原告除
出租起重機具予益凱公司外,尚指派所僱用,並受有使用起
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專業訓練(詳後述)之勞工陳忠裕、羅
俊宇操作使用該移動式起重機具,於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吊掛
作業,是原告自屬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重吊掛作業,而為
前揭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雇
主,並負有設置或採取符合
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作業場所有引起墜落
、物體飛落等危害之作為義務,此不因
原告代表人陳志源於
事發當時是否同在作業現場而有異。
㈣原告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從
事前開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現場吊掛作業時,由於系爭沉澱
槽與補強機座僅以摩擦力套接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系爭補強
機座未以螺栓固定在系爭沉澱槽下方,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吊掛中因晃動,造成系爭補強機座脫落,並因現場未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飛落之系爭補
強機座砸中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頭部,使黃銘駿傷重致死
,而由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時查明,此有系爭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現場
照片、現場3D簡圖、現場平面圖、陳忠裕及羅俊宇於被告所
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
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原告移動式起重機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結果,核與前開系爭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所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第
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四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許文昌、黃銘駿、羅俊宇、趙慶麟,下稱許員、黃員、
羅員、趙員)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在畫面右側。
於第二分五十七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許
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三分二秒,黃員亦在許員之後
,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四分二十六秒,可看見吊帶。
第四分三十九秒,可看見羅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
⒉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
第四十秒,可看見趙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第四十七秒
,羅員亦在趙員之後,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
⒊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
第三分五十二秒,趙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四分四十
三秒,可看見羅員在系爭沉澱槽旁,手持吊帶圍繞系爭沉
澱槽走動。
⒋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且可看見羅員手
持吊帶在系爭沉澱槽旁,第四秒,系爭沉澱槽被吊帶吊起
離地,第十秒,系爭沉澱槽被放至地面,羅員則手拉吊帶
,第二十秒,系爭沉澱槽再度被吊帶吊起離地,羅員即自
系爭沉澱槽旁走至畫面左側,第二十九秒,系爭沉澱槽被
吊帶吊離畫面。第四十三秒,許員、趙員、黃員自畫面右
側走至左側。
⒌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二十七秒,羅員自畫面
左側走至右側,第三分二十二秒,羅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
側。
⒍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三分二十秒,羅員自畫
面左側走至右側。
嗣於第四分三十秒至第四分三十九秒,
可聽見一男聲:為何麼你老是要用對折呢?你就單條就好
了啊!又不是不夠高!
⒎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四十八秒,羅員自畫面
右側走至左側。第五十一秒,可看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
座被吊在畫面右上方,且在地面可看見吊動之影子。第一
分三十四秒,可聽見物品掉落及人發出驚呼之聲音。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原因乃益凱公司所提供由褚宗義製造
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密連結,導致系爭補強機座脫
落,此重大瑕疵乃益凱公司造成,羅俊宇並不知情,且係在
現場按趙慶麟、黃銘駿、許文昌三人指示方式捆綁吊掛物,
陳忠裕係受羅俊宇指揮吊起物品,負責指揮監督之黃銘駿又
疏未注意安全,擅自進入吊掛物品下方,始發生事故,此均
非羅俊宇、陳忠裕或原告可預見,羅俊宇、陳忠裕及原告應
無過失云云。
惟查:
⒈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依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被告所屬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
所載:「(請詳述
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十分左右,我在廠房空地以吊帶綑綁PP沉澱槽,再由陳
忠裕將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離地五十公分,確定平穩後
,我即離開至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操作人員陳忠裕將PP沉
澱槽及補強機座吊至定位,不久,補強機座在半空中從PP
沉澱槽脫落,掉下砸到罹災者,我馬上幫罹災者進行CPR
,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將罹災者送醫急救。」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十頁);陳忠裕於同日在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
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記載:「(請詳述
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我
在操作起重機,要把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至廢水區,由
羅俊宇以吊帶綑綁PP沉澱槽,並確定平穩後,即離開至到
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我施吊,我將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
起,越過鐵皮屋並準備定位,就聽到碰一聲及叫救護車的
聲音,我就馬上下去看,就發現有人躺在地上,頭部都是
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渠等並未敘及於事
發當時係受他人之指揮監督。
⒊揆之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僅能看見趙慶麟、
許文昌或黃銘駿於事發當時在場,但畫面中系爭沉澱槽係
由羅俊宇綑綁,並無趙慶麟、許文昌或黃銘駿在現場有何
指示羅俊宇如何綑綁之舉止或話語。且現場係陳忠裕與羅
俊宇
彼此以無線電互相聯絡,上開檔案㈥之男聲即為陳忠
裕之聲音,當時陳忠裕會講:「為何麼你老是要用對折呢
?你就單條就好了啊!又不是不夠高!為什麼要用對折的
,用單條就好,又不是不夠高」等語,係因這樣綑綁繩子
不平,會比較危險,陳忠裕的意思是不要對折,直接用六
米之繩子吊掛等情,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源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而羅俊宇曾接受臺灣省工
商安全衛生協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領有省工掛證字第一○三○八○六號結業證書
(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陳忠裕亦曾接受臺灣省工礦安
全衛生技師公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
機操作人員訓練,領有省技吊證字第九一二一二號結業證
書(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又趙慶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現場那些東西在吊掛進來時,有誰教吊掛指揮手
怎麼進來嗎?)沒有人去教,因為那不是我們的專業,吊
掛指揮手要受過專業訓練且取得證照,所以我們不會去教
他們怎麼綁怎麼吊。(黃銘駿、許文昌有告訴吊車指揮手
所要吊掛的東西結構如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許文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
述:「(你到現場時,有告訴羅俊宇如何綁吊掛物?)無
。(他們如何知道怎麼綁?)他們有受過專業訓練及證照
,我們不需要教他們怎麼綁。(你在現場有聽到羅俊宇問
死者,就吊掛物該如何吊,至少就出事的第七個吊掛物?
)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見
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專業訓練之羅俊宇與陳忠
裕,於系爭工程現場可獨立判斷及決定系爭沉澱槽與補強
機座之吊掛及捆綁方法,並可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
確吊掛方式,自應於確認吊掛方式無誤及禁止人員進入吊
掛作業範圍內之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吊掛作業。
⒋原告代表人陳志源曾參加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舉
辦第九七○五期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
訓練,領有省技掛證字第九七○五○五號結業證書,並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一百年十月
六日持續從事相關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而
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六十噸大型全吊車,故同時
需要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復為原告代表人陳志源
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正面)。是
原告代表人陳志源當可預見其所承攬吊掛物品為重物,且
原告所指派於現場擔任操作手之陳忠裕及吊掛人員羅俊宇
既均受過相關吊掛作業操作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渠等見
現場需吊掛者為系爭沈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當知吊掛
前除須嚴密綑綁妥當外,為防止吊掛物因機械疲勞、吊掛
物連接不當或鬆脫等意外,本應於操作起重機具及吊掛過
程,以適當方法防止人員靠近或通過吊掛物之下方,渠等
未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
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
害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原告
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其與陳忠裕、羅俊宇就本件死亡災害
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
㈦承上各情,
堪認原告確有於所僱員工陳忠裕、羅俊宇從事起
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
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
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是被告依同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
裁罰原則」,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
洵屬
有
據,於法並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