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 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王昀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江宗龍
洪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8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向司法
院大法官
聲請釋憲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嗣於109 年12
月24日再以司法院大法官已就
前開之聲請釋憲作出釋字797
號解釋為由,而裁定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
訟。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停止訴訟前原為陳雄文,於
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後已變更為許銘春,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
許銘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
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
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
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
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
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
第74條所明定。是關於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
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
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所定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 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
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
上開第3 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
由此亦知
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
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
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
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
效力,此
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 年度裁
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
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
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定,尚屬正常
,與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97 號解釋文
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被告104 年2 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40200277號
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查本件原處分係被
告交由郵務機關送達,郵務人員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於原
告公司設立地址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年月
4 日寄存於原告設址地之中壢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本院卷
一第46頁),
揆諸前揭規定、釋字第797 號解釋文及說明,
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㈡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算,算至104 年4
月6 日(星期一)屆滿。
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0日始提起
訴願,有其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7頁)。
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院臺字第
1040140889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並無
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