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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 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王昀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江宗龍       洪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向司法 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09 年12 月24日再以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前開之聲請釋憲作出釋字797 號解釋為由,而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 訟。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停止訴訟前原為陳雄文,於 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後已變更為許銘春,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 許銘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 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 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 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 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 第74條所明定。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 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 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 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 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 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 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 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 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 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 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 年度裁 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 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定,尚屬正常 ,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9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被告104 年2 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40200277號 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本件原處分係被 告交由郵務機關送達,郵務人員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於原 告公司設立地址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年月 4 日寄存於原告設址地之中壢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一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釋字第797 號解釋文及說明, 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㈡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算,算至104 年4 月6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0日始提起 訴願,有其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院臺字第 1040140889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