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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王昀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依據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由合法訴願 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行提 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七 三六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寄存 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第七 十三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 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依此,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須送達時, 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 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時,始 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 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 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 ,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 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 ‧‧‧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 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 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 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 第二一四二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 將該工程之PP沈澱槽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付承攬 人即訴外人文源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勞職授字第○○○○○○○○○○號職業安全衛 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構向原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由郵務人員於同年三月四日將該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 處所,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 八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同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設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三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五 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六日為末日,因該日為補假日,故應 延至次(七)日屆滿。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同年月十日始 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 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一○四○ 一四○八八四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期間 至同年四月六日屆滿,雖屬有誤,惟對於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為維護人民正當法律程序利益,及憲法保障人 民之訴願、訴訟權,應自人民自寄存機關領取送達文書時始 發生送達效力,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向寄存機關領 取原處分即同年三月十日之翌日起算云云,核屬其一己之主 觀見解,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 揭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 回,而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本院自毋須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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