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王昀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
提起
撤銷訴訟。」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依據
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由合法訴願
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行提
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七
三六號裁定
參照)。
二、次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按「
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
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寄存
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
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第七
十三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
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依此,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須送達時,
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
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時,始
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
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
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公布,
斯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
,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
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
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
‧‧‧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
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
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
是以寄
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
第二一四二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
將該工程之PP沈澱槽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付承攬
人即
訴外人文源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勞職授字第○○○○○○○○○○號職業安全衛
生法
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構向原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爰由郵務人員於同年三月四日將該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
處所,有被告郵務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
八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同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設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三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五
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六日為末日,因該日為補假日,故應
延至次(七)日屆滿。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同年月十日始
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
文章
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一○四○
一四○八八四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期間
至同年四月六日屆滿,雖屬有誤,
惟對於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為維護人民正當法律程序利益,及憲法保障人
民之訴願、訴訟權,應自人民自寄存機關領取送達文書時始
發生送達效力,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向寄存機關領
取原處分即同年三月十日之
翌日起算
云云,
核屬其一己之主
觀見解,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
首
揭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
回,而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本院自毋須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