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105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方威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朱金元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勞動部以原告對於所僱勞工田勇誠於勞動場所(花蓮縣
○○鄉○○村○○路)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原告於得知已發
生前述事實後,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
故發生時間即報案時間: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原告
得知事故時間: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被告得知本案
係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花檢錦字103
相239字第18292號函知),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
稱為職安署)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證屬
實,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
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5月11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
㈡原告不服,以田勇誠工作狀態及時間均不穩定,並未與之訂
立定期僱傭契約,於需工時始聯繫其上班,係屬日薪計價之
臨時工。103年7月16日田勇誠明知未領有所駕駛車種之駕駛
執照,
竟遽行駕車駛出道路邊
緣、跌落山谷,該地點並非工
作之勞動場所,屬非受雇主指派之私人開車行為所致公路交
通事故,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
等
情,於104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案經行政院104年9月
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以下稱為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
㈢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不服訴願決定,乃
於104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
系爭工程之工作係二人一組,陳君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路,田君為其助手,開車配合施工,當日田君駕駛事
故車輛下山,曾遇訴願人開車上山發送便當及巡視工程施工
情形,訴願人對其行動並未禁止或表示任何異議,
堪認田君
係基於勞動契約受訴願人指揮監督,於訴願人可支配、管理
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應屬勞動場所之職業
災害」
云云。
㈡田勇誠雖曾在伊處工作,發生事故當日,田勇誠並沒有到公
司報到,當天他是自己上山,原告並不曉得,因為工作必須
清點人數、向甲方報備有幾個人要去工作。又系爭工程係由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
委託發包,再由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義程營造)
承攬,原告只是義程營造的勞安人員。
㈢次查,田勇誠於
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跌落山崖事故死亡之事實
以及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為花蓮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3 號調查
綦詳(傳訊4 位證
人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並經法院互核
相關證人之證詞與證據,確認非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死
亡結果。
㈣再查,田勇誠不幸駛出道路邊緣,跌落山谷之地點是在奇萊
林道約3公里處。而當日田勇誠與陳忠正工作的地點是在奇
萊林道11公里處,二者相距8公里遠,而且當時奇萊林道3公
里處也並無施工之必要,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或是工作
處。因此訴願決定認田勇誠係「於訴願人可支配、管理之工
作場所」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錯誤。
㈤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第一項)本
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
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
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支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二項)本法第15條第1項、第
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第3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
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經查,田勇誠駕車跌落山谷處是
在奇萊林道3公里處,原告所承包之工作未曾在該處施工,
田勇誠亦未曾在該處工作,田勇誠也非受原告指揮前往該處
,因此奇萊林道3公里處依
前揭相關規定之定義,並非「工
作場所」或「勞動場所」甚明。又田勇誠純粹是因為個人原
因駕載行經該處,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無關,因此訴願決定
認田勇誠是在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云云,實有誤會等
語。
㈥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有關「原告以個人身份承攬義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系
爭工程,103年7月16日所僱勞工田勇誠及陳忠正2人因系爭
工程於花蓮縣銅門村奇萊路11.5公里處從事道路整修工作,
並於同日11:00~11:50許,田勇誠獨自駕駛公務車(
AAW-6625)下山,隨後在奇萊路約3公里處發生死亡災害,
原告於得知已發生死亡災害後,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案業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認
非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結果,且田勇誠駕車跌落山
谷之地點(奇萊林道約3公里處),並非「工作場所」或「
勞動場所」。
惟查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
略以:
「五、本院之判斷…
綜上所述,田勇誠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
許獨自駕車下山之行為,顯非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脫離當時
指定之工作場所,縱使其駕車跌落山崖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奇
萊林道,然該事故與其所應從事之工作間無密接關係存在,
不具『業務遂行性』,其因
上開事故死亡,即非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該院於作成
前開認定時,未就原告基於勞動契
約對於所僱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應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權責;亦未就原告對於所屬之工務車,應具有支配管理之權
責;及原告對於所僱勞工於所指示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
應具有支配管理之權責等做考量,尚難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
。再者,
司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
係各自獨立行使,
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院判決,原則上
不能
拘束行政機關(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56號)。另
查原告之談話記錄略以:「(問:事發經過?)103 年7 月
16日7 點30分…我指派陳忠正上奇萊山檢點施工車輛,並將
工務車(AAW-6625)交給陳忠正使用…(問:現場作業主管
是誰?)實際現場作業主管是我…。(問:是否曾查驗田勇
誠駕駛執照?)我未曾向田勇誠查驗,事發後才知道田勇誠
無駕照。(問:AAW-6625車主是誰?)…車子的實際擁有者
是我,這台車主要為工程上使用…」、訊問筆錄略以:「(
問:死者於103 年7 月16日,在你工作地點從事何工作?)
…但因為山上的工程都是兩人一組,陳忠正是負責開怪手整
理路底,死者是他的助手。(問:最後一次看見死者為何時
?)我於103 年7 月16日12時,我開車上山送便當,剛好看
到田勇誠駕駛事故車與我交會要下山,我就把便當拿給他…
然後他就下山了…」及調查筆錄略以:「(問:當時汽車鑰
匙死者是如何取得?)工作車輛的鑰匙都是插在車上隨時要
移動車輛。」再查原告所僱勞工陳忠正之談話記錄略以:「
當天上山約10點半開始施工,約11點田勇誠開車下山,下山
理由說他要下山一下…所以田勇誠就自己開車下山。」訊問
筆錄略以:「(問:與死者關係?)…死者都是陸陸續續上
山工作,他上下班工作都是我開車載他。」及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與死者田勇誠於何時?何原因至奇萊山區?)
我是於103 年7 月16日7 :45分許,到他住處接他,前往奇
萊山工作。(問:當時你與死者田勇誠在奇萊山區何地點工
作?工作性質為何?)當時我們是在奇萊路11.5公里處做臺
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廠外承包商道路維修工作(問:你們工
作如何分配?)我當時負責開挖土機整路,田勇誠負責開車
配合我一起施工。(問:當時死者田勇誠駕駛何種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是我們公司專門載運重機械的車輛
。(…請詳述當時之情形?)…約當日11:50許,跟我說:
『我先下山一下,你在這裡等我』,我就跟他點頭…」綜上
,田勇誠於103 年7 月16日與同事陳忠正一同於花蓮縣銅門
村奇萊路11.5公里處提供勞務,雖原告及勞工陳忠正未表示
曾指派田勇誠駕駛工務車下山提供勞務,惟考量田勇誠下山
時間(11:00~11:50許)屬工作時間內,原告應善盡指揮
、監督及管理之責;田勇誠所駕駛之工務車(AAW-6625)屬
原告所有,原告亦應善盡支配管理之責;及田勇誠及陳忠正
當日施工地點(奇萊路11.5公里)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
原告亦應善盡支配管理之責;且就田勇誠開車下山途中曾遇
見原告,原告未對所僱勞工田勇誠駕駛工務車下山
予以禁止
或表示任何異議;另考量事發當日工程施工地點至銅門派出
所檢查哨(入山口)往返需駕車約4 小時,倘於工作時間內
因私人事由下山往返屬不合常理,本案認定原告所僱勞工田
勇誠駕駛工務車下山
一節與其當日工程上之勞務工作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應為其「職業上原因」;另田勇誠駕車跌落山
谷地點(奇萊林路約3 公里處)為其往返當日施工地點(奇
萊林路約11.5公里處)之必經之路,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勞動
場所」。田勇誠於原告指示之工作場所(奇萊林路約11.5公
里處)於工作時間內(11:00~11:50)駕駛原告之車輛(
AAW-6625)下山,原告理應查核下山目的、是否領有所駕車
種等並予以管制或禁止,卻疏於對人員、車輛監督管理之作
為義務,致田勇誠於下山途中翻落山坡死亡,具「業務起因
性」與「業務遂行性」,且為「職業上原因引起」,故屬於
勞動場所之職業災害。另復查花蓮地院前揭判決書略以:「
…證人陳忠正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天我和田勇誠的午餐
,我是有跟老闆講幫我加一份,講完之後我就掛電話上山了
,後來老闆和我交會車的時候,有說有拿一份午餐給田勇誠
…」,亦
可佐證原告於當日開始施工前,已明知田勇誠與陳
忠正一同上山工作之事實,卻未對所屬勞工善盡指揮、監督
及管理之責,
難謂無過失。被告以原告對於所僱勞工田勇誠
於勞動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於得知已發生前述事實後,
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案外人田勇誠於103 年7 月16日與案外人陳忠正共同前
往花蓮縣銅門村奇萊路約11.5公里處進行施作,田勇誠於當
日中午11時至11時50分間某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山,而於奇萊路3 公里路段衝出道路左側邊線後,
翻落約50公尺山坡,田勇誠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並顱腦碎
裂而死亡;經原告報警尋獲已經死亡之田勇誠後,並未另向
勞動檢查機構進行
職災事故通報。前揭諸情,均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義程營造負責人李義祥、陳忠正等人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暨報驗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等在卷為憑(第6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90頁)
,堪可採為事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則
係以田勇誠並非受伊指示上山工作,且伊只是案外人義程營
造之勞安人員,並不是田勇誠之雇主,又田勇誠是自行駕車
下山途中發生事故,並不在勞動場所,本件亦非屬職業災害
等資為論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係原告是否為田勇誠之
雇主,以及田勇誠駕車翻落山谷肇事死亡是否為在勞動場所
發生職業災害。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田勇誠之雇主?
⒈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警詢中,陳稱田勇誠「對工作尚不穩
定,所以以日薪計算工資…」等語(第67頁);
嗣同日於
檢察官訊問時,稱「他(田勇誠)是我雇用的工人,是由
陳忠正介紹來的,自103年7月間才到我那裡工作,他陸陸
續續只來了5、6天,他主要都是從事打掃善後、油漆等工
作。」、「(103年7月16日從事何工作)我不是很清楚,
但因為山上的工程都是兩人一組,陳忠正是負責開怪手整
理路底,死者(田勇誠)是他的助手。」、「我於103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我開車上山送便當,剛好看到死者駕
駛事故車輛與我交會要下山,我就把便當拿給他,他跟我
說阿正在裡面,然後他就下山了。該輛車是公司所有的,
但掛在之前員工名下。我給死者薪資是一天一千二百元。
」等語(第64頁);另於103年10月1日被告北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稱「發包單位:台電東部發電廠,得標單位:義
程營造,我再以個人身份(未有營登)承攬義程營造得標
之工程,工程名稱:東部發電廠轄區木瓜溪、立霧溪、壽
豐溪流域道路及相關構造物修復工程。義程將所有工程款
交給我,由我自行運用、購買材貨及聘用人…」等語(第
62頁),已經明白陳述伊轉包案外人義程營造所承攬之台
電公司工程,並雇用案外人陳忠正、田勇誠等。
⒉案外人即義程營造負責人李義祥接受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詢問時,亦稱「…我們公司(義程營造)再將此工
程部分分包給方威嵐,無簽訂合約(本工程主要交由方威
嵐負責,若方威嵐有請求幫助,義程再給予支援),有關
本工程契約金,由台電交付給義程,義程扣除管理費及稅
金後,再將剩餘金額(約650萬)轉交給方威嵐,由方威
嵐負責本工程之物料和人事費用,本工程方威嵐之員工,
由方威嵐自行挑選任用,但因台電要求,所以方威嵐之員
工都投保在義程公司下。(東部發電廠臨時工作證名冊上
所載及田勇誠皆為方威嵐之勞工)」等語(第69頁),復
清楚解釋原告於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陳忠正則
稱「我與他(田勇誠)受雇於義程營造公司方威嵐先生的
員工」、「我是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到他
住處(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 號)接他,前
往奇萊山工作。」、我當時負責開挖土機整路,田勇誠負
責開車配合我一起施工。」、「…我老闆方威嵐承包台電
公司位於銅門村奇萊路11.5KM處的道路修復工程,內容主
要勢將邊坡坍塌土石清除並修復,我是負責開怪手,田勇
誠負責駕駛本件事故發生車輛載送我所開挖之土石,死者
都是陸陸續續的上山工作,他上下班工作都是我開車載他
」等語(第73頁、第71頁),所述則與原告上開陳詞相符
。
⒊基於前揭原告本人、案外人李義祥、陳忠正互核一致之陳
述,本件系爭台電公司工程,乃由案外人義程營造承攬後
,再轉包由原告雇工施作,而陳忠正、田勇誠等人則為原
告所僱用之勞工,已屬明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
,否認為陳忠正、田勇誠等人之雇主,並不足採;另義程
營造答覆本院之函詢稱「有關方威嵐於民國102、103年間
確實任職本公司,並擔任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職務」,固
有該公司105年2月3日義程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為據(第
118頁至第121頁),然
參諸李義祥於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詢問時所述「…但因台電要求,所以方威嵐之員工
都投保在義程公司下…」等語(第69頁),以及原告於本
院所陳伊投保是「打工性質,在哪一家營造廠工作就保在
哪一家」(第124頁)之語,並對照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之規定,足見原告所以於102年、103年間由案外人義程營
造投保勞保,乃因轉包承攬系爭工程、為規避前述政府採
購法之故,案外人田勇誠與陳忠正乃為原告所僱用從事施
作之勞工,已可認定。
⒋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
雇主,該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案外人義程營造再承攬系爭工程,而田勇誠係為原告雇用
之勞工,且受原告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既如前述,原告就
其再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自無疑
義,原告主張伊並非田勇誠之雇主云云,不予採取。
㈡案外人田勇誠駕車翻落山谷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者,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義清楚。又該條款所稱職業上原
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
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有明文。依據上開立法定義,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稱「職業災害」之認定,當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
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
有密接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
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至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
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
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
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
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
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
,依
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者
而言。
⒉經查:
⑴對於案發當日田勇誠上山、離去之情形,唯一之目擊證
人即案外人陳忠正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負責開挖土
機整路,田勇誠負責開車配合我一起施工。」、「當時
我們是在奇萊路11.5公里處施工整路,約當日上午11:
50許,跟我說:『我先下去一下,你在這裡等我』,我
就跟他點頭…」(第73頁、第7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我負責開怪手,田勇誠負責駕駛本件事故發
生車輛載送我開挖之土石。」、「他於103年7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我記得當時快要吃中飯了,他跟我說『
我下山一下。』我覺得他的口氣是想下山買東西,因為
他笑嘻嘻的,後來他就開車下山了,但是這是他第一次
自己開車走這條路,我還特別提醒他開車慢一點。」是
依陳忠正上開陳詞,僅能認定田勇誠於接近中午吃午餐
時自行開車下山,開車下山之原因不明。
⑵原告於接受被告詢問時,指稱案發當日上山係為與台電
人員進行級配料收方(第62頁),而該級配料收方地點
係位於奇萊路約2公里處,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可憑
(第89頁),則該級配料置放地點除與案外人陳忠正、
田勇誠所施作之11.5公里處有相當距離外,另考量承攬
工程之原告當在收方之後始有動用級配料之需求,復可
排除案外人田勇誠下山係為載運級配料之可能。
⑶基於前述,田勇誠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獨自駕車下山
,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其係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脫離
當時指定之工作場所;縱其跌落山崖發生事故之地點在
奇萊林道,然該址與田勇誠所應從事之工作間,仍無從
認定有何密接關係存在,即難認田勇誠駕車下山之行為
具有「業務遂行性」。
⒊被告雖以案外人田勇誠所駕駛之AAW-6625號工務車為原告
所管理;田勇誠下山時仍在工作時間內,應受原告指揮、
監督及管理;且田勇誠開車下山途中曾遇原告上山送便當
,原告對其行動並未禁止或表示任何異議;又考量事發當
日工程施工地點至銅門派出所檢查哨(入山口)往返駕車
需4個小時,倘於工作時間內因私人事由下山往返不合常
理等情,認定田勇誠駕車下山嗣翻落山谷肇事死亡與該日
工程上之勞務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⑴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固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與勞工擔
任之業務有所相關。田勇誠駕駛原告管理之工務車、在
工作時間內離開工作場所(奇萊路11.5公里處),此等
行為應受原告監督管制,並無爭論,惟其蹺班離開該施
工地點後,所從事者亦非業務上行為,已難認原告對其
仍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⑵至於原告在田勇誠下山途中曾短暫相會,對其駕駛工務
車、於工作時間離開工作地點等未予禁止或表示異議,
縱屬監督管理之怠忽,尚不能據此認定田勇誠蹺班後行
為仍在原告指揮監督之內。
⑶末查案外人陳忠正、田勇誠施工之奇萊路11.5公里處距
離銅門派出所入山口約有31.7公里,單程需駕車約2小
時,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可參(第89頁),被告
抗辯田勇誠若因私人事由而耗費4小時往返實不合常情
等語,雖非無據,然本件既查無田勇誠私自駕車下山之
真正原因,本院認舉證之不利益當由
裁罰之被告負擔,
是被告抗辯田勇誠駕車下山與當日工程上之勞務工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乃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為罹災之田勇誠雇主,雖可認定;然
因田勇誠擅自於工作時間離開工作場所,事故地點距離該工
作場所已有8.5公里,難認有密接關係存在,此外且無證據
可認田勇誠所為與業務有何關連,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款所定義之職業災害要件遂屬
有間。從而,原處分以原
告在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災害後,未於8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而對原告處以3萬元罰鍰之處分,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