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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坡(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一○四三六三七八 六○○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整 ,並公布事業單位(即原告)名稱、負責人(即原告代表人 )姓名」之處分,有原處分、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經核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屬應適用通常程 序之事件,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 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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