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坡(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被告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一○四三六三七八
六○○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二萬元整
,並公布事業單位(即原告)名稱、負責人(即
原告代表人
)姓名」之處分,有原處分、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
可稽。經核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屬應適用通常程
序之事件,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
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