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一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ZIC一五三○五四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二二─ZIC一五三○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
客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國
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九十公里,經雷射測定行
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於同年五月九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一五三○五四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原告於同年
月三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實
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
復原告舉發無誤,應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
乃於同年八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
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原處分於同日
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已由原廠設定限制時速最高為九十公
里,故車速不可能達一百零三公里。且經原告調閱每日行車
紀錄路碼表查閱,系爭大客車於違規時間之行車速度約九十
公里,有行車紀錄器合格證明
佐證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
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客車於違規通知單內
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逕行
舉發「速限九十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
十三公里」違規,本件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㈠雷射所
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
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
彼此間
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
來。㈡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
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
「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
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
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㈢經查:
⒈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測單位檢定合
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儀器之
準確性可受公評。
⒉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
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
範,故其數據僅供參考使用,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論。且由「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
檢驗項目及標準」可見,行駛速率愈高,行車紀錄器之誤
差愈大。
⒊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3104)業於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七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
定及使用規範。經檢視該儀器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
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數據係依
檢定合格之執法儀器所測得,當依該儀器測定之數據為準
,故本件舉發查無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
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
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三千五
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
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
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暨採證照片、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一百零五年
六月三日陳述書及相關資料、被告同年六月四日北市裁申字
第一○五三六三四六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七九九號函及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三
四六一○○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
委任書(均影本)各
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
九頁、第一一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
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
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一頁
),
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
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
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
㈣經查,本件違規係由設置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
里處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3104)所取攝,該儀
器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且本件取攝地點上
游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點六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
」標誌一面。復經檢視該儀器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操
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又因本件違規採證地點係在國道五
號公路「雪山隧道內」,而雷射測速照相儀「閃光燈」之光
源係為「不可見之紅外線」,且因隧道內光源尚且不足,故
影像及背景皆為黑白,採證相片為黑白影像。另國道五號雪
山隧道路段係屬封閉型道路,隧道內交通工程設計及公路環
境,其主線車道兩側並無路肩設計或適當攔停車輛處所,故
客觀事實上無法在隧道內執行現場攔停
等情,有舉發機關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七九九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同年九
月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一一九○號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
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同年九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
○五九○○五五四○號函、採證照片、「前有違規取締」標
誌全景照片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
頁、第四十六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至
第一一三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
十三頁)。
㈤揆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照片中除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照
片上方第一行左上角顯示違規時間:「04/12/2016」、「22
:10:49」;照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速限「90Kmh 」、
測定時速「103Kmh行速」、測距「68.3公尺」、違規地點「
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1.1公里」、使用儀器器號「ux013104」
等數據資料,顯示採證照片中之車輛即系爭大客車於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四十九秒,行經國道五號公路
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路段,經設置於該處
「器號UX013104」之雷射測速儀,偵測時速為一百零三公里
(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致觸動雷射測速儀相機朝系爭大客
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又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規格為125 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
ALYTE Compact 、器號為UX013104、最大雷射光功率為40.8
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 ,檢定日期為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七日、有效期限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亦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
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一○
八頁至第一一三頁)。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使用儀器之
器號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又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
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
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相互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
遠處也不會散開來。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
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
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
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約需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
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且由舉發機關檢視本
件雷射測速儀於本件違規時間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操
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外,復經舉發機關比對一百零五年八
月份雪山隧道自動科技執法儀器與本件雷射測速儀,同在國
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採證同部車輛之違規速
率資料,二者除因儀器取攝超速違規之「觸發點位置不同」
及被取攝車輛加減速之原因,致有部分時速速率相差一至二
公里外,其餘速率差為零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七九九號函、同年九月十
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五五四○號函及檢送之速
率比較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至第一○一頁)。再
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
揆諸度
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
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且其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
、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檢定,又必須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之嚴格
要求,尤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時速二公里
或低於實際速度時速三公里(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反面),
故其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
值得信賴。是由本件雷射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
料,當屬正確無誤。堪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
前揭時、
地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
。
㈥又設置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之本件雷射測
速器,係採固定式,舉發機關已定期於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
,並業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點六公里處,即距離本件雷
射測速儀上游五百公尺處,設置黃底黑字黑邊「前有違規取
締」之警告標誌一面,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
駛人辨識等情,復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三二三號函及檢附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舉發機關一百零
五年九月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七○一一九○號函及檢
送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全景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
四頁),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
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
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㈦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已由原廠設定限制時速最高為九十公
里,且經調閱每日行車紀錄路碼表查閱,該車於違規時間,
行車速度皆約九十公里
云云,並提出違規當日行車紀錄路碼
表、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
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然查營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裝設行車
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
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
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且依「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行車紀錄器⒌1精度試驗」(見本院卷第四
十七頁)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
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行
車紀錄器紀錄容許誤差尚可達時速四點五公里。再經本院檢
送原告提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表、行車紀錄器檢驗合
格證明,分向車測中心及捷世林公司查詢結果,有關行車紀
錄器之檢測,車測中心主要是依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行
車紀錄器」內容,針對行車紀錄器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非為實車裝設條
件下之測試;另行車紀錄器記錄資料種類速率、時間、距離
,速率資料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以微
處理機導算速率脈波為車輛速度資料,採每秒速度作為總里
程累積,有關行車紀錄器行車速率之誤差值,與行車紀錄器
設計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如輪徑等)有關,亦可能
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造
成紀錄資訊落差等情,此有車測中心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車零字第一○五○○○一八○五號函、捷世林公司同年十
月十四日捷字第一○五一○一四○○一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
。可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速率,係以車輛變速箱上之
磁感霍爾元件,以微處理機導算速率脈波,採每秒速度作為
總里程累積之結果,此與雷射測速儀係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
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
時間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
度(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正面),不受車輛本身條件或零件
之影響迥異。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歷年之保養紀錄卡及
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
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並無系爭大客車變速箱相關保
養維護紀錄,故亦不能排除該變速箱感知器有老化異常之可
能。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
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
擬。是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射測速器所測定
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
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