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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樂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光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樂林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代表人蘇光展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AGK-6161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該分 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CX0000000號 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查明後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於105年8 月25日回復原告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23日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 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表人蘇光展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前,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後,右轉匯入成泰路4段外線車道,過程並無與 他方發生肇事或行車爭執之情事,未料遭被告裁罰未讓直 行車先行。 ㈡原告既未與人發生車輛肇事或路權爭執之事實,所謂未讓直 行車先行顯非事實。 ㈢被告所舉證之7張圖片中,3張圖片50%至60%有畫面異常模糊 無法辨識,顯然遭人為蓄意修圖隱藏實際現場狀況,偽造文 書事實明確,因此該批圖片證據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僅依尾隨被告車輛後方之圖片作為舉發之證物,並未 證明照相者駕駛合法上路擁有路權之車輛,亦無法證明該駕 駛人未違規駕駛。 ㈤案發地點為設有三時相交通號誌之三叉路口,當主線車道可 左轉時,直行車道即禁止行駛,接著成泰路4段22巷綠燈, 該巷車輛可匯入成泰路車道,此時成泰路車道上所有車輛是 完全禁止行駛的。仔細觀察被證圖片,仍可看見有車輛從成 泰路4段22巷駛入成泰路主線道,由此可證當時成泰路車道 是全部禁止行駛之狀態,依此可證照向駕駛人闖紅燈為事實 。 ㈥結論:①原告為綠燈右轉並無違規行駛。②舉證圖片不完整 ,並遭塗改,應屬無效。③沒有明確的對造方,自然沒有路 權之爭議。④縱使照相者為對造方,被告並未證明對方駕駛 合法上路之車輛,亦未提出對方無違規駕駛之證據,如酒駕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⑤由被證圖片顯示,照相舉發人有違 規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 民眾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直行車流尚在 行進時,逕自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同日檢具事 證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 舉發,尚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 ,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經檢視檢舉光碟資料 ,原告未依上述規定強行右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縣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⒋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㈡本件原告代表人蘇光展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 地點時,因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後為舉發機關、被告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並無肇事或與 他車爭執路權,以及採證照片並非完整等情,訴請撤銷原處 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 審究者,乃為原告代表人蘇光展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採證錄影,結 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 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影 片。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影片,其上顯示時間為1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3秒期間: 於07:13:49,可看見成泰路4段與同路段22巷路口號誌 為綠燈,且車流壅塞,檢舉人通過路口向前行駛,而於07 :13:53,可看見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旁之停車處駛出至 外側車道,但因成泰路4段車流壅塞無法即時回正至車道 上而呈現斜向橫停在外側車道情狀,致檢舉人及他輛機車 需繞過原告車輛後方始能繼續向前行駛,另可看見原告車 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擷取畫面1 至7 ) ⒊依據前揭採證錄影之勘驗結果,並對照該違規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街景圖,可知該成泰路4段 15號為一大樓,前方與成泰路4段間有一供該大樓車輛行 進使用之車道,並與成泰路以水泥花盆、號誌桿、電線桿 等區隔,此有該處之街景照片(第74頁)及舉發機關所繪 製之道路平面圖可考。系爭汽車乃從該大樓車道駛出欲匯 入成泰路車道內,以行進方向而言,與成泰路上之車流應 屬同向。另觀之採證錄影內容,系爭汽車由大樓前車道向 外行駛時,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該車道與成泰路 交匯之缺口處(即上開第74頁照片標示為A之電線桿), 與車身位置在該缺口最前方(即該照片標示為B之處)之 系爭汽車尚有相當距離,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地測量結 果,約為22.7公尺,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13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063473334號函卷內可參;嗣系爭汽車因車流壅塞之 故,進入成泰路最外側車道後,車身未及回正即無法繼續 行進,致後方檢舉人所騎乘機車必須向右繞行系爭汽車始 能繼續前進。 ⒋另從採證錄影內容,顯然可見當時之天候狀態為雨,故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常因雨滴滯留而阻礙視線,原告因以採 證錄影畫面模糊不清而質疑係為偽造云云,當屬誤會。 ㈣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對照上述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並從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係為科學儀器所取 得之違規證據,仍須依循證據法則,審酌其是否為格合法 之證據、以及能否證明違規事實後,始得逕行舉發之,非謂 科學儀器所紀錄之證據資料,僅以查看紀錄內容能否判斷有 違規行為或事實之方式「查證」後即照單全收;其次,由於 手持通訊裝置普遍具有攝錄影功能,駕駛人亦常在交通工具 上裝設行車監視器,用路人以科學儀器拍攝紀錄他人行車狀 況,再利用該科學儀器之紀錄結果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交通違規,遂非屬罕見。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立場而 言,人力或器材對於交通違規之監控有其極限,民眾檢舉可 補其不足,檢舉者若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自有助於法制與 交通秩序之維護;若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或不滿他人行 車造成自己不便,遂擷取科學儀器之紀錄片段,單方面指控 他方違規事實,藉此公報私仇或小題大作者,其檢舉既係以 使他方受舉發裁罰為目的,檢舉內容是否符於事實全貌,尤 應進行查證以資審認。故於民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進 行檢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首應查明確認該證據是否真 正而未經變造、剪接;其次始能審明該證據能否證明有違規 行為或事實,又若從該證據內容可以懷疑事件之發生與檢舉 者之前行為有關、甚至檢舉者本身亦有違規之可能,或被檢 舉人之駕駛行為仍符合社會相當性、檢舉人徒為宣洩不滿而 進行檢舉時,接受檢舉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當要求檢舉者 提供完整證據資料,或經由其他途徑進一步查證,以明事實 真相並公平執法。本件查依前述採證錄影之勘驗結果,暨本 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請補充調查違規地點道路實際情況, 可知系爭汽車之行向與成泰路4段車道相同,當屬外側車道 欲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其駕駛 行為係屬轉彎,已值斟酌;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由成泰路4段15號大樓前車道 欲進入成泰路時,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約20公尺之外, 系爭汽車固然因成泰路之車流壅塞無法回正車身,以致造成 包括檢舉人在內之機車必須繞行,然於系爭汽車欲變換切入 內側車道之際,既與檢舉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似亦難認 有何「未禮讓」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違規地點之道路狀況,以及採證錄影所 顯示系爭汽車與檢舉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本院認為系爭汽車 由大樓車道欲進入成泰路之時,尚難認有「未禮讓」後方猶 有相當距離之檢舉人機車之情;且前述大樓車道既與成泰路 同向,似應較符合「多車道」之情形,而非行向有所交錯之 「轉彎」情形,舉發機關與被告認系爭汽車係屬轉彎車、檢 舉人機車係屬直行車,亦值斟酌。原處分認事用法,因認尚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持理由雖非足取,惟原處分既有 上開瑕疵,仍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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