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樂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光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3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樂林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㈠
原告代表人蘇光展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AGK-6161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
系爭汽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該分
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CX0000000號
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查明後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
乃於105年8
月25日回復原告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23日臨櫃申請開立
裁決書,並當場簽
收完成
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表人蘇光展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前,
俟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後,右轉匯入成泰路4段外線車道,過程並無與
他方發生肇事或行車爭執之情事,未料
竟遭被告裁罰未讓直
行車先行。
㈡原告既未與人發生車輛肇事或路權爭執之事實,所謂未讓直
行車先行顯非事實。
㈢被告所舉證之7張圖片中,3張圖片50%至60%有畫面異常模糊
無法辨識,顯然遭人為蓄意修圖隱藏實際現場狀況,偽造文
書事實明確,因此該批圖片證據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僅依尾隨被告車輛後方之圖片作為舉發之證物,並未
證明照相者駕駛合法上路擁有路權之車輛,亦無法證明該駕
駛人未違規駕駛。
㈤案發地點為設有三時相交通號誌之三叉路口,當主線車道可
左轉時,直行車道即禁止行駛,接著成泰路4段22巷綠燈,
該巷車輛可匯入成泰路車道,此時成泰路車道上所有車輛是
完全禁止行駛的。仔細觀察被證圖片,仍可看見有車輛從成
泰路4段22巷駛入成泰路主線道,由此
可證當時成泰路車道
是全部禁止行駛之狀態,依此可證照向駕駛人闖紅燈為事實
。
㈥結論:①原告為綠燈右轉並無違規行駛。②舉證圖片不完整
,並遭塗改,應屬無效。③沒有明確的對造方,自然沒有路
權之爭議。④縱使照相者為對造方,被告並未證明對方駕駛
合法上路之車輛,亦未提出對方無違規駕駛之證據,如酒駕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⑤由被證圖片顯示,照相舉發人有違
規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
民眾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直行車流尚在
行進時,逕自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同日檢具事
證提出檢舉,
嗣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
舉發,尚無
違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
按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
,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經檢視檢舉光碟資料
,原告未依上述規定強行右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
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縣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⒋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㈡本件原告代表人蘇光展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
地點時,因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後為舉發機關、被告舉發裁罰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暨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
兩造就此
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並無肇事或與
他車爭執路權,以及採證照片並非完整等情,訴請撤銷原處
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
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
審究者,乃為原告代表人蘇光展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採證錄影,結
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
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影
片。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影片,其上顯示時間為1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3秒
期間:
於07:13:49,可看見成泰路4段與同路段22巷路口號誌
為綠燈,且車流壅塞,檢舉人通過路口向前行駛,而於07
:13:53,可看見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旁之停車處駛出至
外側車道,但因成泰路4段車流壅塞無法即時回正至車道
上而呈現斜向橫停在外側車道情狀,致檢舉人及他輛機車
需繞過原告車輛後方始能繼續向前行駛,另可看見原告車
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擷取畫面1 至7 )
⒊依據
前揭採證錄影之勘驗結果,並對照該違規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街景圖,可知該成泰路4段
15號為一大樓,前方與成泰路4段間有一供該大樓車輛行
進使用之車道,並與成泰路以水泥花盆、號誌桿、電線桿
等區隔,此有該處之街景照片(第74頁)及舉發機關所繪
製之道路平面圖
可考。系爭汽車乃從該大樓車道駛出欲匯
入成泰路車道內,以行進方向而言,與成泰路上之車流應
屬同向。另觀之採證錄影內容,系爭汽車由大樓前車道向
外行駛時,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該車道與成泰路
交匯之缺口處(即
上開第74頁照片標示為A之電線桿),
與車身位置在該缺口最前方(即該照片標示為B之處)之
系爭汽車尚有相當距離,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地測量結
果,約為22.7公尺,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13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063473334號函卷內
可參;嗣系爭汽車因車流壅塞之
故,進入成泰路最外側車道後,車身未及回正即無法繼續
行進,致後方檢舉人所騎乘機車必須向右繞行系爭汽車始
能繼續前進。
⒋另從採證錄影內容,顯然可見當時之天候狀態為雨,故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常因雨滴滯留而阻礙視線,原告因以採
證錄影畫面模糊不清而質疑係為偽造
云云,當屬誤會。
㈣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對照上述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並從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係為科學儀器所取
得之違規證據,仍須依循
證據法則,審酌其是否為
適格合法
之證據、以及能否證明違規事實後,始得逕行舉發之,非謂
科學儀器所紀錄之證據資料,僅以查看紀錄內容能否判斷有
違規行為或事實之方式「查證」後即照單全收;其次,由於
手持通訊裝置普遍具有攝錄影功能,駕駛人亦常在交通工具
上裝設行車監視器,用路人以科學儀器拍攝紀錄他人行車狀
況,再利用該科學儀器之紀錄結果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交通違規,遂非屬罕見。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立場而
言,人力或器材對於交通違規之監控有其極限,民眾檢舉可
補其不足,檢舉者若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自有助於法制與
交通秩序之維護;
惟若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或不滿他人行
車造成自己不便,遂擷取科學儀器之紀錄片段,單方面指控
他方違規事實,藉此公報私仇或小題大作者,其檢舉既係以
使他方受舉發裁罰為目的,檢舉內容是否符於事實全貌,尤
應進行查證以資審認。故於民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進
行檢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首應查明確認該證據是否真
正而未經變造、剪接;其次始能審明該證據能否證明有違規
行為或事實,又若從該證據內容可以懷疑事件之發生與檢舉
者之前行為有關、甚至檢舉者本身亦有違規之可能,或被檢
舉人之駕駛行為仍符合社會相當性、檢舉人徒為宣洩不滿而
進行檢舉時,接受檢舉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當要求檢舉者
提供完整證據資料,或經由其他途徑進一步查證,以明事實
真相並公平執法。本件查依前述採證錄影之勘驗結果,暨本
院
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請補充調查違規地點道路實際情況,
可知系爭汽車之行向與成泰路4段車道相同,當屬外側車道
欲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其駕駛
行為係屬轉彎,已值斟酌;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由成泰路4段15號大樓前車道
欲進入成泰路時,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
猶在約20公尺之外,
系爭汽車固然因成泰路之車流壅塞無法回正車身,以致造成
包括檢舉人在內之機車必須繞行,然於系爭汽車欲變換切入
內側車道之際,既與檢舉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似亦難認
有何「未禮讓」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違規地點之道路狀況,以及採證錄影所
顯示系爭汽車與檢舉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本院認為系爭汽車
由大樓車道欲進入成泰路之時,尚難認有「未禮讓」後方猶
有相當距離之檢舉人機車之情;且前述大樓車道既與成泰路
同向,似應較符合「多車道」之情形,
而非行向有所交錯之
「轉彎」情形,舉發機關與被告認系爭汽車係屬轉彎車、檢
舉人機車係屬直行車,亦值斟酌。原處分
認事用法,因認尚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持理由雖非足取,惟原處分既有
上開瑕疵,仍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