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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華祥生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林鴻榮 代 表 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10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祥生、良揚交通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 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 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華祥生、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揚公司 )係分別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4年10月 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下稱原處分一)、105 年3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 0000號(105 年度交字第71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 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1項)命合併 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第2項)又前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 237條之9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 均係基於被告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因而肇事者」之同一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舉發、裁罰,本院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華祥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許,駕駛原告良揚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7.1公里處與楊瑞彬所駕駛558-BB號營業大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定原告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製發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舉發。 ㈡原告華祥生申訴後,不服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於104年10 月19日臨櫃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乃製發原處分一並當場送 達原告華祥生,再於105年3月17日製發原處分二對車主即 原告良揚公司裁罰,而於105年3月24日送達。 ㈢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8日(同月9日繫屬 )、1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華祥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 ⒈為何對方楊瑞彬於事發後3~5日來電要求和解未妥之後, 於第10日又由國道汐止交通隊要求另行製作所謂上級交代 補作入罪之詢問筆錄!意欲引導承認罪刑成立,才於其後 開立告發罰單! ⑴請問是何人交代?為何要另行補作筆錄? ⑵另行製作入罪導引之筆錄是否合法?有何意圖? ⑶何謂驟然減速?從何判定與定義? ⒉對方於是發當時聲稱「就是故意要撞你,撞你怎樣!我流 氓啦!」可見其才是危險駕駛,肇事主因?其犯意明顯! 一副擋我者死,刻意衝撞之行徑,而警方卻不予理會,刻 意偏袒,不予調查是何原因?是未審先判?預設立場,抑 或另有其他原因? ⒊其後玩弄法律,動用警方刑事恐嚇,違反程序一系列之手 段!一副玩死你之欺壓手段,著實讓百姓難以信服,並對 政府機關人員產生負面之觀感!(期間並恐嚇證人為共犯 ) ⒋原為一起單純之行車糾紛,卻讓本人感受許多黑暗面與不 公義,著實令人欷噓,故而提出行政訴訟。 ⒌並聲明:原處分一撤銷。 ㈡原告良揚公司(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 ⒈本裁決書與104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 (即原處分一)為同一案,目前已由法院審理中,請求併 案審查,暫停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⒉並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華祥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 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原告華祥生系爭汽車因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致後 車碰撞肇事)致558-BB後車碰撞而肇事,且舉發機關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檢視當事人所提供車載錄像資料 ,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舉發並無違誤;另 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之車載錄像資料,礙於舉發機關之作業流 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1點)僅提供法院。舉發 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華祥生本件違規 行為,認定。原告華祥生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 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原告良揚公司(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 ⒈卷查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 及相關跡證研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致候車碰撞肇 事)致558-BB後車碰撞而肇事,且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檢視當事人所提供車載錄像資料,確 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爰依法 舉發違規車輛駕駛人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復因原告 良揚公司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行為之汽 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另行舉發第Z00000 000 號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良揚公司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良揚公 司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良揚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然狀況,在駕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到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 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㈡本件原告華祥生駕駛登記為原告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 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7公 里處即內湖成功交流道時,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 、被告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對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裁罰等情, 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513 5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以上為104年度 交字第231號部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19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669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 送達證書(以上為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等,以及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原告華祥生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 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3561號)影本附卷可稽,當可採為裁判基 礎。原告華祥生主張本件純為行車糾紛,且為對方故意衝撞 等情,爭執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良揚公司則據此請求併撤銷 原處分二;被告則均否認原處分一、二有何違誤,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 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裁罰, 另依同條第4項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良揚公司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當庭勘驗原告華祥生於士林地檢署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 紀錄器拍攝影像,核與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勘驗結果 相同,並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為憑(第79頁至第80頁),略 述如下: ⒈前鏡頭部分,104年7月7日上午9時5分至9時27分,560D8 為A車,558BB為B車: ⑴A車沿市區道路○○○道行駛,畫面中出現喇叭聲,其 後B車自A車左側出現並超車至A車前方,打方向燈右轉 進入成功交流道。 ⑵A車跟隨B車後方右轉進入交流道,加速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自B車左側超越B車後行駛至外側車道B車 前方,隨即減速停在外側車道。 ⒉後鏡頭部分,104年7月7日上午9時3分至9時27分,A、B車 同前鏡頭: A車沿市區道路行駛,B車出現於影像,行駛在A車左後方 ,並自A車左側行駛經過,此時有車輛按鳴喇叭聲,接著 A車加速超月至B車前方,此時兩車車體十分接近,A車減 速停下,B車往前與A車發生碰撞,緊接著再次往前與A車 發生碰撞,A車駕駛人下車至B車駕駛座旁與B車駕駛人交 談。 ㈣再參酌前揭B車駕駛人楊瑞彬於警詢、偵訊中描述肇事過程 ,稱「案發時,華祥生駕駛560-D8號(筆錄誤載為560-DB號 )營小客車突然在國道1號南向成功入口交流道蓄意以車攔 我車,並且急煞車後停在我車前面,造成我煞車不及輕微碰 撞到560-D8號營小客車的車尾保險桿。」、「…(華祥生) 先行駛內側車道,然後急速切到我行駛的外側車道後急煞停 車。」(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另於偵訊中稱「…當天 我是開在成功路上,距匝道口約10公尺左右時,我停等紅燈 ,起步後左側有一部車偏駛過來,我就按喇叭警告,對方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突然開到我前面停下來急煞車,而且我已 經上匝道約20公尺了,把我攔下來,我本來不想理他想換車 道直接走,結果他又擋在我前方煞車點放…」等語(104年 11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可以相合;且對照 系爭汽車與楊瑞彬所駕駛之558-BB號營業大客車保險桿照片 ,於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與558-BB號之前保險桿均有撞擊凹 陷痕跡(第40頁、第49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楊瑞 彬所駕駛之558-BB號車前方急煞時,558-BB號營業大客車確 實有撞擊系爭汽車之情。另外,由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 ,原告在楊瑞彬所駕駛558-BB號汽車前方煞車時,系爭汽車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可見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則原告所 為已經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 ㈤原告華祥生爭執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楊瑞彬所駕駛之558-BB號 營業大客車碰撞,乃楊瑞彬故意衝撞所致。然從前述行車紀 錄影像觀之,原告華祥生駕駛系爭汽車,係以極近車距切換 至558-BB號營業大客車前方,並隨即煞車減速,558-BB號營 業大客車則從後追撞,則依經驗法則,綜合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可認於一般情形下,若前車採類此 方式切入急煞,後車實難以有效迴避,故原告華祥生之駕駛 行為與本件肇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乃可認定。伊主張 係後車故意追撞等語,並不能解免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 因而肇事」要件之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華祥生駕駛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 規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行為,並因而與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依據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華祥生裁處罰鍰 18,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華 祥生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 良揚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依法均無違誤。原告華祥生、 良揚公司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述兩車碰撞後,原告華祥生與訴外人李瑞彬理論時, 是否有言語衝突發生,乃各自所為言論是否另負民、刑事責 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有無違誤尚無直接關連 ;是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華祥生、 良揚公司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各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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