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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尚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杜家駒律師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二三七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部授食 字第0000000000H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 二三七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 三月間查獲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四連動物造 型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申報查驗之製造廠代碼為 東京,惟依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 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其 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 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 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 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者, 人民本毋須證明無違法事實,而係由行政機關應就人民違 法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若其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 有違法之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⒉被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 為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 ○一三○○九九一號公告:「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 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下稱三二五公告),故日 本進口食品若非來自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 葉縣(下稱日本福島等五縣),仍得受理報驗。 ⒊原告為日本食品進口商,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 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為國內商譽極為優良 之日本食品進口廠商。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之系 爭食品,其外包裝上明確載明產地址為「東京」,且經原 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食品並非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 由原告將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將資訊 傳回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 爭食品上,進口至臺灣,故系爭食品之產地確實來自「東 京」,尚與事實相符。詎料,被告宣稱系爭食品係由株式 會社ギンビス所生產,而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站載明 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即認定 系爭食品之產地係為茨城縣。惟被告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 時,並無法確認該網站內容是否為最新內容,且被告究竟 係何時查詢,迄今仍無法證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 被告自行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之製造工廠資訊,即認定系 爭食品之產地為日本茨城縣云云,尚嫌速斷。 ⒋被告宣稱依據系爭食品之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製造廠地 址位於日本「茨城縣」,進而認定原告申報製造廠地點與 實際產地不符云云。惟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明廠商擁有一間 製造工廠,僅得證實該廠商於該地點擁有一間製造工廠, 尚不得以此證實系爭食品即於該工廠所製造。蓋廠商亦可 能將產品外包予其他廠商製造,故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有製 造廠之資訊,僅得證實其於該地區有製造廠,尚不得證實 系爭食品係於該製造廠所製造。更遑論,株式會社ギンビ ス官方網站載有二個製造廠,一個位於日本茨城縣,一個 則位於中國大陸,是系爭食品亦可能在中國大陸製造後, 運至日本,再派送至世界各國,被告又如何確認系爭食品 並無外包予其他製造廠商?故被告僅以製造商官方網站載 有日本製造廠,即認為系爭食品必然於該製造廠生產,尚 無可採。 ⒌況且,日本食品之產地常因不同時期委任不同代工廠,或 因經營策略變更而更換,同一商品亦有可能因批次不同而 有產地不同之情形,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 官方網頁,並未註明任何產地「期間」之相關資訊,被告 亦未說明其查詢之確切時間為何?又何以證實其查詢網頁 資訊當時,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所輸入之系爭食 品產地同為日本「茨城縣」?被告對此均未詳實說明,自 無法以此臆測自其查詢製造商官方網頁之當日,往前回推 「所有期間」之產地均相同,被告更不能未經調查系爭食 品產地是否更動,即據以裁罰原告。 ⒍被告宣稱日本現今所有生產廠商已自行公告製造所固有記 號,且依食品表示法規定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 所固有記號云云。惟被告身為專業查驗之行政機關,對於 日本固有記號制度原先亦毫無所悉,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間民間輿論大起後,才開始著手研究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 制度,並推翻長久以來以外包裝進行查證之方式。故倘若 我國主管機關都不瞭解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原告又 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 失。 ⒎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亦指出:「食品上之中文標籤與日文標籤大致相符,尚 無何明顯記載不實之情事」、「然行政院衛生署‧‧‧函 中所謂『生產製造』之定義,係指『最終實質轉型地點』 ,而日本有無產地『實質轉型』之相關規定,尚乏日本官 方之明確答覆‧‧‧另日本目前並無製造所固有記號之官 方查詢網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 卷足憑,同一食品之同一製造所固有記號,在不同網站上 搜尋之結果竟為不同製造地,而同一製造地之同一食品, 在不同網站上搜尋之結果,竟有不同製造所固有記號等情 ,復網頁查詢資料十六紙在卷可參‧‧‧是自難僅以上開 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經食藥署上網查詢後疑似福島五 縣市生產製造乙情,遽認‧‧‧有何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而刻意隱匿上開食品資訊之犯行」、「而 日本進口之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於本件核災食 品事件發生前,並非邊境稽查人員用以判斷食品生產製造 地之依據,‧‧‧於日本與我國食品標示內容不符之情況 下,於本件核災食品事件爆發前,縱為具備查驗專業之食 藥署,亦無從探知日本食品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 被告‧‧‧等人對於日本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所 代表之意義必然知情,‧‧‧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等語,亦得證實原告並無登 載不實,且連具備查驗專業之食藥署均無從探知日本食品 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原告必然知悉而有過失。 ⒏被告就原告違法事實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 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並 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縱認系爭食品係由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位於日本茨城縣之工廠 所製造,但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客觀 上不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於日本茨城縣,顯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不得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揭櫫行政罰之裁處,仍以 人民或機關有過失為責任要件,且裁罰機關應就行為人之 過失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無法舉證人民之過失者,尚 不得予以裁罰。 ⒉原告於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後,第一時間即當日立即通知 日本出口商:「今天,下午一點臺灣衛生局發表於福島、 櫪木、群馬、千葉及茨城縣製造的商品禁止輸臺。如這五 縣市的商品進到臺灣,也須即刻返日。所以請協助確認商 品的產地」。 ⒊日本進口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 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 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包裝所載之「產地」 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產 地,此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函詢日本出口商,日 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回復原告:「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 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 回答。」;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亦回稱:「各個廠商‧‧ ‧有的願意公開場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 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對於那些不願意公開工廠所在地 的廠商,若沒有搜查機關的搜索狀,是無法獲得工廠資訊 的。‧‧‧就算經由臺灣交流協會向日本農林水產省要求 產地的提供,若無兩國政府間的共識,也是無法有產地的 資訊。」佐證。故產地為製造商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 開,連日本官方、原告或本國政府,均不可能違法取得產 地資訊,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過 失,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 ⒋又於一百年年底時,原告為求慎重,亦向部分日本出口商 要求提供其提供商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本出口商並非 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予原告,且原告若有與新日本出 口商進行合作或有輸入新產品時,均會向日本出口商再度 確認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原告不予進口,益證原告並無 過失: ⑴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日本三王商會與原告討論未來合作 情形,詢問臺灣是否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原 告於次日回復:「臺灣通關的情況如您所說的:⒈福島、 群馬、櫪木、茨城、千葉縣生產的食品必須停止出口」。 ⑵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本出口商同志社公司(Do shisha Corporation)因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不得輸 入臺灣,其發現部分欲出口之食品有使用千葉縣之產品, 而表示需要更換:「(084 )Z-30C 有用到千葉的kikoma n 的產品,不能銷臺灣,需要更換‧‧‧帶給您不便請見 諒。」亦證日本出口商經原告通知後,明確知悉不得提供 日本福島等五縣予原告,而為自主檢查,並向原告道歉有 所疏漏之處。 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日本出口商UFI 公司與原告 討論進口特定商品時,詢問茨城縣產品是否可以進口臺灣 ,原告於同日答復:「商品本身如果是茨城縣生產的話, 就無法進口了。」可證原告明確告知涉及日本福島等五縣 之食品不得進口,且拒絕日本出口商提供該產品予原告。 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原告向日本出口商東洋公司訂貨 時,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另外,商品 的產地,『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 的情況,臺灣是禁止輸入的,請要注意!!」均可證明原 告自一百年三月以來,對於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 至臺灣一事,反覆向日本出口商聲明及叮嚀之嚴謹態度。 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日本出口商開進貿易株式會社欲 出口特定產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和風燒產品係 由「群馬縣」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二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 消該款產品:「TAI-14G ‧‧‧由於禁止進口(在群馬縣 ),希望能麻煩您取消訂貨,之前漏看了這個品項,真的 非常抱歉。」可見原告把關不得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 之態度。 ⑹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日本出口商石井商店欲與原告合 作,亦明白指出其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不得進入臺灣 ,且中文標籤應由日本出口商黏貼之事宜:「商品的介紹 前,想先請教下記事項:⑴臺灣出貨時。因福島、櫪木、 群馬、茨城、千葉的商品為臺灣禁止進口的區域,因此就 介紹其他縣市的商品即可?」 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欲向日本出口商三山公司 訂購冰淇淋商品,並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 :「附件是我們想要的冰淇淋商品,麻煩請你報價。如果 商品的產地是千葉、群馬、福島、櫪木、茨城是禁止輸入 的。請務必要告知我們。以上麻煩了。」 ⑻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日本出口商J&C 公司欲出口特定 果汁商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商品係由「福島縣 」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一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消該款產品 :「福島製,請取消。」一再證實原告多年來嚴格把關, 未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之行為。 ⒌被告宣稱原告於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 ,即可採取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等措施 云云。惟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乃屬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 業機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 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 包裝所載之「產地」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 自無知悉其產地之可能。因此,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日 本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之地點時,應採取實地訪查等 措施,被告顯係強求原告以違法手段侵害、刺探日本廠商 之營業機密,將嚴重破壞原告多年苦心經營,方與日本廠 商建立之良好交易關係。故被告所稱,並無施行之可能, 亦無可採。 ⒍原告多年來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產地資訊,並再 次比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產地資訊作為確認始為申報,此 有系爭食品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明確載明「販售者」為「東 京」可得證實,原告顯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以該資 訊申報為系爭食品之製造所在地,自無被告所稱之可歸責 情事。 ⒎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製 造,而僅空言列舉諸多毫無施行可能、強人所難之替代措 施,可見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作成之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被告自不得據此公告 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⒈被告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尚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故三二五公告顯已違法,不得作 為本件裁處之基礎: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 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 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必須經過調查,且依調查結 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於必要時始可命企業經營者停止商品之輸入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⑵被告依據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之規定,發布三二五 公告,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 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然日本福島核災事件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之十四 天內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可完成調查程序,進而發布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顯未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以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於輸入日 本食品時,需填報製造地之縣市資料,並以此作為裁罰原 告之依據,顯已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依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陸續發布所為產品檢驗結果之新聞 稿:「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抽送自日本輸入生鮮蔬果與水產 品計五十一件,已完成檢測二十九件皆符合規定」、「截 至三月二十三日,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送檢二百零六件日本 食品,所完成一百零二件之結果均符合我國規定」、「迄 今二百五十五件完成檢驗樣品都符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 、「本局送請原子能委員會檢驗的二百五十五件樣品均符 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截至二十九日,該局送請原子 能委員會檢測的四百零六件日本輸入食品均符合我國輻射 污染容許標準」,故直至三二五公告發布時,被告所送請 檢驗高達一百零二件商品均完全符合標準,甚至三二五公 告發布後,更高達四百零六件均「全數」符合標準,恰足 以證實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並無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 事實,故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重大違法,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處 分之基礎。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係為避免危害繼續發生之 緊急處置,尚非得作為一般性函令使用,被告以此作為三 二五公告之依據,亦屬重大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僅限於防止危害繼 續發生之緊急處置,若屬於危害尚未發生或尚非屬緊急事 件者,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自明。 ⑵依前揭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所為產品檢驗結果「全部合格 」,可證三二五公告發布時,「危害根本尚未發生」,且 「尚無緊急情事」,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發布三二五公告,更屬違法,自不得據此裁罰原告。 ⒋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僅得為具體行政處分, 尚無從作為一般性函令之依據,被告所為三二五公告,更 屬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 ,應以書面為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作 為向人民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尚不得作為頒布一般函 令之依據。 ⑵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一般性之函令,而 非行政處分,更因此規定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限制特定地 區產品不得輸入、規定輸入地區要從「國家」擴張為「縣 市」,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所得授權範圍,故被告以三二五函令作為裁處原告之基礎 ,顯有重大違法。 ⒌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未依法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已重大 違法: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 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制之消費者保 護法判決函示彙編討論案三:「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進行調查完成後,主管機關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之規範是 否完善之疑義,提案討論:‧‧‧現行消保法相關規定, 對於調查之程序(給予業者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以 及調查完成後,得公開經過及結果(調查程序、事證、業 者名稱、違反何規定等)業已明定」,故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公開調查結果前,其正當法律程序應 先履行,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否則即屬違 法。 ⑵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日本福島核 電廠輻射外洩造成福島等現生產的牛奶、乳製品與新鮮蔬 果輻射值超標」,故被告直接表示商品輻射值超標,並以 此作為發布三二五公告之基礎,然而被告卻漏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故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 ⑶被告於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之新聞稿指出:「商品輻射值 超標」云云,卻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之所有新聞 稿一再宣稱:「所有商品經檢驗均完全合格」;甚至「四 百零六件全部合格」,故被告宣稱「商品輻射值超標」云 云,顯已與被告自己送檢驗之結果完全不符,更有三二五 公告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之違法,亦與實際檢驗結果自相 矛盾,故被告以此作為裁罰原告基礎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應均予以撤銷。 ⒍被告逕以三二五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 之「國家」全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顯已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五公告裁罰 原告,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 應予撤銷。 ⒎被告為避免輻射汙染之食品輸入,以達成保障國民身體健 康之目的,竟未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係強制要 求原告申報製造地時自原先的「國家」改成「縣市」層級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 五公告裁罰原告,亦有重大違誤: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國家為行政行為時,為行政目 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且不得 過度。 ⑵三二五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 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足見被告認定日本受 輻射汙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係限於日本福島等五縣之 產品,故若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時,應禁止我國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之產品即可達 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目的,尚無擴及其他限制之必要。日 本食品之進口業者,僅需於申報輸入時確認、說明所進口 之產品「是否屬於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即可達成被 告所欲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被告卻不採取,竟發布 三二五公告,並於公告事項三擴張每一縣市地區要個別申 報,強制要求原告於申報產品製造地時,從原先之「國家 」,提升至「縣市」層級,不僅強求原告以侵害日本食品 業者營業秘密之方式,取得實際製造地資訊,更已嚴重妨 礙原告之營業自由,難認被告業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因此,被告作成之三 二五公告,顯然違背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亦 已悖於比例原則。遑論,三二五公告作成迄今已長達五年 多,嚴重限制人民權益甚鉅,故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 自不得逕以維護國人健康權益為由,即可無限上綱違法強 求原告為一定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裁罰原告,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 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 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 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 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 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 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 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食 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東京,惟經查該食品 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 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此有被告所屬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代碼暨該製造 商官方網頁等影本可稽。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所申報製 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以 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 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 不實之處」、「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 客觀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茨城縣,顯無歸責」云云 。惟查: ⒈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經被告查詢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查得系爭食品之 製造廠係來自日本茨城縣,與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申報系 爭食品製造廠地點不符,並於做成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 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 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 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地確為其所申報之 東京之證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之 認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涉及輸入申 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⑶至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言,必然係以 「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對之結果為依歸,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載」與「申報 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經日本 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 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⑷原告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報系爭食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 本及被告所屬食藥署指定之文件),原告所申報之資訊不 實時,即已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之要件。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 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 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均屬違法,而與該資訊是否屬法 定應填載事項無涉。 ⑸此外,系爭食品原已取得輸入許可,嗣後方經被告發現其 產地申報不實且係於日本茨城縣製造,被告所屬食藥署復 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0 000Α號裁處撤銷原核發之輸入許可,並因原告未提起 訴願告確定,可知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涉產品產地申報不實 之基礎事實已不爭執。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 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 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 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 義務,惟其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 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 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 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 事,顯有過失。 ⑵原告訴稱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為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業 秘密,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云云。姑 不論所訴實情為何,然依其訴狀檢附與日本出口商往來電 子郵件影本內容,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工廠所 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而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 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令 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 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 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 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 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 ⑶原告既仍有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商或自 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諸多方法可確 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 造來源不明產品,卻仍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 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實難肯認其 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不可歸責。 ㈤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要件,於行政機關認為 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 虞者已足。亦即,不以有確實之危害而僅有危害之虞者, 亦屬法律得予限制之範圍。而目前科學界尚不能完全排除 日本福島核災所造成之危害,故仍有危害健康之虞,故行 政機關依法予以管理,並非恣意無由,原告之主張,與法 不合,亦不能保障國民之食品安全。 ⒉就申報產地部分,原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在立法設計 上,食品業者應申報之產地,究竟以國家、一級行政區或 二級行政區,甚至為製造工廠等,本即已由立法者授權行 政機關定之,因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更何況,本件 係因防止日本福島核災可能對食品安全造成之危害,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命業者申報生產縣市,更非法律所不許可。 ⒊就行政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發布公告之程序性 要求,首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乃規定以書 面為之即可,尚無須對個別申請輸入進口時予以於申請書 中告知,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就原告所稱行政機關未為事前調查等一節。查一百年三月 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經檢測 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經評估 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污染之危 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 ,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爰發布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 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為絕對避 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另被告 所屬食藥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一百 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 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 日、同年四月九日之新聞稿,皆發布我國對日本輻射污染 食品監控情形。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已明 定:「‧‧‧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即得推 知調查方式不以該項所列舉者為限,主管機關以任何方法 得到足以使主管機關確信,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 關處分。 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四七六號解釋中,大法官強 調國民身心健康維護保障之重要公益性。另我國已簽署經 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締約國有改善食品製造安全衛生,且負有治療、 控制疾病之義務,因此對於健康權之保護,不以實害發生 為限,而必須提前至該產品進入食物鏈之後有損害之虞, 即足當之,此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以含有害人 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為限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必須有輻 射量超標等現實危害,始得為行政管制,即有誤會。 ⒍縱認三二五公告之授權依據或合法性有瑕疵,被告亦得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查驗機關得要求報 驗義務人提供銅條第一項以外之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 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 務人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 ㈥原告主張已為查證義務之履行,產地乃日本製造商之營業秘 密,其無從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依日本食品表示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日本食品 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所固有記號,且消費者可由該 記號而查找到實際製造地點(尚詳細到實際製造地址), 因此要求業者申報製造都道府縣,並非機密資訊。原告稱 將造成營業秘密之損害,且無從得知一事,恐非真正。 ⒉關於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 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之爭議,我國目前實務多採「有條件 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 (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 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 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 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被告雖先以日本原 廠官網記載之資料為裁處依據,並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逕向原生產廠商之消費者聯絡信箱以電子郵件詢問商品 製造處所,原廠迅速回復生產地為茨城縣筑西市,且此一 處分理由之追補,並不改變處分本質及結果,且為處分時 即存在之理由,原告對此證據仍得自由充分表達意見或提 出反證,無礙其攻擊防禦,是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中追加 、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食品不僅能在日本茨城縣製造,亦可於大 陸地區汕頭市製造,因此否認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製 造,沒有申報不實一節。若系爭食品之製造廠果為大陸地 區汕頭市,則原告不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尚涉及 違反貿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刑法等有關標示原產 地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且隱瞞真實製造國而通關並販 賣等違法情事。 ㈦至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姑不論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審查密度不同,核其不起訴 理由純係認定並無刑法上詐欺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並不涉及申報不實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顯然無從作為本 件免責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系爭食品輸入查驗申請書 、被告所屬食藥署輸入許可通知、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外放 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第三十五 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六頁、 訴願卷不可閱卷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 原告三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 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 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 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 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 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 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均暫停受理報驗。報 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 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以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 公告乃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 若報驗義務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 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但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 為該五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而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 之查驗,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東京,並經被告所 屬食藥署核發輸入許可。惟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依系爭食品 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 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系爭食品包裝上原文標 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GS」亦代表茨城縣筑西市,有原 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被告所屬食藥署輸入 許可通知、系爭食品製造商官網之製造工廠資料等件足憑( 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案卷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第 五頁至第七頁)。是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生產製造,為 被告依九十九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一百零 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並申報系爭食品係 在日本東京製造之不實資訊,致被告所屬食藥署誤就系爭食 品對原告核發輸入許可。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於同年七月三日 以FDA 北字第0000000000Β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並提具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0 0000000Α號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 定,撤銷所核發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 案卷資料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被告 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 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其於客觀 上並無知悉系爭食品產地之可能,且其申報資訊係經日本出 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雙重比對,顯無可歸責之事 由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 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 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 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 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已如前㈡所述 ,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 輸入國內。而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 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 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 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 層級,故原告自應依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檢 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地,並於製造廠代碼欄 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 務。 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系爭 產品,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明確載明其產地址亦於系爭產 品外包裝明確載明為『東京』,且經原告與日本出口商確 認系爭產品並非來自於日本五地區,故原告乃將系爭產品 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並將資訊傳回予日本出口 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爭產品上,並 進口至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再參以原告於 起訴狀及行政補充理由㈢狀所述,其向日本出口商確認食 品產地之四項查證防範措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二 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無非僅係以通知、聲明 、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 之食品。易言之,原告僅係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之資訊, 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之情況下,仍進口系爭食 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 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至原告另聲請其公司進口部主管日向寺奇芬為 證人,欲證明原告自一百年三月日本發生核災事件後,已 善盡一切查證防範措施,避免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進口至 臺灣等節,因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十六之書證,此 部分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稱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除非其自願意 自行公開者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且連日本出口商 亦無法得知一節,並據其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及石光 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然 揆之原告所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 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關於光商商品 製造所固有記號一事,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由於工廠 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另一日本出口商石光公 司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 ‧‧為了追溯商品來源,各個廠商將其製造工廠記號化, 並印製於包裝上。有願意公開工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 商,也有商業機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三十九頁),可知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 工廠所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矧原告於起訴狀自陳 其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 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七頁),當有自由選擇日本出 口商及進口產品品項之能力與權利,且其應以何種方式進 行查證進口食品之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倘其確實遵 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商 或製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日本出 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 或自日本製造商之官方網頁或食品外包裝上固有記號之記 載,直接檢索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 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 之食品,以維護國內食品安全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並善 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是以,原告既可從上開諸多措施確 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 口製造地來源不明之產品。原告竟捨上開途逕不為,未詳 加查證,徒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 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之申報,其就系爭食品製 造地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固又主張三二五公告有未經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以及比例原 則等重大違法情事,被告不得依據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裁罰原 告云云。惟: ⒈關於授權依據及法律保留部分: 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食品衛生 管理法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 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指定之文件。」規定,本得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包 括原告)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況三二五公告乃係被告主 要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悖,已詳如前㈡所述,故被 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自毋庸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讓原告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⒉關於踐行並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調查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 過及結果。(第二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 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 查詢。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 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方式不 以該條項所列舉之五種為限。換言之,主管機關得以任何 方式調查後,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 ⑵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 放射物汙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資訊 (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 一六一頁),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發布三二五公告,暫 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 即係為杜絕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 ,以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 食藥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 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等日發布之新聞 稿,皆持續公布我國對日本輻射汙染食品監控情況(見本 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二三 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且被告所屬食藥署為保 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迄今仍持續監控,尚未廢止三二 五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調查」,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關於比例原則部分: 三二五公告所限制者,乃針對科學證據顯示日本福島等五 縣有受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汙染之危險,故日本福島等五 縣製造之食品受輻射汙染之潛在風險甚高,為保障國人健 康權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遂要求日本進口食 品業者應申報產品實際製造地,以資協助區別進口食品是 否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而三二五公告對於原告營業自由 之限制,僅為限制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進口食品,並未 全然剝奪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以外之地區進口食品之營 業自由。本院衡酌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填寫實 際生產地點,並以此為管制手段,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保 護國人之身體健康極為重要,而原告因三二五公告所受損 害即所限制原告之部分營業自由非鉅,且此一管制手段又 有助於上開保護國人身體健康目的之達成,符合比例原則 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三二五 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之「國家」全 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㈥原告雖另提出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申報不 實之行為及過失云云。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 刑事法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七條第十三款之行政罰規範,無論立法目的、規範對象 、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同,原告自不能執此作為論證其所為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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