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恩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尚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杜家駒律師
徐豪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二三七號
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
,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部授食
字第0000000000H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
二三七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
三月間查獲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四連動物造
型餅」食品(下稱
系爭食品),其申報查驗之製造廠代碼為
東京,
惟依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
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其
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
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
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
事實
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最高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者,
人民本毋須證明無違法事實,而係由行政機關應就人民違
法事實之存在負
客觀舉證責任,若其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
有違法之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⒉被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
為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
○一三○○九九一號公告:「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
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下稱三二五公告),故日
本進口食品若非來自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
葉縣(下稱日本福島等五縣),仍得受理報驗。
⒊原告為日本食品進口商,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
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為國內商譽極為優良
之日本食品進口廠商。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之系
爭食品,其外包裝上明確載明產地址為「東京」,且經原
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食品並非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
由原告將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將資訊
傳回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
爭食品上,進口至臺灣,故系爭食品之產地確實來自「東
京」,尚與事實相符。
詎料,被告宣稱系爭食品係由株式
會社ギンビス所生產,而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站載明
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即認定
系爭食品之產地係為茨城縣。惟被告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
時,並無法確認該網站內容是否為最新內容,且被告究
竟
係何時查詢,
迄今仍無法證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
被告自行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之製造工廠資訊,即認定系
爭食品之產地為日本茨城縣
云云,尚嫌速斷。
⒋被告宣稱依據系爭食品之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製造廠地
址位於日本「茨城縣」,進而認定原告申報製造廠地點與
實際產地不符云云。惟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明廠商擁有一間
製造工廠,僅得證實該廠商於該地點擁有一間製造工廠,
尚不得以此證實系爭食品即於該工廠所製造。蓋廠商亦可
能將產品外包予其他廠商製造,故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有製
造廠之資訊,僅得證實其於該地區有製造廠,尚不得證實
系爭食品係於該製造廠所製造。更
遑論,株式會社ギンビ
ス官方網站載有二個製造廠,一個位於日本茨城縣,一個
則位於中國大陸,是系爭食品亦可能在中國大陸製造後,
運至日本,再派送至世界各國,被告又如何確認系爭食品
並無外包予其他製造廠商?故被告僅以製造商官方網站載
有日本製造廠,即認為系爭食品必然於該製造廠生產,
尚
無可採。
⒌況且,日本食品之產地常因不同時期委任不同代工廠,或
因經營策略變更而更換,同一商品亦有可能因批次不同而
有產地不同之情形,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
官方網頁,並未註明任何產地「
期間」之相關資訊,被告
亦未說明其查詢之確切時間為何?又何以證實其查詢網頁
資訊當時,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所輸入之系爭食
品產地同為日本「茨城縣」?被告對此均未詳實說明,自
無法以此臆測自其查詢製造商官方網頁之當日,往前回推
「所有期間」之產地均相同,被告更不能未經調查系爭食
品產地是否更動,即據以
裁罰原告。
⒍被告宣稱日本現今所有生產廠商已自行公告製造所固有記
號,且依食品表示法規定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
所固有記號云云。惟被告身為專業查驗之行政機關,對於
日本固有記號制度原先亦
毫無所悉,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間民間輿論大起後,才開始著手研究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
制度,並推翻長久以來以外包裝進行查證之方式。故
倘若
我國
主管機關都不瞭解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原告又
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
失。
⒎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亦指出:「食品上之中文標籤與日文標籤大致相符,尚
無何明顯記載不實之情事」、「然行政院衛生署‧‧‧函
中所謂『生產製造』之定義,係指『最終實質轉型地點』
,而日本有無產地『實質轉型』之相關規定,尚乏日本官
方之明確答覆‧‧‧另日本目前並無製造所固有記號之官
方查詢網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
卷
足憑,同一食品之同一製造所固有記號,在不同網站上
搜尋之結果竟為不同製造地,而同一製造地之同一食品,
在不同網站上搜尋之結果,竟有不同製造所固有記號
等情
,復網頁查詢資料十六紙在卷
可參‧‧‧是自難僅以
上開
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經食藥署上網查詢後疑似福島五
縣市生產製造乙情,遽認‧‧‧有何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而刻意隱匿上開食品資訊之
犯行」、「而
日本進口之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於本件核災食
品事件發生前,並非邊境稽查人員用以判斷食品生產製造
地之依據,‧‧‧於日本與我國食品標示內容不符之情況
下,於本件核災食品事件爆發前,縱為具備查驗專業之食
藥署,亦無從探知日本食品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
被告‧‧‧等人對於日本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所
代表之意義必然知情,‧‧‧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等語,亦得證實原告並無登
載不實,且連具備查驗專業之食藥署均無從探知日本食品
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原告必然知悉而有過失。
⒏被告就原告違法事實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
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並
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縱認系爭食品係由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位於日本茨城縣之工廠
所製造,但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
營業秘密,原告客觀
上不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於日本茨城縣,顯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不得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
揭櫫行政罰之裁處,仍以
人民或機關有過失為責任要件,且裁罰機關應就行為人之
過失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無法舉證人民之過失者,尚
不得
予以裁罰。
⒉原告於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後,第一時間即當日立即通知
日本出口商:「今天,下午一點臺灣衛生局發表於福島、
櫪木、群馬、千葉及茨城縣製造的商品禁止輸臺。如這五
縣市的商品進到臺灣,也須即刻返日。所以請協助確認商
品的產地」。
⒊日本進口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
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
第
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包裝
所載之「產地」
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產
地,此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函詢日本出口商,日
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回復原告:「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
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
回答。」;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亦回稱:「各個廠商‧‧
‧有的願意公開場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
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對於那些不願意公開工廠所在地
的廠商,若沒有搜查機關的搜索狀,是無法獲得工廠資訊
的。‧‧‧就算經由臺灣交流協會向日本農林水產省要求
產地的提供,若無兩國政府間的共識,也是無法有產地的
資訊。」
佐證。故產地為製造商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
開,連日本官方、原告或本國政府,均不可能違法取得產
地資訊,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過
失,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
⒋又於一百年年底時,原告為求慎重,亦向部分日本出口商
要求提供其提供商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本出口商並非
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予原告,且原告若有與新日本出
口商進行合作或有輸入新產品時,均會向日本出口商再度
確認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原告不予進口,益證原告並無
過失:
⑴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日本三王商會與原告討論未來合作
情形,詢問臺灣是否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原
告於次日回復:「臺灣通關的情況如您所說的:⒈福島、
群馬、櫪木、茨城、千葉縣生產的食品必須停止出口」。
⑵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本出口商同志社公司(Do
shisha Corporation)因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不得輸
入臺灣,其發現部分欲出口之食品有使用千葉縣之產品,
而表示需要更換:「(084 )Z-30C 有用到千葉的kikoma
n 的產品,不能銷臺灣,需要更換‧‧‧帶給您不便請見
諒。」亦證日本出口商經原告通知後,明確知悉不得提供
日本福島等五縣予原告,而為自主檢查,並向原告道歉有
所疏漏之處。
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日本出口商UFI 公司與原告
討論進口特定商品時,詢問茨城縣產品是否可以進口臺灣
,原告於同日答復:「商品本身如果是茨城縣生產的話,
就無法進口了。」
可證原告明確告知涉及日本福島等五縣
之食品不得進口,且拒絕日本出口商提供該產品予原告。
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原告向日本出口商東洋公司訂貨
時,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另外,商品
的產地,『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
的情況,臺灣是禁止輸入的,請要注意!!」均可證明原
告自一百年三月以來,對於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
至臺灣一事,反覆向日本出口商聲明及叮嚀之嚴謹態度。
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日本出口商開進貿易株式會社欲
出口特定產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和風燒產品係
由「群馬縣」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二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
消該款產品:「TAI-14G ‧‧‧由於禁止進口(在群馬縣
),希望能麻煩您取消訂貨,之前漏看了這個品項,真的
非常抱歉。」可見原告把關不得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
之態度。
⑹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日本出口商石井商店欲與原告合
作,亦明白指出其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不得進入臺灣
,且中文標籤應由日本出口商黏貼之事宜:「商品的介紹
前,想先請教下記事項:⑴臺灣出貨時。因福島、櫪木、
群馬、茨城、千葉的商品為臺灣禁止進口的區域,因此就
介紹其他縣市的商品即可?」
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欲向日本出口商三山公司
訂購冰淇淋商品,並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
:「附件是我們想要的冰淇淋商品,麻煩請你報價。如果
商品的產地是千葉、群馬、福島、櫪木、茨城是禁止輸入
的。請務必要告知我們。以上麻煩了。」
⑻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日本出口商J&C 公司欲出口特定
果汁商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商品係由「福島縣
」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一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消該款產品
:「福島製,請取消。」一再證實原告多年來嚴格把關,
未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之行為。
⒌被告宣稱原告於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
,即可採取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等措施
云云。惟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乃屬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
業機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
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
包裝所載之「產地」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
自無知悉其產地之可能。因此,倘如被告
所稱,原告於日
本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之地點時,應採取實地訪查等
措施,被告顯係強求原告以違法手段侵害、刺探日本廠商
之營業機密,將嚴重破壞原告多年苦心經營,方與日本廠
商建立之良好交易關係。故被告所稱,並無施行之可能,
亦無可採。
⒍原告多年來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產地資訊,並再
次比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產地資訊作為確認始為申報,此
有系爭食品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明確載明「販售者」為「東
京」可得證實,原告顯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以該資
訊申報為系爭食品之製造所在地,自無被告所稱之可歸責
情事。
⒎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製
造,而僅空言
列舉諸多毫無施行可能、強人所難之替代措
施,可見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作成之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被告自不得據此公告
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⒈被告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尚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故三二五公告顯已違法,不得作
為本件裁處之基礎:
⑴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
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
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必須經過調查,且依調查結
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於必要時始可命企業經營者停止商品之輸入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⑵被告依據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之規定,發布三二五
公告,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
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
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然日本福島核災事件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之十四
天內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可完成
調查程序,進而發布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顯未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以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於輸入日
本食品時,需填報製造地之縣市資料,並以此作為裁罰原
告之依據,顯已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依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陸續發布所為產品檢驗結果之新聞
稿:「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抽送自日本輸入生鮮蔬果與水產
品計五十一件,已完成檢測二十九件皆符合規定」、「截
至三月二十三日,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送檢二百零六件日本
食品,所完成一百零二件之結果均符合我國規定」、「迄
今二百五十五件完成檢驗樣品都符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
、「本局送請原子能委員會檢驗的二百五十五件樣品均符
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截至二十九日,該局送請原子
能委員會檢測的四百零六件日本輸入食品均符合我國輻射
污染容許標準」,故直至三二五公告發布時,被告所送請
檢驗高達一百零二件商品均完全符合標準,甚至三二五公
告發布後,更高達四百零六件均「全數」符合標準,恰足
以證實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並無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
事實,故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重大違法,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處
分之基礎。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係為避免危害繼續發生之
緊急處置,尚非得作為一般性函令使用,被告以此作為三
二五公告之依據,亦屬重大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僅限於防止危害繼
續發生之緊急處置,若屬於危害尚未發生或尚非屬緊急事
件者,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自明。
⑵依
前揭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所為產品檢驗結果「全部合格
」,可證三二五公告發布時,「危害根本尚未發生」,且
「尚無緊急情事」,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發布三二五公告,更屬違法,自不得據此裁罰原告。
⒋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僅得為具體
行政處分,
尚無從作為一般性函令之依據,被告所為三二五公告,更
屬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
,應以書面為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作
為向人民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尚不得作為
頒布一般函
令之依據。
⑵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一般性之函令,
而
非行政處分,更因此規定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限制特定地
區產品不得輸入、規定輸入地區要從「國家」擴張為「縣
市」,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所得授權範圍,故被告以三二五函令作為裁處原告之基礎
,顯有重大違法。
⒌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未依法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已重大
違法: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
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制之消費者保
護法判決函示彙編討論案三:「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進行調查完成後,主管機關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之規範是
否完善之疑義,提案討論:‧‧‧現行消保法相關規定,
對於調查之程序(給予業者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以
及調查完成後,得公開經過及結果(調查程序、事證、業
者名稱、違反何規定等)
業已明定」,故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公開調查結果前,其
正當法律程序應
先履行,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否則即屬違
法。
⑵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日本福島核
電廠輻射外洩造成福島等現生產的牛奶、乳製品與新鮮蔬
果輻射值超標」,故被告直接表示商品輻射值超標,並以
此作為發布三二五公告之基礎,然而被告卻漏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故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
⑶被告於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之新聞稿指出:「商品輻射值
超標」云云,卻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之所有新聞
稿一再宣稱:「所有商品經檢驗均完全合格」;甚至「四
百零六件全部合格」,故被告宣稱「商品輻射值超標」云
云,顯已與被告自己送檢驗之結果完全不符,更有三二五
公告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之違法,亦與實際檢驗結果自相
矛盾,故被告以此作為裁罰原告基礎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應均予以撤銷。
⒍被告逕以三二五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
之「國家」全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顯已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而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五公告裁罰
原告,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
應予撤銷。
⒎被告為避免輻射汙染之食品輸入,以達成保障國民身體健
康之目的,竟未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係強制要
求原告申報製造地時自原先的「國家」改成「縣市」層級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違反
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
五公告裁罰原告,亦有重大違誤:
⑴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國家為
行政行為時,為行政目
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且不得
過度。
⑵三二五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
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足見被告認定日本受
輻射汙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係限於日本福島等五縣之
產品,故若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時,應禁止我國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之產品即可達
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目的,尚無擴及其他限制之必要。日
本食品之進口業者,僅需於申報輸入時確認、說明所進口
之產品「是否屬於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即可達成被
告所欲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被告卻不採取,竟發布
三二五公告,並於公告事項三擴張每一縣市地區要個別申
報,強制要求原告於申報產品製造地時,從原先之「國家
」,提升至「縣市」層級,不僅強求原告以侵害日本食品
業者營業秘密之方式,取得實際製造地資訊,更已嚴重妨
礙原告之營業自由,難認被告業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因此,被告作成之三
二五公告,顯然違背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亦
已悖於比例原則。遑論,三二五公告作成迄今已長達五年
多,嚴重限制人民權益甚鉅,故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
自不得逕以維護國人健康權益為由,即可無限上綱違法強
求原告為一定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裁罰原告,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
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
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
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
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
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
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
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食
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東京,惟經查該食品
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
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此有被告所屬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代碼
暨該製造
商官方網頁等影本
可稽。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所申報製
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以
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無非以:「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
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
不實之處」、「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
客觀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茨城縣,顯無歸責」云云
。
惟查:
⒈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⑴按「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經被告查詢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查得系爭食品之
製造廠係來自日本茨城縣,與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申報系
爭食品製造廠地點不符,並於做成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
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
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
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
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地確為其所申報之
東京之證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之
認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涉及輸入申
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⑶至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言,必然係以
「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對之結果為依歸,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載」與「申報
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經日本
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
處」,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
⑷原告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報系爭食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
本及被告所屬食藥署指定之文件),原告所申報之資訊不
實時,即已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之要件。
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
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
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均屬違法,而與該資訊是否屬法
定應填載事項無涉。
⑸此外,系爭食品原已取得輸入許可,
嗣後方經被告發現其
產地申報不實且係於日本茨城縣製造,被告所屬食藥署
復
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0
000Α號裁處撤銷原核發之輸入許可,並因原告未提起
訴願告確定,可知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涉產品產地申報不實
之基礎事實已不爭執。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
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
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
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
義務,惟其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
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
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
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
事,顯有過失。
⑵原告訴稱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為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業
秘密,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云云。姑
不論所訴實情為何,然依其訴狀檢附與日本出口商往來電
子郵件影本內容,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工廠所
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而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
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令
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
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
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
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
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
⑶原告既仍有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商或自
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諸多方法可確
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
造來源不明產品,卻仍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
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實難
肯認其
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不可歸責。
㈤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要件,於行政機關認為
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
虞者已足。亦即,不以有確實之危害而僅有危害之虞者,
亦屬法律得予限制之範圍。而目前科學界尚不能完全排除
日本福島核災所造成之危害,故仍有危害健康之虞,故行
政機關依法予以管理,並非恣意無由,原告之主張,與法
不合,亦不能保障國民之食品安全。
⒉就申報產地部分,原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
是以在立法設計
上,食品業者應申報之產地,究竟以國家、一級行政區或
二級行政區,甚至為製造工廠等,本即已由
立法者授權行
政機關定之,因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更何況,本件
係因防止日本福島核災可能對食品安全造成之危害,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命業者申報生產縣市,更非法律所不許可。
⒊就行政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發布公告之程序性
要求,首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乃規定以書
面為之即可,尚無須對個別申請輸入進口時予以於申請書
中告知,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就原告所稱行政機關未為事前調查等
一節。查一百年三月
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經檢測
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經評估
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污染之危
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
,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
爰發布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
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為絕對避
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另被告
所屬食藥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一百
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
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
日、同年四月九日之新聞稿,皆發布我國對日本輻射污染
食品監控情形。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已明
定:「‧‧‧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即得推
知調查方式不以該項所列舉者為限,主管機關以任何方法
得到足以使主管機關確信,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
關處分。
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四七六號解釋中,大法官強
調國民身心健康維護保障之重要
公益性。另我國已簽署經
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締約國有改善食品製造安全衛生,且負有治療、
控制疾病之義務,因此對於健康權之保護,不以實害發生
為限,而必須提前至該產品進入食物鏈之後有損害之虞,
即足當之,此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以含有害人
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為限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必須有輻
射量超標等現實危害,始得為
行政管制,即有誤會。
⒍縱認三二五公告之授權依據或合法性有瑕疵,被告亦得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查驗機關得要求報
驗義務人提供銅條第一項以外之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
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
務人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
㈥原告主張已為查證義務之履行,產地乃日本製造商之營業秘
密,其無從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依日本食品表示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日本食品
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所固有記號,且消費者可由該
記號而查找到實際製造地點(尚詳細到實際製造地址),
因此要求業者申報製造都道府縣,並非機密資訊。原告稱
將造成營業秘密之損害,且無從得知一事,恐非真正。
⒉關於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
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之爭議,我國目前實務多採「有條件
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
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
(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
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
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
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被告雖先以日本原
廠官網記載之資料為裁處依據,並於
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逕向原生產廠商之消費者聯絡信箱以電子郵件詢問商品
製造處所,原廠迅速回復生產地為茨城縣筑西市,且此一
處分理由之追補,並不改變處分本質及結果,且為處分時
即存在之理由,原告對此證據仍得自由充分表達意見或提
出反證,無礙其攻擊防禦,是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中追加
、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食品不僅能在日本茨城縣製造,亦可於大
陸地區汕頭市製造,因此否認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製
造,沒有申報不實一節。若系爭食品之製造廠果為大陸地
區汕頭市,則原告不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尚涉及
違反貿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刑法等有關標示原產
地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且隱瞞真實製造國而通關並販
賣等違法情事。
㈦至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姑不論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範目的、
構成要件及
審查密度不同,核其不起訴
理由純係認定並無刑法上詐欺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並不涉及申報不實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顯然無從作為本
件免責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
爭點外,其
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系爭食品輸入查驗申請書
、被告所屬食藥署輸入許可通知、原處分、被告
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外放
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第三十五
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六頁、
訴願卷不可
閱卷第二十六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
原告三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
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
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
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
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
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
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均暫停受理報驗。報
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
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以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
公告乃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
若報驗義務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
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但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
為該五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而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
之查驗,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東京,並經被告所
屬食藥署核發輸入許可。惟
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依系爭食品
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
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系爭食品包裝上原文標
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GS」亦代表茨城縣筑西市,有原
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被告所屬食藥署輸入
許可通知、系爭食品製造商官網之製造工廠資料等件足憑(
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案卷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第
五頁至第七頁)。是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生產製造,為
被告依九十九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一百零
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並申報系爭食品係
在日本東京製造之不實資訊,致被告所屬食藥署誤就系爭食
品對原告核發輸入許可。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於同年七月三日
以FDA 北字第0000000000Β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並提具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0
0000000Α號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
定,撤銷所核發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
案卷資料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被告
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
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其於客觀
上並無知悉系爭食品產地之可能,且其申報資訊係經日本出
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雙重比對,顯無可歸責之事
由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
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
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
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
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已如前㈡所述
,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
輸入國內。而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
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
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
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
層級,故原告自應依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檢
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地,並於製造廠代碼欄
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
務。
⒊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系爭
產品,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明確載明其產地址亦於系爭產
品外包裝明確載明為『東京』,且經原告與日本出口商確
認系爭產品並非來自於日本五地區,故原告乃將系爭產品
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並將資訊傳回予日本出口
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爭產品上,並
進口至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再參以原告於
起訴狀及行政補充理由㈢狀所述,其向日本出口商確認食
品產地之四項查證防範措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二
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無非僅係以通知、聲明
、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
之食品。易言之,原告僅係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之資訊,
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之情況下,仍進口系爭食
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
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至原告另
聲請其公司進口部主管日向寺奇芬為
證人,欲證明原告自一百年三月日本發生核災事件後,已
善盡一切查證防範措施,避免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進口至
臺灣等節,因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十六之書證,此
部分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稱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除非其自願意
自行公開者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且連日本出口商
亦無法得知一節,並據其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及石光
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然
揆之原告所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
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略以:「‧‧‧關於光商商品
製造所固有記號一事,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由於工廠
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另一日本出口商石光公
司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
‧‧為了追溯商品來源,各個廠商將其製造工廠記號化,
並印製於包裝上。有願意公開工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
商,也有商業機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三十九頁),可知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
工廠所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
矧原告於起訴狀自陳
其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
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七頁),當有自由選擇日本出
口商及進口產品品項之能力與權利,且其應以何種方式進
行查證進口食品之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倘其確實遵
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商
或製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日本出
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
或自日本製造商之官方網頁或食品外包裝上固有記號之記
載,直接檢索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
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
之食品,以維護國內食品安全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並善
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是以,原告既可從上開諸多措施確
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
口製造地來源不明之產品。原告竟捨上開途逕不為,未詳
加查證,徒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
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之申報,其就系爭食品製
造地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固又主張三二五公告有未經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以及比例原
則等重大違法情事,被告不得依據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裁罰原
告云云。惟:
⒈關於授權依據及法律保留部分:
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食品衛生
管理法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
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指定之文件。」規定,本得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包
括原告)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況三二五公告乃係被告主
要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悖,已詳如前㈡所述,故被
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自毋庸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讓原告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⒉關於踐行並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調查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
過及結果。(第二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
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
查詢。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
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方式不
以該條項所列舉之五種為限。換言之,主管機關得以任何
方式調查後,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
⑵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
放射物汙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資訊
(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
一六一頁),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發布三二五公告,暫
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
即係為杜絕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
,以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
食藥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
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等日發布之新聞
稿,皆持續公布我國對日本輻射汙染食品監控情況(見本
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二三
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且被告所屬食藥署為保
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迄今仍持續監控,尚未廢止三二
五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調查」,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關於比例原則部分:
三二五公告所限制者,乃針對科學證據顯示日本福島等五
縣有受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汙染之危險,故日本福島等五
縣製造之食品受輻射汙染之潛在風險甚高,為保障國人健
康權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遂要求日本進口食
品業者應申報產品實際製造地,以資協助區別進口食品是
否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而三二五公告對於原告營業自由
之限制,僅為限制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進口食品,並未
全然剝奪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以外之地區進口食品之營
業自由。本院衡酌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填寫實
際生產地點,並以此為管制手段,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保
護國人之身體健康極為重要,而原告因三二五公告所受損
害即所限制原告之部分營業自由非鉅,且此一管制手段又
有助於上開保護國人身體健康目的之達成,符合比例原則
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三二五
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之「國家」全
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㈥原告雖另提出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申報不
實之行為及過失云云。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
刑事法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七條第十三款之行政罰規範,無論立法目的、規範對象
、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同,原告自不能執此作為論證其所為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