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八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昶緯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陸(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六○六三號
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一○
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
,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部授食
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
六○六三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應
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
三月間查獲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零四年三月間向被告
申請輸入「紅茶糖果」、「咖啡糖」、「紀高梅肉夾心糖」
、「蜂蜜檸檬喉糖」、「贅澤楓糖糖果」(有效日期西元二
○一五年七月)、「贅澤楓糖糖果」(有效日期西元二○一
五年十一月)、「銀座巧克力餅乾」共七項食品(詳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
系爭食品),原告申報查驗之食品製造廠代碼
為日本東京,
惟依如附表序號一及二食品製造商マルエ製菓
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茨城縣;如
附表序號三至六食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
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福島縣;如附表序號七食品製
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
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原告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
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
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
按每
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共計處原告罰鍰二十一萬元。原告不
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
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
事實
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最高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者,
人民本毋須證明無違法事實,而係由行政機關應就人民違
法事實之存在負
客觀舉證責任,若其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
有違法之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⒉被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
為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
○一三○○九九一號公告:「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
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下稱三二五公告),故日
本進口食品若非來自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
葉縣(下稱日本福島等五縣),仍得受理報驗。
⒊原告為日本食品進口商,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
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為國內商譽極為優良
之日本食品進口廠商。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之系
爭食品,其外包裝上明確載明產地址為「東京」,且經原
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食品並非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
由原告將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將資訊
傳回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
爭食品上,進口至臺灣,故系爭食品之產地確實來自「東
京」,尚與事實相符。
詎料,被告宣稱系爭食品分別由マ
ルエ製菓株式會社、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ギ
ンビス所生產,而
上開公司官方網站載明其製造廠位於日
本茨城縣或福島縣,即認定系爭食品之產地係為茨城縣及
福島縣。惟被告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時,並無法確認該網
站內容是否為最新內容,且被告究
竟係何時查詢,
迄今仍
無法證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被告自行查詢製造商
官方網站之製造工廠資訊,即認定系爭食品之產地為日本
茨城縣及福島縣
云云,尚嫌速斷。
⒋被告宣稱依據系爭食品之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製造廠地
址位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進而認定原告申報
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云云。惟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明
廠商擁有一間製造工廠,僅得證實該廠商於該地點擁有一
間製造工廠,
尚不得以此證實系爭食品即於該工廠所製造
。蓋廠商亦可能將產品外包予其他廠商製造,故製造商官
方網站載有製造廠之資訊,僅得證實其於該地區有製造廠
,尚不得證實系爭食品係於該製造廠所製造。更
遑論,其
中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站載有二個製造廠,一個位於
日本茨城縣,一個則位於中國大陸,是系爭食品亦可能在
中國大陸製造後,運至日本,再派送至世界各國,被告又
如何確認系爭食品並無外包予其他製造廠商?故被告僅以
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有日本製造廠,即認為系爭食品必然於
該製造廠生產,
尚無可採。
⒌況且,日本食品之產地常因不同時期委任不同代工廠,或
因經營策略變更而更換,同一商品亦有可能因批次不同而
有產地不同之情形,系爭食品製造商マルエ製菓株式會社
、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
,並未註明任何產地「
期間」之相關資訊,被告亦未說明
其查詢之確切時間為何?又何以證實其查詢網頁資訊當時
,與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所輸入之
系爭食品產地同為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被告對
此均未詳實說明,自無法以此臆測自其查詢製造商官方網
頁之當日,往前回推「所有期間」之產地均相同,被告更
不能未經調查系爭食品產地是否更動,即據以
裁罰原告。
⒍被告宣稱日本現今所有生產廠商已自行公告製造所固有記
號,且依食品表示法規定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
所固有記號云云。惟被告身為專業查驗之行政機關,對於
日本固有記號制度原先亦
毫無所悉,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間民間輿論大起後,才開始著手研究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
制度,並推翻長久以來以外包裝進行查證之方式。故
倘若
我國
主管機關都不瞭解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原告又
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
失。
⒎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亦指出:「食品上之中文標籤與日文標籤大致相符,尚
無何明顯記載不實之情事」、「然行政院衛生署‧‧‧函
中所謂『生產製造』之定義,係指『最終實質轉型地點』
,而日本有無產地『實質轉型』之相關規定,尚乏日本官
方之明確答覆‧‧‧另日本目前並無製造所固有記號之官
方查詢網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
卷
足憑,同一食品之同一製造所固有記號,在不同網站上
搜尋之結果竟為不同製造地,而同一製造地之同一食品,
在不同網站上搜尋之結果,竟有不同製造所固有記號
等情
,復網頁查詢資料十六紙在卷
可參‧‧‧是自難僅以上開
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經食藥署上網查詢後疑似福島五
縣市生產製造乙情,遽認‧‧‧有何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而刻意隱匿上開食品資訊之
犯行」、「而
日本進口之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於本件核災食
品事件發生前,並非邊境稽查人員用以判斷食品生產製造
地之依據,‧‧‧於日本與我國食品標示內容不符之情況
下,於本件核災食品事件爆發前,縱為具備查驗專業之食
藥署,亦無從探知日本食品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
被告‧‧‧等人對於日本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所
代表之意義必然知情,‧‧‧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等語,亦得證實原告並無登
載不實,且連具備查驗專業之食藥署均無從探知日本食品
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原告必然知悉而有過失。
⒏被告就原告違法事實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
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並
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縱認系爭食品係由マルエ製菓株式會社、ライオン菓子株式
會社、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位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之工廠所
製造,但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
營業秘密,原告客觀上
不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於日本茨城縣或福島縣,顯無可歸
責事由,被告不得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
揭櫫行政罰之裁處,仍以
人民或機關有過失為責任要件,且裁罰機關應就行為人之
過失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無法舉證人民之過失者,尚
不得
予以裁罰。
⒉原告於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後,第一時間即當日立即通知
日本出口商:「今天,下午一點臺灣衛生局發表於福島、
櫪木、群馬、千葉及茨城縣製造的商品禁止輸臺。如這五
縣市的商品進到臺灣,也須即刻返日。所以請協助確認商
品的產地」。
⒊日本進口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
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
第
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包裝
所載之「產地」
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產
地,此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函詢日本出口商,日
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回復原告:「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
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
回答。」;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亦回稱:「各個廠商‧‧
‧有的願意公開場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
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對於那些不願意公開工廠所在地
的廠商,若沒有搜查機關的搜索狀,是無法獲得工廠資訊
的。‧‧‧就算經由臺灣交流協會向日本農林水產省要求
產地的提供,若無兩國政府間的共識,也是無法有產地的
資訊。」
佐證。故產地為製造商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
開,連日本官方、原告或本國政府,均不可能違法取得產
地資訊,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過
失,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
⒋又於一百年年底時,原告為求慎重,亦向部分日本出口商
要求提供其提供商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本出口商並非
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予原告,且原告若有與新日本出
口商進行合作或有輸入新產品時,均會向日本出口商再度
確認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原告不予進口,益證原告並無
過失:
⑴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日本三王商會與原告討論未來合作
情形,詢問臺灣是否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原
告於次日回復:「臺灣通關的情況如您所說的:⒈福島、
群馬、櫪木、茨城、千葉縣生產的食品必須停止出口」。
⑵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本出口商同志社公司(Do
shisha Corporation)因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不得輸
入臺灣,其發現部分欲出口之食品有使用千葉縣之產品,
而表示需要更換:「(084 )Z-30C 有用到千葉的kikoma
n 的產品,不能銷臺灣,需要更換‧‧‧帶給您不便請見
諒。」亦證日本出口商經原告通知後,明確知悉不得提供
日本福島等五縣予原告,而為自主檢查,並向原告道歉有
所疏漏之處。
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日本出口商UFI 公司與原告
討論進口特定商品時,詢問茨城縣產品是否可以進口臺灣
,原告於同日答復:「商品本身如果是茨城縣生產的話,
就無法進口了。」
可證原告明確告知涉及日本福島等五縣
之食品不得進口,且拒絕日本出口商提供該產品予原告。
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原告向日本出口商東洋公司訂貨
時,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另外,商品
的產地,『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
的情況,臺灣是禁止輸入的,請要注意!!」均可證明原
告自一百年三月以來,對於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
至臺灣一事,反覆向日本出口商聲明及叮嚀之嚴謹態度。
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日本出口商開進貿易株式會社欲
出口特定產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和風燒產品係
由「群馬縣」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二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
消該款產品:「TAI-14G ‧‧‧由於禁止進口(在群馬縣
),希望能麻煩您取消訂貨,之前漏看了這個品項,真的
非常抱歉。」可見原告把關不得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
之態度。
⑹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日本出口商石井商店欲與原告合
作,亦明白指出其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不得進入臺灣
,且中文標籤應由日本出口商黏貼之事宜:「商品的介紹
前,想先請教下記事項:⑴臺灣出貨時。因福島、櫪木、
群馬、茨城、千葉的商品為臺灣禁止進口的區域,因此就
介紹其他縣市的商品即可?」
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欲向日本出口商三山公司
訂購冰淇淋商品,並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
:「附件是我們想要的冰淇淋商品,麻煩請你報價。如果
商品的產地是千葉、群馬、福島、櫪木、茨城是禁止輸入
的。請務必要告知我們。以上麻煩了。」
⑻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日本出口商J&C 公司欲出口特定
果汁商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商品係由「福島縣
」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一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消該款產品
:「福島製,請取消。」一再證實原告多年來嚴格把關,
未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之行為。
⒌被告宣稱原告於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
,即可採取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等措施
云云。惟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乃屬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
業機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
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
包裝所載之「產地」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
自無知悉其產地之可能。因此,倘如被告
所稱,原告於日
本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之地點時,應採取實地訪查等
措施,被告顯係強求原告以違法手段侵害、刺探日本廠商
之營業機密,將嚴重破壞原告多年苦心經營,方與日本廠
商建立之良好交易關係。故被告所稱,並無施行之可能,
亦無可採。
⒍原告多年來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產地資訊,並再
次比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產地資訊作為確認始為申報,此
有系爭食品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明確載明「販售者」為「東
京」可得證實,原告顯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以該資
訊申報為系爭食品之製造所在地,自無被告所稱之可歸責
情事。
⒎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或
福島縣製造,而僅空言
列舉諸多毫無施行可能、強人所難
之替代措施,可見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顯有重大違
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作成之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被告自不得據此公告
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⒈被告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尚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故三二五公告顯已違法,不得作
為本件裁處之基礎: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
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
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必須經過調查,且依調查結
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於必要時始可命企業經營者停止商品之輸入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⑵被告依據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之規定,發布三二五
公告,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
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
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然日本福島核災事件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之十四
天內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可完成
調查程序,進而發布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顯未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以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於輸入日
本食品時,需填報製造地之縣市資料,並以此作為裁罰原
告之依據,顯已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依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陸續發布所為產品檢驗結果之新聞
稿:「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抽送自日本輸入生鮮蔬果與水產
品計五十一件,已完成檢測二十九件皆符合規定」、「截
至三月二十三日,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送檢二百零六件日本
食品,所完成一百零二件之結果均符合我國規定」、「迄
今二百五十五件完成檢驗樣品都符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
、「本局送請原子能委員會檢驗的二百五十五件樣品均符
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截至二十九日,該局送請原子
能委員會檢測的四百零六件日本輸入食品均符合我國輻射
污染容許標準」,故直至三二五公告發布時,被告所送請
檢驗高達一百零二件商品均完全符合標準,甚至三二五公
告發布後,更高達四百零六件均「全數」符合標準,恰足
以證實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並無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
事實,故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重大違法,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處
分之基礎。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係為避免危害繼續發生之
緊急處置,尚非得作為一般性函令使用,被告以此作為三
二五公告之依據,亦屬重大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僅限於防止危害繼
續發生之緊急處置,若屬於危害尚未發生或尚非屬緊急事
件者,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自明。
⑵依
前揭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所為產品檢驗結果「全部合格
」,可證三二五公告發布時,「危害根本尚未發生」,且
「尚無緊急情事」,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發布三二五公告,更屬違法,自不得據此裁罰原告。
⒋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僅得為具體
行政處分,
尚無從作為一般性函令之依據,被告所為三二五公告,更
屬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
,應以書面為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作
為向人民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尚不得作為
頒布一般函
令之依據。
⑵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一般性之函令,
而
非行政處分,更因此規定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限制特定地
區產品不得輸入、規定輸入地區要從「國家」擴張為「縣
市」,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所得授權範圍,故被告以三二五函令作為裁處原告之基礎
,顯有重大違法。
⒌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未依法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已重大
違法: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
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制之消費者保
護法判決函示彙編討論案三:「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進行調查完成後,主管機關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之規範是
否完善之疑義,提案討論:‧‧‧現行消保法相關規定,
對於調查之程序(給予業者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以
及調查完成後,得公開經過及結果(調查程序、事證、業
者名稱、違反何規定等)
業已明定」,故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公開調查結果前,其
正當法律程序應
先履行,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否則即屬違
法。
⑵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日本福島核
電廠輻射外洩造成福島等現生產的牛奶、乳製品與新鮮蔬
果輻射值超標」,故被告直接表示商品輻射值超標,並以
此作為發布三二五公告之基礎,然而被告卻漏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故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
⑶被告於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之新聞稿指出:「商品輻射值
超標」云云,卻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之所有新聞
稿一再宣稱:「所有商品經檢驗均完全合格」;甚至「四
百零六件全部合格」,故被告宣稱「商品輻射值超標」云
云,顯已與被告自己送檢驗之結果完全不符,更有三二五
公告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之違法,亦與實際檢驗結果自相
矛盾,故被告以此作為裁罰原告基礎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應均予以撤銷。
⒍被告逕以三二五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
之「國家」全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顯已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而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五公告裁罰
原告,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
應予撤銷。
⒎被告為避免輻射汙染之食品輸入,以達成保障國民身體健
康之目的,竟未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係強制要
求原告申報製造地時自原先的「國家」改成「縣市」層級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違反
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
五公告裁罰原告,亦有重大違誤:
⑴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國家為
行政行為時,為行政目
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且不得
過度。
⑵三二五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
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足見被告認定日本受
輻射汙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係限於日本福島等五縣之
產品,故若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時,應禁止我國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之產品即可達
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目的,尚無擴及其他限制之必要。日
本食品之進口業者,僅需於申報輸入時確認、說明所進口
之產品「是否屬於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即可達成被
告所欲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被告卻不採取,竟發布
三二五公告,並於公告事項三擴張每一縣市地區要個別申
報,強制要求原告於申報產品製造地時,從原先之「國家
」,提升至「縣市」層級,不僅強求原告以侵害日本食品
業者營業秘密之方式,取得實際製造地資訊,更已嚴重妨
礙原告之營業自由,難認被告業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因此,被告作成之三
二五公告,顯然違背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亦
已悖於比例原則。遑論,三二五公告作成迄今已長達五年
多,嚴重限制人民權益甚鉅,故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
自不得逕以維護國人健康權益為由,即可無限上綱違法強
求原告為一定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裁罰原告,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縱認三二五公告未違法,且系爭食品為位於日本茨城縣及福
島縣之工廠所製造,然本件原告所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共六
項,其中「贅澤楓糖糖果」係分兩批申請輸入,自屬密切、
接續之一行為,故被告自不得以「批次」作為行為數之認定
,而應以「品項」作為裁罰行為數之認定基準,方為妥適。
故被告裁罰原告高達二十一萬元,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
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
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
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
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
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
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
英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向被告所屬機關
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
廠地點均為東京,惟依如附表序號一及二食品製造商マルエ
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茨城縣
;如附表序號三至六食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
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福島縣;如附表序號七食
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
僅有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原告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
食品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
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
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無非以:「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
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
不實之處」、「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客觀
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茨城、福島,顯無可歸責」云
云,
惟查:
⒈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⑴「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查詢系爭食品各製造商之官方網頁,查得系爭食品
之製造廠係來自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與原告申請輸入
查驗時申報系爭食品之製造廠地點不符,並於做成處分前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食品輸入業者本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
機關為輸入申報,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
行政調查
及陳述意見期間,原告始終無法提具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
地確為其所申報東京之證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
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
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
涉及輸入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原廠並無提供產地證明之義務,且被告亦未要
求進口商品應提供產地證明云云。然原告為求慎重起見,
仍應向日本出口商要求提供其食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
本出口商並未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予原告,據以再
度確認系爭食品之產地,作為第二項查證防範措施。惟原
告至今卻無法提出日本出口商提供之產地證明等佐證資料
,足供證明系爭食品係來自於原告所申報之地區,原告僅
能提供產品外包裝作為依據,益證其自始並未盡相當查證
義務。
⑷至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言,必然係以
「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較之結果為依歸,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載」與「申報
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經日本
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
處」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又原告外包裝所載係屬總公司所
在地,非屬製造廠產地,原告據以外包裝所載總公司所在
地為申報產地之依據,係原告對三二五公告之故意曲解或
顯有誤解。
⑸此外,系爭食品原已取得輸入許可,
嗣後經被告發現其產
地申報不實且為日本茨城縣或福島縣製造,被告所屬食藥
署
復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
0000A號裁處書撤銷原核發之輸入許可,並因原告未
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可知原告對於本件行政處分所涉產品
產地申報不實之基礎事實已不爭執。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之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
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
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
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
證義務,惟其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
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於未能確切掌握食品
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
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
情事,顯有過失。
⑵原告訴稱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為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業
秘密,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云云。姑
不論所訴實情為何,然依其訴願書及訴願時檢附與日本出
口商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內容,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
碼及工廠所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而原告身為進口
食品業者,本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
遵守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
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
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
知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
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食品。
⑶況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最早乃於西元一九五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以厚生省令第三十七號「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
の一部を改正する省令」所訂定,因時日過久網路上固已
查無當年之法規全文,惟依西元二○○七年七月一日修正
版本之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十項可證,至少
於西元二○○七年時已須標示製造所固有記號。
嗣後日本
當局為整合原先零星散布於「食品衛生法」、「健康增進
法」及「與農林物資規格化及品質標示適當化相關之法律
」等法案之食品標示規定(含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日
本立法通過訂定「食品表示法」,將各食品標示規定統一
移列至「食品表示法」第四條予以規範,並自西元二○一
五年四月一日施行。是現行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乃規定於
「食品表示法」第四條所授權訂定之食品標示基準,此有
食品衛生法第十九條(含新舊條文對照)、食品表示法第
四條、食品標示基準(節錄)、日本消費者廳針對製造所
固有記號制度政策說明等法令及官方文件
可按。亦即,依
日本食品表示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標示基準之策定
),日本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所固有記號,且
消費者可以由該記號而查找到實際製造地點(不僅於縣市
,還詳細到實際製造地址),因此本件要求業者申報製造
縣市並非機密資訊,原告稱將造成營業秘密之損害,恐有
誤會。
⑷原告既仍有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
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諸多方法可確
認系爭食品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
造來源不明產品,卻仍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
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實難
肯認
其對於系爭違法情事不可歸責。是原告之主張實難為免責
之論據。
㈤原告固質疑三二五公告授權依據不明;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開當年做成三二五公告前之調查經過與
調查結果;當年之調查結果是否足以支持三二五公告;三二
五公告至今已長達五年,是否仍適用;三二五公告之目的係
為禁止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輸入我國,然卻擴張至其他非
五縣之地區,三二五公告是否有侵害業者權益及有無違反比
例原則等節。然:
⒈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
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
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被告所屬食藥署
指定之文件)時,其所申報之資訊不實,則已構成違法之
要件。
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
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
過失而致不實,均屬違法。
⒉承前,原告前述主張無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惟為利釐清
事實避免混淆
爭點,
爰就三二五公告相關事項逐一說明如
下:
⑴三二五公告之授權依據:
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
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
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
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避免日本核災區生產製造之
食品輸臺,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單純命業者停止特定食
品輸入,顯有掛萬漏一、防範密度不足之危險,復依上開
條文之授權,除暫停受理核災區產品輸入查驗外,並要求
所有自日本進口食品之業者申報進口產品之實際製造地,
確屬「其他必要措施」。
②次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查驗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
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查驗機
關依本條之規定,本得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提供產品
真實製造地。
⑵被告於作成三二五公告前,已踐行並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之行政調查:
①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
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
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
射物汙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
及國內外輿情,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爰發布三二五公告
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
,目的即係為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
品輸入國內。另被告所屬食藥署(當時行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
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
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九日之新聞稿,皆發布我國
對日本輻射汙染食品監控情形。
②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已明定:「‧‧‧其調
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即得推知調查方式不以該
條項所列舉者為限,爰主管機關以任何方法得到足以使主
管機關確信,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故本件
原告所稱三二五公告之內容,並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相
關調查、檢驗之程序,更遑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需實
際就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檢驗,是否有超出原
子塵或放射能汙染安全容許量標準,而為禁止輸入之認定
云云,顯有誤會。
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之要件,乃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亦即,不
以有確實之危害而僅有危害之虞者,亦屬法律得予限制之
範圍。而目前科學界尚不能完全排除,福島核災所造成之
危害,亦即仍有危害健康之虞。故行政機關依法予以管理
,並非恣意無由,原告對此所辯與法不合,亦不能保障國
民之食品安全。
就申報產地之部分,原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
是以本來在立
法設計上,食品業者應申報之產地,究竟以國家,一級行
政區或二級行政區,甚至為製造工廠等,本即已由
立法者
授權行政機關定之,因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更何況
,本件係因為防止福島核災可能對食品安全造成之危害,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命業者申報生產縣市,更非法所不許。
至於原告主張應個別書面通知一事,首查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乃規定以書面為之即可,尚無須對個別
業者分別通知為必要。且本件要求,主管機關亦於業者個
別申請輸入進口時,於申請書中告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至今已長達五年,當時之調查結果
能否支持三二五公告長達五年之久云云。惟被告所屬食藥
署至今仍持續監控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
情之相關資料,且查日本官方網站,歷年直至今年一至七
月針對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產品,其輻射檢驗數據仍
有超標之現象,爰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迄今仍未
廢止三二五公告,尚難以個別廠商之商業利益犧牲國人之
健康。
⑷三二五公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①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聯合晚報第A1版;同年月二十六日蘋
果日報第A1-1、A1-2及A1-3版、EJ/G、工商日報A4版、中
華日報B1版、中國時報A1-1及A1-2版、民眾日報第一版、
臺灣時報第一版、聯合報第第A1版、自由時報第A3版、青
年日報第四版、人間福報第A2版,皆以巨大篇幅刊登「日
本五縣輻射污染區食品禁止輸入」,其他電子媒體亦復如
是,其傳播效果宏遠,不僅食品業者,甚且非屬食品業者
之一般民眾亦皆知曉,原告自難主張其對我國輸入查驗相
關法令已盡注意義務。
②今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係為禁止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進
口,卻擴張至其他縣市,以致自日本進口之產品皆需申報
製造廠所在地,過度侵害業者權益云云。然依前述消費者
保護法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經消費者保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限期改善、回收
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故主管機關為落實嚴格禁止日本福島等五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輸臺,進而要求自日本進口食品之業者
,均應確實申報進口產品之實際製造地,並未造成過度侵
害,其目的正當、手段必要且限制妥當,
洵無違反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
③三二五公告要求日本進口食品業者應申報產品實際製造地
,係資以協助區別產品是否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之方式。
業者經查獲有製造地申報不實行為者,其仍可區分有二
態
樣:其一,即其實際產地位於日本福島等五縣,則除食品
應依規定辦理退運或銷毀外,並裁處業者申報不實之罰鍰
;
惟若實際產地非於日本福島等五縣者,則僅裁處業者申
報不實之罰鍰,而仍同意其產品輸入我國。顯見被告並非
對於所有申報不實之產品均為相同種類之處分,而有依其
產品之風險本質,做出合於比例原則之對應處分。是原告
所稱三二五公告有擴張禁止輸入之範圍至非五縣之其他縣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一節,顯屬誤解。
④身體健康為國際公約所明文揭示,為基本
人權之重要內涵
,不待國家意志同意創設,即先於國家存在,應為先驗性
之固有權,不論憲法有無明文規定,國家均應予以保障。
換言之,就身體健康權部分,此項權利係為保障人的身體
完整性,包括外在形體與內在之器官、組織均係身體健康
之範圍,釋憲實務上,於釋字四一四、四七六號,大法官
也強調國民身心健康維護保障之重要
公益性。由於我國已
簽署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衣食住之改善及達到最高標
準之身體健康,進而締約國有改善食品製造的安全衛生,
且負有治療、控制疾病之義務(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
會第十四號及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對身心健康權與食物權
等之保護有相當詳盡之解釋),因此對於健康權之保護,
不以實害發生為限,而必須提前至該產品進入食物鏈之後
有損害之虞,即足當之。因此三二五公告所限制者乃針對
科學證據顯示有侵害之虞之食品禁止進入國內流通,衡量
所保障者乃國民健康權以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
,所侵害者為部分限制而非全然剝奪人民之營業自由(人
民仍得自日本其他縣市進口食品),故所欲達成之目的甚
為重要,且人民所受侵害甚小。由於科學證據顯示受輻射
汙染之潛在風險存在,而行政機關僅限制機率最高之日本
福島等五縣而非全日本,此一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綜
上,要求進口業者填寫實際生產地點並依此為管制,實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點內涵,故原告
對此所言,亦非可採。
㈥就本件行為數認定部分:
⒈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處罰者,應以所申報之次數為行為
數認定之標準,況且,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所防
止之風險,乃行為人對食品進口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導
致國內消費者有使用到不潔或有健康危害之食品之虞,是
以既然同一品項之食品於不同日期進口時,均需重新申報
,而不能免除申報義務,則違反申報義務時,以每項不同
食品品項與不同次數來認定違法之行為數,並未逾越法律
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贅澤楓糖糖果」係同一產品,分兩個日期進口
申報兩次,只能以一行為論處罰一次,其理由並非正當。
蓋食品品項雖然同一,但是生產過程中可能會有差異,故
兩次申報,自然要做兩次檢查,其是否違法當然也要依據
每次申報的具體情況判斷,而不能混為一談。例如,兩次
申報A產品,一次是過期十天不得進口;一次是過期五天
不能進口,難道應當作一行為,只能處罰一次?此顯非本
法保護國民食品安全之本旨。故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瑕
疵,顯有誤會。
㈦至原告引據新北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認為其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為不實申報之行為。然查該不起訴書,係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針對原告以不實生產地登載於商
品之中文標籤一事,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而移送檢察機關偵查。
而本件
訴訟標的乃被告所為針對原告申報不實,處以二十一
萬元罰鍰之處分,兩者所非難之違法事實及適用法條不同,
違法
構成要件亦迥異,故原處分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等語,
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之照片、輸
入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被告所屬食藥署
輸入許可通知、製造商官網之製造工廠資料、原處分、被告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等件
可
稽(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
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
頁、訴願卷不可
閱卷第二十一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
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
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
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
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
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
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
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
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均暫停受理報驗。報
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
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以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
公告乃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
若報驗義務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
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但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
為該五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而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三年九月至一零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請輸
入系爭食品(詳如附表所示),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
日本東京,並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核發輸入許可。惟
嗣經被告
調查結果,依如附表序號一及二食品製造商マルエ製菓株式
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茨城縣;如附表
序號三至六食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
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福島縣;如附表序號七食品製造商
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
製造廠位於茨城縣,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之照片、輸入
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被告所屬食藥署輸
入許可通知、製造商官網之製造工廠資料等件足憑可稽(見
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三十七頁)。是系爭
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生產製造,為被告依九十九年
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
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一百三年九月至一零四
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並申報系爭食品係在日
本東京製造之不實資訊,致被告所屬食藥署誤就系爭食品對
原告核發輸入許可。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
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
00000000Α號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
規定,撤銷所核發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被告並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
卷宗資料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
頁),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按每一
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所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共六項,其中「贅澤楓
糖糖果」係分兩批申請輸入,自屬密切、接續之一行為,故
被告自不得以「批次」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而應以「品項」
作為裁罰行為數之認定基準,方為妥適云云。然系爭食品雖
共有六項,但其中如附表序號五、六所示之同項食品,係分
二批不同時間輸入,每一批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故被告
以一批為一行為,認定原告之行為數共七個,自屬
有據。是
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其於客
觀上並無知悉系爭食品產地之可能,且其申報資訊係經日本
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雙重比對,顯無可歸責之
事由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
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
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
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
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已如前㈡所述
,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
輸入國內。而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
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
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
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
層級,故原告自應依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檢
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地,並於製造廠代碼欄
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
務。
⒊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百零四
年三月間輸入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明確載明其
產地址亦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明確載明為『東京』,且經原
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產品並非來自於日本五地區,故
原告乃將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並將資
訊傳回予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
於系爭產品上,並進口至臺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
九頁)。再參以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及行政補充理由㈢狀
所述其與日本出口商確認食品產地之四項查證防範措施(
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
㈠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無非僅係以通知、聲明、
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
食品。易言之,原告僅係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之資訊,於
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之情況下,仍進口系爭食品
,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
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至原告另
聲請其公司進口部主管日向寺奇芬為證
人,欲證明原告自一百年三月日本發生核災事件後,已善
盡一切查證防範措施,避免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進口至臺
灣等節,因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十六之書證,此部
分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稱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除非其自願意
自行公開者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且連日本出口商
亦無法得知一節,並據其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及石光
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為據(見同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
十二頁)。然揆之原告所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於一百
零四年四月七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略以:「‧‧‧
關於光商商品製造所固有記號一事,和廠商進行確認後,
得到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
知的回答。」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四十頁
);另一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回復原告
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為了追溯商品來源,各個
廠商將其製造工廠記號化,並印製於包裝上。有願意公開
工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密不願對外公
開的廠商。」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四十二
頁),可知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資
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
矧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從事日本食
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
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九頁),當有自由選擇日本
出口商及進口產品品項之能力與權利,且其應以何種方式
進行查證進口食品之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倘其確實
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
商或製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日本
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
,或自日本製造商之官方網頁或食品外包裝上固有記號之
記載,直接檢索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
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
者之食品,以維護國內食品安全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並
善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是以,原告既可從上開諸多措施
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
進口製造地來源不明之產品。原告竟捨上開途逕不為,未
詳加查證,徒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
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之申報,其就系爭食品
製造地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㈥原告固再主張三二五公告有未經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以及比例原
則等重大違法情事,被告不得依據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裁罰原
告云云。惟:
⒈關於授權依據及法律保留部分:
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食品衛生
管理法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
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指定之文件。」規定,本得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包
括原告)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況三二五公告乃係被告主
要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悖,已詳如前㈡所述,故被
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自毋庸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讓原告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⒉關於踐行並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調查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
過及結果。(第二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
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
查詢。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
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方式不
以該條項所列舉之五種為限。換言之,主管機關得以任何
方式調查後,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
⑵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
放射物汙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資訊
(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至第
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一頁),踐行行政調查程
序後,發布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
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為杜絕日本受輻射污染地
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以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
。而依被告所屬食藥署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
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九日之新聞稿
(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三頁),皆發布我國對
日本輻射汙染食品監控情形,且被告所屬食藥管署至今仍
持續監控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之相關
資料,惟依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網站之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直至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七月
針對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產品,其輻射檢驗數據仍有
超過標準之現象,故被告所屬食藥署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
及健康,迄今仍持續監控,尚未廢止三二五公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關於比例原則部分:
三二五公告所限制者,乃針對科學證據顯示日本福島等五
縣有受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汙染之危險,故日本福島等五
縣製造之食品受輻射汙染之潛在風險甚高,為保障國人健
康權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遂要求日本進口食
品業者應申報產品實際製造地,以資協助區別進口食品是
否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而三二五公告對於原告營業自由
之限制,僅為限制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進口食品,並未
全然剝奪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以外之地區進口食品之營
業自由。本院衡酌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填寫實
際生產地點,並以此為管制手段,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保
護國人之身體健康極為重要,而原告因三二五公告所受損
害即所限制原告之部分營業自由非鉅,且此一管制手段又
有助於上開保護國人身體健康目的之達成,符合比例原則
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三二五
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之「國家」全
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㈦原告雖另提出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申報不
實之行為及過失云云。惟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
刑事法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十三款之行政罰規範,無論立法目的、規範對象
、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同,原告自不能執此作為論證其所為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