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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八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緯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陸(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六○六三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 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部授食 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 六○六三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 三月間查獲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零四年三月間向被告 申請輸入「紅茶糖果」、「咖啡糖」、「紀高梅肉夾心糖」 、「蜂蜜檸檬喉糖」、「贅澤楓糖糖果」(有效日期西元二 ○一五年七月)、「贅澤楓糖糖果」(有效日期西元二○一 五年十一月)、「銀座巧克力餅乾」共七項食品(詳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系爭食品),原告申報查驗之食品製造廠代碼 為日本東京,惟依如附表序號一及二食品製造商マルエ製菓 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茨城縣;如 附表序號三至六食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 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福島縣;如附表序號七食品製 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 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原告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 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每 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共計處原告罰鍰二十一萬元。原告不 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 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 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者, 人民本毋須證明無違法事實,而係由行政機關應就人民違 法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若其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 有違法之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⒉被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 為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 ○一三○○九九一號公告:「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 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下稱三二五公告),故日 本進口食品若非來自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 葉縣(下稱日本福島等五縣),仍得受理報驗。 ⒊原告為日本食品進口商,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 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為國內商譽極為優良 之日本食品進口廠商。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之系 爭食品,其外包裝上明確載明產地址為「東京」,且經原 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食品並非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 由原告將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將資訊 傳回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 爭食品上,進口至臺灣,故系爭食品之產地確實來自「東 京」,尚與事實相符。詎料,被告宣稱系爭食品分別由マ ルエ製菓株式會社、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ギ ンビス所生產,而上開公司官方網站載明其製造廠位於日 本茨城縣或福島縣,即認定系爭食品之產地係為茨城縣及 福島縣。惟被告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時,並無法確認該網 站內容是否為最新內容,且被告究竟係何時查詢,迄今仍 無法證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被告自行查詢製造商 官方網站之製造工廠資訊,即認定系爭食品之產地為日本 茨城縣及福島縣云云,尚嫌速斷。 ⒋被告宣稱依據系爭食品之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製造廠地 址位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進而認定原告申報 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云云。惟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明 廠商擁有一間製造工廠,僅得證實該廠商於該地點擁有一 間製造工廠,尚不得以此證實系爭食品即於該工廠所製造 。蓋廠商亦可能將產品外包予其他廠商製造,故製造商官 方網站載有製造廠之資訊,僅得證實其於該地區有製造廠 ,尚不得證實系爭食品係於該製造廠所製造。更遑論,其 中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站載有二個製造廠,一個位於 日本茨城縣,一個則位於中國大陸,是系爭食品亦可能在 中國大陸製造後,運至日本,再派送至世界各國,被告又 如何確認系爭食品並無外包予其他製造廠商?故被告僅以 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有日本製造廠,即認為系爭食品必然於 該製造廠生產,尚無可採。 ⒌況且,日本食品之產地常因不同時期委任不同代工廠,或 因經營策略變更而更換,同一商品亦有可能因批次不同而 有產地不同之情形,系爭食品製造商マルエ製菓株式會社 、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 ,並未註明任何產地「期間」之相關資訊,被告亦未說明 其查詢之確切時間為何?又何以證實其查詢網頁資訊當時 ,與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所輸入之 系爭食品產地同為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被告對 此均未詳實說明,自無法以此臆測自其查詢製造商官方網 頁之當日,往前回推「所有期間」之產地均相同,被告更 不能未經調查系爭食品產地是否更動,即據以裁罰原告。 ⒍被告宣稱日本現今所有生產廠商已自行公告製造所固有記 號,且依食品表示法規定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 所固有記號云云。惟被告身為專業查驗之行政機關,對於 日本固有記號制度原先亦毫無所悉,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間民間輿論大起後,才開始著手研究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 制度,並推翻長久以來以外包裝進行查證之方式。故倘若 我國主管機關都不瞭解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原告又 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 失。 ⒎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亦指出:「食品上之中文標籤與日文標籤大致相符,尚 無何明顯記載不實之情事」、「然行政院衛生署‧‧‧函 中所謂『生產製造』之定義,係指『最終實質轉型地點』 ,而日本有無產地『實質轉型』之相關規定,尚乏日本官 方之明確答覆‧‧‧另日本目前並無製造所固有記號之官 方查詢網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 卷足憑,同一食品之同一製造所固有記號,在不同網站上 搜尋之結果竟為不同製造地,而同一製造地之同一食品, 在不同網站上搜尋之結果,竟有不同製造所固有記號等情 ,復網頁查詢資料十六紙在卷可參‧‧‧是自難僅以上開 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經食藥署上網查詢後疑似福島五 縣市生產製造乙情,遽認‧‧‧有何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而刻意隱匿上開食品資訊之犯行」、「而 日本進口之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於本件核災食 品事件發生前,並非邊境稽查人員用以判斷食品生產製造 地之依據,‧‧‧於日本與我國食品標示內容不符之情況 下,於本件核災食品事件爆發前,縱為具備查驗專業之食 藥署,亦無從探知日本食品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 被告‧‧‧等人對於日本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所 代表之意義必然知情,‧‧‧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等語,亦得證實原告並無登 載不實,且連具備查驗專業之食藥署均無從探知日本食品 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原告必然知悉而有過失。 ⒏被告就原告違法事實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 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並 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縱認系爭食品係由マルエ製菓株式會社、ライオン菓子株式 會社、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位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之工廠所 製造,但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客觀上 不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於日本茨城縣或福島縣,顯無可歸 責事由,被告不得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揭櫫行政罰之裁處,仍以 人民或機關有過失為責任要件,且裁罰機關應就行為人之 過失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無法舉證人民之過失者,尚 不得予以裁罰。 ⒉原告於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後,第一時間即當日立即通知 日本出口商:「今天,下午一點臺灣衛生局發表於福島、 櫪木、群馬、千葉及茨城縣製造的商品禁止輸臺。如這五 縣市的商品進到臺灣,也須即刻返日。所以請協助確認商 品的產地」。 ⒊日本進口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 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 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包裝所載之「產地」 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產 地,此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函詢日本出口商,日 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回復原告:「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 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 回答。」;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亦回稱:「各個廠商‧‧ ‧有的願意公開場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 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對於那些不願意公開工廠所在地 的廠商,若沒有搜查機關的搜索狀,是無法獲得工廠資訊 的。‧‧‧就算經由臺灣交流協會向日本農林水產省要求 產地的提供,若無兩國政府間的共識,也是無法有產地的 資訊。」佐證。故產地為製造商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 開,連日本官方、原告或本國政府,均不可能違法取得產 地資訊,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過 失,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 ⒋又於一百年年底時,原告為求慎重,亦向部分日本出口商 要求提供其提供商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本出口商並非 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予原告,且原告若有與新日本出 口商進行合作或有輸入新產品時,均會向日本出口商再度 確認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原告不予進口,益證原告並無 過失: ⑴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日本三王商會與原告討論未來合作 情形,詢問臺灣是否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原 告於次日回復:「臺灣通關的情況如您所說的:⒈福島、 群馬、櫪木、茨城、千葉縣生產的食品必須停止出口」。 ⑵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本出口商同志社公司(Do shisha Corporation)因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不得輸 入臺灣,其發現部分欲出口之食品有使用千葉縣之產品, 而表示需要更換:「(084 )Z-30C 有用到千葉的kikoma n 的產品,不能銷臺灣,需要更換‧‧‧帶給您不便請見 諒。」亦證日本出口商經原告通知後,明確知悉不得提供 日本福島等五縣予原告,而為自主檢查,並向原告道歉有 所疏漏之處。 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日本出口商UFI 公司與原告 討論進口特定商品時,詢問茨城縣產品是否可以進口臺灣 ,原告於同日答復:「商品本身如果是茨城縣生產的話, 就無法進口了。」可證原告明確告知涉及日本福島等五縣 之食品不得進口,且拒絕日本出口商提供該產品予原告。 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原告向日本出口商東洋公司訂貨 時,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另外,商品 的產地,『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 的情況,臺灣是禁止輸入的,請要注意!!」均可證明原 告自一百年三月以來,對於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 至臺灣一事,反覆向日本出口商聲明及叮嚀之嚴謹態度。 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日本出口商開進貿易株式會社欲 出口特定產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和風燒產品係 由「群馬縣」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二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 消該款產品:「TAI-14G ‧‧‧由於禁止進口(在群馬縣 ),希望能麻煩您取消訂貨,之前漏看了這個品項,真的 非常抱歉。」可見原告把關不得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 之態度。 ⑹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日本出口商石井商店欲與原告合 作,亦明白指出其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不得進入臺灣 ,且中文標籤應由日本出口商黏貼之事宜:「商品的介紹 前,想先請教下記事項:⑴臺灣出貨時。因福島、櫪木、 群馬、茨城、千葉的商品為臺灣禁止進口的區域,因此就 介紹其他縣市的商品即可?」 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欲向日本出口商三山公司 訂購冰淇淋商品,並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 :「附件是我們想要的冰淇淋商品,麻煩請你報價。如果 商品的產地是千葉、群馬、福島、櫪木、茨城是禁止輸入 的。請務必要告知我們。以上麻煩了。」 ⑻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日本出口商J&C 公司欲出口特定 果汁商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商品係由「福島縣 」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一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消該款產品 :「福島製,請取消。」一再證實原告多年來嚴格把關, 未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之行為。 ⒌被告宣稱原告於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 ,即可採取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等措施 云云。惟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乃屬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 業機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 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 包裝所載之「產地」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 自無知悉其產地之可能。因此,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日 本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之地點時,應採取實地訪查等 措施,被告顯係強求原告以違法手段侵害、刺探日本廠商 之營業機密,將嚴重破壞原告多年苦心經營,方與日本廠 商建立之良好交易關係。故被告所稱,並無施行之可能, 亦無可採。 ⒍原告多年來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產地資訊,並再 次比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產地資訊作為確認始為申報,此 有系爭食品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明確載明「販售者」為「東 京」可得證實,原告顯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以該資 訊申報為系爭食品之製造所在地,自無被告所稱之可歸責 情事。 ⒎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或 福島縣製造,而僅空言列舉諸多毫無施行可能、強人所難 之替代措施,可見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 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作成之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被告自不得據此公告 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⒈被告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尚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故三二五公告顯已違法,不得作 為本件裁處之基礎: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 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 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必須經過調查,且依調查結 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於必要時始可命企業經營者停止商品之輸入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⑵被告依據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之規定,發布三二五 公告,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 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然日本福島核災事件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之十四 天內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可完成調查程序,進而發布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顯未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以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於輸入日 本食品時,需填報製造地之縣市資料,並以此作為裁罰原 告之依據,顯已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依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陸續發布所為產品檢驗結果之新聞 稿:「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抽送自日本輸入生鮮蔬果與水產 品計五十一件,已完成檢測二十九件皆符合規定」、「截 至三月二十三日,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送檢二百零六件日本 食品,所完成一百零二件之結果均符合我國規定」、「迄 今二百五十五件完成檢驗樣品都符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 、「本局送請原子能委員會檢驗的二百五十五件樣品均符 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截至二十九日,該局送請原子 能委員會檢測的四百零六件日本輸入食品均符合我國輻射 污染容許標準」,故直至三二五公告發布時,被告所送請 檢驗高達一百零二件商品均完全符合標準,甚至三二五公 告發布後,更高達四百零六件均「全數」符合標準,恰足 以證實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並無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 事實,故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重大違法,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處 分之基礎。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係為避免危害繼續發生之 緊急處置,尚非得作為一般性函令使用,被告以此作為三 二五公告之依據,亦屬重大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僅限於防止危害繼 續發生之緊急處置,若屬於危害尚未發生或尚非屬緊急事 件者,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自明。 ⑵依前揭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所為產品檢驗結果「全部合格 」,可證三二五公告發布時,「危害根本尚未發生」,且 「尚無緊急情事」,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發布三二五公告,更屬違法,自不得據此裁罰原告。 ⒋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僅得為具體行政處分, 尚無從作為一般性函令之依據,被告所為三二五公告,更 屬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 ,應以書面為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作 為向人民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尚不得作為頒布一般函 令之依據。 ⑵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一般性之函令,而 非行政處分,更因此規定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限制特定地 區產品不得輸入、規定輸入地區要從「國家」擴張為「縣 市」,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所得授權範圍,故被告以三二五函令作為裁處原告之基礎 ,顯有重大違法。 ⒌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未依法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已重大 違法: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 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制之消費者保 護法判決函示彙編討論案三:「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進行調查完成後,主管機關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之規範是 否完善之疑義,提案討論:‧‧‧現行消保法相關規定, 對於調查之程序(給予業者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以 及調查完成後,得公開經過及結果(調查程序、事證、業 者名稱、違反何規定等)業已明定」,故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公開調查結果前,其正當法律程序應 先履行,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否則即屬違 法。 ⑵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日本福島核 電廠輻射外洩造成福島等現生產的牛奶、乳製品與新鮮蔬 果輻射值超標」,故被告直接表示商品輻射值超標,並以 此作為發布三二五公告之基礎,然而被告卻漏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故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 ⑶被告於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之新聞稿指出:「商品輻射值 超標」云云,卻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之所有新聞 稿一再宣稱:「所有商品經檢驗均完全合格」;甚至「四 百零六件全部合格」,故被告宣稱「商品輻射值超標」云 云,顯已與被告自己送檢驗之結果完全不符,更有三二五 公告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之違法,亦與實際檢驗結果自相 矛盾,故被告以此作為裁罰原告基礎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應均予以撤銷。 ⒍被告逕以三二五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 之「國家」全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顯已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五公告裁罰 原告,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 應予撤銷。 ⒎被告為避免輻射汙染之食品輸入,以達成保障國民身體健 康之目的,竟未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係強制要 求原告申報製造地時自原先的「國家」改成「縣市」層級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 五公告裁罰原告,亦有重大違誤: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國家為行政行為時,為行政目 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且不得 過度。 ⑵三二五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 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足見被告認定日本受 輻射汙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係限於日本福島等五縣之 產品,故若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時,應禁止我國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之產品即可達 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目的,尚無擴及其他限制之必要。日 本食品之進口業者,僅需於申報輸入時確認、說明所進口 之產品「是否屬於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即可達成被 告所欲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被告卻不採取,竟發布 三二五公告,並於公告事項三擴張每一縣市地區要個別申 報,強制要求原告於申報產品製造地時,從原先之「國家 」,提升至「縣市」層級,不僅強求原告以侵害日本食品 業者營業秘密之方式,取得實際製造地資訊,更已嚴重妨 礙原告之營業自由,難認被告業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因此,被告作成之三 二五公告,顯然違背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亦 已悖於比例原則。遑論,三二五公告作成迄今已長達五年 多,嚴重限制人民權益甚鉅,故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 自不得逕以維護國人健康權益為由,即可無限上綱違法強 求原告為一定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裁罰原告,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縱認三二五公告未違法,且系爭食品為位於日本茨城縣及福 島縣之工廠所製造,然本件原告所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共六 項,其中「贅澤楓糖糖果」係分兩批申請輸入,自屬密切、 接續之一行為,故被告自不得以「批次」作為行為數之認定 ,而應以「品項」作為裁罰行為數之認定基準,方為妥適。 故被告裁罰原告高達二十一萬元,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 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 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 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 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 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 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 英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向被告所屬機關 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 廠地點均為東京,惟依如附表序號一及二食品製造商マルエ 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茨城縣 ;如附表序號三至六食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 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福島縣;如附表序號七食 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 僅有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原告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 食品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 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 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 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 不實之處」、「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客觀 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茨城、福島,顯無可歸責」云 云,惟查: ⒈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⑴「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查詢系爭食品各製造商之官方網頁,查得系爭食品 之製造廠係來自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與原告申請輸入 查驗時申報系爭食品之製造廠地點不符,並於做成處分前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食品輸入業者本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 機關為輸入申報,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行政調查 及陳述意見期間,原告始終無法提具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 地確為其所申報東京之證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 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 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 涉及輸入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原廠並無提供產地證明之義務,且被告亦未要 求進口商品應提供產地證明云云。然原告為求慎重起見, 仍應向日本出口商要求提供其食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 本出口商並未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予原告,據以再 度確認系爭食品之產地,作為第二項查證防範措施。惟原 告至今卻無法提出日本出口商提供之產地證明等佐證資料 ,足供證明系爭食品係來自於原告所申報之地區,原告僅 能提供產品外包裝作為依據,益證其自始並未盡相當查證 義務。 ⑷至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言,必然係以 「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較之結果為依歸,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載」與「申報 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經日本 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 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原告外包裝所載係屬總公司所 在地,非屬製造廠產地,原告據以外包裝所載總公司所在 地為申報產地之依據,係原告對三二五公告之故意曲解或 顯有誤解。 ⑸此外,系爭食品原已取得輸入許可,嗣後經被告發現其產 地申報不實且為日本茨城縣或福島縣製造,被告所屬食藥 署復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 0000A號裁處書撤銷原核發之輸入許可,並因原告未 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可知原告對於本件行政處分所涉產品 產地申報不實之基礎事實已不爭執。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之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 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 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 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 證義務,惟其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 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於未能確切掌握食品 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 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 情事,顯有過失。 ⑵原告訴稱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為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業 秘密,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云云。姑 不論所訴實情為何,然依其訴願書及訴願時檢附與日本出 口商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內容,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 碼及工廠所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而原告身為進口 食品業者,本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 遵守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 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 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 知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 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食品。 ⑶況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最早乃於西元一九五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以厚生省令第三十七號「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 の一部を改正する省令」所訂定,因時日過久網路上固已 查無當年之法規全文,惟依西元二○○七年七月一日修正 版本之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十項可證,至少 於西元二○○七年時已須標示製造所固有記號。嗣後日本 當局為整合原先零星散布於「食品衛生法」、「健康增進 法」及「與農林物資規格化及品質標示適當化相關之法律 」等法案之食品標示規定(含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日 本立法通過訂定「食品表示法」,將各食品標示規定統一 移列至「食品表示法」第四條予以規範,並自西元二○一 五年四月一日施行。是現行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乃規定於 「食品表示法」第四條所授權訂定之食品標示基準,此有 食品衛生法第十九條(含新舊條文對照)、食品表示法第 四條、食品標示基準(節錄)、日本消費者廳針對製造所 固有記號制度政策說明等法令及官方文件可按。亦即,依 日本食品表示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標示基準之策定 ),日本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所固有記號,且 消費者可以由該記號而查找到實際製造地點(不僅於縣市 ,還詳細到實際製造地址),因此本件要求業者申報製造 縣市並非機密資訊,原告稱將造成營業秘密之損害,恐有 誤會。 ⑷原告既仍有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 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諸多方法可確 認系爭食品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 造來源不明產品,卻仍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 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實難肯認 其對於系爭違法情事不可歸責。是原告之主張實難為免責 之論據。 ㈤原告固質疑三二五公告授權依據不明;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開當年做成三二五公告前之調查經過與 調查結果;當年之調查結果是否足以支持三二五公告;三二 五公告至今已長達五年,是否仍適用;三二五公告之目的係 為禁止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輸入我國,然卻擴張至其他非 五縣之地區,三二五公告是否有侵害業者權益及有無違反比 例原則等節。然: ⒈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 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被告所屬食藥署 指定之文件)時,其所申報之資訊不實,則已構成違法之 要件。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 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 過失而致不實,均屬違法。 ⒉承前,原告前述主張無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惟為利釐清 事實避免混淆爭點,爰就三二五公告相關事項逐一說明如 下: ⑴三二五公告之授權依據: 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 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 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 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避免日本核災區生產製造之 食品輸臺,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單純命業者停止特定食 品輸入,顯有掛萬漏一、防範密度不足之危險,復依上開 條文之授權,除暫停受理核災區產品輸入查驗外,並要求 所有自日本進口食品之業者申報進口產品之實際製造地, 確屬「其他必要措施」。 ②次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查驗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 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查驗機 關依本條之規定,本得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提供產品 真實製造地。 ⑵被告於作成三二五公告前,已踐行並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之行政調查: ①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 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 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 射物汙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 及國內外輿情,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爰發布三二五公告 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 ,目的即係為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 品輸入國內。另被告所屬食藥署(當時行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 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 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九日之新聞稿,皆發布我國 對日本輻射汙染食品監控情形。 ②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已明定:「‧‧‧其調 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即得推知調查方式不以該 條項所列舉者為限,爰主管機關以任何方法得到足以使主 管機關確信,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故本件 原告所稱三二五公告之內容,並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相 關調查、檢驗之程序,更遑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需實 際就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檢驗,是否有超出原 子塵或放射能汙染安全容許量標準,而為禁止輸入之認定 云云,顯有誤會。 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之要件,乃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亦即,不 以有確實之危害而僅有危害之虞者,亦屬法律得予限制之 範圍。而目前科學界尚不能完全排除,福島核災所造成之 危害,亦即仍有危害健康之虞。故行政機關依法予以管理 ,並非恣意無由,原告對此所辯與法不合,亦不能保障國 民之食品安全。 就申報產地之部分,原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來在立 法設計上,食品業者應申報之產地,究竟以國家,一級行 政區或二級行政區,甚至為製造工廠等,本即已由立法者 授權行政機關定之,因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更何況 ,本件係因為防止福島核災可能對食品安全造成之危害,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命業者申報生產縣市,更非法所不許。 至於原告主張應個別書面通知一事,首查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乃規定以書面為之即可,尚無須對個別 業者分別通知為必要。且本件要求,主管機關亦於業者個 別申請輸入進口時,於申請書中告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至今已長達五年,當時之調查結果 能否支持三二五公告長達五年之久云云。惟被告所屬食藥 署至今仍持續監控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 情之相關資料,且查日本官方網站,歷年直至今年一至七 月針對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產品,其輻射檢驗數據仍 有超標之現象,爰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迄今仍未 廢止三二五公告,尚難以個別廠商之商業利益犧牲國人之 健康。 ⑷三二五公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①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聯合晚報第A1版;同年月二十六日蘋 果日報第A1-1、A1-2及A1-3版、EJ/G、工商日報A4版、中 華日報B1版、中國時報A1-1及A1-2版、民眾日報第一版、 臺灣時報第一版、聯合報第第A1版、自由時報第A3版、青 年日報第四版、人間福報第A2版,皆以巨大篇幅刊登「日 本五縣輻射污染區食品禁止輸入」,其他電子媒體亦復如 是,其傳播效果宏遠,不僅食品業者,甚且非屬食品業者 之一般民眾亦皆知曉,原告自難主張其對我國輸入查驗相 關法令已盡注意義務。 ②今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係為禁止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進 口,卻擴張至其他縣市,以致自日本進口之產品皆需申報 製造廠所在地,過度侵害業者權益云云。然依前述消費者 保護法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經消費者保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限期改善、回收 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故主管機關為落實嚴格禁止日本福島等五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輸臺,進而要求自日本進口食品之業者 ,均應確實申報進口產品之實際製造地,並未造成過度侵 害,其目的正當、手段必要且限制妥當,洵無違反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 ③三二五公告要求日本進口食品業者應申報產品實際製造地 ,係資以協助區別產品是否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之方式。 業者經查獲有製造地申報不實行為者,其仍可區分有二態 樣:其一,即其實際產地位於日本福島等五縣,則除食品 應依規定辦理退運或銷毀外,並裁處業者申報不實之罰鍰 ;惟若實際產地非於日本福島等五縣者,則僅裁處業者申 報不實之罰鍰,而仍同意其產品輸入我國。顯見被告並非 對於所有申報不實之產品均為相同種類之處分,而有依其 產品之風險本質,做出合於比例原則之對應處分。是原告 所稱三二五公告有擴張禁止輸入之範圍至非五縣之其他縣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一節,顯屬誤解。 ④身體健康為國際公約所明文揭示,為基本人權之重要內涵 ,不待國家意志同意創設,即先於國家存在,應為先驗性 之固有權,不論憲法有無明文規定,國家均應予以保障。 換言之,就身體健康權部分,此項權利係為保障人的身體 完整性,包括外在形體與內在之器官、組織均係身體健康 之範圍,釋憲實務上,於釋字四一四、四七六號,大法官 也強調國民身心健康維護保障之重要公益性。由於我國已 簽署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衣食住之改善及達到最高標 準之身體健康,進而締約國有改善食品製造的安全衛生, 且負有治療、控制疾病之義務(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 會第十四號及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對身心健康權與食物權 等之保護有相當詳盡之解釋),因此對於健康權之保護, 不以實害發生為限,而必須提前至該產品進入食物鏈之後 有損害之虞,即足當之。因此三二五公告所限制者乃針對 科學證據顯示有侵害之虞之食品禁止進入國內流通,衡量 所保障者乃國民健康權以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 ,所侵害者為部分限制而非全然剝奪人民之營業自由(人 民仍得自日本其他縣市進口食品),故所欲達成之目的甚 為重要,且人民所受侵害甚小。由於科學證據顯示受輻射 汙染之潛在風險存在,而行政機關僅限制機率最高之日本 福島等五縣而非全日本,此一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綜 上,要求進口業者填寫實際生產地點並依此為管制,實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點內涵,故原告 對此所言,亦非可採。 ㈥就本件行為數認定部分: ⒈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處罰者,應以所申報之次數為行為 數認定之標準,況且,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所防 止之風險,乃行為人對食品進口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導 致國內消費者有使用到不潔或有健康危害之食品之虞,是 以既然同一品項之食品於不同日期進口時,均需重新申報 ,而不能免除申報義務,則違反申報義務時,以每項不同 食品品項與不同次數來認定違法之行為數,並未逾越法律 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贅澤楓糖糖果」係同一產品,分兩個日期進口 申報兩次,只能以一行為論處罰一次,其理由並非正當。 蓋食品品項雖然同一,但是生產過程中可能會有差異,故 兩次申報,自然要做兩次檢查,其是否違法當然也要依據 每次申報的具體情況判斷,而不能混為一談。例如,兩次 申報A產品,一次是過期十天不得進口;一次是過期五天 不能進口,難道應當作一行為,只能處罰一次?此顯非本 法保護國民食品安全之本旨。故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瑕 疵,顯有誤會。 ㈦至原告引據新北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認為其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為不實申報之行為。然查該不起訴書,係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針對原告以不實生產地登載於商 品之中文標籤一事,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而移送檢察機關偵查。 而本件訴訟標的乃被告所為針對原告申報不實,處以二十一 萬元罰鍰之處分,兩者所非難之違法事實及適用法條不同, 違法構成要件亦迥異,故原處分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之照片、輸 入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被告所屬食藥署 輸入許可通知、製造商官網之製造工廠資料、原處分、被告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可 稽(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 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 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 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 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 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 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 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 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 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均暫停受理報驗。報 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 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以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 公告乃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 若報驗義務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 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但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 為該五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而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三年九月至一零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請輸 入系爭食品(詳如附表所示),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 日本東京,並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核發輸入許可。惟嗣經被告 調查結果,依如附表序號一及二食品製造商マルエ製菓株式 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茨城縣;如附表 序號三至六食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 示,其製造工廠位於日本福島縣;如附表序號七食品製造商 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 製造廠位於茨城縣,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之照片、輸入 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被告所屬食藥署輸 入許可通知、製造商官網之製造工廠資料等件足憑可稽(見 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三十七頁)。是系爭 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及福島縣生產製造,為被告依九十九年 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 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一百三年九月至一零四 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並申報系爭食品係在日 本東京製造之不實資訊,致被告所屬食藥署誤就系爭食品對 原告核發輸入許可。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 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 00000000Α號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 規定,撤銷所核發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被告並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 卷宗資料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 頁),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按每一 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所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共六項,其中「贅澤楓 糖糖果」係分兩批申請輸入,自屬密切、接續之一行為,故 被告自不得以「批次」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而應以「品項」 作為裁罰行為數之認定基準,方為妥適云云。然系爭食品雖 共有六項,但其中如附表序號五、六所示之同項食品,係分 二批不同時間輸入,每一批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故被告 以一批為一行為,認定原告之行為數共七個,自屬有據。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其於客 觀上並無知悉系爭食品產地之可能,且其申報資訊係經日本 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雙重比對,顯無可歸責之 事由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 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 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 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 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已如前㈡所述 ,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 輸入國內。而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 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 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 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 層級,故原告自應依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檢 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地,並於製造廠代碼欄 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 務。 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至一百零四 年三月間輸入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明確載明其 產地址亦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明確載明為『東京』,且經原 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產品並非來自於日本五地區,故 原告乃將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並將資 訊傳回予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 於系爭產品上,並進口至臺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 九頁)。再參以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及行政補充理由㈢狀 所述其與日本出口商確認食品產地之四項查證防範措施( 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 ㈠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無非僅係以通知、聲明、 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 食品。易言之,原告僅係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之資訊,於 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之情況下,仍進口系爭食品 ,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 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至原告另聲請其公司進口部主管日向寺奇芬為證 人,欲證明原告自一百年三月日本發生核災事件後,已善 盡一切查證防範措施,避免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進口至臺 灣等節,因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十六之書證,此部 分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稱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除非其自願意 自行公開者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且連日本出口商 亦無法得知一節,並據其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及石光 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為據(見同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 十二頁)。然揆之原告所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於一百 零四年四月七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 關於光商商品製造所固有記號一事,和廠商進行確認後, 得到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 知的回答。」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四十頁 );另一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回復原告 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為了追溯商品來源,各個 廠商將其製造工廠記號化,並印製於包裝上。有願意公開 工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密不願對外公 開的廠商。」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四十二 頁),可知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資 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矧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從事日本食 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 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九頁),當有自由選擇日本 出口商及進口產品品項之能力與權利,且其應以何種方式 進行查證進口食品之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倘其確實 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 商或製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日本 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 ,或自日本製造商之官方網頁或食品外包裝上固有記號之 記載,直接檢索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 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 者之食品,以維護國內食品安全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並 善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是以,原告既可從上開諸多措施 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 進口製造地來源不明之產品。原告竟捨上開途逕不為,未 詳加查證,徒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 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之申報,其就系爭食品 製造地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㈥原告固再主張三二五公告有未經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以及比例原 則等重大違法情事,被告不得依據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裁罰原 告云云。惟: ⒈關於授權依據及法律保留部分: 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食品衛生 管理法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 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指定之文件。」規定,本得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包 括原告)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況三二五公告乃係被告主 要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悖,已詳如前㈡所述,故被 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自毋庸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讓原告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⒉關於踐行並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調查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 過及結果。(第二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 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 查詢。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 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方式不 以該條項所列舉之五種為限。換言之,主管機關得以任何 方式調查後,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 ⑵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 放射物汙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資訊 (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至第 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一頁),踐行行政調查程 序後,發布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 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為杜絕日本受輻射污染地 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以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 。而依被告所屬食藥署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 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九日之新聞稿 (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三頁),皆發布我國對 日本輻射汙染食品監控情形,且被告所屬食藥管署至今仍 持續監控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之相關 資料,惟依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網站之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直至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七月 針對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產品,其輻射檢驗數據仍有 超過標準之現象,故被告所屬食藥署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 及健康,迄今仍持續監控,尚未廢止三二五公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關於比例原則部分: 三二五公告所限制者,乃針對科學證據顯示日本福島等五 縣有受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汙染之危險,故日本福島等五 縣製造之食品受輻射汙染之潛在風險甚高,為保障國人健 康權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遂要求日本進口食 品業者應申報產品實際製造地,以資協助區別進口食品是 否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而三二五公告對於原告營業自由 之限制,僅為限制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進口食品,並未 全然剝奪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以外之地區進口食品之營 業自由。本院衡酌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填寫實 際生產地點,並以此為管制手段,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保 護國人之身體健康極為重要,而原告因三二五公告所受損 害即所限制原告之部分營業自由非鉅,且此一管制手段又 有助於上開保護國人身體健康目的之達成,符合比例原則 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三二五 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之「國家」全 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㈦原告雖另提出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申報不 實之行為及過失云云。惟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 刑事法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十三款之行政罰規範,無論立法目的、規範對象 、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同,原告自不能執此作為論證其所為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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