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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二○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明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陳心慧       徐福隆       鄭景丞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間所辦理「大漢、維揚 營區鋼棚及生活設施整修工程(標案案號:一○四—000 000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開標時,發現其他參標廠商刻意 造成不合格標,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 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同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當場宣布廢標,並以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依政 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 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 以陸後採招字第一○四○○二二三六○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 後採招字第一○四○○二四四六八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 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十 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異議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之十日內提出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異議狀係於 同年月十八日始送達被告,然此乃被告內部文書處理之時間 ,自不影響原告異議狀前已合法送達,是申訴審議判斷認原 告之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限 ,自嫌速斷。 ㈡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開標, 僅原告派員出席開標,認定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云云依被告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並無於開標時,廠商代 表或代理人應到場之規定,故該次開標有三家廠商投標,僅 原告到場,另二家投標廠商詠鑫企業社、宜陞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宜陞公司)未派員出席,並未違反招標規定(投標須 知本文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借用詠鑫 企業社及宜陞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㈢被告又以開標過程中,發現原告、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之 投標文件外標封,其用印位置及蓋章方式雷同云云。然被告 認定外標封蓋印方式雷同,除未詳論有何方式雷同,且各廠 商於外標封蓋印,係依一般方式封緘,封緘蓋章處之位置又 有限,或於相同位置或於近似位置,皆屬可能,豈能以廠商 外標封蓋印方式雷同,即逕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或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事,原處 分未考量前情,主觀臆測,並無事證認定,顯有不當。 ㈣被告再以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所檢附文件,皆有缺件,且 所缺項目(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 業證明、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納稅證明、押標 金)又雷同,宜陞公司報價金額又逾公告之預算,認定原 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云云。但廠商參與投標各有其主客 觀因素,廠商如何書寫內容,又書寫文件是否合於投標規格 ,廠商如何估算,如何報價,是否合於投標規定及約定之方 式,為各廠商自主之權益及自行決定之行為,怎可以共同投 標之廠商有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即認定該行為係原告 所為或共同決定,原處分以外觀情形,主觀臆測,認事用法 尚嫌率斷。 ㈤另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公告第一次招標 ,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公告第二次招標,皆以公開方式對不特 定廠商招標,原告向來熱心參與公共工程,且無任何不良紀 錄,若原告第一次招標係借用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名義參 與招標,何須不繳押標金且不檢附相關資料,導致第一次招 標廢標,而必須參加第二次公開招標。況第二次公開招標另 有宏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礎公司)參與競標,故原告並 無借用詠鑫企業社、宜陞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利益,詠鑫 企業社、宜陞公司前開廢標情事純屬巧合,被告以前開情事 認定原告妨礙招標,皆屬主觀臆測,原處分顯有不當。 ㈥綜前,原告向為殷實之廠商,且長期以相關公司欣仕昌消防 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億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公共工程多 次,皆合於規定,並無違反投標須知之情事。原告與系爭採 購案之另兩家投標廠商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資金或借標代價往來,又無借用名義之動機及利益, 本件純為偶發事件,被告及工程會卻逕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七目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皆嫌速斷。另被告既准原告參與第二次招標,嗣又以原處 分通知不予發還押標金,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㈦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 還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指「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 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至於 合法送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係以「 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被告係於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狀,是原告之 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限(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明定開標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 不當行為者,機關得予以不開標。再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 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機 關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外, 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平、公正之作用。故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問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 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七目即已規定,廠 商如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㈢又依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二 五六九二○號令(下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令):「機關 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押標金未附或 不符合規定。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 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 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 格標之情形。」上揭情形亦已明定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 文第十一條第八款。 ㈣查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計有原告、宜 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三家廠商投標,被告因發現該等廠商投 標文件有:⒈宜陞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⑴廠商登記或 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⑶押標金、⑷報價金額逾公告之 預算、⑸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⑹土木包工業或營 造業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⒉詠鑫企業社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檢附⑴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⑶押標金 、⑷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⑸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 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⒊原告、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 三家廠商外標封蓋章方式雷同。依經驗法則以觀,三家投標 廠商顯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顯然三家廠商為達法定投標家 數,而由原告邀集其他兩家廠商假意投標,以達原告得標之 企圖,符合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令所示「押標金未 附或不符合規定」、「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 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及「其他疑 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情形,經原告認定有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宣布廢標。 ㈤又被告公告之投標文件封面格式字體為全部實黑,廠商下載 實體列印之字體、墨跡及深淺,與印表機之預設或品質有關 。觀之本件三家廠商投標文件封面,墨跡完全相同,且其左 側邊界均有間隔四點五公分、規則之七個小黑點,封面最下 方附註文字均設定由點組成,且灰階顏色一致,顯係列印自 同一臺印表機,宜陞公司與詠鑫企業社所使用之投標文件信 封亦相同。又被告對於投標文件密封之方式並無規定,廠商 封緘時會用膠帶或膠水,有的廠商會在封口處蓋用公司大章 或大、小章一起蓋,但不一定會上、下封口處均蓋章,但本 件三家投標廠商俱一致採用膠水密封,且上、下封口處均蓋 大、小章二顆以上,並規則性排列。另詠鑫企業社、宜陞公 司及原告均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截標前現場投 標,投標時間依序為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八時四十八分及八 時五十二分,但於上午十時開標時,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 皆未到場,此與一般投標廠商現場投標畢,會因距離開標時 間未久,而在現場等候,並於開標時到場,以便儘早知悉開 標結果,即時回報之情形迥異,凡此諸多不合理事證,絕非 單一、巧合事件,自符合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所 示情形,是本件原告異議縱未逾期,然被告按程序對原告遂 行押標金不予發還程序,於法有據,並經工程會於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所認同。 ㈥至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雖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後,宣 布廢標,然法無明定採購程序必須因而停止,被告基於採購 需求,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原告再次投標, 且於投標後、開標前,尚無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被 告自不得拒絕其參標。又依工程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工程企字第一○三○○三四○八三○號函釋說明三:「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不發還及追 繳押標金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 者,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避免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於 發現原告有前述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當即依程序對其作出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均係依法行政,並非如 原告所言,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兩造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 廢標紀錄、原處分、送達證書、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 斷、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 、第七十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 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九頁、申訴審 議判斷不可閱卷第十頁反面),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 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又對 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一日具狀提出 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十二日付郵,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 達被告機關所在之聯勤總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六十八頁、第二四五頁),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行 政聲明異議狀及其信封、快捷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查詢、大 宗投遞簽收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 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十八頁、第 十七頁、第一六九頁)。是本件原告對原處分異議,並未逾 前開規定之十日異議期間,申訴審議判斷誤以被告機關內部 收文之同年月十八日為送達時間(見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 八十二頁),並據此計算原告之異議期間,而認其異議已逾 期,容有誤會。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 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投標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 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 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規定:「押標金‧‧‧㈦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 ㈢揆諸押標金之性質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法令,本於誠信公 平原則,依採購機關依法公告之方式及程序參與投標,具有 防範投標人妨礙採購程序公正及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之作用 及目的。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有法 定不當或違反法令行為者,不予發還其繳納之押標金,或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管制性質之不利處分。復因廠商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推陳出新,法令殊難網羅逐一 枚舉予以規範,故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視實務現況適時補充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類型,以為辦理採 購機關作成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據,是主管機關 所為之補充認定,自具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一○四 年度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工程會 依上開授權規定,作成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 九○○○三一八號函釋(下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略 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按:此所述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同條項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意旨,在性質上屬法 規命令。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關於法規命令 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係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始施行,在此之前已發布之法規命令自應適用當時中央 法規標準法規範其效力。而依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發布之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準此以論,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基於法律授 權而發布之法規命令,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其生 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工程會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施行前發布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既符合當時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公布程序,即具備生效要件,辦 理採購機關自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一○四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二五 六九二○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處理: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 、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 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經核此令係主管機關 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即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處理,並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 ㈤再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 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 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 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 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 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九號、九 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第 三八三號、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八八六號、一○一年度判字 第四一四號、一○二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裁 字第三五六八號、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一○一年 度裁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參與系 爭採購案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之原告、宜陞公司及詠 鑫企業社三家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笫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 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渠等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事由,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 及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 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以答辯狀 及言詞追補三家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封面特徵相同之理由,及 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令 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為法律依據(見本院卷 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 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衡酌被 告所追補之理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 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 分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而無 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 追補上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 ㈥查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時,計有原告、 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三家廠商現場投標,投標時間依序為 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八時五十二分及八時三十七分,經 被告審標結果發現:⒈宜陞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⑴廠 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⑶押標金、⑷報價金額 逾公告之預算、⑸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⑹土木包 工業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⒉詠鑫企業社未依 招標文件規定檢附⑴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 ⑶押標金、⑷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⑸土木包工業 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⒊原告、宜陞公司及詠 鑫企業社三家廠商外標封蓋章方式雷同,均採於上、下封口 處,蓋用大、小章二顆以上,且規則排列方式。再細繹三家 投標廠商自行列印之投標文件封面,左側邊界處均有間隔四 點五公分且規則之七個小黑點,封面內容墨跡濃淡、附註文 字之字體設定及灰階顏色又完全一致,顯係同一臺印表機列 印而成,且三家廠商均為開標當日上午九時截標前三十分鐘 內投標,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卻刻意造成不合格標,又於 同日上午十時開標時俱不到場,顯與一般投標廠商間競爭關 係之常情相悖,確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此有系爭採購案 開標/廢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三家投標廠商投標文件 封面及外標封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二六○頁 至第二六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二八四頁、申訴審議判斷可 閱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八頁) 。是被告因而認定當日開標,符合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令所示:「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資格、規格 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 公告之底價」及「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情 形,而宣布廢標,並按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政 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所繳納 之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 告主張其與系爭採購案之另兩家投標廠商詠鑫企業社及宜陞 公司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或借標代價往來,又無借用名 義之動機及利益,本件純為偶發事件,伊未影響採購公正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既准其再參與系爭投標案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日開標,嗣又以原處分通知不予發還同年月十四日開標之 押標金,有違誠信原則,且第二次公開招標另有宏礎公司參 與競標,足見其並無借用詠鑫企業社、宜陞公司名義投標之 動機及利益云云。惟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系爭採購 案開標宣布廢標後,基於採購需求,旋於次日再辦理公開招 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開標,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可參( 見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此非政府採 購法所禁止,且原告於第二次投標後、開標前,既尚無政府 採購法所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事,被告自 不得拒絕其投標及得標,此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 還前次開標之押標金,係屬二事,亦與誠信原則無涉。又縱 使原告於第二次開標時得標,亦不能據此反推原告於同年月 十四日開標時,即無前揭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 與系爭採購案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有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不予發還押標 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 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 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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