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原 告 上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明湘(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廷(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七二七六號、第
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
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
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
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本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二五○○號判
例闡釋甚明。該判例之重點在於起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
到達行政法院時為準。另依上開判例所引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八十九條有關在途期間之規
定觀之,既規定起訴狀應提出於行政法院,復規定不在行政
法院所在地住居之當事人,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足見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當事人之起訴行為之生效,係採
到達主義。從而,當事人提起
撤銷訴訟是否遵守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應以其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時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收受行政院同年月一
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七二七六號、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而上開
訴願決定書末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並無教示錯誤之情事。又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足憑,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八日起算,計算至同年六
月七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同年月九日始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法警室收文章
可按,
自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其情形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非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