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一七九號
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移送前來(一○五
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以部授食字
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
八一七九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應
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臺中港辦事處申請查驗並申報如附表
所示「QP日式美
乃滋400G」等八項食品(下稱
系爭食品),
經食藥署查驗發現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實際產地
不符(詳如附表),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
按每一行為處
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充分調查即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
失,
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當對食品輸入
申請之相關規定清楚明瞭,即率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三款之違法
構成要件,而裁處原告二十四萬元。
惟被
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一三○○九九
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僅規定:「報驗
義務人自日
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
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
求原告需填報所輸入日本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原
告表明已確認所輸入日本食品中文標示產地與產品原文相
符,始向被告申請查驗,原告申請查驗當時並不知如附表
序號一及二所示食品製造所固有記號「QPG 」代表日本茨
城縣;如附表序號三至五、七所示食品製造所固有記號「
T 」代表日本群馬縣;如附表序號六所示食品製造所固有
記號「FU」代表日本群馬縣;如附表序號八所示食品製造
所固有記號「DKD 」代表日本茨城縣,顯無刻意以不實產
地資訊申報之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自日本福島、茨城、櫪木
、群馬、千葉縣製造之食品,被告為負責申報查驗日本食
品之專業
主管機關,係遲至一百零四年始於稽查時表示應
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而原告於輸入系爭
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
顯無任何過失可言。
詎被告及
訴願機關對原告之主張完全
置之不理,率認原告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
條第十三款之違法構成要件,進而裁處原告二十四萬元,
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告確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申報食品產地,並確
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始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
示系爭產品並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
造,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
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應處罰原告: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所稱故意是
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
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訴願決定雖以:「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
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
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
資料,已清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訴願人尤
應於輸入日本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如
請日本出口商提出具公信力之產地證明、實地訪查日本製
造廠等,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其僅以輸入產品外觀
標示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
上開申報
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確已核
對所輸入系爭食品產地之中文標示與原文標示相符,該等
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並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
千葉縣所製造,方輸入系爭食品,已善盡充分之查證義務
。原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
產地查驗方式,實難苛責原告必須進行被告所指之上開查
證義務,被告答辯意旨片面課予原告極高之查證義務,顯
非
事理之平。原告絕無以不實申報方式進口系爭食品之故
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因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處罰。是被告
所為
裁罰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顯非適法。
㈢原告在中部經營超市多年,向以嚴格管控各項食品及商品而
享有盛名,絕無可能明知系爭食品來自日本福島、茨城、櫪
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仍執意輸入,原告輸入系爭食品
時,已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始申報查驗,該等
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
縣所製造,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
利益。
㈣至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雖
以:「輸入食品業者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產品製造地點,
法令並無限制,是原告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
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均無不可;‧‧‧原告
藉由以網路檢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
所載製
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
之原文標示相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
點」為由,認定原告未詳為查證。惟原告確已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申報食品產地,並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
文一致,方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並非日本福
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始輸入系爭食品,
實已善盡充分之查證義務,實難苛責原告必須進行被告所指
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
本製造廠等查證義務。況被告身為查驗機關,遲至一百零四
年始得知可採「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查驗方式,上開判決
竟認:「原告藉由以網路檢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
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
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
之實際製造地點」等語,全然未考量被告自三二五公告暫停
進口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產品後,
從未對外宣導或公告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品產地
查驗,該判決竟課予原告較負責查驗之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
,自非可採等語。
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
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
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
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
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
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
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
英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機關食藥署申請
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均為
日本東京,
惟查如附表序號一及二、八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
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QPG 」、「DKD 」係分別代表日
本茨城縣;序號三至七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
固有記號「T 」、「FU」係分別代表日本群馬縣,有食藥署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
固有記號
暨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
可稽,原告自日本
輸入系爭食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之違規事
實,
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
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四萬元,
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無非以:「被告未經充分調查即認原
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告確已依規定申報食品產地,並確
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後,始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
顯示系爭食品並非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縣所製造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
⒈被告並無
行政調查未臻完備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⑴按「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
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調查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
固有記號、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暨各該製造商官
方網頁等資料,查得系爭食品其製造製造廠係位於日本茨
城縣及群馬縣,與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申報系爭食品其製
造廠地點不符,並於作成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
相關資料,已踐行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有義務
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以證明
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原告始
終無法提具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地確為其所申報產地之證
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涉及輸入申報資訊不實之
情事,並無調查不完備之處。
⑶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於標示上僅記載其
總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
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今三
二五公告規定輸入申報時應據實填載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
,而該固有記號僅係被告於行政調查時,作為協助判別產
品實際製造地點方式之一,被告自始並未要求申報時需填
載製造所固有記號,原告此處所言,恐有誤會。
⑷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又行政罰中所
謂
故意過失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
身而言。亦即,本件應視原告申報產地不實之行為是否具
有故意過失
而定。今原告所主張者,乃其不知主管機關之
行政調查方法或手段,並非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主張故意
過失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六○
號判決亦
肯認原告針對不知調查方式主張無過失免罰,並
無
法律上依據,且無關乎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食品輸入查驗之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
言,必然係以「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較之結
果為依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
載」與「申報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
於起訴狀中已
自承,其僅於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
致後即申報查驗,原告僅以如疵粗糙之查證即欲主張無故
意過失免罰,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
⑵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之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
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
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
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
證義務,惟其僅以單純核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於未
能確切掌握食品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
僅以包裝標示之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
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
⑶綜上,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本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
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
應主動向日本製造商或出口商查詢食品實際製造地,又於
未能確知實際製造廠地點時,亦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
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
知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
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卻
仍僅以單純核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之粗糙查證方式,
實難肯認其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不可歸責,原告主張實難為
免責之論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
兩造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輸入查驗不
符合通知書、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
口報單、系爭食品照片暨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原
處分、被告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
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
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
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訴願卷不
可
閱卷第四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被
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
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食
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
三萬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四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
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
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
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按: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
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
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
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
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
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
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
都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
品,均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
品,即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以供
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
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行政規
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自得予以適用。是若報驗義務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
,輸入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
食品,但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為該五縣以外地區
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食藥署臺
中港辦事處申請輸入查驗,並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品製造廠地
點均為日本東京,惟
嗣經食藥署調查結果,系爭食品如附表
序號一及二、八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
號「QPG 」、「DKD 」係代表日本茨城縣;序號三至七產品
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T 」、「FU」係
代表日本群馬縣,俱屬被告依九十九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
食品,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輸
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系爭食
品照片暨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見外
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
至第一○四頁)。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食藥
署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並申報系爭食品係在日本東京製造,
已涉申報之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等規定。經食藥署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FDA 中字第一
○四二八五○二四九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外放原處分暨
相關卷宗資料第一○七頁、第一○九頁)後,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
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
計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輸入系爭食品時,已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
文一致,始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非日本福島
、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其已善盡充分之查證
義務。又其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
一產地查驗方式,被告於三二五公告後,亦從未對外宣導或
公告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品產地查驗,實難苛求
其必須進行被告所指之該查證義務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
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
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
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
、放射物污染之危險,
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
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
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已如前㈡所述,並有相關
剪報資料附於訴願卷可閱卷
足憑,其目的係為避免日本受
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而三二五公告事
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
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
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
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
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自應依三二五
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檢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
產製造地,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
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
⒊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輸入本案八項產品時已確
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後始申報查驗」等語(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十七頁)
,堪證原告僅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之資訊,於未能確切掌
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之情況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
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
訊不實之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⒋原告雖稱其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
」此一產地查驗方式,被告自三二五公告後,亦從未對外
宣導或公告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品產地查驗,
自不能課予其較負責查驗之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
:
⑴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為日本於三二五公告之前已
存在之標示方式,係製造商於標示上僅記載其總公司地點
,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
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三二五公告規定
輸入申報時應據實填載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而該固有記
號僅係被告於行政調查時,作為協助判別產品實際製造地
點之查核方式之一,被告自始並未要求報驗義務人需於申
報時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
等情,
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第六十三頁
正、反面)。
⑵揆之訴願卷可閱卷附系爭食品之外觀照片,系爭食品外包
裝背面之原文,或於製造者名稱及總公司地址之正下方,
或於製造者名稱旁,或於販賣者總公司地址及名稱之正下
方,均明載:「製造所固有記號は賞味期限下部に記載」
,或「製造所固有記號は賞味期限の後に記載」,或「缶
底上段左は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所固有の記號は
缶底上段左に記載」,或「製造所固有記號は賞味期限の
下に記載」,且在上記外包裝相對應位置,分別記載「QP
G 」、「T 」、「FU」、「DKD 」之符號。縱原告於輸入
系爭食品時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
然其於核對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之記載時,亦可由上開記
載方式輕易查知或合理懷疑該外包裝上所載製造商或販賣
者之地址,應僅為其總公司之地址,系爭食品實際製造生
產地另在他處。原告於起訴狀既自陳:「原告在中部經營
超市多年,向以嚴格管控各項食品及商品而享有盛名」等
語(見同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十七頁),倘其確實遵
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則其自系爭食品外
包裝原文之記載,即可查知或懷疑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所載
製造商之地址,應僅為總公司之地址,並非實際製造地之
際,當即採取自日本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直接檢索產地資訊
,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實地訪
查日本製造廠等措施進行查證,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
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
之食品,以維護國內食品安全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並善
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是原告既可從上開諸多措施確認系
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
造地來源不明之食品,其竟捨上開途逕不為,未詳加查證
,徒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
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之申報,其就系爭食品製造地之
申報不實,即
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
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最
低額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二十四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