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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陳時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例、七十六年度第 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前,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由林奏延變更為陳時中,並據被告之 現任代表人陳時中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一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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