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陳時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例、七十六年度第
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前,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由林奏延變更為陳時中,並據被告之
現任代表人陳時中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一件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