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七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光(董事長)
輔 佐 人 林長福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孫玉昀
黃碧桃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一八一七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
,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勞局納
字第一○四○一八五八七○○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院臺訴字第一
○五○一五一八一七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據原
告檢送被保險人林淑美等四名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薪資清冊(僅列有薪資總額)審核,其中林淑美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五千元
、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
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一萬五千
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一萬
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未
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
覈實調整林淑美、林怡廷二人
之投保薪資,將
渠等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
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
按原告短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受理
訴願機關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發給林淑美及林怡廷之「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非
屬工資,原處分以原告將林淑美、林怡廷之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裁處原告罰鍰,顯與法不合:
⒈原處分以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
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二人一百零四年三月之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以罰
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⒉
惟林淑美及林怡廷皆為原告之「部分工時」職工,林淑美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
總領額」依序為一萬五千元(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一
萬五千元(內含考核獎金五千元)、一萬一千元;林怡廷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
總領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一
萬八千元(內含考核獎金八千元)、一萬一千元。
⒊原告所發給林淑美及林怡廷之「業績獎金」係「入業久任
績優獎金」之簡稱,乃原告作為鼓勵從業人員服務公司久
任之辛勞而帶有感謝慰勞之性質,其「發放標準之相關規
定」:⑴以當年度至年終在職之從業人員為主體、⑵視當
年度公司營運狀況是否獲利且有足夠盈餘之條件下,特撥
出適度金額作為鼓勵及感謝慰勞服務公司久任之在職從業
人員之獎金。其「計算標準」:以一百零三年度年終在職
之從業人員為準,「服務五年以上」給予「入業久任績優
獎金」即「業績獎金」每位四千元;「服務十五年以上」
給予「入業久任績優獎金」即「業績獎金」每位六千元。
其「發放方式」:以現金發放給付。
⒋原告所發給林淑美及林怡廷之「考核獎金」係「考核表現
績優獎金」之簡稱,乃原告作為考核從業人員年度服務
期
間綜合表現績優獎勵之性質,其「發放標準之相關規定」
:⑴以當年度至年終在職之從業人員為主體、⑵視當年度
公司營運狀況是否獲利且有足夠盈餘之條件下,特撥出適
度金額作為獎勵在職從業人員年度服務之綜合表現績優為
目的之獎金。其「計算標準」:以一百零三年度年終在職
之從業人員為主體,考核服務之綜合表現績優等第為標準
,考核「優等」者給與「考核表現績優獎金」即「考核獎
金」每位八千元;考核「甲等」者給與「考核表現績優獎
金」即「考核獎金」每位五千元;考核「乙等」者給與「
考核表現績優獎金」即「考核獎金」每位二千元。其「發
放方式」:以現金發放給付。
⒌
上開「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非屬因員工提供勞務
而獲得之
報酬,亦非屬經常性給與,故林淑美及林怡廷
前
揭三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即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百零四年一月之薪資各為一
萬一千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與原告為渠等「原申
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皆無不符,原告並無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扭
曲工資之立法意旨,擅自詮釋法令無限上綱,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實已違法,訴願決定不查,駁回原告訴願,
亦與法不合。
㈡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三、四款、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訴願失察,駁回原告
訴願,有違法不當之
違誤:
⒈訴願決定以:「‧‧‧以訴願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提
供勞保局查核之薪資清冊,僅單列薪資一項,‧‧‧至訴
願時始為改稱,並補具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之薪
資表」
云云。然此係勞保局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遽以原處分裁處,致原告僅能依法於訴願提出說
明,訴願決定倒果為因,顯係失察。
⒉訴願決定又以:「惟經勞保局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簡
函請訴願人說明‧‧‧
迄未檢證說明獎金發放標準,尚難
驟予採認」云云。惟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向訴願
決定機關提出訴願書後,勞保局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星期
四)
竟又另遣勞保局所屬臺北市辦事處(下稱臺北市辦事
處)人員李黎元至原告處所索取刻在訴願中,與訴願相關
之資料,原告經辦林長福有鑑於本件正在訴願,當即向李
黎元表示,請其循正式方式以函文索取。
嗣後原告經辦員
唯恐李黎元未及時轉達勞保局經辦員而有所疏漏,遂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電洽本件承辦
員陳小姐,告知原告有鑑於本件正訴願中,如欲索取訴願
相關資料,請其按正規程序正式行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稱勞保局之李黎元電洽
原告,適原告經辦員外出,待返回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六分許致電李黎元,李黎元不在,遂請接聽之溫小姐代
為轉達,均有通聯紀錄為憑,勞保局亦應存有錄音檔,惟
原告迄未接獲任何正式相關函文訊息,訴願決定誤認,駁
回原告訴願,亦顯於法有違。
⒊訴願決定再以:「又
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薪資
資料審認訴願人有前述‧‧‧違法情事,應屬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
爰依
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未於處
分前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嗣因訴願人改稱並補提
薪資表,始再為函詢,尚難執為原處分違反正當程序之論
據。」云云。惟被告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訴願
答辯書二
明載:「本案前經本部勞工保險局查明,據訴願人檢送林
淑美君等四名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薪資清
冊審核,‧‧‧云云」。被告既自認本件已在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處分前查明,則被告又何須於原告在同年七
月三十日提出訴願書後,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另遣李黎
元至原告處所索取正在訴願,與訴願相關之資料,豈不互
相矛盾?且迄未見被告有正式行文原告之相關訊息,復據
勞保局內部文件「納保組對申請訴願案先行
重新審查意見
表」之審查意見表,亦內載顯示承辦人陳君於同年月十一
日簽辦「查明後再研處」,顯然「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尚待查明,在在
足證被告所辯「所為之
裁罰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顯非實在。被告又不循前述
之正當程序
依法行政,在處分原告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顯然於法未合。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行政機關依
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
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
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依第一百零五條
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
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
告未予翔實審查在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在後,足證原
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違誤等語。
㈢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
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
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依同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又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
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
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
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㈢本件前經勞保局查明,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為所
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申報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
,其後俱無調整投保薪資紀錄。
嗣經勞保局於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
檢送渠等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薪資清冊(僅
單列薪資一項)審核,林淑美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月
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為一萬一千元,
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林怡廷於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為一萬八千
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為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
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渠等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惟
原告未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底前申報調整渠等投保薪資
,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
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
元。原告迄至訴願時始改稱,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二月所領薪資內含業績獎金、考核獎金四千元、
五千元及八千元,並補具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之薪
資表,經勞保局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簡函請原告說明該
等獎金性質、計算標準、發放方式、其他員工是否亦領有該
等獎金及發放規定之書面說明,原告僅說明該等獎金係為鼓
勵員工久任之入業久任績優獎金及為考核員工表現績優獎金
之簡稱,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憑核。
㈣又被告係依林淑美、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
五月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審認原告有前述短報投保薪資違法
情事,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依
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
第六款規定,未於處分前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因
原告改稱並補提薪資表,始再查證,尚難執為被告違反正當
程序之論據。至原告於訴訟時所補述員工業績獎金及考核獎
金之發放、計算標準相關規定,不無事後為
行政救濟之說詞
,委不足採。況據原告說明該等獎金係為鼓勵員工久任之入
業久任績優獎金及考核員工表現績優獎金,該等獎金自有因
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
要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故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
前開規定,屬於工
資之一部分,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再者,
林淑美、林怡廷皆為原告所屬部分工時之職工,該等獎金金
額達渠等薪資一萬元或一萬一千元之半數以上,亦有悖於經
驗常情,難認係與工作無關之給與。綜上,被告前據原告所
提供林淑美、林怡廷二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一
月,三個月平均薪資(含「業績獎金」、「考核獎金」)核
算,渠等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惟原告並未於一百零四
年二月底前申報渠等投保薪資調整,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林淑美、
林怡廷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與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
兩造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原處分、訴
願決定、行政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六頁至第
八頁、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訴願決
定卷不可
閱卷第四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
厥
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覈實調整
林淑美、林怡廷二人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
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
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
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獎金
,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
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
報勞保投保薪資。‧‧‧」業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
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
二字第○九五○一一四○七一號令釋在案。而上開函、令釋
係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
主管機關,
依職權就工資所作之細
節性解釋,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予以適用。
㈡再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
工)、第一百五十五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
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
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
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
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
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
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
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
,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
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
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
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
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故
立法者賦予保險人於
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之權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參照)
,以及處罰不實申報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參照),
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
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
益。
㈢經查,依卷附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異動資料所示,原告
分別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間為所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
廷申報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其後俱無調整紀錄。嗣
經勞保局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
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檢送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員工薪資清冊查對發現,林淑美、林怡廷部分月薪資
總額超過一萬一千一百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月薪額
分別達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被告以渠等薪資已有變動
,原告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申報調整期限一百
零四年二月底前,按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覈實調整渠等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自次月一日生效,而有短報林淑美、林怡廷一百零四年
三月投保薪資情事,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
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林淑美及林怡廷皆屬原告之「部分工時」職工,
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所領取之
月「總領額」,各內含「業績獎金」與「考核獎金」,該等
獎金非屬工資云云。惟:
⒈勞保局因發現原告所屬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薪資遠低於同
業之平均薪資,為查核原告所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
等人之投保薪資,乃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
第一○四六○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檢送分列渠等本薪
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薪資印領清冊,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被
告所屬勞保局收文日)提供勞保局查核之薪資清冊,僅單
列薪資一項,並無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嗣原告提出
訴願改稱,林淑美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薪資「
總領額」各為一萬五千元(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
一萬五千元(內含「考核獎金」五千元);林怡廷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薪資「總領額」分為一萬五千元
(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一萬八千元(內含「考核
獎金」八千元),並補具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
」項目之薪資表。然經勞保局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以
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二九四五六○號函請臺北市辦事
處派員至原告公司查明:林淑美、林怡廷之薪資如何計算
?以何方式支薪?獎金項目性質、計算標準、發放方式、
其他員工是否亦領有獎金、有無獎金給與發放相關規定書
面資料等,經臺北市辦事處人員於同年月二十日訪查原告
公司,據原告公司林長福表示,將轉達負責人上開事項,
臺北市辦事處人員乃於同日以簡函請其轉達,並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去電洽催,惟未獲回復,臺北市辦事處遂將前情
,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一○四保北(市)辦字第二○二三五
二號函復被告所屬勞保局
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並有一○四年低
於業別查核表、勞保局同年六月三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
六○一九五一一○號函、薪資清冊、訴願書、薪資表、勞
保局同年八月十七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二九四五六
○號函、臺北市辦事處同年月二十日簡函、同年九月一日
一○四保北(市)辦字第二○二三五二號函附卷
足憑(見
原處分卷第十頁、第九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至
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訴願卷可閱卷附薪資表
、臺北市辦事處簡函)。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於訴願時
僅說明「業績獎金」係鼓勵員工久任之入業久任績優獎金
之簡稱;「考核獎金」係考核員工表現之考核表現績優獎
金之簡稱,並未檢證說明獎金發放標準。嗣於本件訴訟中
,雖具狀說明「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之發放標準,
均係以當年度至年終在職之從業人員為主體,視當年度公
司營運狀況是否獲利且有足夠盈餘之條件下,特撥出適度
金額,作為鼓勵
暨感謝慰勞服務公司久任之在職從業人員
,及獎勵在職從業人員年度服務之綜合表現績優為目的之
獎金,服務五年以上給與「業績獎金」現金四千元、服務
十五年以上給與「業績獎金」現金六千元;考核「優等」
者給與「考核獎金」現金八千元、考核「甲等」者給與「
考核獎金」現金五千元、考核「乙等」者給與「考核獎金
」現金二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並陳稱「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制度為公司自五十
三年設立以來即有之制度,近十年來,適原告於一百零三
年有盈餘,故而發放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
八十五頁正、反面)。然揆之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三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帳載結算之全
年所得額僅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縱為原告自行依法調
整後金額亦僅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獲利及盈餘甚少,
竟能同時發放「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且獎金之金
額竟高達林淑美、林怡廷月薪一萬元或一萬一千元之半數
以上,已違常理。
矧質之原告歷年發放「業績獎金」及「
考核獎金」之情形,原告僅能以:「我們都會綜合考量」
、「即使公司有盈餘也未必會發放」、「要回去查」云云
搪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
佐證。是原告主張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同年十二月領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
一節
,已難盡信。
⒊縱原告所述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
二月領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一情屬實。惟
參諸
前揭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
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五○一一四
○七一號令釋意旨,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所稱「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用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
薪資。原告既自陳「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係公司行
之有年之制度,且其發放標準係依員工之年資、實際工作
日數及績效(工作整體之積極性、協調性、未來性及配合
度)綜合評量、相互調整(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
八十五頁正、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八十七頁正面)
,則該等獎金之性質,即
難謂係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
給與,自屬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及
「考核獎金」,非屬工資云云,
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不符
,且其提出訴願書後,勞保局承辦人於審查意見表簽辦「查
明後再研處」,又遣臺北辦事處人員向其索取訴願相關資料
,可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猶待查明,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云云。惟: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
⒉勞保局為查核原告所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等人投保
薪資,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
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檢送「分列」渠等「本薪及各項
津貼、獎金等明細」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
月薪資印領清冊,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勞保局
收文日)提供勞保局查核之薪資清冊,僅單列「薪資」一
項,並無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有勞保局一百零四年
六月三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一九五一一○號函、原
告檢送之薪資印領清冊
可佐(見原處分卷第九頁、第六頁
至第八頁)。經勞保局查對後發現,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
及九十八年為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申報投保薪資為一
萬一千一百元,其後俱無調整投保薪資紀錄,而林淑美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五
千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
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
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一百零四年一
月薪資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四千六百六十
六元,原告未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覈實調整林淑
美、林怡廷二人投保薪資,而認原告有將渠等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其事實在客觀上顯已明白足以確認,
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未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
原告
嗣後於訴願中因改稱林淑美、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同年十二月薪資「總領額」各內含「業績獎金」及「
考核獎金」,並補提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
目之薪資表,勞保局始因而派員至原告公司實地訪查及留
書查證,並致電洽催,原告自不能反執此據為原處分違反
正當程序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至原告另
聲請通知勞保局承辦人員對質,欲證明其於訴願
中,曾電請勞保局正式行文簡函所詢事項,再予正式答復
,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