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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七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光(董事長) 輔 佐 人 林長福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孫玉昀       黃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一八一七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勞局納 字第一○四○一八五八七○○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院臺訴字第一 ○五○一五一八一七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據原 告檢送被保險人林淑美等四名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薪資清冊(僅列有薪資總額)審核,其中林淑美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五千元 、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 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一萬五千 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一萬 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未 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覈實調整林淑美、林怡廷二人 之投保薪資,將渠等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原告短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發給林淑美及林怡廷之「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非 屬工資,原處分以原告將林淑美、林怡廷之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裁處原告罰鍰,顯與法不合: ⒈原處分以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 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二人一百零四年三月之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以罰 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⒉林淑美及林怡廷皆為原告之「部分工時」職工,林淑美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 總領額」依序為一萬五千元(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一 萬五千元(內含考核獎金五千元)、一萬一千元;林怡廷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 總領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一 萬八千元(內含考核獎金八千元)、一萬一千元。 ⒊原告所發給林淑美及林怡廷之「業績獎金」係「入業久任 績優獎金」之簡稱,乃原告作為鼓勵從業人員服務公司久 任之辛勞而帶有感謝慰勞之性質,其「發放標準之相關規 定」:⑴以當年度至年終在職之從業人員為主體、⑵視當 年度公司營運狀況是否獲利且有足夠盈餘之條件下,特撥 出適度金額作為鼓勵及感謝慰勞服務公司久任之在職從業 人員之獎金。其「計算標準」:以一百零三年度年終在職 之從業人員為準,「服務五年以上」給予「入業久任績優 獎金」即「業績獎金」每位四千元;「服務十五年以上」 給予「入業久任績優獎金」即「業績獎金」每位六千元。 其「發放方式」:以現金發放給付。 ⒋原告所發給林淑美及林怡廷之「考核獎金」係「考核表現 績優獎金」之簡稱,乃原告作為考核從業人員年度服務期 間綜合表現績優獎勵之性質,其「發放標準之相關規定」 :⑴以當年度至年終在職之從業人員為主體、⑵視當年度 公司營運狀況是否獲利且有足夠盈餘之條件下,特撥出適 度金額作為獎勵在職從業人員年度服務之綜合表現績優為 目的之獎金。其「計算標準」:以一百零三年度年終在職 之從業人員為主體,考核服務之綜合表現績優等第為標準 ,考核「優等」者給與「考核表現績優獎金」即「考核獎 金」每位八千元;考核「甲等」者給與「考核表現績優獎 金」即「考核獎金」每位五千元;考核「乙等」者給與「 考核表現績優獎金」即「考核獎金」每位二千元。其「發 放方式」:以現金發放給付。 ⒌上開「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非屬因員工提供勞務 而獲得之報酬,亦非屬經常性給與,故林淑美及林怡廷前 揭三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即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一百零四年一月之薪資各為一 萬一千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與原告為渠等「原申 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皆無不符,原告並無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扭 曲工資之立法意旨,擅自詮釋法令無限上綱,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實已違法,訴願決定不查,駁回原告訴願, 亦與法不合。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三、四款、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訴願失察,駁回原告 訴願,有違法不當之違誤: ⒈訴願決定以:「‧‧‧以訴願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提 供勞保局查核之薪資清冊,僅單列薪資一項,‧‧‧至訴 願時始為改稱,並補具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之薪 資表」云云。然此係勞保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遽以原處分裁處,致原告僅能依法於訴願提出說 明,訴願決定倒果為因,顯係失察。 ⒉訴願決定又以:「惟經勞保局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簡 函請訴願人說明‧‧‧未檢證說明獎金發放標準,尚難 驟予採認」云云。惟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向訴願 決定機關提出訴願書後,勞保局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星期 四)又另遣勞保局所屬臺北市辦事處(下稱臺北市辦事 處)人員李黎元至原告處所索取刻在訴願中,與訴願相關 之資料,原告經辦林長福有鑑於本件正在訴願,當即向李 黎元表示,請其循正式方式以函文索取。後原告經辦員 唯恐李黎元未及時轉達勞保局經辦員而有所疏漏,遂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電洽本件承辦 員陳小姐,告知原告有鑑於本件正訴願中,如欲索取訴願 相關資料,請其按正規程序正式行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稱勞保局之李黎元電洽 原告,適原告經辦員外出,待返回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六分許致電李黎元,李黎元不在,遂請接聽之溫小姐代 為轉達,均有通聯紀錄為憑,勞保局亦應存有錄音檔,惟 原告迄未接獲任何正式相關函文訊息,訴願決定誤認,駁 回原告訴願,亦顯於法有違。 ⒊訴願決定再以:「又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薪資 資料審認訴願人有前述‧‧‧違法情事,應屬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未於處 分前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嗣因訴願人改稱並補提 薪資表,始再為函詢,尚難執為原處分違反正當程序之論 據。」云云。惟被告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訴願答辯書二 明載:「本案前經本部勞工保險局查明,據訴願人檢送林 淑美君等四名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薪資清 冊審核,‧‧‧云云」。被告既自認本件已在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處分前查明,則被告又何須於原告在同年七 月三十日提出訴願書後,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另遣李黎 元至原告處所索取正在訴願,與訴願相關之資料,豈不互 相矛盾?且迄未見被告有正式行文原告之相關訊息,復據 勞保局內部文件「納保組對申請訴願案先行重新審查意見 表」之審查意見表,亦內載顯示承辦人陳君於同年月十一 日簽辦「查明後再研處」,顯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尚待查明,在在足證被告所辯「所為之裁罰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顯非實在。被告又不循前述 之正當程序依法行政,在處分原告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顯然於法未合。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行政機關依 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 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 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依第一百零五條 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 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 告未予翔實審查在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在後,足證原 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 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 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依同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又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 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 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 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㈢本件前經勞保局查明,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為所 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申報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 ,其後俱無調整投保薪資紀錄。嗣經勞保局於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 檢送渠等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薪資清冊(僅 單列薪資一項)審核,林淑美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月 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為一萬一千元, 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林怡廷於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為一萬八千 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為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 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渠等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惟 原告未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底前申報調整渠等投保薪資 ,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 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 元。原告迄至訴願時始改稱,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二月所領薪資內含業績獎金、考核獎金四千元、 五千元及八千元,並補具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之薪 資表,經勞保局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簡函請原告說明該 等獎金性質、計算標準、發放方式、其他員工是否亦領有該 等獎金及發放規定之書面說明,原告僅說明該等獎金係為鼓 勵員工久任之入業久任績優獎金及為考核員工表現績優獎金 之簡稱,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憑核。 ㈣又被告係依林淑美、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 五月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審認原告有前述短報投保薪資違法 情事,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 第六款規定,未於處分前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因 原告改稱並補提薪資表,始再查證,尚難執為被告違反正當 程序之論據。至原告於訴訟時所補述員工業績獎金及考核獎 金之發放、計算標準相關規定,不無事後為行政救濟之說詞 ,委不足採。況據原告說明該等獎金係為鼓勵員工久任之入 業久任績優獎金及考核員工表現績優獎金,該等獎金自有因 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要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故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開規定,屬於工 資之一部分,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再者, 林淑美、林怡廷皆為原告所屬部分工時之職工,該等獎金金 額達渠等薪資一萬元或一萬一千元之半數以上,亦有悖於經 驗常情,難認係與工作無關之給與。綜上,被告前據原告所 提供林淑美、林怡廷二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一 月,三個月平均薪資(含「業績獎金」、「考核獎金」)核 算,渠等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惟原告並未於一百零四 年二月底前申報渠等投保薪資調整,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林淑美、 林怡廷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與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兩造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原處分、訴 願決定、行政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頁至第 八頁、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訴願決 定卷不可閱卷第四頁),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 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覈實調整 林淑美、林怡廷二人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 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 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 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獎金 ,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 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 報勞保投保薪資。‧‧‧」業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 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 二字第○九五○一一四○七一號令釋在案。而上開函、令釋 係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工資所作之細 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㈡再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 工)、第一百五十五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 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 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 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 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 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 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 ,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 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 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 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 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故立法者賦予保險人於 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之權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參照) ,以及處罰不實申報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參照),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 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 益。 ㈢經查,依卷附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異動資料所示,原告 分別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間為所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 廷申報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其後俱無調整紀錄。嗣 經勞保局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 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檢送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員工薪資清冊查對發現,林淑美、林怡廷部分月薪資 總額超過一萬一千一百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月薪額 分別達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被告以渠等薪資已有變動 ,原告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申報調整期限一百 零四年二月底前,按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覈實調整渠等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自次月一日生效,而有短報林淑美、林怡廷一百零四年 三月投保薪資情事,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 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林淑美及林怡廷皆屬原告之「部分工時」職工, 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所領取之 月「總領額」,各內含「業績獎金」與「考核獎金」,該等 獎金非屬工資云云。惟: ⒈勞保局因發現原告所屬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薪資遠低於同 業之平均薪資,為查核原告所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 等人之投保薪資,乃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 第一○四六○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檢送分列渠等本薪 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薪資印領清冊,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被 告所屬勞保局收文日)提供勞保局查核之薪資清冊,僅單 列薪資一項,並無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嗣原告提出 訴願改稱,林淑美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薪資「 總領額」各為一萬五千元(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 一萬五千元(內含「考核獎金」五千元);林怡廷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薪資「總領額」分為一萬五千元 (內含「業績獎金」四千元)、一萬八千元(內含「考核 獎金」八千元),並補具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 」項目之薪資表。然經勞保局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以 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二九四五六○號函請臺北市辦事 處派員至原告公司查明:林淑美、林怡廷之薪資如何計算 ?以何方式支薪?獎金項目性質、計算標準、發放方式、 其他員工是否亦領有獎金、有無獎金給與發放相關規定書 面資料等,經臺北市辦事處人員於同年月二十日訪查原告 公司,據原告公司林長福表示,將轉達負責人上開事項, 臺北市辦事處人員乃於同日以簡函請其轉達,並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去電洽催,惟未獲回復,臺北市辦事處遂將前情 ,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一○四保北(市)辦字第二○二三五 二號函復被告所屬勞保局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並有一○四年低 於業別查核表、勞保局同年六月三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 六○一九五一一○號函、薪資清冊、訴願書、薪資表、勞 保局同年八月十七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二九四五六 ○號函、臺北市辦事處同年月二十日簡函、同年九月一日 一○四保北(市)辦字第二○二三五二號函附卷足憑(見 原處分卷第十頁、第九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至 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訴願卷可閱卷附薪資表 、臺北市辦事處簡函)。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於訴願時 僅說明「業績獎金」係鼓勵員工久任之入業久任績優獎金 之簡稱;「考核獎金」係考核員工表現之考核表現績優獎 金之簡稱,並未檢證說明獎金發放標準。嗣於本件訴訟中 ,雖具狀說明「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之發放標準, 均係以當年度至年終在職之從業人員為主體,視當年度公 司營運狀況是否獲利且有足夠盈餘之條件下,特撥出適度 金額,作為鼓勵感謝慰勞服務公司久任之在職從業人員 ,及獎勵在職從業人員年度服務之綜合表現績優為目的之 獎金,服務五年以上給與「業績獎金」現金四千元、服務 十五年以上給與「業績獎金」現金六千元;考核「優等」 者給與「考核獎金」現金八千元、考核「甲等」者給與「 考核獎金」現金五千元、考核「乙等」者給與「考核獎金 」現金二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並陳稱「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制度為公司自五十 三年設立以來即有之制度,近十年來,適原告於一百零三 年有盈餘,故而發放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 八十五頁正、反面)。然揆之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三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帳載結算之全 年所得額僅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縱為原告自行依法調 整後金額亦僅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獲利及盈餘甚少, 竟能同時發放「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且獎金之金 額竟高達林淑美、林怡廷月薪一萬元或一萬一千元之半數 以上,已違常理。質之原告歷年發放「業績獎金」及「 考核獎金」之情形,原告僅能以:「我們都會綜合考量」 、「即使公司有盈餘也未必會發放」、「要回去查」云云 搪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同年十二月領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一節 ,已難盡信。 ⒊縱原告所述林淑美、林怡廷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同年十 二月領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一情屬實。惟參諸 前揭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 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五○一一四 ○七一號令釋意旨,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所稱「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用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 薪資。原告既自陳「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係公司行 之有年之制度,且其發放標準係依員工之年資、實際工作 日數及績效(工作整體之積極性、協調性、未來性及配合 度)綜合評量、相互調整(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 八十五頁正、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八十七頁正面) ,則該等獎金之性質,即難謂係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 給與,自屬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及 「考核獎金」,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不符 ,且其提出訴願書後,勞保局承辦人於審查意見表簽辦「查 明後再研處」,又遣臺北辦事處人員向其索取訴願相關資料 ,可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待查明,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云云。惟: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 ⒉勞保局為查核原告所屬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等人投保 薪資,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 一九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檢送「分列」渠等「本薪及各項 津貼、獎金等明細」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 月薪資印領清冊,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勞保局 收文日)提供勞保局查核之薪資清冊,僅單列「薪資」一 項,並無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目,有勞保局一百零四年 六月三日保納工一字第一○四六○一九五一一○號函、原 告檢送之薪資印領清冊可佐(見原處分卷第九頁、第六頁 至第八頁)。經勞保局查對後發現,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 及九十八年為被保險人林淑美、林怡廷申報投保薪資為一 萬一千一百元,其後俱無調整投保薪資紀錄,而林淑美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五 千元、一百零四年一月薪資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 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薪資 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一百零四年一 月薪資一萬一千元,三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四千六百六十 六元,原告未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覈實調整林淑 美、林怡廷二人投保薪資,而認原告有將渠等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其事實在客觀上顯已明白足以確認, 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未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 原告嗣後於訴願中因改稱林淑美、林怡廷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同年十二月薪資「總領額」各內含「業績獎金」及「 考核獎金」,並補提列有「業績獎金」及「考核獎金」項 目之薪資表,勞保局始因而派員至原告公司實地訪查及留 書查證,並致電洽催,原告自不能反執此據為原處分違反 正當程序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至原告另聲請通知勞保局承辦人員對質,欲證明其於訴願 中,曾電請勞保局正式行文簡函所詢事項,再予正式答復 ,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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