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義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4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原代表人葉梓銓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
00000000號裁決書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640-N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6 年
3 月2 日00時42分許,在國道5 號南向29.7公里處,因「執
業登記證經
註銷(95/5/16 )仍駕駛計程車」,被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當場攔停
,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29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於106 年3 月30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42289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14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721號
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 年4 月19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0634228900 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6 年5 月24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
,並當場
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得知住在宜蘭洗腎之友人病況不佳,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急忙開營業小客車赴宜蘭探病,在途中遭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停盤查,發現該車未於擋風玻
璃前放置執業登記證,原告又未出示駕駛執照,雖見車內無
乘客,仍認定原告有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原告單純係以營
業自小客車當作訪客之代步交通工作,並無違規營業之情形
,此有友人黃日興可作證。
㈡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
略以:「本案陳述人未領有執業登記
證,但在員警要求出示執業登記證時卻稱『車輛剛整理好未
帶』,明
顯有故意欺瞞之行為;雖在稽查時
旨揭車輛車上未
載有乘客,但在過程中陳述人自稱是來宜蘭載客,
是以,足
以認定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有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本大隊
執勤員警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舉發並
無不當。」。依據交通部80年1 月3 日交路(80)字第0002
35號
函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應處以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按其處罰之目的,係在於禁止其不具有
職業駕照之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行為
。」,又參考
行政法院79年12月9 日79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
決:「駕駛營業並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
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
等候乘客搭乘等,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9 月8 日00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
市○○路,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6條
第1 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02YLB621 違規案,
復於
本次又因被舉發機關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違
規情事,係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
項處罰仍不辦理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分無
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
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 日00時42分許,在
國道5 號南向29.7公里處,因「執業登記證經註銷(95/5/1
6 )仍駕駛計程車」,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當場攔停,而
予以舉發
一節,業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
072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
附卷可
稽,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是否有以系爭車輛為執業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
上開條文之
文意,第2 項之處罰,仍須以計程車駕駛人,有為執業之行
為始為該當。而
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當係指駕駛
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
而非於駕駛人消極不辦理執業登
記,又無執業行為時,仍可吊銷其駕駛執照甚明。又所謂「
執業」,雖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
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等候
乘客搭乘等,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然苟計程
車駕駛人並未有「營業」搭載乘客之意,且於外觀上亦未將
車頂燈開啟(亦即未顯示為營業中之意),則殊難逕認駕駛
人確有「執業」之行為。
㈡原告於舉發機關為舉發後,向被告提起陳述意見時即稱當時
是向兄長陳進義借車,欲前往宜蘭三星探望友人黃日興病情
,車子是兄長陳進義的等語。經證人黃日興到庭證稱:我住
在蘆洲,當時是因很久沒有回宜蘭,所以我回宜蘭住,我回
去一天以後,我就身體不舒服,大概是在3 月1 日晚上11點
多時打電話給原告,他是我的朋友,我拜託他來載我,我有
問他要多少錢,他說好朋友不用錢,他是來單純幫我忙,後
來他被交通警察抓到,他大概是那個時間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交通警察抓到,他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他說不能來載
我,我只好忍耐到隔天趕快叫別人來載我回台北等語(見本
院卷第71、72頁)。證人黃日興僅為原告之友人,經本院告
知偽證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其
證言又與原告主張大致相
符,其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參以舉發機關攔查原告之
地點位於國道五號南下29公里處,係前往宜蘭必經之地,而
攔查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頂燈雖在惟未亮起,亦有舉發錄影檔
案擷取錄影畫面2 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經本
院函詢系爭車輛之車主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確認系爭
車輛係由陳進義自備車輛與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靠行
契約,每月之靠行費1200元,此有一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
可佐,亦與原告主張相符。而依原告為警攔查之情
狀,攔查地點為國道五號南下29公里處,非屬一般乘客得以
自由招手攔停搭乘之處,且車頂燈並未亮起,亦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兜攬乘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有停靠車站
、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等候乘客搭乘之情,尚難
率爾認定
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執業之事實,亦足認原告主張駕駛係爭
車輛前往宜蘭探病一節,顯屬非虛,
㈢另被告係以舉發機關函復稱:「本案陳述人未領有執業登記
證,但在員警要求出示執業登記證時卻稱『車輛剛整理好未
帶』,明顯有故意欺瞞之行為;雖在稽查時旨揭車輛車上未
載有乘客,但在過程中陳述人自稱是來宜蘭載客,是以,足
以認定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有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而認
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執業之事實,且經本院
勘驗採證光碟
之結果,原告經舉發機關攔查時,確有稱「車輛剛整理好,
營業登記證沒有帶」,先是稱「要去宜蘭礁溪接客人」,後
又改稱「去宜蘭礁溪鄉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惟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惟其營業登記證既已於95年間
即遭註銷,經警攔查時辯稱未帶營業登記證,以避免受罰
等
情,要屬一般正常之人為當下情狀時可能之舉動,而其係前
往宜蘭探視生病之友人,而未有上開所述之可辨識為兜覽乘
客之外觀行為,亦同上所述。是以自不得僅以其為警攔查時
,有閃避處罰之語言或舉動,而逕推論其有駕駛系爭車輛兜
攬乘客之執業行為。
七、從而,本件既無從依上開標準,而以外觀上判斷原告有兜覽
乘客之執業行為,證人黃日興又具
結證稱原告確係以友人身
分駕駛系爭車輛欲至宜蘭載其看病等情,而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其
認事用法,核有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