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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義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原代表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 00000000號裁決書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640-N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 3 月2 日00時42分許,在國道5 號南向29.7公里處,因「執 業登記證經註銷(95/5/16 )仍駕駛計程車」,被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當場攔停 ,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29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6 年3 月30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42289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14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721號 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 年4 月19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0634228900 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6 年5 月24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 ,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得知住在宜蘭洗腎之友人病況不佳,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急忙開營業小客車赴宜蘭探病,在途中遭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停盤查,發現該車未於擋風玻 璃前放置執業登記證,原告又未出示駕駛執照,雖見車內無 乘客,仍認定原告有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原告單純係以營 業自小客車當作訪客之代步交通工作,並無違規營業之情形 ,此有友人黃日興可作證。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陳述人未領有執業登記 證,但在員警要求出示執業登記證時卻稱『車輛剛整理好未 帶』,明顯有故意欺瞞之行為;雖在稽查時旨揭車輛車上未 載有乘客,但在過程中陳述人自稱是來宜蘭載客,是以,足 以認定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有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本大隊 執勤員警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舉發並 無不當。」。依據交通部80年1 月3 日交路(80)字第0002 35號函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應處以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按其處罰之目的,係在於禁止其不具有 職業駕照之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行為 。」,又參考行政法院79年12月9 日79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 決:「駕駛營業並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 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 等候乘客搭乘等,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9 月8 日00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 市○○路,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6條 第1 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02YLB621 違規案,復於 本次又因被舉發機關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違 規情事,係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 項處罰仍不辦理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分無 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 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 日00時42分許,在 國道5 號南向29.7公里處,因「執業登記證經註銷(95/5/1 6 )仍駕駛計程車」,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當場攔停,而予以舉發一節,業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 0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附卷可 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是否有以系爭車輛為執業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上開條文之 文意,第2 項之處罰,仍須以計程車駕駛人,有為執業之行 為始為該當。而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當係指駕駛 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而非於駕駛人消極不辦理執業登 記,又無執業行為時,仍可吊銷其駕駛執照甚明。又所謂「 執業」,雖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 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等候 乘客搭乘等,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然苟計程 車駕駛人並未有「營業」搭載乘客之意,且於外觀上亦未將 車頂燈開啟(亦即未顯示為營業中之意),則殊難逕認駕駛 人確有「執業」之行為。 ㈡原告於舉發機關為舉發後,向被告提起陳述意見時即稱當時 是向兄長陳進義借車,欲前往宜蘭三星探望友人黃日興病情 ,車子是兄長陳進義的等語。經證人黃日興到庭證稱:我住 在蘆洲,當時是因很久沒有回宜蘭,所以我回宜蘭住,我回 去一天以後,我就身體不舒服,大概是在3 月1 日晚上11點 多時打電話給原告,他是我的朋友,我拜託他來載我,我有 問他要多少錢,他說好朋友不用錢,他是來單純幫我忙,後 來他被交通警察抓到,他大概是那個時間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交通警察抓到,他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他說不能來載 我,我只好忍耐到隔天趕快叫別人來載我回台北等語(見本 院卷第71、72頁)。證人黃日興僅為原告之友人,經本院告 知偽證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其證言又與原告主張大致相 符,其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參以舉發機關攔查原告之 地點位於國道五號南下29公里處,係前往宜蘭必經之地,而 攔查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頂燈雖在惟未亮起,亦有舉發錄影檔 案擷取錄影畫面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另經本 院函詢系爭車輛之車主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確認系爭 車輛係由陳進義自備車輛與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靠行 契約,每月之靠行費1200元,此有一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可佐,亦與原告主張相符。而依原告為警攔查之情 狀,攔查地點為國道五號南下29公里處,非屬一般乘客得以 自由招手攔停搭乘之處,且車頂燈並未亮起,亦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兜攬乘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有停靠車站 、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等候乘客搭乘之情,尚難率爾認定 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執業之事實,亦足認原告主張駕駛係爭 車輛前往宜蘭探病一節,顯屬非虛, ㈢另被告係以舉發機關函復稱:「本案陳述人未領有執業登記 證,但在員警要求出示執業登記證時卻稱『車輛剛整理好未 帶』,明顯有故意欺瞞之行為;雖在稽查時旨揭車輛車上未 載有乘客,但在過程中陳述人自稱是來宜蘭載客,是以,足 以認定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有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而認 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執業之事實,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 之結果,原告經舉發機關攔查時,確有稱「車輛剛整理好, 營業登記證沒有帶」,先是稱「要去宜蘭礁溪接客人」,後 又改稱「去宜蘭礁溪鄉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惟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惟其營業登記證既已於95年間 即遭註銷,經警攔查時辯稱未帶營業登記證,以避免受罰等 情,要屬一般正常之人為當下情狀時可能之舉動,而其係前 往宜蘭探視生病之友人,而未有上開所述之可辨識為兜覽乘 客之外觀行為,亦同上所述。是以自不得僅以其為警攔查時 ,有閃避處罰之語言或舉動,而逕推論其有駕駛系爭車輛兜 攬乘客之執業行為。 七、從而,本件既無從依上開標準,而以外觀上判斷原告有兜覽 乘客之執業行為,證人黃日興又具結證稱原告確係以友人身 分駕駛系爭車輛欲至宜蘭載其看病等情,而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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