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丸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芬(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祖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
本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七點五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
重(載運尿布會同司機經過磅總重三‧五公噸,核重三‧四
九公噸,超重○‧○一公噸)」,係該車與車牌號碼000
—八○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GY、一四二
○—Y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系爭
汽車帶至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過磅
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二
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七日提出
申訴,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
告爰函復原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
猶
有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六月一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漏載
)、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侯慶宏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
七點五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系爭汽車超重十
公斤,開立舉發通知單記載事項:「總重3.5T,核重3.49T
」,致遭被告裁罰。
㈡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頒布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4.16.2點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
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
度值為公差。」本件地磅之檢定標尺分度值為二十公斤,而
系爭汽車總重為三點五公噸,其一千分之一為三點五公斤,
依
上開規範負載公差應為二十公斤。系爭汽車僅超重十公斤
,超重之重量顯屬公差之範圍內,故原處分應有錯誤等語。
㈢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
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
⒉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及交通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五日交路字第一○一○○三○○七六號書函
略以:「‧‧
‧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以致生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
不舉之範圍‧‧‧。」
暨交通部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交路
㈠字第一○二八六○○一六八號函略以:「有關汽車裝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但非事
故責任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安全
尚不宜免除處罰‧‧‧。」綜上,本件系爭汽車超載且發
生交通事故,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
○六一七○一八二二號函及同年七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一○六一七○三一○二號函提供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暨光碟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
告雖主張前詞,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次按道路
交通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上開規定
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授權為具體細節之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本件得予適用。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
主管機關須
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
㈡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六年四
月七日
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被告同年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
一○六三四九二六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七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一八二二號函及附件(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同年五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
四九二六八○○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
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
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
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
之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裝載貨物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
㈢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
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七點五公里處,總重三點五
公噸、核重三點四九公噸、超重零點零一公噸違規案,係系
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GY、一四二○—Y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將系爭汽車帶至長榮公司過磅後,依
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及交通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一○
一○○三○○七六號書函暨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交路㈠字第
一○二八六○○一六八號函意旨,按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
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一八二二號函及檢附之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
○六一七○三一○二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
○六一○○六七五一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暨光
碟等件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
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
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卷末證物袋)。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牌
號碼0000000及一四二○─YD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九頁至
第八十一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秒。
(本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輛車)
於第三十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可看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於右側護
欄可看見「47.2」公里之里程牌。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
看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或聽見碰撞聲(見本院卷第七十九
頁擷取畫面一)。
⒉檔案名稱:FILE4222,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九秒。
(本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第四輛車)
於○九:二八:四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並在系爭汽車後方,而於右側護欄可看見「47.5」公里
之里程牌。於○九:二八:四五,可看見系爭汽車亮起剎
車燈,於○九:二八:四六,可聽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人員發出「撞」,隨即於○九:二
八:四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
上系爭汽車車尾,車內人員發出「唉呦」(見本院卷第八
十頁擷取畫面二至五)。
㈤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
時二十八分許,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七點五公里處之外側
車道壅塞,行速緩慢,侯慶宏駕駛裝載貨物之系爭汽車行經
該處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陣煞車並停止,侯慶宏
旋即煞車
並向右閃避,但系爭汽車之前車頭仍撞擊已煞停之前車車牌
號碼0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車尾,並使該車向前推撞
亦已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此同
時,系爭汽車又遭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撞擊車尾,使四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
後,會同侯慶宏至長榮公司所設置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將系爭汽車過磅,測得該車總重
三點五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三點四九公噸,超載零點零一
公噸即十公斤等情。
㈥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4.16.2點規定之公差計算,本件地磅負載公差為二
十公斤,系爭汽車僅超重十公斤,超重之重量顯屬公差之範
圍內,故系爭汽車應未超載
云云。
惟:
⒈按「度量衡法」第二條第七款:「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
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
之數值。」及第八款:「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次
按「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六版)」第4.16點:「衡
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點:「固定地磅之公
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
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本
件地磅(最大秤量為六十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為二十公
斤),如負載秤量為六十公噸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六十
公斤,又如負載秤量為四十公噸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四
十公斤,如負載秤量為二十公噸以下時,其檢定公差則為
正負二十公斤。由於地磅之安裝環境可能受不特定因素影
響而產生誤差值,惟該誤差值應符合前開技術規範之公差
範圍。又經檢定合格地磅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所測得之數值
即為實際量測之正確數值,無須加計公差等情,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標四字第一○六○
○一○四六一○號函及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六版)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
十五頁),此據本院
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磅之
公差及其相關問題屬實。
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衡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係用以判斷檢定計量科學儀器之精準程度,只要
地磅等衡器之檢驗結果符合技術規範,即認為該地磅等衡
器已具備足夠之精準度,其計量之數值即屬準確可採。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六
版)」第4.16.2點固規定:「固定地磅之公差為負載秤量
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
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惟前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針對地磅等衡器檢定合格
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
即地磅等衡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
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等衡器,一定
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地磅之計量,雖允許公差
存在,但有無違規超載仍應以地磅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計量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計量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量測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
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違規超載
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重量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載之最高數值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
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汽車載貨之實際重量。
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違規之立法本旨。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
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地磅有何故障或計
量有何
違誤之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測得之系爭汽車
重量,係在本件地磅處於非正常使用狀況下所測得之數值
,自難單以地磅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地磅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考其意旨,乃因交通
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寬限值內
,賦予員警
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
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
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均得
免予舉發。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
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
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
裁量權後,
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
難謂違誤。又
行政法院
對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
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五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既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規行為,
前已認定,則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
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於被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
,自應予尊重。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舉發機
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
三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