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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   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   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   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   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具節本,而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06 年8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為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颯生物公司),而王   春雄雖為塔颯生物公司之代表人,並於起訴狀中自承係其本   人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王春雄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歸責於己,且本件原處分所載之受   處分人仍為塔颯生物公司,自應以塔颯生物公司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王春雄既非係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卻以自己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而應補正原告為「塔颯   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春雄」,並提出繕本及其附   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   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   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各附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   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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