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
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
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
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
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
祇具節本,而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
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
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06 年8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為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颯生物公司),而王
春雄雖為塔颯生物公司之代表人,並於起訴狀中
自承係其本
人於原處分
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王春雄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歸責於己,且本件原處分所載之受
處分人仍為塔颯生物公司,自應以塔颯生物公司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王春雄既非係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卻以自己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而應補正原告為「塔颯
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春雄」,並提出繕本及其附
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予以補正
前開各項程式
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
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各附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
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
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