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154458、第48-ZAA155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
A154458、第48-ZAA1552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各裁
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8時15分許,分別行經國道1號南向
20公里處(20至20.2公里)及國道1號南向20.1公里處(
20.1至20.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利用路肩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
於106年4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
日檢舉期限)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
有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及6月19日各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及第4 款規定,各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54458 及ZAA00000
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各已於106 年6 月19日及6 月26日
送
達原告。
㈡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 年6 月20日由原告公司代
表人王春雄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由
舉發機關以106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97號函
復被告稱原告之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王春雄
復於106 年6 月2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
陳情,原
舉發機關則以106 年7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076號
函函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副知被告,原告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 年8 月
2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分別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 ZAA154458 及48-ZAA155226號裁決書,各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及「罰鍰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裁決書
並於106 年8 月4 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25日18時15分許,原行駛
於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在20.2公里處因前方22公里處即建
國北路匣道,須
適時回到慢車道,加上路肩踴躋,即打方向
燈左轉回慢車道,而該路段於每日16-19 點為開放路肩行駛
,每一位駕駛人皆正常行駛,當前方擁擠每個駕駛人皆正常
反應駛回不擠的慢車道。當須轉回慢車道時,路肩和慢車道
都會很警覺,都有打方向燈,後檢視檢舉照相,也有打方向
燈,如果沒顯示,懷疑
乃是民眾惡意偽造檢舉影片,所做之
不實動畫面。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舉發機關函復
略以:「…查本案違規路段於南向18.2公
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
旨揭車輛系由
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因任何事件致無法續行
路肩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等語。復檢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ZAA154458.MP
4 ,影片畫面時間2017/04/25(下同)18:15:41,系爭汽車
行駛於路肩,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
斯時車輛
繁多,交通壅塞,於18:15:44至18:15:48,系爭車輛由路肩
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即主線外側車道),且未
打方向燈,是依交通○○○區○道○○○路局104 年7 月16
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
規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
車)」之違章,事證明確,此亦有開放路肩超點告示牌照片
(被證7 )
可參。另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
,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種駕駛方式實
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
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規明確,此有原舉發機關
函復及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因無可議。
㈡至原告主張該路段於每日16-19 點為開放路肩行駛,每一位
駕駛人皆正常行駛,當前方擁擠每個駕駛人皆正常反應駛回
不擠的慢車道
云云,
惟查,經檢視開放路肩超點告示牌照片
,該「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而僅供駛離高速
公路之用,而原告
自承自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等情,依
前開交通部函示說明,係屬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前述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原告質疑係民眾惡意偽造檢舉影片云云,惟檢視採證光碟
錄影畫面影像,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
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
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
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
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
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以,原
告質疑係民眾惡意偽造檢舉影片等語,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
主觀臆測,
顯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本件
原告代表人王春雄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
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
為,經民眾現場目睹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認定違規屬實,而分別予以予舉發,並經
被告以原處分A 、B 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整,並各記違
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 年6 月30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97號函、舉發機關106 年7 月3 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076號函、原處分A 、B 及
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51、54、61至64頁)
在卷可稽。就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光碟畫面時間為2017/4/25 ,18:15:34至18:16:
47
⒉畫面內容為國道一路高速公南南下車道接近建國北路出口
處,當時天色昏暗,高速公路無路燈,惟視線尚屬良好,
仍有清晰辨識來往車輛車牌及路面之情形,南北各二車道
之車輛均正常通行,且路肩亦有眾多車輛正常通行,顯示
當時為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而當時車道上之車流甚鉅,
車輛行車速度均緩慢。
⒊於準備下建國南路出口匝道之車輛均通行於路肩上,車流
甚為密集,檢舉車輛係行駛在主線外側車道,而於18:18
:40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出現在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畫
面,於18:15:4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減速,於18:15:
44系爭車輛準備自路肩切入主線外側車道進入檢舉人車輛
之前方,惟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於18:15:46系爭車輛煞
車燈熄滅,並切入主線外車道,於18:15:48系爭車輛完
全進入主線道而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繼續行駛。
⒋於18:16:24路肩處出現「建國南路出口3 公里」之綠底
白字告示牌,系爭車輛通過告示牌後,於18:16:39再切
入主線外側車道。而於18:16:47畫面完全停止。而至畫
面開始至畫面停止
期間,路肩通行車輛均未有任何一輛汽
車切入主線道外車道,顯示全部行駛路肩之車輛均為依序
準備下建國南路出口匝道之車輛。且畫面開始至結束,所
有車輛行進及週邊景物之畫面皆連續,而無中斷畫面之情
形。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行駛於
路肩,且該路肩確為開時段開放車輛通行之路段,惟依舉發
機關所檢附之於18.2公里處路肩之告示牌之照片亦有以紅底
白字標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下以白底黑字標明「
7-10、16-19 」,此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再參以自畫面開始至畫面停止期間,路肩通行車輛均未
有任何一輛汽車切入主線道外車道,顯示全部行駛路肩之車
輛均為依序準備下建國南路出口匝道之車輛。更足確認該路
段之路肩確僅限往建國南路出口匣道之小車行駛無疑。而系
爭車輛係自18:16:24路肩處出現「建國南路出口3 公里」
之綠底白字告示牌,且通過告示牌後,於18:16:39再切入
主線外車道,足認其非屬往建國南路出口匣道之車輛,其違
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確係屬實。再參以系爭車輛於上開勘驗
畫面中18:15:44時,準備自路肩切入主線外側車道進入檢
舉人車輛之前方,確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故其亦有「行使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屬甚明,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㈤原告雖另主張民眾惡意偽造檢舉影片云云。
惟查,上開勘驗
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影像之週邊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
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
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
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而原告亦未提出該檢
舉人有何偽造之相關事證,是以,原告質疑係民眾惡意偽造
檢舉影片等語,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確
堪認定「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各依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9 款、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而為舉
發、處罰,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A、B,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