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泉(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G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六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為
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
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七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
同年九月六日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處,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
查復結果,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乃於同年九月二十
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前裁決於同年十月二日
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並
參
酌舉發機關函復提供之路邊邊線測量結果,認定本件違規事
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爰
撤銷前裁決,另於同
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原處分漏載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七
日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為私人土地(地號:六七九),且距
離省道臺五線三公尺以上,並無礙交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並不包含私人土地、私人產業道路、學校道路等,是
舉發機關無權舉發、被告無權裁罰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
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
例第三條第十款亦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
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
人行道之路段得
免設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
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
㈢參酌舉發機關函復說明、現場照片及本件違規地點路邊邊線
測量圖片,顯見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路面邊線右側,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顯已逾一公尺,足徵系爭汽車確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放」之事實,違規行為
至為灼然。再
者,系爭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已造成其他用路人
通行之不便,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為憑,是被告據此裁罰,
洵屬
有據。
㈣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
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
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件係民眾
檢舉時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且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
予以舉發,
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
云云,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
列
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無訛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需要臨時停車者,應
依相關規定將車輛妥適停放。是原告
上開主張縱屬實,亦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
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
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百元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
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
暨採證照片、中華民
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投遞狀態查詢、原告一
百零六年九月六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二日
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三八六六六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
二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六○四五號函、前裁
決、
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均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四十九頁
、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
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九頁、第七十
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
厥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其
認事用法是否
違誤?
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六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臨時停車時,不緊
靠道路右側案,係舉發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民眾檢附
影片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等情
,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
五六○四五號函影本及檢附之違規檢舉影片光碟、舉發機關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九二號
函檢附之檢舉明細影本、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九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二四五九號函檢附之停車位置示意圖及
路邊邊線測量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
四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
、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
六十六頁)。
㈥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
勘驗本件違規檢舉影片光碟結果(見
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
:
檔案名稱:3 ,其上顯示時間五秒。
(錄影畫面顯示為MiVue358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日期
、時間為二○一七/○七/二七,○六:四六:四六至○六
:四六:四九。又錄影畫面內容為系爭汽車左側後方至系爭
汽車左側駕駛座旁,且此間行進速度快而應為行車速度。復
可看見此路段由右至左依序為裝設鐵絲網之圍牆、高於路面
之人行道設施且人行道上設置電線桿、人行道與路面之緣石
即路緣、路緣與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間剩
餘道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
於○六:四六:四六,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與左側路面邊線距離約二個小客車車身寬度,檢舉
人車輛即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與系爭汽車左側間之剩餘道路
部分,並可看見系爭汽車未亮起任何燈光且未移動而呈現順
向朝前停駛狀態,與系爭汽車右側相距約一個小客車車身寬
度,有一輛車輪以上車身為白色、車輪以下車身為黑色之汽
車(下稱白色汽車)緊靠路緣、緊鄰人行道停放,又系爭汽
車後車輪位置與白色汽車後車輪位置相當,是系爭汽車係與
白色汽車平行、併排停放且未歪斜,而白色汽車前方緊靠路
緣、緊鄰人行道部分有一空間長度約有一個汽車車身長似可
供車輛停放,白色汽車後方則有一輛汽車亦緊靠路緣、緊鄰
人行道接續停放。復可看見前方二棟建物間之巷弄有一黑色
汽車駛出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且在黑色汽車行駛方向之相
對位置未劃設路面邊線。再於○六:四六:四九,由錄影畫
面角度可看見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及後視鏡位置並未看見
駕駛人。而系爭汽車右側前方亦有一輛汽車緊靠路緣、緊鄰
人行道停放,且該輛汽車前方之建物前有三輛汽車停放,而
該建物與圍牆間有道路。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鋪設
柏油之路面,且人行道上設置三柱電線桿,復無以任何設施
圍繞禁止他人通行而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更由錄影畫面顯
示系爭汽車車體左右對稱並未向左或向右傾斜,且為順向朝
前未歪斜而與白色汽車平行、併排停放,亦未設置何故障標
誌或由外觀即可一望即知屬故障車輛等情,
堪認系爭汽車應
屬可行駛狀態,則系爭汽車應無不能與其他車輛相同而以緊
靠道路右側路緣、緊鄰人行道之方式停放(見本院卷第八十
三頁至第八十五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地點(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又未妨礙交通,舉
發機關無權舉發、被告無權裁罰云云。
惟: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是私有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
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
公
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⒉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前道路,為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管養公路系統範圍,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
十月三十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八一五號函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年月二十五日新北養一字第
一○六三六六二五一八號函、GOOGLE實景圖像(均影本)
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
)。再佐以
前揭勘驗結果,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鋪有柏油,
無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物,路邊又有人行道、電線桿等公
共設施,前方二棟建物間之巷弄亦有車輛駛出往外側車道
方向行駛,是該處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訛
。縱原告主張該處土地屬私人所有一情屬實,然該土地既
已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本件違規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所稱之道路無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違
規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云云,
不足採信。
⒊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觀,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乃
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
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交
通為要件,此項義務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其個人主觀判斷
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臨
時停車位置,與其他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
車輛相較,所占用之路幅更寬,甚為突兀,顯已影響其他
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性與順暢性,其妨礙交通之情至為灼然
。是原告所述並未妨礙交通等語,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緊靠
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舉發機
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