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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泉(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G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六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為 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 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七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 同年九月六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處,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 查復結果,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 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前裁決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並參 酌舉發機關函復提供之路邊邊線測量結果,認定本件違規事 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爰撤銷前裁決,另於同 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原處分漏載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七 日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為私人土地(地號:六七九),且距 離省道臺五線三公尺以上,並無礙交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並不包含私人土地、私人產業道路、學校道路等,是 舉發機關無權舉發、被告無權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 例第三條第十款亦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 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 免設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 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㈢參酌舉發機關函復說明、現場照片及本件違規地點路邊邊線 測量圖片,顯見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路面邊線右側,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顯已逾一公尺,足徵系爭汽車確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放」之事實,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再 者,系爭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已造成其他用路人 通行之不便,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為憑,是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㈣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 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 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件係民眾 檢舉時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且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云云,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 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需要臨時停車者,應 依相關規定將車輛妥適停放。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亦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 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 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百元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 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中華民 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投遞狀態查詢、原告一 百零六年九月六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二日 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三八六六六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 二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六○四五號函、前裁 決、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均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四十九頁 、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 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九頁、第七十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六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臨時停車時,不緊 靠道路右側案,係舉發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民眾檢附 影片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 ,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 五六○四五號函影本及檢附之違規檢舉影片光碟、舉發機關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九二號 函檢附之檢舉明細影本、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九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二四五九號函檢附之停車位置示意圖及 路邊邊線測量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 四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 、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 六十六頁)。 ㈥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檢舉影片光碟結果(見 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 : 檔案名稱:3 ,其上顯示時間五秒。 (錄影畫面顯示為MiVue358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日期 、時間為二○一七/○七/二七,○六:四六:四六至○六 :四六:四九。又錄影畫面內容為系爭汽車左側後方至系爭 汽車左側駕駛座旁,且此間行進速度快而應為行車速度。復 可看見此路段由右至左依序為裝設鐵絲網之圍牆、高於路面 之人行道設施且人行道上設置電線桿、人行道與路面之緣石 即路緣、路緣與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間剩 餘道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 於○六:四六:四六,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與左側路面邊線距離約二個小客車車身寬度,檢舉 人車輛即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與系爭汽車左側間之剩餘道路 部分,並可看見系爭汽車未亮起任何燈光且未移動而呈現順 向朝前停駛狀態,與系爭汽車右側相距約一個小客車車身寬 度,有一輛車輪以上車身為白色、車輪以下車身為黑色之汽 車(下稱白色汽車)緊靠路緣、緊鄰人行道停放,又系爭汽 車後車輪位置與白色汽車後車輪位置相當,是系爭汽車係與 白色汽車平行、併排停放且未歪斜,而白色汽車前方緊靠路 緣、緊鄰人行道部分有一空間長度約有一個汽車車身長似可 供車輛停放,白色汽車後方則有一輛汽車亦緊靠路緣、緊鄰 人行道接續停放。復可看見前方二棟建物間之巷弄有一黑色 汽車駛出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且在黑色汽車行駛方向之相 對位置未劃設路面邊線。再於○六:四六:四九,由錄影畫 面角度可看見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及後視鏡位置並未看見 駕駛人。而系爭汽車右側前方亦有一輛汽車緊靠路緣、緊鄰 人行道停放,且該輛汽車前方之建物前有三輛汽車停放,而 該建物與圍牆間有道路。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鋪設 柏油之路面,且人行道上設置三柱電線桿,復無以任何設施 圍繞禁止他人通行而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更由錄影畫面顯 示系爭汽車車體左右對稱並未向左或向右傾斜,且為順向朝 前未歪斜而與白色汽車平行、併排停放,亦未設置何故障標 誌或由外觀即可一望即知屬故障車輛等情,堪認系爭汽車應 屬可行駛狀態,則系爭汽車應無不能與其他車輛相同而以緊 靠道路右側路緣、緊鄰人行道之方式停放(見本院卷第八十 三頁至第八十五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地點(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又未妨礙交通,舉 發機關無權舉發、被告無權裁罰云云。惟: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是私有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 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⒉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前道路,為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管養公路系統範圍,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 十月三十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八一五號函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年月二十五日新北養一字第 一○六三六六二五一八號函、GOOGLE實景圖像(均影本)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 )。再佐以前揭勘驗結果,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鋪有柏油, 無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物,路邊又有人行道、電線桿等公 共設施,前方二棟建物間之巷弄亦有車輛駛出往外側車道 方向行駛,是該處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訛 。縱原告主張該處土地屬私人所有一情屬實,然該土地既 已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本件違規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違 規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觀,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乃 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交 通為要件,此項義務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其個人主觀判斷 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臨 時停車位置,與其他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 車輛相較,所占用之路幅更寬,甚為突兀,顯已影響其他 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性與順暢性,其妨礙交通之情至為灼然 。是原告所述並未妨礙交通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緊靠 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 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