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金章(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楊茹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共七件,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
所示之
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下合稱
系爭汽
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事實,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一中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
分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下合稱舉發單位),依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法條,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資料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章偉傑,經被告函知應歸責人章
偉傑到案依法處理,
惟章偉傑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提出
申
訴,主張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均非其所填寫
,系爭汽車亦非其所租賃,被告
乃函復原告,被歸責人章偉
傑對租賃提出申訴,本案既有疑義,歉難受理,原告於一百
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至被告
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十二款、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如
附表所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
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於系爭汽車承租人章偉傑,數
日後,被告行文章偉傑及原告,函知處罰移轉章偉傑,並
於函文對章偉傑指定應到案日期,明載逾期仍未繳納罰鍰
者,將依法逕行裁決。章偉傑於該函文所述應到案日期後
始提出之異議,不應影響被告受理原告歸責之申請,被告
未於該函文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後逕行對章偉傑裁決,顯
然應作為而
不作為。
⒉原告於申請歸責時,即已檢附章偉傑簽立之系爭契約影本
及章偉傑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章偉傑先對於原告歸責之申
請提出異議云「小客車契約書均非本人所填寫、其所敘明
違規車輛並非本人所租賃」,
嗣後於原告再次申訴時,復
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常理判斷,章偉傑若非有
承租系爭汽車之事實,又何必有後續之主張?基於上述理
由,
足證章偉傑有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承租系爭汽車之
事實,應為如附表所示違規之應歸責人。
㈡聲明: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此有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自屬適法。
⒉原告與章偉傑間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並無使用文
字之必要,是系爭契約上承租人「章偉傑」之簽名是否真
正,係事涉有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問題
。又章偉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承租系爭汽車有無受輔
助宣告人之同意?系爭汽車有無實際交付章偉傑?就此事
實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提供系爭契約,並未
提出受輔助宣告人章燕芬之同意書,及舉證系爭汽車確有
交付章偉傑之事實,故無法以系爭契約申請歸責。爰本件
交通違規仍列管於原車主即原告名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辦理歸責,逕對原告裁決如附表所示,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含採證照片)、原告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同月
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
(收文日期)申請書
暨其附件、被告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
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管字第
一○六三五○八○一○○、一○六三五○八○二○○、一○
六三五五四九五○○、一○六三五九三一九○○、一○六三
六九三九七○○號函、被指駕駛人章偉傑同年十月二日(收
文日期)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六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四二
四二一一○○號函、原告同年月三十日(收文日期)陳述書
、被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指駕駛人章偉傑
之母章燕芬提供之本院一○一年度輔宣字第三號輔助宣告事
件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
市裁管字第一○六四四八七五一○○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
一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
、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第
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
六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之一頁、第一二
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辦理歸責,逕對原告裁決如附表所示,尚非
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四十條、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⑶再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
四項、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固有明文。然
考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
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
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
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
。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
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而受罰,
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
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
參照)。
是以,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自應優先處罰肇致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始屬合憲
之法律解釋方法。
⒉章偉傑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其租賃汽車屬民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應無需
輔助人章燕
芬之同意:
⑴按「(第一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
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
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
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定有有明文。
⑵章偉傑因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意思表示之辨識能力不足,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輔宣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母章燕芬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
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而章偉傑於
上開事件中,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結果:①理學檢查:外觀正
常。②神經學檢查:正常。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
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為差。④日常生活狀況:
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行處理。其
經濟活動能力為差,積欠許多信用卡費用。社會性為差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可知原告自
外觀、行為並無從分辨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識清醒
,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
憶力均正常,僅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差而已。
⑶章偉傑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且於附
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係就讀大學,家中無汽車,章燕芬係因
多次接獲章偉傑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罰單,故而讓章偉傑
考領汽車駕照。嗣章偉傑因離家出走居住同學家,且為與
同學出遊所需,而於離家出走後二日向原告承租汽車代步
等情,此分據章偉傑、章燕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
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見章
偉傑租賃或借貸汽車駕駛,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無
需輔助人即章燕芬同意。
⒊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應為章偉傑所承租使用
:
⑴章偉傑曾親自向原告承租汽車,承租
期間係由其本人駕駛
使用,系爭契約亦均為其親自簽名等情,此據章偉傑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原本、章偉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掃瞄
彩色列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
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
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
五四頁)。
堪認章偉傑確係攜帶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
正本,親自向原告承租汽車使用。
⑵章偉傑固證稱其僅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KK
號租賃小客車二次,使用二、三天,且僅於第一次承租時
曾簽署本院卷第一○一頁所示之系爭契約,旋於一百零六
年四月初還車,還車後二日,在路上遇見
原告代表人周金
章,周金章表示其所承租之汽車受損,要求其簽立本票及
數份空白之系爭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
五頁、第一六六頁)。
⑶然觀之五份系爭契約正面出租人個人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相
同,顯為章偉傑自行填寫,且其上明載出租汽車之廠牌車
型、車牌號碼、ETC金額、租賃期間、每日租金金額,
並經章偉傑於承租人欄親自簽名,還車時間欄亦詳載時間
,亦經章偉傑簽名確認,背面又詳填出車及還車油表、里
程數、出車時車輛有無擦損,復經章偉傑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依
前揭章偉傑之精神鑑定結
果,其意識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
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以及大學之智識程度,已
難
謂其不解簽名於系爭契約之意義,而會任意於空白之系爭
契約簽名,自難認章偉傑所述其係於空白之系爭契約簽名
一節為真。
⑷再佐以章偉傑當庭坦承其係因離家出走居住同學家,並為
與同學出遊,而於離家出走後二日向原告承租汽車代步,
且離家出走期間很久,中間有以電話與其母章燕芬聯絡,
嗣於還車後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
),核與章偉傑之母章燕芬當庭陳稱:章偉傑有朋友或同
學邀約即外出,於一百零六年二、三月間曾離家出走,其
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報案離家協尋,嗣章偉傑得知其就醫需要家屬陪同,
即於同年四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KK號租賃小
客車返家搭載其就醫,其有拍下該車車牌號碼,本欲提供
警方協尋使用,但其與章偉傑長談後,章偉傑願意返家,
然其未於章偉傑返家後,立即向警察局撤銷協尋,直至一
百零七年一月底始撤銷協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八
頁、第一六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分局查證屬實
,有士林分局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一
○七三○五一一二○○號函及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再參以
章燕芬當庭陳稱:章偉傑於離家期間有蹺課,其有去學校
查,若有被記曠課,其就幫章偉傑請假,章偉傑離家出走
返家後,其都有陪讀,章偉傑均有按時上課等情(見本院
卷第一六八頁),而經本院向章偉傑就讀之臺北海洋學校
財團法人臺北海洋科技大學調取章偉傑一百零五年度下學
期之選課紀錄及一百零六年二月至四月之請假紀錄查閱結
果(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至第
二二四頁),章偉傑於同年三月六日、七日、十四日、二
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三、四節)、二十四日、二
十九日、同年四月六日、十四日、十七日均有病假紀錄,
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八節)、同年五月四日則有曠課
紀錄;再比對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同年二月十一日、
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九日均為例假日,非假日
之同年三月六日章偉傑請病假,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四
月二十七日之違規時間俱為深夜,章偉傑均未在學校上課
。
可證章偉傑應係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五月初離家出走,
期間向原告租賃系爭汽車代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既為
章偉傑承租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所生,自堪認如附表所示違
規之系爭汽車駕駛人應為章偉傑無誤。是章偉傑
空言否認
其非如附表所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⒋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檢附系爭契約、原告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章偉傑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申請歸責系爭汽車承租人章
偉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僅
以章偉傑對於原告申請歸責提出異議,與原告未檢附經章
偉傑之輔助人章燕芬同意之系爭契約辦理歸責,即遽以原
告為裁罰對象。
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
斷,所為原處分自有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確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牌號碼│ 原應到案日期 │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小客車租賃契約│ 申請歸責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違規事實 │(新臺幣)│暨租賃期間、還│ │
│ │ │ │ │ │ │ │ │ │車時間 │ │
├──┼───────┼────┼───────┼───────┼───────┼──────┼───────────┼─────┼───────┼───────┤
│1 │北市裁罰字第22│33-7458 │106 年4 月17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11日│國道三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500 │自106 年2 月11│106 年4 月14日│
│ │-ZIB000000 號 │ │前 │ │21時25分 │14.5公里處北│33條第1 項第1 款 │元,並記違│日8 時15分起至│ │
│ │ │ │ │ │ │向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規點數1 點│同年月12日8 時│ │
│ │ │ │ │ │ │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 │15分止共計1 天│ │
│ │ │ │ │ │ │ │以上未滿40公里)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 │106 年2 月12日│ │
│ │ │ │ │ │ │ │ │ │8 時15分 │ │
├──┼───────┼────┼───────┼───────┼───────┼──────┼───────────┼─────┼───────┼───────┤
│2 │北市裁罰字第22│RBL-2361│106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6日○○○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0 │自106 年2 月25│106 年4 月14日│
│ │-G7H000000 號 │ │前 │ │2 時9 分 │速道路19.4公│33條第1 項第1 款 │元,並記違│日9 時6 分起至│ │
│ │ │ │ │ │ │里(往烏日方│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規點數1 點│同年月26日9 時│ │
│ │ │ │ │ │ │向)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 │6 分止共計1 天│ │
│ │ │ │ │ │ │ │里以內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6日│ │
│ │ │ │ │ │ │ │ │ │9 時30分 │ │
├──┼───────┼────┼───────┼───────┼───────┼──────┼───────────┼─────┼───────┼───────┤
│3 │北市裁罰字第22│RAK-7980│106 年5 月6 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7日│國道一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500 │自106 年2 月26│106 年5 月2 日│
│ │-ZBA000000 號 │ │前 │ │12時33分 │北向105.5 公│33條第1 項第1 款 │元,並記違│日21時起至同年│ │
│ │ │ │ │ │ │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規點數1 點│月27日21時止共│ │
│ │ │ │ │ │ │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 │計1 天 │ │
│ │ │ │ │ │ │ │以上未滿40公里)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7日│ │
│ │ │ │ │ │ │ │ │ │20時55分 │ │
├──┼───────┼────┼───────┼───────┼───────┼──────┼───────────┼─────┼───────┼───────┤
│4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3 月6 日│國道一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0 │自106 年3 月5 │106 年4 月19日│
│ │-ZAA000000 號 │ │前 │ │15時3 分 │北向33.4公里│33條第1 項第12款 │元,並記違│日8 時30分起至│ │
│ │ │ │ │ │ │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規點數1 點│同年月7 日8 時│ │
│ │ │ │ │ │ │ │示行車 │ │30分止共計1 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 │106 年3 月8 日│ │
│ │ │ │ │ │ │ │ │ │8 時12分 │ │
├──┼───────┼────┼───────┼───────┼───────┼──────┼───────────┼─────┼───────┼───────┤
│5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5 月25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3 月21日○○○區○○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800 │自106 年3 月21│106 年5 月22日│
│ │-D00000000 號 │ │前 │ │23時25分 │561 號前 │40條 │元,並記違│日8 時50分起至│ │
│ │ │ │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規點數1 點│同年月28日8 時│ │
│ │ │ │ │ │ │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50分止共計7 天│ │
│ │ │ │ │ │ │ │里至40公里以內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8日│ │
│ │ │ │ │ │ │ │ │ │10時5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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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5 月29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4 月9 日│三腳渡平面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 元│自106 年3 月21│106 年5 月22日│
│ │-1AJ000000 號 │ │前 │ │9 時46分 │場 │56條第1 項第9 款 │ │日8 時50分起至│ │
│ │ │ │ │ │ │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 │同年月28日8 時│ │
│ │ │ │ │ │ │ │ │ │50分止共計7 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8日│ │
│ │ │ │ │ │ │ │ │ │10時5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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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6 月19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4 月27日○○○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2,000 │自106 年3 月21│106 年5 月22日│
│ │-CG0000000 號 │ │前 │ │22時39分 │10.56 公里處│40條 │元,並記違│日8 時50分起至│ │
│ │ │ │ │ │ │(往三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規點數1 點│同年月28日8 時│ │
│ │ │ │ │ │ │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50分止共計7 天│ │
│ │ │ │ │ │ │ │里至60公里以內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8日│ │
│ │ │ │ │ │ │ │ │ │10時5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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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