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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運轉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恕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   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全名、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   居所,復未提出由該管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   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   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均應予補正。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   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   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   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欠   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   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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