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運轉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恕本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
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
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
分者,得
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
作成裁決書之被告機關全名、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
,復未提出由該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另未提出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5日送達原
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