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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芊汝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 年度簡字第三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林奏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時中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部授食 字第一○五二○○一六六三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八二二 三五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送達證書),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報輸入「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伊良 湖L特大蘿蔔漬」、「柿源紫蘇切片蘿蔔漬」及「鹿兒島鰹 魚蘿蔔漬」等四項產品(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四項食品 ),查驗方式除「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為一般抽中批, 其餘為一般查核。經食藥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產品輸 入查驗時,發現原告所提供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申報成分 均為山梨醇,與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不符,有輸入食品 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 行為處罰鍰三萬元,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十二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填載為山梨醇,係依據日 本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申報,實因日本出口商誤解中文意思 ,此有日本出口商來函說明可佐,並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 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違反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 實,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原告疏未核對日本出口商所提 供系爭四項食品之資訊,即予以採信,登載於申請書申請輸 入,而有申報資訊不實,但事後已據實更正,情節尚屬輕微 ,並非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㈢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行政罰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 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 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 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 不再援用。訴願決定認原告僅憑國外廠商製作中文標示及黏 貼,因國外廠商對我國法規及中文認知有落差,造成產品報 驗資料不全,顯見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標示未進行查證確 認,逕按國外廠商所為中文標示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原 告就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違規情事,顯有過失。該認定 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㈣原告申報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係自日本進口,數量及價值均 甚微,且係同一批辦理申報,應係一申報行為,縱有申報不 實,依比例原則,應係一違規行為,原處分視為四個違規行 為,按每一項食品裁處罰鍰三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標示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資訊 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顯有理由: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 驗。」「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 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報驗義務人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 食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品成分應知悉並確實申 報及標示,無論該標示是否由外國出口商負責製作及黏貼 ,食品進口商於申請報驗時,本應負有查證義務,確認輸 入申請查驗之申報資料皆屬實,不得以系爭四項食品之標 示不符係日本出口商之疏失,而得脫免。蓋不論日本出口 商有無疏忽,均不影響原告對食品成分之查證義務。況原 告從事進口貿易,理應對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清 楚明瞭,並謹慎遵守相關規定,惟就進口產品之相關資訊 ,原告僅憑日本出口商提供之翻譯標示,未查證日本廠商 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逕按日本廠商提供之中文標示辦理 輸入產品資訊申報,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難謂有免罰之事由。被告依法據以裁處,並無違法 失當。 ㈡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裁 罰,合法適當: 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 均應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 為一申報行為,應屬一違規行為,不得視為四個違規行為 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四項食品之品名皆不相同,依上開 法令規定,非屬同批產品,且原告就系爭四項食品向食藥 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關資訊,提出號碼各為IFB05W K0000000、IFB05WK0000000、IFB05WK0000000、IFB05WK0 000000之申請書,此乃不同批次產品,屬於四次申請查驗 之行為,被告按照批次、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 ,共計十二萬元,適法有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項食品之輸入查驗申請書、 外觀標示照片、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說明書、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 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 二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 、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訴願卷不可閱卷 第八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 請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 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十二萬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 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著 有明文。次按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 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 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㈡又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等事項, 關係食品安全且涉及專業知識,被告為達成食品衛生管理法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洵屬執行法律 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未逾授權範圍, 亦未與母法牴觸,自得適用。查「山梨醇」、「糖精鈉鹽」 、「甜菊糖苷」分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第二條附表一第之一類所規範編號一、編號八、編號 十二所示之甜味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其品 名、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均有不同,是若報驗義 務人向食藥署申報輸入含該等食品添加物之食品時,自應於 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據實填載有關該食品添加物種類之資 訊,若申報之食品添加物資訊,與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 不符,自屬申報不實。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食藥署申報 輸入系爭四項食品,查驗方式除「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 為一般抽中批,其餘為一般查核。經食藥署於同年四月二十 一日執行產品輸入查驗時,發現原告就系爭四項產品提供之 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所申報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甜味劑 均為「山梨醇」,與該等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ステビ ア」(即中文之「甜菊糖苷」)或「サッカリNa」(即中文 之「糖精鈉鹽」)不符,有未據實申報產品成分之情事,此 有系爭四項食品之輸入查驗申請書、外觀標示照片、食品及 相關產品資料表、說明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 通知書等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 十頁)。經食藥署於同年五月三日以FDA北字第一○五二 ○○一二四四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原告於 同年月十二日(食藥署收文日)提出說明後(見本院卷第五 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 頁),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四項食品,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 申報不實之違規事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申報 行為處以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裁罰鍰十二萬元,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係依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 填載及申報,其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且事後已據實 更正,情節尚屬輕微云云,並提出日本出口商說明函影本一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四號行政 訴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十頁)。惟: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 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 之責任。」次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 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 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 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 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 四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理當熟稔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 查驗之相關規定,自應瞭解其輸入食品之產品資訊,並確 實申報及標示,依法實施自主管理,以確保食品之安全衛 生。故其於申請報驗時,就其輸入食品成分之標示,無論 是否由外國出口商負責翻譯、製作及黏貼標籤,其於申請 報驗時,仍負有查證之義務,須先確認所輸入申請查驗之 申報資料屬實,始能進行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之填載及申報 。況原告於起訴狀尚自承:「本件食品輸入原告疏未核對 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資訊,即予以採信登載申請書,而有 申報不實」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七頁),可見原告並未 落實自主管理,善盡其對於輸入食品成分中文標示是否屬 實之查證義務,其未經查證確認日本出口商所提供系爭四 項食品成分之中文標示是否屬實,即率爾逕按日本出口商 所為之中文標示成分,辦理輸入系爭四項食品輸入食品報 驗資料之填載及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是原告就系爭四項 食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矧原告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曾向食藥署申請進口 食品報驗多達四十五批,經食藥署一般查核十八批及一般 抽中批二批,查核結果一般查核有高達十七批不合格,均 係自日本進口,且俱係中文標示成分不明或與原文不符等 原因評定為不合格,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 月至三月報驗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正面至第 九十八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本次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 前,即有多次違規情事,被告已多次行政指導給予改正機 會,自難謂原告再於本件申報不實,有可免罰之事由。況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所定之最低罰鍰 金額為三萬元,並不屬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之數量及價值甚微, 且係同一批辦理申報,依比例原則,應屬同一違規行為云云 。然系爭四項食品雖係於同日申報輸入,但原告係就每一項 食品個別填寫輸入食品報驗資料向被告申報,故被告按原告 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不實申報行為有四,並經考量原告 進口申報系爭四項食品之違規情節,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 罰鍰三萬元,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四項食品,均有輸入食 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 分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十二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 報驗案號 │ 報單號碼 │受理日期│進口日期│統一編號│報驗義務人│品名(中)│品名(英)│國別│ 規格 │數量│單位│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報資料 │現品原文標示│ ├─┼───────┼──────┼────┼────┼────┼─────┼─────┼─────┼──┼────┼──┼──┼─────┼──────┤ │1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河島本家紀│PICKLED │日本│200GX10/│3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川白蘿蔔漬│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KINOKAWA│ │ │ │ │ │註1 │ │ │ │ │ │ │ │ │ │HANWARI) │ │ │ │ │ │ │ ├─┼───────┼──────┼────┼────┼────┼─────┼─────┼─────┼──┼────┼──┼──┼─────┼──────┤ │2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伊良湖L特│PICKLED │日本│500GX20/│4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大蘿蔔漬 │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サッカリNa│ │ │ │ │ │ │ │ │ │(FRESH IR│ │ │ │ │ │) │ │ │ │ │ │ │ │ │ │AGO ) │ │ │ │ │ │註1 │ ├─┼───────┼──────┼────┼────┼────┼─────┼─────┼─────┼──┼────┼──┼──┼─────┼──────┤ │3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柿源紫蘇切│PICKLED │日本│120GX20/│3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片蘿蔔漬 │VEGETABLE │ │CTNX3/BU│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TAKUAN S│ │NDLE │ │ │ │甘草) │ │ │ │ │ │ │ │ │ │LICE) │ │ │ │ │ │註1 │ ├─┼───────┼──────┼────┼────┼────┼─────┼─────┼─────┼──┼────┼──┼──┼─────┼──────┤ │4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鹿兒島鰹魚│PICKLED │日本│250GX20/│8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蘿蔔漬 │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KATSUO T│ │ │ │ │ │註1 │ │ │ │ │ │ │ │ │ │AKUAN HALF│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⒈ステビア即中文之「甜菊糖苷」 註⒉サッカリNa即中文之「糖精鈉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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