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芊汝
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一○六
年度簡字第三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林奏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時中
。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部授食
字第一○五二○○一六六三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八二二
三五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
適
用簡易程序。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送達證書),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
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報輸入「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伊良
湖L特大蘿蔔漬」、「柿源紫蘇切片蘿蔔漬」及「鹿兒島鰹
魚蘿蔔漬」等四項產品(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四項食品
),查驗方式除「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為一般抽中批,
其餘為一般查核。經食藥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產品輸
入查驗時,發現原告所提供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申報成分
均為山梨醇,與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不符,有輸入食品
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
按每一
行為處罰鍰三萬元,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十二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填載為山梨醇,係依據日
本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申報,實因日本出口商誤解中文意思
,此有日本出口商來函說明
可佐,並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
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違反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
實,應視情節輕重
予以處罰。原告疏未核對日本出口商所提
供系爭四項食品之資訊,即予以採信,登載於申請書申請輸
入,而有申報資訊不實,但事後已據實更正,情節尚屬輕微
,並非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㈢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
行政罰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
違憲,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
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
○號判例謂:「行政
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
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
與
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
不再援用。訴願決定認原告僅憑國外廠商製作中文標示及黏
貼,因國外廠商對我國法規及中文認知有落差,造成產品報
驗資料不全,顯見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標示未進行查證確
認,逕按國外廠商所為中文標示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原
告就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違規情事,
顯有過失。該認定
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㈣原告申報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係自日本進口,數量及價值均
甚微,且係同一批辦理申報,應係一申報行為,
縱有申報不
實,依
比例原則,應係一違規行為,原處分視為四個違規行
為,按每一項食品裁處罰鍰三萬元,顯有
違誤等語。
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標示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資訊
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顯有理由: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
驗。」「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
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報驗
義務人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
食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品成分應知悉並確實申
報及標示,無論該標示是否由外國出口商負責製作及黏貼
,食品進口商於申請報驗時,本應負有查證義務,確認輸
入申請查驗之申報資料皆屬實,不得以系爭四項食品之標
示不符係日本出口商之疏失,而得脫免。蓋不論日本出口
商有無疏忽,均不影響原告對食品成分之查證義務。況原
告從事進口貿易,理應對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清
楚明瞭,並謹慎遵守相關規定,
惟就進口產品之相關資訊
,原告僅憑日本出口商提供之翻譯標示,未查證日本廠商
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逕按日本廠商提供之中文標示辦理
輸入產品資訊申報,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
難謂有免罰之事由。被告依法據以裁處,並無違法
失當。
㈡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
裁
罰,合法適當:
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
均應相同。」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
為一申報行為,應屬一違規行為,不得視為四個違規行為
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四項食品之品名皆不相同,依上開
法令規定,非屬同批產品,且原告就系爭四項食品向食藥
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關資訊,提出號碼各為IFB05W
K0000000、IFB05WK0000000、IFB05WK0000000、IFB05WK0
000000之申請書,此乃不同批次產品,屬於四次申請查驗
之行為,被告按照批次、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
,共計十二萬元,適法
有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
爭點外,其
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項食品之輸入查驗申請書、
外觀標示照片、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說明書、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原處分、被告
送達證書、訴
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
二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
、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訴願卷不可
閱卷
第八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申
請輸入之系爭四項食品,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
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十二萬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
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著
有明文。次按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
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
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㈡又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等事項,
關係食品安全且涉及專業知識,被告為達成食品衛生管理法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
洵屬執行法律
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未逾授權範圍,
亦未與母法牴觸,自得適用。查「山梨醇」、「糖精鈉鹽」
、「甜菊糖苷」分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第二條附表一第之一類所規範編號一、編號八、編號
十二所示之甜味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其品
名、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均有不同,是若報驗義
務人向食藥署申報輸入含該等食品添加物之食品時,自應於
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據實填載有關該食品添加物種類之資
訊,若申報之食品添加物資訊,與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
不符,自屬申報不實。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食藥署申報
輸入系爭四項食品,查驗方式除「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
為一般抽中批,其餘為一般查核。經食藥署於同年四月二十
一日執行產品輸入查驗時,發現原告就系爭四項產品提供之
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所申報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甜味劑
均為「山梨醇」,與該等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ステビ
ア」(即中文之「甜菊糖苷」)或「サッカリNa」(即中文
之「糖精鈉鹽」)不符,有未據實申報產品成分之情事,此
有系爭四項食品之輸入查驗申請書、外觀標示照片、食品及
相關產品資料表、說明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
通知書等件影本
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
十頁)。經食藥署於同年五月三日以FDA北字第一○五二
○○一二四四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原告於
同年月十二日(食藥署收文日)提出說明後(見本院卷第五
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
頁),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四項食品,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
申報不實之違規事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申報
行為處以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裁罰鍰十二萬元,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四項食品之成分係依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
填載及申報,其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且事後已據實
更正,情節尚屬輕微云云,並提出日本出口商說明函影本一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四號行政
訴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十頁)。惟: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
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
之責任。」次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
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
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
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
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
四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理當熟稔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
查驗之相關規定,自應瞭解其輸入食品之產品資訊,並確
實申報及標示,依法實施自主管理,以確保食品之安全衛
生。故其於申請報驗時,就其輸入食品成分之標示,無論
是否由外國出口商負責翻譯、製作及黏貼標籤,其於申請
報驗時,仍負有查證之義務,須先確認所輸入申請查驗之
申報資料屬實,始能進行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之填載及申報
。況原告於起訴狀尚
自承:「本件食品輸入原告疏未核對
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資訊,即予以採信登載申請書,而有
申報不實」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七頁),可見原告並未
落實自主管理,善盡其對於輸入食品成分中文標示是否屬
實之查證義務,其未經查證確認日本出口商所提供系爭四
項食品成分之中文標示是否屬實,即
率爾逕按日本出口商
所為之中文標示成分,辦理輸入系爭四項食品輸入食品報
驗資料之填載及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是原告就系爭四項
食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
矧原告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曾向食藥署申請進口
食品報驗多達四十五批,經食藥署一般查核十八批及一般
抽中批二批,查核結果一般查核有高達十七批不合格,均
係自日本進口,且俱係中文標示成分不明或與原文不符等
原因評定為不合格,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
月至三月報驗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正面至第
九十八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本次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
前,即有多次違規情事,被告已多次
行政指導給予改正機
會,自難謂原告再於本件申報不實,有可免罰之事由。況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所定之最低罰鍰
金額為三萬元,並不屬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申報輸入系爭四項食品之數量及價值甚微,
且係同一批辦理申報,依比例原則,應屬同一違規行為云云
。然系爭四項食品雖係於同日申報輸入,但原告係就每一項
食品個別填寫輸入食品報驗資料向被告申報,故被告按原告
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不實申報行為有四,並經考量原告
進口申報系爭四項食品之違規情節,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
罰鍰三萬元,
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四項食品,均有輸入食
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
分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十二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 報驗案號 │ 報單號碼 │受理日期│進口日期│統一編號│報驗義務人│品名(中)│品名(英)│國別│ 規格 │數量│單位│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報資料 │現品原文標示│
├─┼───────┼──────┼────┼────┼────┼─────┼─────┼─────┼──┼────┼──┼──┼─────┼──────┤
│1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河島本家紀│PICKLED │日本│200GX10/│3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川白蘿蔔漬│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KINOKAWA│ │ │ │ │ │註1 │
│ │ │ │ │ │ │ │ │HANWARI) │ │ │ │ │ │ │
├─┼───────┼──────┼────┼────┼────┼─────┼─────┼─────┼──┼────┼──┼──┼─────┼──────┤
│2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伊良湖L特│PICKLED │日本│500GX20/│4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大蘿蔔漬 │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サッカリNa│
│ │ │ │ │ │ │ │ │(FRESH IR│ │ │ │ │ │) │
│ │ │ │ │ │ │ │ │AGO ) │ │ │ │ │ │註1 │
├─┼───────┼──────┼────┼────┼────┼─────┼─────┼─────┼──┼────┼──┼──┼─────┼──────┤
│3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柿源紫蘇切│PICKLED │日本│120GX20/│3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片蘿蔔漬 │VEGETABLE │ │CTNX3/BU│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TAKUAN S│ │NDLE │ │ │ │甘草) │
│ │ │ │ │ │ │ │ │LICE) │ │ │ │ │ │註1 │
├─┼───────┼──────┼────┼────┼────┼─────┼─────┼─────┼──┼────┼──┼──┼─────┼──────┤
│4 │IFB05WK0000000│A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巨洋國際食│鹿兒島鰹魚│PICKLED │日本│250GX20/│800 │PAC │ 甜味劑 │ 甘味料 │
│ │ │ │ │ │ │品有限公司│蘿蔔漬 │VEGETABLE │ │CARTON │ │ │(山梨醇)│(ステビア)│
│ │ │ │ │ │ │ │ │(KATSUO T│ │ │ │ │ │註1 │
│ │ │ │ │ │ │ │ │AKUAN HALF│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⒈ステビア即中文之「甜菊糖苷」
註⒉サッカリNa即中文之「糖精鈉鹽」